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三板公司泰久信息(833181)的机构股东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蕴仁投资合伙企业(简称蕴仁投资)将泰久信息告上了法庭。蕴仁投资认为,2018年泰久信息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中将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投票结果统计在内,表决程序存在瑕疵,请求法院撤销此项决议,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将于6月20日开庭审理。据泰久信息的相关公告显示,2018年10月26日泰久信息召开了2018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转让中影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事项进行表决,会议召开方式为现场和通讯方式召开。这起案件虽尚未开庭审理,但可知本案的一项争议要点为以现场和通讯方式召开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决议是否有效?
一、法律规定中“出席”的含义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般意义上,“出席”一词是指到会,指人亲身前往会场,便于公司核验股东或其委托人的身份。现在远程通讯的方式多种多样,如语音电话、视频会议等,通过这些形式参加会议是否属于“出席”的范畴呢?中国证监会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即股东大会的召开必须以现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会议的形式召开,但是股东若以网络形式参加,可以视为“出席”。证监会的这一规定大大提高了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积极性,方便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更有效地表达自己的要求和主张,保障自身权益。不过这一规定针对的是上市公司,本案中泰久信息虽然并非是上市公司,但是对于“出席”解释的扩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运用至其他类型的公司实体。
二、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股东大会的表决形式除了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在福建闽东公司(原告)诉宁德精信公司(被告)决议撤销纠纷一案【(2017)闽0902民初2022号】中,原告为被告股东,持有被告20%的股份,原告认为被告2016年第2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违反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以及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会议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股东应当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股东大会,不符合章程规定。对此,法院驳回了这一诉求,认为从股东大会召开形式看,被告公司董事会决定以通讯方式召开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理由有三,一是我国《公司法》从未作出公司股东会只能以现场方式召开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还赋予股东以书面形式直接在股东会决定上签名盖章的特殊形式(笔者注:该法条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三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也表明股东大会的召开可以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
回到本案,根据泰久信息披露的公司章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可以看出,这一规定与宁德精信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无异,按照前述案例的判决思路,泰久信息以现场和通讯方式召开股东大会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股东以通讯方式召开股东大会并进行表决的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可能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