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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与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企业买卖(兼并)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0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81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3区16—17楼。
  法定代表人:薛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道然,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恕,北京市中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苗耕书,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基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企业买卖(兼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初字第2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将租赁公司划转为五矿公司独家经营完全为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的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行为。根据外经贸部的纪要,基地公司作为受外经贸部直接领导管理的下属公司,只能严格贯彻执行部党组决议,故此才与五矿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外经贸部对此也下发了有关通知,布置具体划转事宜。(2)划转协议作为两公司贯彻执行外经贸部党组决议的具体文件,并非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企业买卖(兼并)纠纷的提法也是毫无依据的。五矿公司提起诉讼引为依据的划转协议完全是双方根据外经贸部的指令签署的,其仅为贯彻执行部党组决议的一份具体文件,非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经济合同,因而其中内容不仅与企业间的正常买卖兼并明显相悖,还违背了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因此,划转协议是一个纯粹的政府行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间因租赁公司被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整划转而引起的纠纷,应由行政部门予以处理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五矿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五矿公司答辩称:(1)双方在外经贸部的协调下本着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了合资合同。在五矿公司依约履行了合资合同中的出资义务后,由于发现基地公司存在严重欺诈行为,租赁公司实际已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五矿公司遂要求终止合作合同。后经双方充分协商,在基地公司作出一定承诺的前提下,双方最终签订了由五矿公司兼并租赁公司的《协议书》,为了确保协议条款的合法性,该《协议书》由外经贸部计财司以公证人的身份予以公证。(2)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均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的企业行为,不存在所谓的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主持下的行政强制行为,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基地公司亦非常清楚,外经贸部计财司及当时的主要协调人对此也予以证明。五矿公司所接管的租赁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资产划转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的主体是特定的,绝没有行政强制划拨债权债务的法律行为。(3)外经贸部及其有关部门是应双方要求参与此项工作的。部党组及有关职能部门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也即是协调、公证及审批职责。故依法应驳回基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矿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是与基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双方当事人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基地公司以其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两份文件为依据,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行为的产物,属政府行为。五矿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作为协议公证人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文件,以及该部门主要协调人的证词,均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是自主、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经审查,基地公司提供的两份文件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调整和划转,亦不能否定双方所签协议的真实性。故不应适用本院《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至于该协议所涉内容是否公平,属实体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五矿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本案所涉的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地亦在北京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对基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殷 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