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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虎、长沙宏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92   收藏[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宏虎,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沙宏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同心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虎。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胜辉,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宏虎、长沙宏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胜辉公司分立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宏虎、宏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湘0112民初357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胜辉的诉讼请求;二、请求判决李胜辉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件非合同纠纷,系股权权益纠纷,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李胜辉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处理资产未报告对外债权47.8万元的事实,未列入《资产及债权清单》中,李胜辉未如实申报该款项,损害李宏虎和宏盛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这47.8万元李宏虎和宏盛公司没有支付的义务;三、因李胜辉涉嫌职务侵占,已侵占公司财产47.8万元,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四、因本案是李胜辉提起的民事诉讼,在民事审理中已发现公司变更中的犯罪事实,故人民法院应依法直接移送,李宏虎和宏盛公司作为应诉案件当事人无须自诉或另行向公安机关报案。
被上诉人李胜辉答辩称:一、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属于股权权益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目的是终止股东投资合作关系,所采用的方式是将现有的公司资产剥离分立到新公司名下,所达到的效果是资产分割,不存在股权权益纠纷的问题;二、李宏虎、宏盛公司认为李胜辉未如实报告对外债权的说法不成立。首先,《协议书》没有约定由李胜辉有负责将资产列入的责任或义务,相反李宏虎作为法定代表人应当对资产列入核算的行为负责;其次,双方在协议签订时都只是针对现有的,双方认为价值比较大的、主要的资产按照“只算大账,不算小账”的方式进行估价处理的。对于已经发生或处置的、价值较小的库存品等以及资产估价与实际价值是否一致等事项,双方都同意不予计较处理。因此,根本不存在李宏虎、宏盛公司上诉所称的未列入核算的说法;最后,协议签订之前,李宏虎每年在宏盛公司以烟酒招待名义报销其个人的资金以及李胜辉每年投入宏盛公司的资金都没有纳入资产核算范围。因此,协议签订是基于当时大概估价背景处理的,对其他已处置的财产或虽然存在但双方均未提出分割的资产,不存核算的问题;三、李宏虎、宏盛公司所主张的47.8万元根本不成立,且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1.李宏虎、宏盛公司没有提供购买塔机(吊)的合同、发票,更没有提供其向购买方支付货款的付款记录,也没有塔机(吊)设备登记证明材料,根本就不能反映宏盛公司曾经购置过塔机(吊),更加不能证明李胜辉处理过宏盛公司的塔机(吊)。其次,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宏盛公司名下根本没有塔机(吊),在主要资产清单中也没有列明。最后,李宏虎、宏盛公司所主张的应收款,根本不是李胜辉收取的,且时间同样发生在双方协议签订之前;2.协议中对于未列明的债权部分,没有约定如何处理。3.李宏虎、宏盛公司认为李胜辉侵占了宏盛公司资产47.8万元,属于刑事案件或侵权纠纷,不是基于本案协议效力、协议解除或终止、协议履行等内容引发的纠纷,与本案的案由不同、诉讼当事人不同、所基于的法律关系也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反诉一并处理。四、李胜辉不存在侵害宏盛公司47.8万元财产的事实。即便李宏虎、宏盛公司认为李胜辉涉嫌职务侵占,也应自行向公安机关举报,与本案的审理无关。综上,李宏虎、宏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胜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宏虎、宏盛公司立即支付478000元;2、判令李宏虎、宏盛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李胜辉支付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9月20日的违约金为107102元,(即250万元*万分之五*44天+47.8万元*万分之五*218天)前述1、2项诉求暂合计585102元;3、判令李宏虎、宏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李宏虎、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胜辉立即支付李宏虎、宏盛公司塔机(吊)处置收入款32.8万元,材料收入款15万元,合计47.8万元;2、请求判令李胜辉从收到第一笔前述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判令李胜辉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李胜辉作为甲方、李宏虎作为乙方、宏盛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协议书》,写明甲乙双方共同出资1000万元设立丙,甲方出资490万元,乙方出资510万元,丙公司总资产约2亿元,对外负债约9480万元,三方就终止股东投资合作关系签订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1、2款约定“通过派生分立新设方式,将现有的宏盛公司分立成为两个公司,即分立后的宏盛公司、新设派生公司(即长沙青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成公司),将现有宏盛公司持有2100万股长沙市农村商业银行股权分割至派生公司,将其余宏盛公司现有的资产及债务分割保留至宏盛公司……甲方将其持有的宏盛公司股权办理过户至乙方名下,乙方将其持有的派生公司股权办理过户至甲方名下……派生公司单独享有2100万股长沙市农村商业银行股权对应的股东权益。”第四条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3月11日止,宏盛公司合法存续状况、资产权属及债权债务状况、以及其他纠纷或可能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的虚假、不实、隐瞒,宏盛公司主要资产及债权债务详见附件《资产及债权债务清单》。”第七条约定“甲方、乙方双方或者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签订的且未全面履行于股权转让相关的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动作废,不再执行。”之后,三方履行了上述协议的部分内容,2017年3月30日,李胜辉作为甲方、李宏虎作为乙方、宏盛公司作为丙方、青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2》),该协议约定了如下内容:“3.3另乙方额外支付甲方人民币25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4.4除《协议书》及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协议书》及本协议履行完毕前,丙方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经营产生的税费等均由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丁方无关。如由此给甲方、丁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丙方承担赔偿责任;4.5甲方、丁方对相互在《协议书》及本协议项下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6乙方、丙方对相互在《协议书》及本协议项下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4月13日,李胜辉、李宏虎、宏盛公司、青成公司针对各方履行情况签订了《确认书》,该《确认书》写明“四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7年3月30日《协议书2》的3.1、3.2、3.3条款继续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执行。”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李胜辉、李宏虎确认《长沙宏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并签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长沙宏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即《协议书》中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清单》。李胜辉承认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李宏虎支付的202.2万元,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另李宏虎、宏盛公司陈述:本归宏盛公司所有的塔机(吊)系李胜辉于2014年6月私自处置,买受人戴镇东陆续付款32.8万元给李胜辉,买受人李中亚2015年2月支付的15万元管道材料款收款人李文系李胜辉侄儿。
该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协议的主要内容,各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身义务。根据2017年3月30日《协议书》约定的“3.3另乙方额外支付甲方人民币25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的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李宏虎仅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李胜辉202.2万元,剩余47.8万元未支付,李宏虎逾期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截止李胜辉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合计111880元,后续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自2018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当事人协议的约定,宏盛公司与李宏虎对相互在两份《协议书》中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宏盛公司应当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关于本案的反诉,经查李胜辉与李宏虎于2016年3月11日确认了《长沙宏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之后当事人于2016年10月8日及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均确定了该资产负债表。本案的本诉法律关系基于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李宏虎、宏盛公司以李胜辉未将部分2016年3月11日之前处置资产情况纳入《长沙宏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对方给付款项,李宏虎、宏盛公司还主张李胜辉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侵占公司资产,涉嫌刑事犯罪,认为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程序并移送公安部门。综上,该院认为李宏虎、宏盛公司反诉所称的给付义务并非基于本诉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李胜辉依据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提起诉讼,要求李宏虎、宏盛公司履行约定义务,本诉纠纷经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应当作出判决,故对于李宏虎、宏盛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与本诉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李宏虎、宏盛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或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胜辉人民币478000元、违约金111880元,合计589880元,后续违约金按照日利率0.05%自2018年10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长沙宏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9652元,财产保全费用3520元,合计13172元,由李宏虎、长沙宏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李胜辉已预交诉讼费13172元,长沙宏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用4235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胜辉、李宏虎原系宏盛公司股东,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通过派生分立新设方式,双方协商将宏盛公司分立成为两个公司,即分立后的宏盛公司、新设派生公司青成公司,将现有宏盛公司持有2100万股长沙市农村商业银行股权分割至派生公司,将宏盛公司现有的其余资产及债务分割保留至宏盛公司,李胜辉将其持有的宏盛公司股权办理过户至李宏虎名下,李宏虎将其持有的派生公司股权办理过户至李胜辉名下。同时,双方还约定由李宏虎额外支付李胜辉人民币250万元,李胜辉因李宏虎未按约履行协议所约定的250万元支付义务诉至法院,系公司分立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一审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系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不准确,应予纠正为公司分立纠纷。至于李宏虎、宏盛公司上诉称李胜辉未将47.8万元的资产处置情况纳入《长沙宏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涉嫌职务侵占的问题。因本案公司分立过程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未涉及该47.8万元资产处置的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李宏虎、宏盛公司对该47.8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因此,虽然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纠正瑕疵后仍维持其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652元,由李宏虎、长沙宏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易伟玲
审判员  孟庚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琳琳

书记员左利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