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我们依法接受雷发荣的委托,担任雷发荣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案涉《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具有对公司50%股权的处分权。这一点从如下证据可见:
1、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厦门方御传休闲有限公司的100%股权,甲、乙各占50%”。作为该合同乙方的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原告是否具有对公司50%的股权是并不存在争议的,而且是知道原告对50%的股权具有处分权的,况且作为公司长期实际经营者的被告不可能在不清楚原告对公司没有50%股权的情况下竟愿意支付五十万元之资购买原告对公司50%的股权。
2、被告方提交的《股东协议书》从侧面印证了原告拥有对公司50%的股权。在该协议书第一条股权份额中即明确了被告对公司有50%股份,案外人王万顺有40%股份,原告对公司具有10%的股份,而案外人王万顺的股份加上原告的股份恰恰是占公司总股份的50%。这从另外一个角度证明了《转让合同》中原告具有50%股权的真实性,否则,被告不可能在2013年12月1日明知原告对公司具有10%股权的情况下,竟又在2014年4月30日购买原告对公司的50%股权。实际上,被告对原告在其间受让了案外人王万顺40%股权的交易是十分清楚的。
3、由原告与案外人郑辉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可知,郑辉早在2013年7月28日即确认其名下的5%股权归原告,使得在2013年12月1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王万顺签《股东协议书》时原告实际持股为10%。
我方提交的雷发荣与案外人王万顺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表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20日受让了案外人王万顺的持有的对公司的40%的股份,使得原告具有对公司的50%股权。
综合上述三点,至2014年年4月30日,原告名下有权处分的股权为50%,与被告签署案涉《转让合同》是有权处分行为。
二、股权变动于《转让合同》成立生效之日即已发生,被告已受让原告对公司的50%股权,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条件。
1、根据物权法规定,只有不动产物权变动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至于包括股权在内的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合同生效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由于股权不存在交付的问题,故股权仅需以转让合同生效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
2、登记在股权转让中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可以起到公示公信的作用,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等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非股权变动的效力。若被告需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凭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可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并持生效判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应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因此,股权变动于合同生效的2014年4月30日即已发生,被告于那时已经受让了原告对公司的50%的股权。被告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由否认《转让合同》的股权转让效力与法有悖。
三、被告并无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抗辩权。
(一)被告没有先履行抗辩权
由于被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受让了原告对公司的50%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2日日先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于在《转让合同》生效之时,原告名下的股权即已转让于被告,《转让合同》中原告的主要义务早已履行完毕。而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50万元的义务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
因此,被告拒绝支付五十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而并无先履行抗辩权。被告依约应当立即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和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没有不安抗辩权
被告以租赁合同纠纷的结果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会丧失交付办公场地给被告的能力作为其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这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1、《转让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被告受让原告对公司的50%股权,而被告自《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已经受让了全部股权,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2、从两份租赁纠纷的判决书可知,两个案件的受理时间是在2014年7月22日,租赁纠纷发生于被告受让股权之后。并且在《转让合同》中也约定“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起,所有债权和债务由乙方负责”,因此,被告应当负担股权转让之后的公司的经营风险和所有债务。
因此,被告不得以其完全受让公司股权并独立经营之后发生的租赁纠纷为由主张不安抗辩。
四、《转让合同》中对余款的付款条件应当通过解释明确其含义,并且这一条件已经成就。
1、《转让合同》对余款的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剩余余款,待甲方将现有的以下证件(消防证、税务证、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行证)过户给乙方后一次性付清”,其中的“过户”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错误。“过户”的通常含与房产过户登记中的“过户登记”相同,即不办理过户登记就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合同约定的证件并不对应不动产物权,没有不动产物权可供“过户”。
2、约定的证件“过户”实际上是指将负责人的名称由“雷发荣”变更“柯尊良”,公司已经由被告实际控制经营,且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由其持有公章并派人持盖有公章的证明文件即可将相关证件上的负责人名称进行变更,这轻而易举。
3、自《转让合同》成立生效后,原告所持的股权已经全部转让于被告,在法律上已非公司股东,其对于公司经营的证件已无办理变更登记的可能。
3、公证送达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证件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剩余二十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这二十万元款项。
在原告转让公司股权给被告之前,原告已经办理了特行证的申请手续且绝大多数流程已经完成,在股权转让之前,只待公司经营场所经派出所审核后即可领取证件。但股权转让给被告后,为达到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目的,被告阻碍派出所对公司经营场所的审核工作,致使特行证至今无法领取。《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被告不正当阻止派出所审核经营场所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已受领特行证。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有效的《转让合同》已经受让了原告对公司的50%的股权,并且被告没有拒绝支付股权款的抗辩权,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五十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五十万元款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代理人:葛牧
201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