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
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林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和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1、原告已依约履行《联营合同》规定的义务。
(1)原告提供的证据2《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4933元。
(2)原告提供的证据3《广告装修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广告装修费7671元,也证明原告依约对签约铺位进行了装修。
(3)原告提供的证据5《员工工资收条》,证明原告依约派员进场进行了产品销售。
2、被告不履约合同主要义务,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1)被告未投入广告宣传费用,导致招商不足,构成根本违约。
根据双方《联营合同》第三十五条第42项C目(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6页第2行)规定,甲方(被告)承诺平均每月宣传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销售淡季不低于25万元,淡季节约的宣传费在销售旺季时补回),被告应投入符合同约定的宣传费进行广泛招商,此为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之一,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此项合同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海都资讯网网页《榕某某数码城商家大清货》一文(证据4第2页第一行)中孙先生所述“从10月1日开业至今,我们就在开业当天火过一次。由于管理方没有按照约定对商场进行持续的宣传推广,人流量也很少,从11月下旬开始,连进场闲逛的顾客都非常少”,被告未依约进行持续宣传推广,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2)被告改行并撤掉了楼层的收银员和楼管员,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也构成根本违约。
众所周知,被告事实上已经改行,整个商场已经重新装修从事其他不同的行业。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4海都资讯网网页《榕某某数码城商家大清货》一文可知,2005年12月21日,商场内的手扶电梯已经全部停止,多楼层的收银员也被清理一空。记者联系了几家入驻某某数码城的品牌商,得到的答案是,商场管理方撤掉了楼层的收银员和楼管员,商有无法正常营业,11月底开始,大家才不得不撤出待售商品和促销人员。TCL电脑的代理商王先生说,11月底,管理方声称自己要改行,并要求他们无条件撤出,之后,还自行撤掉了楼层的收银员和楼管员。因此,至迟在2005年11月底以前,被告就已改行并撤掉了楼层的收银员和楼管员,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已经构成违约。
二、被告通知要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1、被告两项通知内容无事实依据。
被告称: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尚未上货营业无事实依据。原告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有上货营业,况且被告装修不经营也与逻辑不符,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经济规律不符。
2、被告两项通知内容无与法律依据。
即使真如被告所称,原告于2005年11月8日尚未上货营业,原告也享有同时履行抗辨权,而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宣传推广义务,导致人流量很少,且改行并撤掉了楼层的收银员和楼管员,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原告依法可以暂时不上货营业。
三、原告未曾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所指称的《催告通知》、《解约通知》。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2005年11月8日向原告寄送了通知(或是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向原告寄送了解约通知(或是原告签收了该通知)。
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有权提出解除《联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广告装修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律师
200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