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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与海南崇光发展公司、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13   收藏[0]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南民初字第37号

  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顾生,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符新恒,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军,该行职员。
  被告海南崇光发展公司,住址不详。
  法定代表人徐益明,经理。
  被告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友谊宾馆苏园写字楼228号。
  法定代表人丰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英,该公司资金金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与被告海南崇光发展公司、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符新恒、刘军,被告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崇光发展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7月20日和1995年8月4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和“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人民币25742,10元贷款给第一被告购买按揭房产海景湾大厦第27层楼房,第一被告将该房产及其项下全部权益于以抵押;第二被告为担保人,如第一被告到期未清偿债务、第二被告对贷款及利息负有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本行依约付款。至1999年8月3日,贷款期限届满,但第一被告除偿还本金174,210元和第一至第五期利息外,尚欠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l,862,697.91元,第二被告在接到催款通知书后,也不按约定还款付息。两被告之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南崇光发展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l、本案的性质不是单纯的贷款合同纠纷,应属单位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纠纷。2、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单位住房抵押贷款利率计息,同时不能计算复利。故原告所计利息不正确。3、我公司对担保责任不推卸,并愿以等值的抵押财产抵债。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0日,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与被告海南崇光发展公司(下称崇光公司)、海南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7月27日更名为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港澳公司)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l)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574,210元给被告崇光公司购买港澳公司的按揭房产,即海口市滨海大道海景湾花园海景湾大厦第27层,其27层项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该楼房交付使用通知书收到,其房产自动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房享有优先受偿权。(2)港澳公司为借款人崇光公司的担保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担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与本合同有关一切欠款,担保期限自贷款之日起至一切欠款清还止。(3)贷款期限5年即自1994年8月3日至1999年8月3日;贷款利息按每月13.86‰计算,并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此外,该合同还对贷款的偿还、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抵押物的保险、违约处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4年7月28日付款给崇光公司。
  1995年8月4日,港澳公司的海景湾大厦建成后,原告及两被告又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确认上述房产即海景湾大厦主楼第二十七层(建筑面积467.35M2)及项下的15.42M2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贷款之抵押物;抵押期间,原告对房产有第一抵押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等他项权益;港澳公司对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同年11月30日,双方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合同履行期间,崇光公司于1995年10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174,210元,及一至五期贷款利息49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港澳公司在接到原告催收贷款通知书后,也未依约还款。
  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金融法规,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崇光公司在占用原告海南交行贷款资金使用期间;除返还部分本金、利息外,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依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港澳公司为借款方崇光公司,向原告海南交行既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承诺对被告崇光公司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保证,因此,被告港澳公司对被告崇光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海南交行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7月20日签订的《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和1994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海南崇光发展公司应偿还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1994年7月28日起至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存贷款利率之日止的利息按月率13.86‰计算,其中,1994年7月28日至1995年10月11日的本金以2,574,210元计息,1995年10月12日起本金以2,400,000元计息;其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固定资产中长期贷款利率档次计算至1999年8月3日止,逾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被告海南崇光发展公司已偿还的利息496,000元应从中扣除);
  三、如海南崇光发展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对被告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海口市滨海大道海景湾大厦第27层467.35M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海南崇光发展公司所欠原告海南交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1,323元由被告海南崇光发展公司和被告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良     
审 判 员 吴健明     
代理审判员 符 实  

  
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