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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时间:2019年10月28日 来源: 作者: 温先洪律师 浏览次数:1750   收藏[0]

代理词

(201x)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xx号

 

尊敬的法官: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陈xx的委托,指派温先洪律师担任其与被上诉人梁x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人经过调查和参加 201x年6月25日的庭审,现向法庭提交以下书面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台湾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设立台资企业,参照设立外商企业的法律规定,其协议、章程等文件必须经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才能生效。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非常简单的《股权转让协议》,相当于要将境内公司转制为外商投资企业,即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但是公司及转让方(被上诉人)均未先行履行报批义务,该协议无法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获得批准。因此,该协议未生效。

 

二、被上诉人不能根据未生效的协议主张权利。

未生效的合同,可以通过补强其生效条件促使其生效,但生效条件无法达成时,应参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

被上诉人不可根据未生效的协议主张上诉人支付转让款的权利。

国家鼓励、允许、限制或者禁止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不被批准的风险。因台湾居民在祖国大陆境内设立企业或者入股境内企业均需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故我国法律不可能承认台湾居民的隐名股东身份。因此,如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可能出现上诉人承担了股权受让款的义务但无法获得股东身份,无法享有股东权益的情况。

 

综上,请求法庭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由双方庭外协商解决或者另案处理。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温先洪    

201x年7月  x  日    

 

附: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案例出处: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7)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49号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8)沪高民一(民)终字第49号

 

注:

笔者在二审阶段介入本案,发现原审法判决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持原告请求是错误的,故指出协议未生效,不能据此主张权利。二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改判驳回对方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