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
委托代理人杨会安,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副主任
袁海根,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高建伟,男,1963年1月15日,汉族,许昌县将官池镇政府院内
被告尚书霞,女,汉族,许昌县将官池镇枪杆刘村
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建伟、尚书霞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伟、尚书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6日被告高建伟、尚书霞与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签订金融借贷合同纠纷,合同约定,2005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期间被告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逾期按月利率13.60125‰计收罚息。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曹信用社要求被告高建伟、尚书霞偿还本金共计90000元及利息,被告尚书霞、高建伟最后一次还本清息为2006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建伟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以及其他被告分别为其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7月26日,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建伟、尚书霞签订金融借贷合同。被告高建伟在2005年7月26日由被告尚书霞担保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到期日为2006年7月26日,月利率为9.0675‰,逾期利率为13.60125‰,原告与被告约定如被告借款逾期将按月利率13.60125‰计收罚息。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7月26日。
另查,被告尚书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005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高建伟、尚书霞利息清至2006年4月6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建伟、尚书霞欠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建伟、尚书霞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建伟、尚书霞利息清至2006年4月6日,故9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06年7月26日后被告高建伟、尚书霞按照月息9.0675‰计算到2010年7月26日。被告高建伟、尚书霞200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从2006年7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3.60125‰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高建伟、尚书霞因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建伟、尚书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高建伟、尚书霞2005年7月26日至2006年7月26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60125‰计算;200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60125‰,自2006年7月26日以后起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尚书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陈展
审 判 员 蒋建芝
审 判 员 董爱巧
二零一一年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