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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涉公司法专题解读

时间:2021年11月07日 来源: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 作者: 云闯 浏览次数:2132   收藏[0]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重磅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迅速在网络上引发热议。在法律人的微信朋友圈、微博等社交媒体上更是强势霸屏。作为一名公司法律师,有必要在第一时间对涉及公司法的内容进行解读。本人认为:九民会《纪要》正式稿在涉及公司法的问题上,对现行司法政策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和校正,也与《征求意见稿》有一定的出入,在实务中应当引起足够的注意。试详述如下:

一是关于明确《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纪要》指出二者系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应特别注意《民法总则》第65条将《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不得对抗第三人”限缩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后续登记的证权登记性质(而非设权登记)。这就预示着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逻辑需要调整。此前司法实践中,实际股东对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鲜能得到支持。而遵循本次《纪要》之精神——特别指出系“查询相关立法理由”——应当适用《民法总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由此,对于涉及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名义股东债权人)应负担证明其为善意的举证责任。2019年7月3日,最高院专委刘桂祥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简称“刘专委讲话”)可不是这么说的。刘专委讲话的原文表述是:“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对于《民法总则》第65条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关系问题上,刘专委讲话也明确指出,“应当适用公司法”。看来,刘专委讲话的意见与《纪要》中载明的查询立法理由后得出的结论是相左的,应以《纪要》为准。(第3条)

二是关于公司争议案件审理理念。《纪要》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理念上有较为明显的文字顺序调整,这种调整背后蕴含的“微言大义”对于今后裁判思路有着重要影响。(1)《纪要》将《征求意见稿》中“保护投资安全和交易安全,增强投资创业信心,激发经济活力”调整为“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2)《纪要》将《征求意见稿》中“依法协调好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调整为“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单纯从上述文字调整上就可以看出,最高法院释放的信号是交易安全优先于投资安全,债权人的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这是基本原则;例外才是兼顾保护投资安全和股东利益。第一位的目标是激发经济活力,其次才是兼顾增强创业信心。试想如果经济活力没有了,还何来创业信心?这是经济下行情况下指导司法审判的原则和理念。不要小看文字顺序的调整,套用一句官话就是,“了解了这一点,就是抓住了《纪要》的‘牛鼻子’”。如若不信,笔者一一为你道来。

三是关于“对赌协议”效力及履行。与目标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赌,在实践中并无争议。关于与目标公司对赌,《纪要》与《征求意见稿》的精神是一致的,虽明确“目标公司仅以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仍困难重重。受制于“禁止抽逃出资”“股份强制回购事由”以及“无盈不分”原则的影响和制约。特别是,当公司未能完成减资程序时,应当驳回投资方诉讼请求,等于开出一张司法空头支票。试想,目标公司及其控制股东如想赖账,自然不会去作出减资决议,投资方诉请公司回购或者现金补偿必然因此面临败诉风险。让投资方唯一看到希望的是,在约定金钱补偿义务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优先分红权,待将来目标公司盈利时再行主张。也就是《纪要》所说“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文义上看,这是《纪要》与《征求意见稿》相比的进步之处;但对赌期完全失败,指望在今后经营中起死回生(有没有今后都是一个问题),概率如何,恐怕只有天知道了。(第5条)

四是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三种情形:(1)恶意延长出资期限;(2)执行不到位而“终本”的;(3)被裁定破产的。《纪要》删除了《企业破产法》第35条明确规定的“被裁定受理破产”的法定情形,同时取消了“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的规定;调整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应该说《纪要》的规定更科学。按照《纪要》的规定,债务发生后,公司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相关公司决议应当被确认为无效,不发生延长出资的法律效力。《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终本”裁定,实际上将一个案件人为分成两个案件:一是本次执行的“终本”程序;二是重新申请执行或者诉讼的程序(《征求意见稿》未明确以何种程序为之)。现《纪要》取消“终本”裁定,意味着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解决,减少债权人的程序讼累,贯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司法理念。(第6条)

五关于表决权限制的规定。与《征求意见稿》相比,《纪要》将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表决权限制限缩在公司章程自治的范畴。如若限制,应以章程为之,或以修改章程同等标准的超级多数表决(三分之二以上)为之,而非仅仅如《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可以以公司决议为之。(第7条)

六关于股东名册效力。《纪要》明确股东名册记载事项具有证权登记的效力,明确除法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可依照股东名册主张取得股权。同时明确股东名册记载的“证权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第8条)

七是关于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规定的侵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应为可撤销,受“三十日”“一年”两个除斥期间的限制。如果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则合同有效。《纪要》明确要保护股东以外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这也体现出公司案件审判中贯彻“交易安全优先于投资安全”的理念。也呼应本文第二点关于文字表述顺序调整的理解。(第9条)

八是取消《征求意见稿》关于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规定。本文认为,即便取消相关规定,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决议程序,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规定仍是合理的。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重点应审查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九是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一是明确保护债权人的理念,必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二是不能进行扩大株连,只有实施积极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积极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一概判令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三是个案否认,而非根本否认。四是列举几种典型情况;一方面要谨慎否认,另一方面也强调“当用则用”。关于人格混同,仍基本遵循最高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给出的人员、财务、业务、住所等混同判断识别标准。从文字表述上《纪要》不再提《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的“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混同或财产混同”,而强调法律人格上的混同。增加过度控制情况下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否定“控制-从属”公司的法律人格以及关联公司的法律人格的背后法理,本质上还是人格不独立或者“人格形骸化”。国外公司法实践中资本显著不足情形下揭开公司面纱,在我国适用较为困难。主要原因是《公司法》采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何谓“资本显著不足”缺乏评判标准。加之《纪要》强调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可谓“难上加难”,等同于给了法官无限大的自有裁量权。《纪要》延续《征求意见稿》关于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程序的规定。(第10-13条)

十是关于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纪要》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适用起到了纠偏的效果。一定程度上纠正了最高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将怠于清算责任回归到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责任轨道上进行解决。一是明确不能滥杀无辜,判令所有股东不加区分地承担侵权责任,对无辜的“小股东”“非控制股东”网开一面。二是明确因果关系抗辩,如能证明即便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也没有资产以及账册资料等公司文件的灭失与无法清算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再责令股东承担怠于清算的责任。三是对于债权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改变了《征求意见稿》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事由出现后15日”调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对债权人作了有利的认定。(第14-16条)

十一是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纪要》的规定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又进行了较大幅度的调整。首先,《纪要》遵循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公司担保解释(稿)》以及《征求意见稿》的规定,采取代表权限制说。在越权代表的情况下,区分相对人善意与恶意。其次,就相对人的善意推定进行了规定。又细分为几种情形:(1)关联担保未经决议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有效应举证其缔约当时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审查了相关股东会决议(实践中大部分是伪造的);(2)非关联担保情况下,债权人需证明缔约时审查了公司决议,此时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皆可。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3)上市公司担保事项只要进行公告披露,即推定为有效。再次,《纪要》增加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况,这是明显的立法创设,超越了司法解释的职权,侵害了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无需决议的情况包括四种情形:(1)金融担保(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2)为从属公司担保;(3)商业合作担保;(4)三分之二超级多数表决权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关于担保无效的法律后果,又推翻了法官会议纪要、《公司担保解释稿》的规定,回复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承担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的责任)。第四,增加公司反证债权人为恶意(明知越权担保)情况下,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第五,明确对于越权担保的法定代表人可以通过公司直接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追责。最后,明确越权债务加入准用越权担保规则。(第17-23条)

十二关于股东代表诉讼。一是不强制要求“同期所有权规则”的适用,即被告不得以原告股东在行为发生时尚未成为股东作为抗辩事由。二是纠正前置程序适用过于死板的规定,如前置程序不具有适用可能性,应果断予以司法豁免。三是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利益的,不构成有效反诉,不能并案处理。四是鉴于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表性和公益性的特点,如进行调解,应当由公司机关作出同意调解的决议后,法院方可予以确认。作出决议的公司机关由公司通过章程自治解决;如章程未规定,应以权力机关(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该职权。(第24-27条)

十三关于实际出资人显名规则。《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纪要》对实际出资人显名规则进行松绑,将此前司法解释规定的“同意”延伸为“不反对即视为同意”。(第28条)

十四明确请求召开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司法不予干预。(第29条)

以上是笔者学习今日发布的《纪要》的一点体会,如有不妥之处,还望方家同仁不吝赐教。

(2019年11月14日11:46稿毕于苏州独墅湖高教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