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东民三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住所:东营市济南路246号。
代表人刘力,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经济园区光辉大厦3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聃,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因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崔强、被上诉人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13日,原告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东城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借款40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00年12月13日起至2001年12月10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的东国用(2000)字第4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以育新路北东营军分区西之间面积为18747.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2000年12月15日,原、被告共同到东营市国有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局给被告出具他项权证书。同日,被告将400万元借款划至原告帐户上。2003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付款为由,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3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转帐支票3张,计款4661776.12元,履行完还本付息义务。
另查明,2001年11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分行西城办事处(甲方)与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其中约定,用所征土地折价756万元用于项目开发,并将土地使用证抵押给甲方,在本合同执行期间,承诺不得将土地及有关权证用于对外抵押和出让,否则,属于违约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全部偿付义务,作为从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所产生的他项权证书,被告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因东国用(2000)字第427号土地使用权证抵押贷款产生的他项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上诉称,1、被上诉人尚未支付我行因其与我行的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2、本案涉及的土地是双方共同进行房地产联合开发的土地,本案所涉土地抵押权证既是借款合同的抵押,同时又是被上诉人履行合作建房合同的一种担保。上诉人暂扣他项权证书,是在行使合法的抗辩权。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东营市七色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其已将(2003)东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付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且案件受理费系其向人民法院缴纳的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并提交了其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结算单据复印件。2、本案所涉标的物是他项权证书,上诉人取得该证书的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而非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本案与双方所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有的他项权证书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而产生,因被上诉人已履行完还款义务,上诉人应依约将他项权证书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诉讼费结算单据复印件没有注明出处,亦无出证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因案件受理费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缴纳,被上诉人是否交纳另一案件的受理费,与本案上诉人无关。且本案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另一联合开发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关于暂扣他项权证书系履行合法抗辩权的主张亦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西城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来庆云
审 判 员 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 侯政德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