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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青华盛商贸有限公司、闫佃良与高青华盛商场有限公司、闫佃东公司分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87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商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青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黄河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闫佃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子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佃良。
委托代理人:赵晓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子宁,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华盛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青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闫佃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佃东。
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闫镇,系闫佃良之子。
原审第三人:闫鹏,系闫佃东之子。
上诉人山东高青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商贸公司)、上诉人闫佃良因与被上诉人高青华盛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商场公司)、被上诉人闫佃东、原审第三人闫镇、原审第三人闫鹏公司分立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盛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上诉人闫佃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亮、杨子宁,被上诉人华盛商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闫佃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李波,原审第三人闫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闫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商贸公司、闫佃良一审诉称:华盛商贸公司系由闫佃良与张爱民于1999年4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闫佃良占74%,张爱民占26%,闫佃东担任经理职务。2009年4月27日办理增资时,闫佃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未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的情况下,私自代替张爱民签字,将张爱民的股份转让给闫佃东。闫佃东的股东身份并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依法取得。2010年3月9日,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由华盛商贸公司出资,闫佃东作为自然人独资成立华盛商场公司。闫佃良与闫佃东于2010年8月2日签订分割华盛资产协议,将公司财产分割一半给闫佃东,致使华盛商贸公司分立,严重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公司分立的程序,既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也没有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因此,闫佃东和闫佃良签订的将华盛商贸公司分立的协议无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等规定,请求:一、确认闫佃良和闫佃东签订的分割华盛商贸公司资产及分立华盛商贸公司成立华盛商场公司的协议无效;二、判决华盛商场公司、闫佃东返还因分割、分立取得的华盛商贸公司的财产(涉及财产价值:1、现金7595480元;2、华盛一期商业房491.7㎡×15000元=7375500元;3、华盛二期商业房2731.99㎡×10000元=27319900元;4、住宅楼973㎡×2600元=2529800元)共计44820680元;三、由华盛商场公司、闫佃东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审审理过程中,华盛商贸公司、闫佃良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相关财产明确为返还给华盛商贸公司。
华盛商场公司、闫佃东一审辩称:华盛商贸公司、闫佃良起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片面、虚假,请求返还的主体和内容不明确,华盛商场公司、闫佃东不能全面答辩。就起诉书所涉及的公司设立和诉争的财产作如下说明:一、华盛商贸公司的设立是由闫佃良、闫佃东夫妻及其父母闫维义夫妻以家庭出资的形式设立的,其股东仅是家庭成员的持股代表。二、华盛商贸公司的经营是由家庭全体成员参与的。从这两个角度讲,华盛商贸公司并非由闫佃良和闫佃东两兄弟设立,华盛商场公司是在分家后由闫佃东独立筹资新设的公司,而非华盛商贸公司出资设立,不存在公司分立的问题,所起诉的公司分立和理由均不成立。三、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返还现金7595480元的主张。一是华盛商贸公司、闫佃良没有这部分钱的计算依据和证据,二是这部分钱的权利主体是闫佃良还是华盛商贸公司也不明确,但这个问题涉及华盛商贸公司、闫佃良中谁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这个问题不明确。四、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房产部分的主张。华盛商场一、二期商业房分割时间是从2000年到2005年期间,房产是由大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投资假借华盛商贸公司的名义获得的,并不是华盛商贸公司的投资成果,华盛商贸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华盛商贸公司就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该部分房产早在八至十年前就已经分别作出了产权确认,当时由父亲闫维义按照各自对半的方式把一期分别落户到闫佃东、闫佃良名下,把后面的房产和住宅楼对半分,分别落户到闫佃东、闫佃良及其两个儿子的名下。对于这部分房产的分配落户,闫佃良现在起诉,一是没有事实依据,二是超过诉讼时效,这部分财产诉讼与闫佃东新设立的华盛商场公司没有关联。五、起诉书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中的第四行有误,华盛商贸公司的增资实际是发生在2008年3月,所有的注册法律文件上都有闫佃良的签字确认。六、关于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返还给华盛商贸公司的主张。1、如果按起诉书所说的由华盛商场公司将资产返还给华盛商贸公司,那么起诉存在错误,因为这部分财产不在华盛商场公司名下,这部分财产早在2007年以前已经确权,出资人是整个大家庭,也不是华盛商贸公司的财产。2、华盛商贸公司在1999年设立,在2008年3月股东变更增资,于2010年1月变成闫佃良一人公司,华盛商贸公司本身是有变化的。现在要求返还财产,是返还给2010年以前的华盛商贸公司,还是返还给现在的华盛商贸公司。
原审第三人闫镇、闫鹏一审均未陈述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
(一)闫佃良、闫佃东及其家庭成员情况
闫佃良是闫佃东的哥哥,其父闫维义(2003年7月去世),其母位希凤。闫佃良与妻子刘纪华于1982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女一子,其女闫静,其子闫镇。闫佃东与妻子郭秀青于1987年初结婚,于1990年办理登记,育有一子一女,其子闫鹏,其女闫钰颖。兄弟二人于1989年第一次分家,半年后又合在一起生活,2010年第二次分家。
(二)闫佃良、闫佃东全家的商业经营情况
1980年闫维义全家成立木器厂,1983年初在高青县城成立阎家木器厂门市部。1992年,以闫佃良、闫佃东二人名义,出资10万元,登记成立山东省高青县田镇阎家木器一厂,负责人为闫佃东,住所地在高青县城文化路。为设立华盛商贸公司,该厂于1999年4月份申请注销。全家于1989年开始经营涂料,1995年在高青县天鹅商城经营木器家具,1996年开始经营服装百货。
1994年全家购买高青县天鹅商城142号,闫维义在世时确权在闫维义名下(2010年平均分为两部分,分别确权到闫静和闫钰颖名下)。1998年6月,全家购买了高青县青城路42号营业楼(后于2004年分为两部分,分别确权到闫镇和闫鹏名下,分别是闫镇名下的位于高青县城青城路南侧、二期商城以西的高国用(2005)字第0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高青县房权证高政字第××号、09-0008136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闫鹏名下的位于高青县城青城路南侧、二期商城以西的高国用(2005)字第04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高青县房权证高政字第××号、09-0008138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
华盛商贸公司于1999年4月22日经高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登记出资人为闫佃良、张爱民(亲戚),出资50万元,其中闫佃良出资37万元(货币资金32万元、实物出资5万元),张爱民出资1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闫佃良,住所地位于高青县天鹅商城142号,1999年10月18日变更为高青县青城路42号(青城路南),开始以“华盛商场”字号经营,2000年10月住所地变更为高青县青城路39号(青城路北)。2008年3月4日,华盛商贸公司股东变更为闫佃良、闫佃东,张爱民将股权转让给闫佃东,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闫佃良出资287万元,闫佃东出资213万元。张爱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证明其未实际出资,闫佃良、闫佃东均认可张爱民未实际出资,张爱民是顶名闫佃东出资。闫佃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张在设立登记时其股份为74%、张爱民(闫佃东)为26%,在增资登记时实为华盛商贸公司出资,工商登记变更是闫佃东私自办理,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闫佃良、闫佃东的股份比例仍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比例。
2000年至2005年,郭秀青管理华盛商场财务,2005年至2006年5月之前,刘纪华与郭秀青共同管理华盛商场财务。2006年5月之后,华盛商场由专门财务人员负责。2000年至2010年,郭秀青还负责管理华盛商场一楼超市经营,刘纪华负责管理华盛商场二、三楼服装经营,闫佃东负责华盛商场二、三楼服装的进货、销售和人员管理,闫佃东负责涂料施工,闫佃良负责整个家庭经营对外业务联系和要账结算。在此期间,华盛商场财务、涂料经营财务和全家生活、经营财务合着管理,闫维义在去世之前掌管闫家全家财务,闫维义于2003年7月去世后,由位希凤负责全家财务的管理至2010年分家。
1999年,高青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苑纸业公司)委托招标,华盛商贸公司中标开发青城路北侧、青苑纸业公司的原印刷厂沿街地段,即青城路39号。1999年12月25日,华盛商贸公司与青苑纸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由华盛商贸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承建综合楼一座,建成后向青苑纸业公司支付20万元购买东两套楼房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另外六套楼房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由青苑纸业公司拥有。华盛商贸公司与青苑纸业公司随即签订楼房租赁协议书,由华盛商贸公司租赁使用十七间,租赁期限50年,华盛商贸公司一次性付租金75万元。华盛商贸公司购买的两套楼房分别确权在闫佃良名下和闫佃东名下(代称华盛商贸公司营业楼一期工程),分别是闫佃良名下的位于高青县城青城路39号的高国用(2000)字第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高青县房权证高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闫佃东名下的位于高青县城青城路39号的高国用(2000)字第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高青县房权证高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华盛商贸公司(华盛商场)于2000年10月变更住所地为高青县城青城路39号(青城路北)即是此营业楼。
2002年12月23日,华盛商贸公司与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楼房交换及土地互让协议书》,由华盛商贸公司为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另行建设职工宿舍楼两幢,山东青苑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印刷厂生活区(即青城路39号)的土地和住宅楼出让给华盛商贸公司。置换后,住宅楼向北平移55米,后平均分为两部分,分别确权到闫镇和闫鹏名下,分别是闫镇名下的位于高青县城黄河路南、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南邻的高国用(2004)第0456号[现为高国用(2013)第005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淄博市房权证高青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闫鹏名下的位于高青县城黄河路南、扳倒井股份有限公司南邻的高国用(2007)第07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高青县房权证高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
华盛商贸公司(华盛商场)于2005年进行了扩建,2005年10月建成后仍平均分为两部分,分别确权到闫镇和闫鹏名下(代称华盛商贸公司营业楼二期工程),分别是闫镇名下的位于高青县城青城路北侧、华盛商场北邻(青城路39号)的高国用(2007)第0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高青县房权证高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闫鹏名下的位于高青县城青城路北侧、华盛商场北邻的高国用(2007)第07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和高青县房权证高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
华盛商贸公司还于2006年出资购买宝马汽车一辆,落户在刘纪华名下;2009年出资41万元购买奥迪汽车一辆,落户在郭秀青名下;出资13万元购买福特汽车一辆,落户在闫佃良名下;2001年出资23万元购买依维柯汽车一辆,落户在华盛商贸公司名下。
2004年11月,闫佃东与刘继光、夏越海三人设立高青县华盛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高青县青城路39号,该公司于2006年12月注销登记。
(三)闫佃良、闫佃东及家庭矛盾显现及分割财产情况
2007年10月16日,华盛商贸公司与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约定共同开发高青县城黄河路61号(约87.08亩)(即高青县油棉厂原址),并约定拟建的商场及地下停车场属于闫佃良个人所有,占地面积约16.57亩,由闫佃良投资受益、承担责任并组织实施;华盛商贸公司占55%股份(扣除商场及地上停车场、地下停车场占用土地面积),占地面积约计38.78亩;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45%股份(扣除商场及地上停车场、地下停车场占用土地面积),占地面积约计31.73亩。2007年11月12日,闫佃良、闫佃东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表兄李先堂签名见证。协议约定对原第一油棉厂(高青县油棉厂)原址与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家庭施行股份制运作,特制定以下协议:一、工程中使用华盛商贸公司的款项付利息;二、运作方式为闫佃良占股份的33.3%,闫佃东占股份的33.3%,闫静占股份的33.3%;三、由闫静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开发。
对于该项目的开发,闫佃良与闫佃东的矛盾及家庭矛盾和争议开始显现。关于这两份协议,闫佃良主张,闫佃东、郭秀青不同意高青县油棉厂原址的开发,所以不同意华盛商贸公司出资,最后才签订的上述协议,向华盛商贸公司借钱开发。闫佃东主张,高青县油棉厂原址开发是全家以华盛商贸公司名义与淄博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其中16.57亩是华盛商贸公司所有,作为华盛商贸公司二期商场建设用地,协议也是闫佃良逼迫所签,实际是闫佃东占三分之一股份,闫佃良占三分之二股份,华盛商场二期建成后,在2008年9月土地证办成闫佃良个人所有,所以才提出分家。
占地面积16.57亩的营业楼建成后,闫佃良于2008年9月将土地使用权落户到其名下,现以“华盛商厦”字号经营。
2009年10月8日,闫佃良、闫佃东二人签订关于有关事项的决议,对华盛商贸公司在高青县油棉厂开发项目的投资剩余资金利用和分配、及原地税局土地项目的事宜、闫佃良应付给闫佃东549万元进行了约定。
2009年10月22日,闫佃良、闫佃东二人及其母位希凤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原地税局土地使用权归闫佃东、高青县油棉厂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归闫佃良、华盛商场沿中心线分割、华盛商场资金分割、留给老母亲300万元养老金、华盛商场经营分成比例为5:5等作了约定。
2009年10月24日,闫佃东经拍卖成交原高青县地税局土地使用权一宗。
2009年11月22日,闫佃良、闫佃东二人签订贷款转移协议一份,将华盛商贸公司的贷款280万元转移给闫佃良个人,华盛商贸公司支付给闫佃良现金280万元。
2010年1月9日,闫佃良、闫佃东二人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华盛商贸公司股权变更到闫佃良名下、高青县油棉厂开发项目的投资利息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1月12日,闫佃良、闫佃东二人签订华盛商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对闫佃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闫佃良进行了约定。双方办理了华盛商贸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华盛商贸公司至此变更登记为闫佃良一人公司。
2010年3月31日闫佃良、闫佃东签订结算单一份,说明闫佃良应付给闫佃东款已结清,当日闫佃良付给闫佃东现金382万元。
2010年3月,华盛商场公司由闫佃东出资500万元登记设立,住所地位于高青县城青城路39号(仍以“华盛商场”字号经营)。
2010年8月2日,经分家小组四人见证,闫佃良、闫佃东二人、母亲位希凤签订分割华盛资产协议,对华盛商场界限分割、原羽绒服品牌经营权划分、华盛商场现有物品分割、债权债务分割、购物卡分割、2010年8月7日21时冻结财务、关闭运营系统、清算债权债务、2010年8月8日各自运营进行了约定。自此,闫佃良、华盛商贸公司在高青县城黄河路61号以“华盛商厦”字号经营,华盛商场公司、闫佃东在高青县城青城路39号以“华盛商场”字号经营。
2010年12月28日,闫佃良、闫佃东二人又签订协议一份,对华盛商场后院及住宅楼北后院隔墙事宜、华盛商场内部未隔墙部分进行隔墙处理事宜、在高青县油棉厂(王府井工程)开发项目盈利分配、房屋分配、利息承担、华盛商场供货商货款承担、债权分配等进行了约定。
2010年12月29日,闫佃良、闫佃东又签订债权分配协议一份,对外墙漆债权归闫佃东、华盛商场债权分配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10月8日,位希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1、华盛商贸公司注册资金来源是当时的家庭所有成员共同积累所成,闫维义主持当家,主要家庭成员由闫维义、位希凤、闫佃良、闫佃东、刘纪华、郭秀青六人组成。闫佃东是借张爱民之名与闫佃良共同成立华盛商贸公司,华盛商贸公司实为闫佃良与闫佃东所有。华盛商贸公司至2010年8月7日分家,赚取的利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其中留300万元归位希凤所有,其余财产是闫佃良、刘纪华、闫佃东、郭秀青同等分配所赚取的利润,部分剩余财产待分配。分家析产和联合开发项目,按照由位希凤委托曹国孝、孙文宝、于卫东、李先堂、张海宗五人成立的分家小组通过调解达成的13份各项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证明由高青县公证处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华盛商贸公司在分割之前的法律属性如何认定,是属于闫佃良、闫佃东两人所有,还是全家所有,相关分割华盛商贸公司的协议是否有效,华盛商场公司的设立是否属于与华盛商贸公司的分立及是否有效;二是华盛商贸公司请求返还的相关资产是否属于华盛商贸公司的原资产,是否应予返还华盛商贸公司。
首先,华盛商贸公司于1999年4月22日经工商注册设立,至2010年1月12日股东变更为闫佃良一人之前,股东登记有两次,第一次是1999年设立时股东登记为闫佃良、张爱民,第二次是2008年3月4日增资时股东变更为闫佃良、闫佃东。但该公司并不属于闫佃良、闫佃东二人所有,双方陈述自2010年8月8日华盛商场分割之前,全家共同经营包括华盛商场在内的所有产业,华盛商场的财务、涂料业务的财务和全家生活财务均由其父、其母先后掌管,所以该公司产权在2010年8月8日之前均不属于闫佃良、闫佃东二人独有,属全家所有。在2010年8月2日协议及之前、之后的相关分割协议中,以闫佃良、闫佃东为首的两兄弟家庭对华盛商贸公司拥有资产的分割是分家小组依据当地习俗对华盛商贸公司产权的分割,双方均签字确认,均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相关协议既属于对华盛商贸公司产权的分割,也属于对全家财产的分割,所以既是公司分立行为,也是家庭析产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对华盛商贸公司产权的分割是对预留其母位希凤300万元养老金、相关家庭成员扶助资金后对闫佃良、闫佃东二人为首的两兄弟家庭之间的平均分割,与两人经工商登记的股份比例不符,但此并不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为该公司属家庭所有,闫佃良、闫佃东的股东资格只是显名,公司并不是真正为二人所独自拥有,按照以上分配方法进行的分配是公司内部和家庭内部进行的自愿分配,并无不当;此次公司分立或产权分割并未对华盛商贸公司外部债权人造成权益损害。所以华盛商贸公司、闫佃良请求确认相关分割华盛商贸公司和分立华盛商贸公司成立华盛商场公司的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华盛商贸公司请求返还的相关资产包括现金和三处不动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闫佃东分配或取得的相关现金,既属华盛商贸公司原有财产,也属家庭原共有财产,但均属相关分割协议中约定分配或追认,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所以华盛商贸公司请求返还无充分理由,不能支持。对于闫佃东及闫鹏所有的三处不动产的原产权,还有对应闫佃良和闫镇的三处不动产,均属全家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分配给闫佃良、闫佃东、闫镇、闫鹏的个人私产,属于公司所有人(即全家)对华盛商贸公司经营所得的分配;虽然在华盛商贸公司未分割之前的经营中作为公司资产混同使用,但该使用混同并未造成对外债权人权益的损害,即其四人拥有以上不动产产权并未造成华盛商贸公司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所以华盛商贸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已经分配给闫佃东、闫鹏的三处不动产,对于华盛商贸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盛商贸公司、闫佃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情无理,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盛商贸公司、闫佃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9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华盛商贸公司、闫佃良共同负担。
上诉人华盛商贸公司、闫佃良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华盛商贸公司系由闫佃良与张爱民于1999年4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闫佃良占74%,张爱民占26%,闫佃东担任经理职务。2009年4月27日办理增资时,增资款实际系由华盛商贸公司出资,闫佃东私自代替张爱民签字,将张爱民的股份转让给闫佃东。因此,股权比例仍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比例,即闫佃良占74%,闫佃东占26%。华盛商贸公司在1999年成立后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经营,设立财务会计,其他四人都在公司领取工资,从公司中单独给父母支付工资,不存在父亲闫维义去世前掌管全家财务、此后母亲位希凤掌管全家财务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公司财产属于全家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相关分割华盛商贸公司的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在签订涉案13份协议之前,闫佃东于2009年10月1日非法拿走公司资金600余万元、债权270余万元、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致使公司无法运营。政府多次要求闫佃良不准停业,闫佃良在社会和政府的压力、闫佃东及其妻打骂、撞车和恐吓下被迫签订相关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关于华盛商贸公司请求返还的相关资产的主张。闫佃东违法将华盛商贸公司的资产强行分割,且用属于华盛商贸公司的现款于2010年3月设立华盛商场公司,华盛商场公司的经营场所、资金都是华盛商贸公司的。因此,闫佃东和闫佃良签订的将华盛商贸公司分立的协议无效,相关资产应当返还。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支持华盛商贸公司、闫佃良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华盛商场公司、闫佃东负担。
被上诉人华盛商场公司、闫佃东二审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公司分立的问题。华盛商贸公司成立前后,闫氏家庭同时存在着其他经营项目,且整个家庭到2010年之前没有分家和其他资产分配。华盛商场公司设立时间是2010年3月,此前闫佃东已经退出了华盛商贸公司的股份和经营,闫佃东是利用自有资金新设了华盛商场公司。二、对于涉案13份协议的效力问题。闫佃良与闫佃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署的,不违背公司法和相关禁止性规定,不损害或侵犯他人的权益,并且所处分的财产并非全部是华盛商贸公司账下和在册资产,绝大部分是闫氏家庭数十年来积累的家庭财产,其中涉及商贸公司的主要是利润分配,这些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有效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闫镇、闫鹏二审均未提出陈述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时,闫佃良陈述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指的协议共计13份,其中包括闫佃良、闫佃东于2010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时也是分立华盛商贸公司成立华盛商场公司的协议,还包括闫佃良、闫佃东和位希凤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分割华盛资产协议,闫佃良、闫佃东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闫佃良、闫佃东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的关于有关事项的决议,闫佃良、闫佃东和位希凤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闫佃良表示对涉案13份协议中的其余协议不知情。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华盛一期商业房指的是确权在闫佃良名下的第09-0000935号房屋和闫佃东名下的第09-0000936号房屋,华盛二期商业房指的是确权在闫镇名下的第09-0009632号房屋和闫鹏名下的第09-0009633号房屋,住宅楼指的是确权在闫镇名下的第09-0045128号房屋和闫鹏名下的第09-0009631号房屋。按照华盛商贸公司设立时的股权比例计算,闫佃良应当占74%,闫佃东应当占26%,但实际分配是按对半分的,闫佃东多分得24%,闫佃良所请求的现金7595480元和华盛一期商业房、二期商业房和住宅楼相应面积的房产指的是闫佃东多分配的24%部分。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如何确定涉案资产分配协议的效力,二是闫佃良所主张的现金和房产是否应当返还。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如何确定涉案资产分配协议的效力。第一,华盛商贸公司系闫氏家庭共同出资设立、共同经营管理。华盛商贸公司虽于1999年4月设立时登记在闫佃良、张爱民名下,于2008年3月变更登记在闫佃良、闫佃东名下,但涉案事实表明闫佃良、张爱民等人仅为名义出资人,注册登记的股权份额也仅为名义上的股权安排,华盛商贸公司实际上系闫氏家庭共同出资设立、共同经营管理。闫佃良提出的其在华盛商贸公司占74%的股权,闫佃东占26%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二,涉案资产分配协议具有法律约定力。闫佃良与闫佃东于2009年至2010年前后签订多份协议,有的协议有其母亲签字确认,有的协议还经分家小组见证,上述协议既是对华盛商贸公司资产的分配,又是闫氏家庭的分家析产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闫佃良虽然主张,涉案资产分配协议属于被胁迫所签,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予以撤销。闫佃良以此为由主张上述协议无效,不能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闫佃良所主张的现金和房产是否应当返还。根据闫佃良二审期间的陈述,其认为应当按照74%和26%的比例分配华盛商贸公司的资产,请求返还的现金和房产是闫佃东多分配的24%部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华盛商贸公司注册登记的股权比例仅系名义上的股权安排,不能据此确定闫佃良、闫佃东对华盛商贸公司的资产分配比例。其次,闫佃良所主张的上述现金和房产均属于闫氏家庭对华盛商贸公司经营所得的分配,相应的分配行为或者有资产分配协议为依据,或者已经自愿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均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此,闫佃良要求返还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盛商贸公司、闫佃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03元,由上诉人山东高青华盛商贸有限公司、闫佃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华
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
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