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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再建设银行与阿布达比集装箱航运公司船舶抵押贷款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03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16号

  原告:德国再建设银行,住所地Palmengartenstrasse 5-9, D-60325, Frankfurt am Main,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法定代表人:鲁道夫·里希莫勒,第一副总裁;卡斯顿·韦伯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晨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布达比集装箱航运公司(Abu Dhabi Container Lines P.J.S.C.),住所地P.O. Box46309, Abu Dhabi, United Arab Emirates。 
  原告德国再建设银行与被告阿布达比集装箱航运公司船舶抵押贷款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1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2年1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所属的“ADCL Sheba”轮(以下简称“示芭”轮)予以扣押。被告在船舶扣押期间未提供担保以使该船舶获释。为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损失,便于案件的依法审理,2002年3月4日,本院以(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依法准许原告拍卖“示芭”轮的申请。2002年5月28日,本院公开拍卖“示芭”轮,以1300万美元成交,拍卖所得价款存入本院帐户备清偿。2002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第(三)项,通过“示芭”轮船长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传票等文件,但被告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协议,同年9月24日又进行了修订并签订补充协议(与前述协议以下总称“贷款协议”)。“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220288460.50美元的贷款,供被告购买在德国建造的5艘船舶和在中国建造的5艘船舶;被告将该10艘船舶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其对贷款债务的偿还。2000年9月25日,原告根据“贷款协议”向被告发放贷款21043999.10美元供被告购买涉案“示芭”轮。同日双方签订“第一优先船舶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确定了原告作为“示芭”轮第一优先抵押权人的地位。双方在“示芭”轮船舶登记地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为该轮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贷款,违反了“贷款协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涉案贷款本金20572768.10美元;2、贷款正常利息819053.33美元(2000年11月13日至2001年5月14日);3、贷款违约利息2740.11美元(2001年5月14日至2001年6月1日);4、贷款违约利息(2001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5、诉讼保全扣押船舶的费用。同时,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拍卖“示芭”轮所得价款及利息享有第一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原告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贷款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及贷款金额;2、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将涉案“示芭”轮抵押给原告作为归还贷款的担保;3、船舶临时登记证书及船舶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对“示芭”轮拥有抵押权,并已经在该轮船舶登记机关得到确认;4、被告要求发放贷款的传真及原告同意贷款的传真回函,用以证明2000年9月25日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双方按“贷款协议”确定年利率为7.8125%,同时确定了还贷日期;5、原告数据库调取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在2001年5月14日未按约定归还贷款;6、违约声明,用以证明2001年6月1日原告宣告被告违约,前述“贷款协议”中有关违约的约定开始适用。上述证据1、2、3为原件,证据4、5、6为复印件。
  被告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为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4、5、6内容能与证据1彼此印证形成证据链,亦可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10艘集装箱船舶买卖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9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作为《贷款合同》的附件。此两份文件共同构成前述“贷款协议”。该“贷款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购买船舶提供贷款,被告将所购买的船舶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贷款合同》第5条约定,每一部分贷款的利息计算将从提款之日起至此贷款向原告完全还清时为止;在一定条件下被告可以选择利率,但若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限内选择,则适用该条(ii)约定的利率。《贷款合同》第7条及相关附件对还款日程进行了安排,对涉案“示芭”轮的贷款,被告应分别在2000年11月13日、2001年5月14日各偿还471231美元。《贷款合同》第15条约定,若原告没有在还款到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收到应由被告支付的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被告,宣布所有未清偿的贷款立即到期并应由被告予以偿还。《贷款合同》第20条约定,如被告不能支付根据该协议约定已到期的任何款项(无论原告是否已经为此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必须承担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拖欠的款项数额为基础,利率按以下方式确定:在到期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原告选择某一“报价日”,以该“报价日”上午约11时、优等银行在银行间拆借市场中提供的、与拖欠款项相当数额的、存期为一个月或少于一个月的美元存款的要约的年利率,再加上2%作为违约利息利率。《贷款合同》第27条约定,合同适用英国法律。
  200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要求发放涉案“示芭”轮的贷款。此后,被告向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交通部海事厅申请对“示芭”轮进行抵押登记。同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该抵押合同应适用阿布达比酋长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1043999.10美元,被告选择贷款年利率为7.8125%。当日,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交通部海事厅签发了“临时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有“示芭”轮已抵押给原告的内容。同年10月18日,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交通部海事厅正式签发了“船舶登记证书”,载明:船舶名称为“ADCL Sheba”(“示芭”轮),登记日为2000年9月1日,登记港为阿布达比,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船舶抵押权人为原告。
  2000年11月13日,被告依“贷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了贷款471231美元及利息223775.16美元,由此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减为20572768.10美元。但2001年5月14日,即双方约定的第二期还款日,被告未能履行其还款义务。2001年6月1日,原告按《贷款合同》第15条的约定,向被告发出传真宣布其违约,并确定违约利息的利率为6.1875%。上述本金在2000年11月13日至2001年5月14日的正常利息为819053.33美元,2001年5月14日至2001年6月1日产生的违约利息为2740.11美元。
  本院认为,对于案件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诉讼标的物在我国领域内或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可以由标的物所在地或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2001年12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时被告所有的、且原告具有抵押权的“示芭”轮停泊于上海港,2002年1月11日该轮又被本院依法在上海扣押;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识别。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识别适用法院地法。本案原、被告均非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他们之间因履行“贷款协议”产生争议而引发的诉讼,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涉外合同纠纷诉讼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法律适用,而补充协议作为附件且无相反约定,因此,《贷款合同》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同样适用于补充协议。原事人合意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且不存在规避我国法律的情形,应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要求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但未陈述具体理由,被告对此未表示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对法律适用作选择,行使的是民事权利而非诉讼权利,在诉讼阶段提出法律适用意见并不改变此项权利的民事性质,故原告的行为系对“贷款协议”相关约定提出变更。被告因未应诉而对此未发表意见,此种沉默,尚不能构成默认。不仅如此,沉默导致默认的理论,也仅应适用于事实问题,法律选择不属此范畴。由于被告并未表示同意原告提出的变更意见,对本案“贷款协议”争议的审理仍应适用英国法律。同理,对抵押合同的审理应适用阿布达比酋长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
  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提供上述约定适用的英国、阿布达比酋长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且由于双方对具体适用的法律未能明确,致使本院不能查明上述外国法律。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3条的规定,对“贷款协议”及抵押合同的审理可适用我国法律。
  对于船舶抵押权,该权利属物权性质。根据“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确定了如下冲突规范: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由此,对涉案“示芭”轮的抵押权相关问题应由阿布达比酋长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法律来确定。但同样由于该外国法律不能查明,对此节的审理也可适用我国法律。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协议”和抵押合同,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双方意思表示均一致、真实,对船舶抵押事项双方也在船舶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故应认为该两份合同已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逾期还贷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将“示芭”轮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该抵押合同已经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原告依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成为该船舶的抵押权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符合“贷款协议”的约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德国再建设银行自2000年9月1日起对“示芭”轮享有抵押权;
  二、被告阿布达比集装箱航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国再建设银行支付贷款本金20572768.10美元;
  三、被告阿布达比集装箱航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国再建设银行支付贷款正常利息819053.33美元及违约利息2740.11美元;
  四、被告阿布达比集装箱航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国再建设银行支付2001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贷款违约利息(利率为6.1875%)。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5892.0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荣   
代理审判员 曹 丹   
代理审判员 顾 全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