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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合伙协议纠纷)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来源: 作者: 刘彩凤律师 浏览次数:5243   收藏[0]

  民事起诉状


  原告:余生,男,汉族,出生于19x年x月x日,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X。


  被告一:广东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法定代表人:未生

  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联系人:未生           联系电话:XXX


  被告二:未生,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住香港九龙,经常居住地广州番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XX,联系电话: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立即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终止合作协议补偿款人民币xxxx元;

  2.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终止合作协议补偿款的滞纳金,暂计人民币xx元(以应付未付终止合作协议补偿款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xx年x月x日);

  3.判令原告长期享有被告一产品“xx”广东省市场的总经销权,两被告保证原告对该产品广东省总经销权的正常行使,包括但不限于签订经销合同、及时无偿提供相关证件资料、彩页资料、及时发出货物,并按照每盒产品以xx元的价格向原告销售;

  4.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被告一a公司系于2xx年x月xx日由被告二未生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未生自2xx年x月xx日被告一a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2xx年x月,被告一a公司获准经营:“批发XX”,并于2xx年取得“xx”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x类),包括人用药;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医用食物营养制剂;医药制剂;中药成药;卫生消毒剂;补药;器官治疗剂;药茶等。

  被告二未生作为被告一a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了解原告余生团队对项目策划推广经验丰富,故为了使被告一a公司的“xx”产品尽快得到高效推广,遂以被告一a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余生商谈“xx”全国市场的销售推广工作,并于2xx年代表被告一a公司与原告余生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部自主经济、独立核算,即由原告余生担任合作项目部(合作期间系对外宣称为被告一a公司名下的xx部或事业部)总经理,自主管理,全面负责“xx”全国范围的经营管理,同时,明确项目合作期间实施独立财务核算,但需接受被告一a公司财务部的指导监督及审计,并需按被告一a公司的要求设置账簿、填报报表,以被告一a公司名义对外开票,另约定所有“xx”产品统一以被告一a公司名义代理,并由被告一a公司调拨。

  此后,原告余生便以被告一a公司代表人身份对外销售推广“xx”产品,同时,也以被告一a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对外就“xx”签订委托生产合同、采购相应设备等。经过原告余生十几年辛勤努力、尽心尽责的付出,“xx”至今已在xx市场占据一定的销售比例,并享有非常好的社会美誉度、知名度,且销售量亦逐年上涨。

  2xx年年底,被告一a公司欲终止双方合作关系,收回原告余生对“xx”全国市场的经营管理权,遂于2xx年x月x日召开《关于xx移交工作讨论会》,明确将“xx”产品的全国销售市场交由b负责,并对其他合作人员原告余生等人进行补偿。

  2xx年x月x日,被告一a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未生与原告余生签订《关于xx终止合伙合作协议的决议》,在肯定原告余生对被告一a公司“xx”长达12年经营管理贡献的基础上,确定由原告余生长期独资独家经营广东省xx市场,同时,承诺以每年xx元的标准对“x部”、“x部”、“x部”实施连续补偿x年,自2xx年至2xx年,优先对“x部”、“x部”进行补偿,剩余款项在先执行x%奖励给予原告余生后,再由被告一a公司、原告余生按各自x%的标准进行分配,补偿金额于每月1日支付,如逾期不付,按每迟付一天罚缴1%滞纳金。

  2xx年x月x日,被告一a公司为保障《关于xx终止合伙合作协议的决议》,即xx终止合作决议的顺利执行,由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二未生与原告余生签订《关于终止协议执行细则》,在核算清楚相关补偿费用后,确定被告一a公司每年应向原告余生支付补偿款xxx元,即每月支付xx元,支付日期为每月1日。同时,再次明确原告余生对xx广东市场享有长期经营权,被告一a公司及被告二未生均应对原告余生广东市场的xx经营权进行保护,包括但不限于签订经销合同、及时提供xx经营需要的证件资料、彩页资料、及时发出货物,且被告一a公司、被告二未生均不得以增加销售任务、频繁更换规格等方式对原告余生提出要求,并作为取消经营权的依据。最后,明确两被告后期销售给原告余生“xx”纸盒片装的价格为xx元/盒。

  被告一a公司与原告余生在《关于终止协议执行细则》中还约定,其他事务工作如发货、收款等,在广东省内的,则由原告余生继续接管;在广东省外的,则由被告一a公司接管。

  2xx年x月x日,被告一a公司履行《关于xx终止合伙合作协议的决议》及《关于终止协议执行细则》的约定,向原告余生的公司,即广州c公司出具《授权书》,写明“兹授权广州c公司负责在广东省总经销我公司产品‘xx’,有效期x年。从2x年x月x日至2x年x月x日”。

  2xx年x月x日,被告一a公司及被告二未生共同与原告余生就“xx”合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了结业清算,明确客户名称为xx项下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由原告余生的公司广州c司负责接收。

  2xx年x月x日,被告一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未生向原告余生支付补偿款xx元;2xx年x月x日,被告一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未生向原告余生支付补偿款xx元,加上原双方清理债权债务的付款,至此,被告一a公司共计向原告余生支付了2xx年x月、x月、x月、x月共计x个月的市场补偿款xx元。

  此后,两被告均未再向原告余生支付过任何补偿款项,至今仍有补偿款总额人民币xxx元未向原告余生支付。原告余生曾多次通过微信、电话、书面函件等形式与被告一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二未生沟通,要求两被告按上述《关于xx终止合伙合作协议的决议》及《关于终止协议执行细则》的约定履行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但是,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补偿款。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二未生自2xx年被告一a公司成立以来一直系被告一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被告一a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关于xx终止合伙合作协议的决议》、《关于终止协议执行细则》等均应视为被告一a公司的行为,应由被告一a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一a公司系由被告二未生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系我国《公司法》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二未生作为被告一公司股东明显与被告一a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被告二未生应当对被告一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原告余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两被告未严格依照双方签订的《关于xx终止合伙合作协议的决议》、《关于终止协议执行细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拒不支付终止合作协议补偿款,且不对原告余生就“xx”的广东省总经销市场进行长期授权,已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协议约定,故原告余生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两被告立即一次性付清终止合作协议的补偿款及滞纳金,并确认原告余生长期享有“xx”广东省市场的总经销权。

  综上所述,原告余生有权要求两被告连带一次性付清终止合作协议的补偿款及滞纳金,且有权长期享有被告一a公司产品“xx”广东省市场的总经销权,请求贵院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本案,判如所请!

  此致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一七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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