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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顺协盈实业有限公司、吴加特与被上诉人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吴加伦公司分立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67   收藏[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协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1269号3幢。
法定代表人:吴加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特,男,194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1269号。
法定代表人:吴加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阳,上海秋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加伦,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上海顺协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协盈公司)、吴加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特公司)、吴加伦公司分立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7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协盈公司、吴加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伦特公司、吴加伦完全履行原上海伦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伦特公司)的分立义务,协助顺协盈公司、吴加特办理沪房地浦字(2004)第XXXXXX号房产证的转移登记手续(含提供原伦特公司房产规划图、规划证、基建项目投资审计资料及对税务、土地、城建和不动产局等其他相关部门所需要的材料进行签字和盖章)。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厂房本就有两份房地产权证,其中沪房地浦字(2004)第XXXXXX号产证的厂房为原股东吴加特实际使用,吴加特要求对该产证权属进行变更登记,未改变原厂房及土地格局,不存在改变土地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情况;2.根据现行法律及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吴加特要求对原伦特公司分立登记、财产及厂房、土地进行分割未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公司分立及司法处置发生的建设用地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设前置条件的判决错误;4.本案应适用我国土地登记办法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伦特公司、吴加伦辩称,不同意顺协盈公司、吴加特的上诉请求。吴加伦已将能够提供的材料全部向吴加特提供,吴加伦同意公司分立,只是碍于现有法律政策,涉案厂房、土地不允许分割。本案实际是吴加特希望通过法院判决方式达到分割厂房及土地的目的。一审法院已就厂房、土地分割等相关事项向有关部门进行过咨询,最终答复是本案厂房、土地不准予分割。
顺协盈公司、吴加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伦特公司、吴加伦应完全履行原伦特公司分立之义务,对原伦特公司的土地和厂房进行测量分割,即顺协盈公司分得3,971.50平方米的土地和相对应1#门房、3#厂房共计1,856.15平方米,伦特公司分得3,107.50平方米的土地和相对应2#厂房计3,839.39平方米,并协助顺协盈公司、吴加特办理土地和厂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一审诉讼费由伦特公司、吴加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伦特公司名下登记有两份房地产权证,其中沪房地浦字(2004)第XXXXXX号产证登记内容为:XX路XX号、XX路XX号,用途为工业用地,宗地(丘)面积7,079平方米,包括幢号为XX、建筑面积为25.08平方米的厂房及幢号为XX、建筑面积为1,831.07平方米的厂房。沪房地浦字(2004)第XXXXXX号产证登记内容:XX路XX号、XX路XX号,包括幢号为XX、建筑面积为3,839.39平方米的厂房。
2011年,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内容为:关于吴加特、吴加伦兄弟之间因分家析产遗留的问题及引发的纠纷,经我局于2011年5月11日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都确认自2003年分家开始到现在,双方就分家而形成的有关公司股权转让、公司分立有关的双方亲笔签名的一系列协议。2、根据分厂(家)协议,加伦(包括老婆)在乐清A公司股份已全部转让给加特,(根据协议)加特已从伦特公司中全部分出。其股权转让与公司分立从2003年开始签订协议即已生效。加伦应得的乐清A公司股份转让款已全部收到,加特已实际取得上海公司的应分厂房(但未办理公司分立,土地、房产变更等相关登记手续),加伦、加特互负债务(包括加伦应付加特的上海B公司厂房的补偿款和加特应付加伦的其他债务)相抵后,加伦尚欠加特115万元,10日内付清。3、双方为履行分家协议所需办理的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和房地产分割变更登记手续,即日起进入办理。需向相关部门提供的材料涉及双方重新签名的,只要与分书协议不矛盾,无条件签名。4、上海B公司分立登记的办理分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即生效。双方应当认真履行本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寻求其他解决途径。吴加特与吴加伦分别在行政调解书尾部签字确认。
2012年8月3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吴加伦诉吴加特及作为第三人伦特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案。吴加伦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调解书有效,吴加伦为伦特公司股东,吴加特已从伦特公司分出;2.判令吴加特协助吴加伦办理伦特公司分立工商登记变更手续;3.判令注销吴加特在伦特公司的股东资格。经审理,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判决:一、确认吴加伦与吴加特达成的乐工商调字[2011]第1号行政调解书有效;二、吴加特应于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吴加伦至伦特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三、注销吴加特的伦特公司股东资格。判决作出后,吴加特依法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397号判决:一、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吴加伦对吴加特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6月13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2013)温乐执民字第31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关于吴加伦诉吴加特公司分立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3)浙温商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请贵局协助申请执行人吴加伦凭伦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办理公司分立登记手续。2014年7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伦特公司发送《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变更后的伦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吴加伦。
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现顺协盈公司、吴加特要求分割已规划登记在一张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土地尚未取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审批,故尚不具备分割条件。同时,因顺协盈公司、吴加特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尚不符合分割条件,故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亦无法进行分割。经一审法院释明可变更分割方式后,顺协盈公司、吴加特未变更其诉讼请求。综上,顺协盈公司、吴加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顺协盈公司、吴加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顺协盈公司、吴加特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的分割必须依法进行。本案顺协盈公司、吴加特要求分割的沪房地浦字(2004)第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厂房、土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鉴于现该厂房、土地尚未取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审批,故依法不具备分割条件。一审据此驳回顺协盈公司、吴加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于顺协盈公司、吴加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的上诉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同时,本院注意到,沪房地浦字(2004)第XXXXXX号房产证的厂房实际已由吴加特及顺协盈公司使用,伦特公司及吴加伦对公司分立不持异议,并明确表示愿意配合顺协盈公司、吴加伦办理公司分立手续。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顺协盈公司、吴加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顺协盈实业有限公司、吴加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成 阳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