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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与被告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闫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03日 来源: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59   收藏[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

负责人王宇洲。

委托代理人姜向阳。

被告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耀华。

被告闫耀华。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与被告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闫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向阳,被告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耀华及被告闫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诉称:被告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8年5月27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借贷合同,借贷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5%,按季结息,期限从1999年5月15日至2000年5月14日止。同日第二被告用榆阳区东人民路24号房产为第一被告借款50万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6月4 日榆阳区公证处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到还款期限后,经多次催要尚欠原告13万元及利息69044.66元(截至2010年9月21日)至今不还。2009年7月25日应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要求将该笔不良贷款转移到原告行管理,原告成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3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约定的利息(截至2010年9月21日利息为69044.66元);2、依法判令原告在第二被告设定的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合同约定:(1)借款本金50万元;(2)期限三年,即从1998年5月15日至2001年5月14日;(3)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五,按季结息;(4)违约责任为借方不按期还款,贷方有权对逾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千分之4计收利息。

2、贷款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五份、抵押登记申请表一份,房产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合同约定(1)被告闫耀华以人民东路22号房产设定抵押;(2)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3、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经原榆林地区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

4、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的事实。

5、现金缴款单一份、放款卡帐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还款金额为2万元,款项来源为借款本金;(2)截止2010年9月21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130000元,利息69044.66元。

6、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建陕函(2009)276号“文件” 、债权转移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所欠贷款于2009年7月25日转入原告行管理,原告依法成为新的债权人。

7、榆林市工商管理局榆阳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依法存在,未变更公司名称。

被告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辩称: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借款系事实,该款应当由公司偿还。

被告闫耀华辩称:关于我个人抵押房产,这次建行起诉后我妻子惠才知道我将我们的共有财产抵押给了建行,她不同意给公司设置抵押,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夫妻共有人同意抵押应属无效,请求法庭宣告抵押无效,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闫耀华的妻子惠Х调取了结婚证一份、房产证一份、谈话笔录一份,谈话笔录的内容为:惠Х不知道闫耀华将他们共有的房产给他人抵押过,也不同意闫耀华将房产抵押给他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4、5、6、7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抵押无财产共有人的签字认可,为无效抵押。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闫耀华用房产抵押无财产共有人的签订,属无效抵押。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结婚证,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之妻惠未签字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惠不知道该抵押行为的事实,房产证由谁持有,不影响抵押的效力。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逾期利率等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周吉成名下,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申请表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抵押为无效抵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闫耀华签订的抵押合同无被告闫耀华之妻的签字,其妻明确表示不认可,该抵押为无效抵押,本院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惠Х与闫耀华系夫妻关系,闫耀华的房产登记时间为1996年4月9日,闫耀华的妻子惠Х未在抵押合同签字,不知道该抵押行为,也不同意闫耀华抵押共有的房产,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1998年5月27,被告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以为由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贷款50万元, 并签订借贷合同, 约定月利率为7.5%,按季结息,期限从1998年5月15日至2001年5月14日止。同日被告闫耀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榆阳区东人民路24号登记在闫耀华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借款50万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被告闫耀华之妻惠Х的签字确认。1998年6月4 日榆阳区公证处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公正。到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69044.66元(截至2010年9月21日)至今未还。2009年7月25日应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要求将该笔不良贷款转移到原告行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于2009年11月16日给被告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送达了贷款(债权)划转暨催收通知书,原告成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后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在榆林地区变更为榆林市时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变更公司名称,故该被告称为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较为合适。被告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本应在接收借款后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拒绝偿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将该笔贷款转移到原告处,并于于2009年11月16日给被告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送达了贷款(债权)划转暨催收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原告主张由该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在被告闫耀华设定的抵押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闫耀华和其妻惠Х均认为抵押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闫耀华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应当认定为闫耀华与惠Х的共有财产。由于该抵押行为无抵押物共有人惠Х的签字确认,且抵押物的共有人惠不知道抵押人对共有财产进行了抵押,惠Х明确表示不同意对共有财产进行抵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抵押行为无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告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的债权转让有效。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该款2010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69044.66元,以及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的利息(月利率以7.5‰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路支行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原榆林地区物资经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成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