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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尹志明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03日 来源:洞口县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69   收藏[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地址在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路。

法定代表人肖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群华,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洞口镇城关城镇居民组大正街248号。

被告尹志明,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5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与被告尹志明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华及委托代理人姜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诉称:被告尹志明于2004年4月8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借款50 000元,月利率为5.1‰,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8日,并以被告尹志明的房地产提供了贷款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尹志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 69    491.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尹志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69 491.62元;2、依法处理抵押财产优先偿还贷款本息;3、判令一切费用由被告尹志明承担。

被告尹志明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报告及申请表各1份;2、房屋他项权证及房产、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3、评估书及抵押登记审批表各1份;4、担保证书及证明各1份;5、借款合同1份;6、抵押合同1份;7、开立帐户书、支用单、担保物收妥书及支付凭证各1份;8、催收书1份。 原告拟用上述8项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约定利率、抵押财产及抵押范围等事实。

被告尹志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听取其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上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庭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8日,被告尹志明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用其位于洞口县竹市镇东正街马站的房地产(洞房权字第F30340号)做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后,从原告处借贷款50 000元,约定借期为2004年4月8日至2005年4月6日,月利率4.425‰,还款方式为于2004年10月8日和2005年4月6日两次等额还本付息。后被告仅偿还本金3508.86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志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尹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行偿付贷款本金46 491.14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尹志明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将依法处理抵押物,用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的诉讼费1525元由被告尹志明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未依法履行判决书确认的给付金钱之数,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爱 国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黛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