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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与海南金汇实业公司、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77   收藏[0]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南民初字第34号

  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顾生,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符新恒,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金汇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椰林水庄空中花园9层1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萍,经理。
  被告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友谊宾馆苏园写字楼228号。
  法定代表人丰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该公司资金金融部经理。
  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与被告海南金汇实业公司、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交行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恒、刘军,被告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金汇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7月20日和1995年8月4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人民币9289896元贷款给第一被告购买按揭房产海景湾大厦第11层楼房,第一被告将该房产及其项下全部权益予以抵押;第二被告为担保人,如第一被告到期未清偿债务,第二被告对贷款及利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本行依约付款。至1999年8月3日,贷款期限届满,但第一被告除偿还第一至第四期利息外,尚欠本金9289896元及利息7,557,855.53元(利息结至2000年3月20日止)。第二被告在接到催款通知书后,也不按约定还款付息。两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南金汇实业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l)原告诉海南金汇实业公司购买的按揭房产海景湾大厦第11层房产之纠纷,其性质不是单纯的贷款合同纠纷,应属单位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纠纷。(2)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住房抵押贷款利率计息。(3)对于担保责任问题,本公司不推卸,并愿以等值的抵押财产抵债。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0日,原告交通银行海南支行与被告海南金汇实业公司(下称金汇公司)、海南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7月27日更名为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港澳公司),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l)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9,289,896元给被告全汇公司购买港澳公司的按揭房产,即海口市滨海大道海景湾花园海景湾大厦第11层楼房。其11层楼房顶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该房产交付使用通知书收到后,其房产自动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权。(2)港澳公司为借款人金汇公司的担保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担保责任,其担保数额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与本合同有关一切欠款,担保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一切欠款清还止。(3)贷款期限5年即自1994年8月3日至1999年8月3日;贷款利息按每月13.86‰计算,并随国家调整利率而调整;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此外,该合同还对贷款的偿还、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抵押物的,保险、违约处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4年7月28日全额付款给金汇公司。
  1995年8月4日,港澳公司的海景湾大厦建成后,原告及两被告又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确认上述房产即海景湾大厦附楼第十一层(建筑面积1403M2)及项下的89.81M2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贷款之抵押物;抵押期间,原告对房产有第一抵押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等他项权益。港澳公司对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同年11月30日,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至1999年8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金汇公司除偿还1382000元利息外,尚欠原告借款9289896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港澳公司在接到原告催收贷款通知书后,也未依约还款。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应于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金融法规,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汇公司在占用原告海南交行贷款资金使用期间,除返还部分利息外,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依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港澳公司为借款方被告金汇公司,向原告海南交行既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承诺对被告金汇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保证,因此,被告港澳公司对被告金汇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海南交行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和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海南金汇实业公司应偿还原告海南交行借款本金9,289,896元及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4年7月28日起至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贷款利率之日止的利率按月13.86‰计算,其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固定资产中长期贷款利率档次计算至1999年8月3日止,逾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被告海南金汇实业公司已偿还的利息1,382,000元应从中扣除);
  三、如海南金江实业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海南交行对被告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海口市滨海大道海景湾大厦11层1403M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海南金汇实业公司所欠原告海南交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94,252元由被告海南金汇实业公司,被告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良     
审 判 员 吴健明     
代理审判员 符 实  

  
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