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蓝天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围绕审判长总结的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蓝天是被告郑州盛世欢歌有限公司的股东。
1.被告公司章程有明确记载。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盛世欢歌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公司章程附表一(即公司股东花名册)有原告蓝天的名字,附表二(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显示,原告蓝天在1998年11月6日出资18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占有被告公司9%的股权;2011年,原告蓝天出资108万元,占被告股权比例为5.4%(出资方式仍为现金),该公司章程及附表一(股东花名册)、附表二(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具有排他性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2.被告予以认可。在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公司2003年章程、2006年章程、2011年章程中股东花名册上均有原告蓝天的名字,均显示原告蓝天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在庭审答辩中,被告也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
二、 被告当庭出示的所谓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1.被告未通知原告蓝天参加股东会议。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被告公司2014年9月18日通过的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股东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即便按被告2016年4月30日非法炮制的无效的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由上述可见,无论是依公司法还是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若召开股东会议,都必须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但时至今日,最应当参加股东会议的原告蓝天却连最基本的参会通知也没有收到。被告也无有任何证据证实已通知原告参会。被告代理人在接受本代理人“是否通知蓝天参加股东会议、何时通知、以何种方式通知、由谁通知”的提问时,更是吱吱唔唔,无言以对。被告为何如此吱吱唔唔,难以讲清?因为他们根本没有通知!
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享有知情权、选择管理者、重大事项决策权等重大权利,这些权利都要通过召开股东会议来实现。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履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实现对公司有效管理的重要途径。被告所称的四届六次股东会主要议题主要是开除原告蓝天的股东资格,这次会议对蓝天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更应当事先通知原告蓝天,给蓝天申诉、辩解的权利。
如此重要的会议,被告连最基本的通知义务都没有履行,原告参会的资格被无情剥夺。试问被告,你们都要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了,还不允许人家到会申辩吗?如此,原告如何实现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
被告此举被告此举既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也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严重剥夺了原告作为股东参加公司管理,参与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利,是对包括原告在内广大中小股东权利的漠视。
2. 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四届六次临时股东会议召开。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依此,若被告真的召开股东会议,必定会有股东会议记录,详细记述会议召开情况,但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既没有提供通知股东参会的证据,也未提供股东会议记录及其他任何证实股东会议召开的证据。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在接受询问时,连何时召开、在哪里召开、如何召开的情况都难以讲清,若确实召开了股东会议,何以至此?
本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进行仔细查看和比对后吃惊地发现,被告所谓开除原告股东资格的2016年4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名中,贺明杰、谢有安、姜福欣等人的签名高度雷同,显属一人笔体;这说明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是不真实的。若股东会议确实召开,股东确实参会,签名不可能出现如此大面积的雷同现象,签名也怎么可能和公司章程上的签名出现如此大的差别?
3. 被告开除原告蓝天股东资格的决议也未送达蓝天,该决议对蓝天不生效。在法庭上,本代理人当庭质问被告代理人,被告开除原告股东资格这样大的事情,为何不通知原告?解除股东资格和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为何不送达原告?被告自觉理亏,出示了几张照片,声称他们安排了几个人将开除原告股东资格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所谓文件贴到了其公司大门前,就已履行了所谓的告知义务。
我们认为被告此种作法是荒廖的,也是无效的。首先,单从照片上看,不能证实被告将决定贴到了被告公司的大门前,谁知道他们将决定贴到了哪里?其次,被告将文件张贴上墙并不意味着已然完成了对原告的通知送达义务。对于涉及原告股东资格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对原告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的文件,必需送达原告本人,让原告知悉文件的内容。而被告不是积极地联系原告,向原告送达文件,却简单地张贴上墙了事,其行事何其草率,何其荒唐?
被告声称找不到原告故而将决定张贴上墙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何天来先生的妹夫,在被告公司长期担任重要领导职务,为被告公司员工所熟知。被告完全知悉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相关联系方式,完全可以找到原告。
何况在被告宣称的股东会决议炮制出台前10天,原告还通过本代理人,先后向被告发送了两份特快专递,特快专递上均标著原告及本代理人的联系电话,被告已经见到了此两份特快专递,也完全知悉原告的有效联系方式,据此完全可以找到原告;何况,本代理人受原告蓝天委托,先后于2016年4月20日19:04分、20:04分两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大股东何天来发送短信,何天来已收到短信,并给本代理人回复了短信,何天来完全知悉本代理人的电话号码,通过本代理人也可以找到蓝天;何况,本案于2016年5月3日上午立案,地址确认书里边留有原告蓝天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也留有本代理人的联系方式,被告通过法院也可以找到原告蓝天;何况原告蓝天及本代理人的手机二十四小时保持开机,蓝天及其家人就在家中居住,被告随时随地都可以找到原告。
被告有这么多的渠道可以找到原告蓝天,有这么多渠道可以通知原告蓝天召开股东会议,有这么多的渠道可以送达“开除”蓝天股东资格、解除蓝天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相关书面文件,但被告放着阳关大道不走,却偷偷摸摸地将这些决定贴在原告蓝天根本不可能见到的墙上来“通知”蓝天,试问这样的通知有效吗?这样的通知完成了对蓝天的通知义务吗?有这样的通知吗?被告何以如此遮遮掩掩、偷偷摸摸?
4. 被告据以开除原告股东资格的事实纯属捏造,据此无权开除原告股东资格。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出示了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三条是这样说的:“…通过根据公司章程和公司2016年2月29日郑金字(2016)1号《关于对蓝天违规违纪处理的决定》,开除未履行出资额的蓝天的股东资格”,而被告郑金字(2016)1号《关于对蓝天违规违纪处理的决定》载明:“蓝天从2011年起2月起不辞而别离开公司,旷工至今,既不请假,又不上班,又失联,…蓝天长期拒交自已在公司所认购的股权投资,长期以其有名无实的假股东身份惹事生非,对抗组织,对抗公司规章制度,建议股东大会废止蓝天的假股东身份”。
由此可见,该决定认定蓝天的所谓罪状有二:
一是“2011年2月起不辞而别离开公司,旷工至今,…又失联”。
二是“长期拒交自已在公司所认购的股权投资”。
被告决定认定的上述罪状均不能成立。
1) 原告不存在长期旷工失联的情况。
① 原告于2011年三月三十日在公司章程上签字。被告今天在法庭上提交的被告公司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日通过的公司章程尾页,原告蓝天作为股东在章程尾页上签名。
② 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参加了被告股东会议。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在其会议室召开了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原告作为股东参加了会议,并以股东的身份在决议上签字同意通过该决议。
③ 被告公司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自1989年进入被告公司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被告公司还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即便是被告声称原告不辞而别的2011年2月以后,被告还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直至2015年9月27日。
试问,若原告真如被告所称“2011年起2月起不辞而别离开公司,旷工至今,…又失联”,怎么可能以股东的身份在2011年3月30日在被告公司章程上签字?又怎么可能于2014年9月18日参加被告公司股东会议并以股东的身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被告又怎么可能给原告发工资直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能够解释清楚吗?被告怎么可能解释清楚?
2) 原告已经缴纳了出资。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公司2014年9月18日通过的公司章程附表二(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明确显示,原告蓝天在1998年11月6日出资18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占有被告公司9%的股权;2011年,原告蓝天又出资108万元,占被告股权比例为5.4%(出资方式仍为现金),该公司章程及附表一(股东花名册)、附表二(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均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具有排他性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上述被告公司章程及附表充分说明原告蓝天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声称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开除原告股东资格之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也未实际召开股东会议,被告炮制的所谓开除原告蓝天股东资格的决议也未送达至原告,该股东会决议显系伪造,法庭不应采纳。原告自1989年进入被告公司以来,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并且实际缴纳了出资,被告公司据以开除原告股东资格的决议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决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又是伪证,法庭不应采信。
三、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拥有知情权。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自1998年成为被告公司股东以来,被告从未向原告报告过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原告对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一无所知,故原告有权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查询、复制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询被告公司财务会计帐薄、原始会计凭证等等相关生产经营资料。
1.原告有权请求贵院要求被告公司给原告提供财务会计帐簿、原始会计凭证等相关生产经营资料供原告查阅。
原告已提前向被告书面要求查询会计帐簿、原始会计凭证等生产经营资料。本代理人受原告委托,先后于2016年4月18日、4月21日两次以特快专递形式给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查询被告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相关生产经营资料,被告均予以拒收。后受原告委托,本代理人又于2016年4月20日两次以短信的形式给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何天来发送手机短信,表达了要求查询被告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相关生产经营资料的愿望,被告法人代表何天来收到短信后回复“我与蓝天无任何纠纷”,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予以明确拒绝。原告已提前向被告书面要求查询被告公司财务会计帐簿、原始会计凭证等相关生产经营资料,被告予以明确拒绝,故原告身为被告公司股东,有权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其财务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及其他各项生产经营资料给原告查阅。
2.原告有权查询被告原始会计凭证。会计凭证是制作财务会计账簿的依据,是核查财务会计账簿记载是否真实、正确的主要依据,是财务会计账簿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近年来,道德沦丧,诚信缺失,一些不法企业制造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虚列支出,少列收入,转移资金、转移利润的现象比较突出,若仅查询财务会计账簿,显然难以发现这些问题,股东也难以知悉公司真实的生产经营状况,股东的知情权就会成为空话。
在今天的庭审上,被告公司又是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又是炮制虚假的开除原告股东资格、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又是向法庭捏造原告长期旷工、没有缴纳股东出资款的事实,又是向法庭提供虚假的公司章程,公然造假,公然向法庭说慌。在庄严的法庭上,被告尚如此信口眦黄,公然说慌,足见被告公司诚信缺失,若不允许原告查询其原始会计凭证,难保其不在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上作假,难保其不以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来糊弄、欺骗原告,原告就难以了解公司真实的生产经营状况,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又何以实现?
在司法实务中,多数法院在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已经支持股东查询被告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八期登载了《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判决书载明:“…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从立法价值取向上看,其关键在于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账务会计帐簿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内容。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悉,最重要的内容之一就是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四上诉人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也规定:有限公司股东起诉要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的,应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或在收到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答复;
(2)有明确具体的查阅事项。
股东有权查阅的会计帐簿包括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
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在审理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支持股东查询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已然成为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入此案例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可、支持该观点,该判决对各地法院审理类似案具有指导作用。
本案中,原告蓝天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依法享有查询被告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各项原始会计凭证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公司相关生产经营资料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蓝天自1998年起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占有其14.4的股权比例;原告蓝天作为被告公司股东,享有知情权,有权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依法享有查询被告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各项原始会计凭证及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财务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和其他公司相关生产经营资料的权利。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参加被告参加其所谓的股东会,也未将开除原告蓝天的股东会决议送达原告蓝天,被告也无有任何证据证实所谓的四届六次股东会议曾经召开,所谓开除蓝天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纯属伪造,被告所谓已开除原告为公司股东、原告已不是被告股东的事实不能成立,法庭不应采纳,原告仍为被告股东,仍享有知情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