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广海法商字第79号
原告:亿茂财务有限公司(Panbillion Finance Company Limited,原名亿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141号中保集团大厦2403室(Room 2403,China Insurance Group Building ,141 Des Voeux Road Central,Hong Kong)。
法定代表人:颜文浩,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刘磊,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卡里国际航运(巴拿马)有限公司[Carlie International Shipping (Panama) 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市圣佛朗西斯科洛马阿利格街30号78E (78E, No.30, Loma Alegre, San Francisco, Panama City, Republic of Panama)。
原告亿茂财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卡里国际航运(巴拿马)有限公司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茂财务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6月16日、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港币3,000,000元和港币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港币2,806,361元和港币4,000,000元。双方于1998年2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本息的还款期限延长至7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双方于9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本息的还款期限延长至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港币6,806,361元。1999年3月26日,双方就此笔港币6,806,361元欠款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为6个月(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1999年6月11日止),被告须在1999年6月11日偿付贷款本息。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优先船舶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卡里1号”(M.V.CARLIE1)轮作抵押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贷款自放贷之日起至1998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截止1999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港币6,806,361元、利息港币463,951.40元、复利港币463,501.06元,合计港币7,733,813.46元。原告于10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息。该院于11月29日判决被告向原告偿付港币7,928,235.53元、款项利息及诉讼费港币1,550元。原告于2000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的申请,本院裁定不予受理。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贷款本金港币1,2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亿茂财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复印件及中文译本;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复印件及中文译本;3、巴拿马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第15231号船舶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本;4、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曾宇佐于1999年9月3日出具的编号为C/53266/97/L/PT(874)的证明书;5、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廖绮云于2000年1月19日出具的编号为CZZ-N-200007、CZZ-N-200008的两份证明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1999年第15930宗诉讼案之书面判决书副本及中文译本;7、《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条例》第49条的复印件;8、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9、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复印件;10、商业登记证复印件;11、本院(1999)广海法商字第32、33、34、35-1号民事裁定书;12、本院(1999)广海法商字第32、33、34、35-2号民事裁定书;13、本院债权登记公告复印件;14、本院(1999)广海法登字第34号接受债权登记通知书;15、本院(1999)广海法商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16、关于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17、利息计算清单。原告亿茂财务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廖绮云于2000年12月13日出具的编号为
CZZ-N-200114的证明书、被告发给原告的两份提款通知的复印件以及香港牌照法庭发给原告的编号为348/96、477/97、437/98、394/99、311/2000的放债人牌照复印件。
被告卡里国际航运(巴拿马)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证据1、2、3虽为复印件,但其内容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编号为C/53266/97/L/PT(874)、CZZ-N-200007、CZZ-N-200008的证明书,系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公司注册证书复印件、公司更改名称注册证书复印件、商业登记证复印件均系编号为C/53266/97/L/PT(874)的证明书的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1999年第15930宗诉讼案之书面判决书的中文译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条例》第49条的复印件系编号为CZZ-N-200007的证明书的附件,该证明书记载:上述附件与原本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1999年第15930宗诉讼案之书面判决书副本系编号为CZZ-N-200008的证明书的附件,该证明书记载:上述附件为原件。据此,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证据11至15均系本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系在香港注册并依法取得放债人资格的法人。1997年6月16日、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港币3,000,000元和港币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港币2,806,361元和港币4,000,000元。1998年2月12日,双方协商对上述两份贷款合同予以展期,将还款期限延长至1998年7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全部偿还贷款本息。9月15日,双方协商对上述两份贷款合同予以展期,将还款期限延长至1998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港币6,806,361元。1999年3月26日,双方就此笔港币6,806,361元欠款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为6个月(自1998年12月10日起至1999年6月11日止),被告须在1999年6月11日偿付贷款本息;利率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港元优惠贷款利率加5%计;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同日,双方签订一份优先船舶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卡里1号”轮作抵押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贷款自放贷之日起至1998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
1999年10月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息。因被告没有应诉,并且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索赔,该院于11月29日判令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港币7,928,235.53元、款项利息(自1999年9月25日起至11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判决利率计算)及诉讼费港币1,550元。因本院裁定对原告提出的承认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1999年9月2日,本院在另案中依法公开拍卖“卡里1号”轮,拍卖所得价款为人民币1,006,220元和港币400,000元。扣除该案船员工资、诉讼费、拍卖费用、船员遣返费后,余款由本院保存。
合议庭认为:本案属船舶抵押贷款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双方约定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原告属在香港注册并依法取得放债人资格的法人,原、被告于1999年3月26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有关放债业务的限制。据此,应认定该贷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港币6,806,361元,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偿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贷款本金港币1,200,000元,没有超过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总额,应予支持。
据上,判决如下:被告卡里国际航运(巴拿马)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亿茂财务有限公司贷款本金港币1,200,000元。
本案受理费港币16,01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迳付原告。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卫全
代理审判员 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 黄青男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