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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九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69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桂民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宁九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路10号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逄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红光,广西衡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0号柳沙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李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莹,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系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波,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反诉被告):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五、六层。
法定代表人:胡志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波,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九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星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沙企业公司)、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集团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1日作出的(2012)南市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少迪、黄滔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池珊珊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九星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逄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红光、被上诉人柳沙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莹、被上诉人柳沙企业公司和被上诉人农工商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丰达药业公司)的前身系原南宁中西药厂,该厂成立于1993年4月6日,注册资本1605.45万元,属柳沙企业公司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2001年5月南宁中西药厂变更为宝丰达药业公司。2002年柳沙企业公司与逄颖合作,公司的股份改由柳沙企业公司与逄颖共同持有,柳沙企业公司持股75.63%,逄颖持股24.37%,公司成为国有控股企业。2005年2月5日,宝丰达药业公司获发药品生产许可证。该证载明逄颖系宝丰达药业公司的“企业负责人”,且该证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2008年4月8日,宝丰达药业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8年7月9日,农工商集团公司向南宁国资委出具《关于要求对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兼并重组的请示》,请求对宝丰达药业公司兼并重组的要求进行审批。7月21日,柳沙企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逄颖以自然人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原则同意由逄颖成立的南宁联合利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利达公司)对宝丰达药业公司进行兼并重组。
2008年8月14日,中众益(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南宁分所(以下简称中众益南宁分所)出具中众益(桂)审字(2008)第1288号《审计报告》,对于截至2008年6月30日止宝丰达药业公司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等资产进行了审计并得出意见。9月23日,南宁市金正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正资评所)出具金正评报字(2008)第0806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称:“二、由于整体拆迁,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4年4月开始停产,并一直在进行新厂异地重建工作。公司现正进行GMP的认证验收工作。但至评估基准日(2008年6月30日)止GMP的认证改造尚未完成,由于无法认证,生产许可证无法年检。因此,公司无法进行生产经营,近几年均处于亏损状态。”报告同时认定宝丰达药业公司的资产总额为51380415.12元、总负债为55215212.42元,净资产为-3834797.30元。11月23日,柳沙企业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按《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结果报南宁国资委备案。逄颖到会签字。
2009年5月6日,联合利达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放弃兼并宝丰达药业公司。逄颖作为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同日,联合利达公司向宝丰达药业公司出具《关于自动放弃兼并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函》,表明自愿放弃兼并。5月7日,九星药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代替联合利达公司兼并重组宝丰达药业公司。逄颖作为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同日,九星药业公司向宝丰达药业公司出具《关于请求同意兼并重组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函》,请求由九星药业公司代替联合利达公司兼并重组宝丰达药业公司。5月20日,宝丰达药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九星药业公司兼并重组宝丰达药业公司。逄颖作为自然人股东参加会议。
2009年6月2日,九星药业公司向宝丰达药业公司出具《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负资产和资产评估基准日至﹤兼并协议书﹥生效之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处理意见的函》,以宝丰达药业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不完善,目前为在建工程未通过GMP技改工程认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无国药准字号产品(原有8个产品已被注销)、无注册商标、无营销网络等状况,贵公司的商誉等无形资产价值远不足以抵补负资产约383万元”为由,提出了宝丰达药业公司的负资产由股东双方按股权比例弥补的意见。同日,宝丰达药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公司负资产的弥补和自评估基准日至《兼并协议书》生效之日止的费用分担问题。逄颖作为自然人股东参加会议。邹高鹏受柳沙企业公司的委托,在当日的股东会决议上代表公司签字。会后,柳沙企业公司根据会议的决议,向农工商集团公司出具了《关于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资产约383万元由股东双方按股权比例弥补的请示》。农工商集团公司向南宁国资委递交《南宁农工商集团公司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资产弥补问题的请示》。6月15日,南宁国资委作出南国资批(2009)117号《关于对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兼并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宝丰达药业公司的股东按各自出资比例承担其负资产的意见。
2009年6月25日,柳沙贸工农公司、装饰公司、基业公司、城建公司分别出具给柳沙企业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柳沙企业公司代其收取宝丰达药业公司尚欠的款项。同日,上述四公司亦向九星药业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其已就九星药业公司因兼并宝丰达药业公司而承担宝丰达药业公司所欠其的债务清偿事宜全权委托柳沙企业公司与九星药业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等事项。
2009年6月30日,九星药业公司作为甲方、宝丰达药业公司作为乙方、农工商集团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兼并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第五条:本次兼并的形式是以承担债务式兼并。即甲方以承担乙方全部债权债务、接收乙方全部资产并安置乙方全体职工为条件兼并乙方。第六条6.2:甲、乙方认可并由乙方委托金正资评所对乙方资产状况进行评估,该所出具的金正评报字(2008)第08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丙方审核并报南宁国资委备案的评估结果如下:(1)总资产:51380415.12元;总负债55215212.42元;(3)净资产:-3834797.3元。第六条6.3:由乙方股东双方按各自在宝丰达药业公司的出资比例承担负资产,其中由乙方股东柳沙企业公司负责承担2900257.19元,乙方股东逄颖负责承担934540.11元。甲乙双方商定,柳沙企业公司在乙方应承担的负资产用柳沙企业公司(含其下属国有单位)在乙方已转甲方承接的债务(29828991.79元)进行等额抵扣。第六条6.5:在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和南宁国资委批复生效后,甲方接受乙方上述资产和承担乙方上述债务。第七条7.2:乙方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安置办法及福利待遇,按《职工安置方案》(详见附件2)执行。第七条7.3:甲方同意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93105.45元,作为柳沙企业公司解决该部分待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等部分费用。第八条8.1:甲方在接受乙方全部资产后,马上启动后续工程施工,尽快完成GMP技术改造,并全部通过GMP认证。。第十条10.1:甲方因本次兼并行为须承担本协议第六条所确定的债务,具体还款时间和数额由甲方与债权人另行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其中甲、乙双方同意和确认:甲方因兼并乙方而承担清偿乙方所欠柳沙企业公司(含其下属国有单位)的债务总额为29828991.79元。债务总额等额抵扣由柳沙企业公司负责承担的乙方负资产额2900257.19元以及南宁市万巨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巨公司)欠宝丰达药业公司抽水船款35629.94元后,甲方欠柳沙企业公司(含其下属国有单位)的债务余额为26893104.66元,甲方须在五年内以分期还款方式将该款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汇入柳沙企业公司指定的帐户(具体还款时间和数额详见附件3:《债务清偿协议书》)。第十条10.2:甲方应在本兼并协议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二款即《职工安置方案》中所涉及的应由甲方支付的费用223660.4元。第十条10.3:甲方必须在选择回柳沙企业公司的乙方职工与柳沙企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在甲方与柳沙企业公司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书》(详见附件4)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柳沙企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的经济补偿款493105.45元。第十一条11.3:甲方兼并乙方后,乙方必须做好乙方厂房建设施工相关资料的移交工作,如因乙方厂房建设施工相关资料不完善影响工程备案导致甲方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股东双方按股权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11.6: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丙方有权代乙方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第十二条12.2:本协议、补充协议以及相关附件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12.4: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并在南宁国资委批复同意之日起生效。《兼并协议书》共有十四份附件,其中包括:
附件1《职工安置方案》。
附件3《债务清偿协议书》及附件(债务表、委托书、承诺书)。该协议由柳沙企业公司(甲方)与九星药业公司(乙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主要约定:一、乙方因兼并宝丰达药业公司而承担清偿宝丰达药业公司欠甲方(含其下属国有单位)的债务总额为29828991.79元(详见附件:《宝丰达药业公司债务表》)。五、债务总额等额抵扣负资产和债务后的债务余额为26893104.66元,乙方须在五年内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该债务余额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具体还款时间和数额如下:1、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偿还债务余额的25%(即¥6723276.16元);2、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债务余额的15%(即4033965.69元);3、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债务余额的20%(即5378620.93元);4、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债务余额的20%(即5378620.93元);5、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债务余额的20%(即5378620.93元)。六、甲方下属国有单位须向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甲方与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并代其收取乙方偿还的欠款。七、乙方承诺和保证:2、乙方应在甲方负责协调完善宝丰达药业公司厂房的工程备案手续后,及时办理该厂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在该厂房的产权登记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宝丰达药业公司土地尚欠的全部土地出让金。3、乙方保证会同甲方指定人员到相关部门办理资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资产权属登记手续,同时同意优先以其等值资产(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或其他合法有效的等值资产为本协议乙方所欠甲方(含其下属国有单位)的未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否则,因乙方原因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同意自违约之日起以未还债务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未按约向甲方偿还到期债务时,甲方有权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置其相应的资产。乙方同意自违约之日起以逾期未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分别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八、甲方承诺和保证:1、甲方应负责协调原施工单位完善宝丰达药业公司厂房工程备案手续。如因宝丰达药业公司厂房建设施工相关资料不完善影响工程备案导致乙方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十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在乙方与宝丰达药业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书》经南宁国资委批复生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因企业兼并需要办理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生效。
附件4《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由柳沙企业公司(甲方)与九星药业公司(乙方)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主要约定:二、甲、乙双方同意按《职工安置方案》规定的标准计发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以选择变更劳动关系转回甲方待岗的36名职工在宝丰达药业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兼并协议书》生效之日止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总额所对应的款项493105.45元作为乙方给予甲方的经济补偿,乙方必须在宝丰达药业公司职工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此款项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在乙方与宝丰达药业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书》经南宁国资委批复生效之日起生效。
签订《兼并协议书》的当日,南宁国资委作出南国资批(2009)120号《关于同意广西南宁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南宁九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的批复》,同意九星药业公司以接收资产、承担债权债务和安置全体职工及退休人员为条件兼并宝丰达药业公司。
2009年7月24日,宝丰达药业公司、九星药业公司和农工商集团公司共同签署《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实物移交表》,正式将宝丰达药业公司的在建厂房、设备、GMP安装工程等实物移交给宝丰达药业公司。
2009年11月30日,宝丰达药业公司成立清算小组,逄颖是清算小组的成员之一。2010年2月3日,清算组出具《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其中认定宝丰达药业公司截止2008年6月30日的总资产为5138.04万元,总负债5521.52万元,净资产为-383.48万元。
2010年2月5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宝丰达药业公司注销。
此后,宝丰达药业公司与九星药业公司分别作为移交方和接收方,农工商集团公司以其资产经营管理部为监交方,在《南宁九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档案移交清单》、《工程备案、施工资料移交清单》上盖章。
2010年12月16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2月1日,柳沙企业公司分别向九星药业公司出具《催款函》和《催款通知函》共三份,要求九星药业公司尽快支付到期和逾期债务以及相关利息和违约金。九星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逄颖均签字表示收到。
2011年6月7日,九星药业公司向柳沙企业公司出具《关于合理处置我公司对兼并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债务意见的函》,并在其中第二部分的第2点中载明:“在2009年7月30日与宝丰达药业公司完成固定资产(土地、厂房、设备)移交手续后,我公司按法律程序办理各项公示、注销、变更等手续,但因兼并公示、资产过户、权证办理等时间拖延过久,导致我公司不能按上述计划投产。”
截至柳沙企业公司起诉之日,九星药业公司仍未向柳沙企业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故柳沙企业公司诉至该院,后九星药业公司提起反诉并将农工商集团公司列为反诉被告。柳沙企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九星药业公司向柳沙企业公司偿还到期欠款16135862.78元(截止至2011年12月31日);2、九星药业公司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截止至判决之日的应付利息、违约金5235027.00元;3、九星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期间,柳沙企业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九星药业公司向柳沙企业公司偿还欠款本金26893104.64元(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及利息3687925.12元(自2010年3月1日起以6723276.1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以4033965.6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6月1日止);2、九星药业公司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87925.12元(计算方式与利息相同);3、九星药业公司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未设定抵押的违约金3687925.12元(计算方式与利息相同);4、九星药业公司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职工安置费127645.5元;5、九星药业公司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款493105.45元;6、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九星药业公司承担。九星药业公司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柳沙企业公司与农工商集团公司连带承担因宝丰达药业公司违约而造成九星药业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8383582.63元(即总的直接经济损失11084996.20元的75.63%,最终的实际损失数额由评估鉴定结果确定),并直接从柳沙企业公司对九星药业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26893104.64元中作相应等额抵扣;2、柳沙企业公司承担本诉与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九星药业公司当庭口头追加反诉请求:判令由柳沙企业公司与农工商集团公司连带承担九星药业公司因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新增加的经济损失20226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南宁市中西药厂作为一审法院(1994)南市经初字第168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二被告,经该案的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对于第一被告原南宁市食用菌厂还贷付息不足部分向原南宁市新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后原南宁市新城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因原南宁市食用菌厂和原南宁市中西药厂分别被吊销和注销工商营业执照,一审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制作(1995)南市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标的尚有162.28万元未能执行但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2013年元月21日,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原南宁市中西药厂变更为九星药业公司,并恢复本案的执行程序。该院于2013年5月23日通知九星药业公司到庭召开变更被执行人的听证会。
一审法院再查明:柳沙企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9日,注册资本352万元,该公司是农工商集团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为南宁国资委。九星药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5日,注册资本1100万元,其中逄颖出资880万元,占80%,同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还查明:宝丰达药业公司GMP异地技改工程锅炉房、宿舍、餐厅、车库、前处理、提取车间、质检办公楼等工程,于2006年8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柳沙企业公司的申请,查封了九星药业公司位于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路10号,土地证号为南宁国用(2010)第525144号、地号为0508205号的工业用地。柳沙企业公司为此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此外,一审法院根据九星药业公司的申请,委托国宏信公司对位于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路10号厂房内的药品生产设备的残值进行评估。国宏信南宁分公司向该院出具了国宏信桂(民)邕字2014第001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30日)的价格为2469590元,其中实物与清单相符的价格为2127340元,实物与清单不符的价格为342250元。九星药业公司为该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6373元,柳沙企业公司因申请鉴定人出庭支出出庭费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因企业兼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涉诉的《兼并协议书》以及作为其附件的《职工安置方案》、《债务清偿协议书》和《经济补偿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
(一)本诉的各项争议问题。
1.关于柳沙企业公司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以及本案是否应追加柳沙贸工农公司、装饰公司、基业公司、城建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
关于民事案件的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适格原告必须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主体,而且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表明,柳沙企业公司是农工商集团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同时也是国有独资公司。因此,柳沙企业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应以其自有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享有充分的诉讼行为能力。
本案涉诉的兼并行为,是以《兼并协议书》为基础,发生在九星药业公司、宝丰达药业公司、农工商集团公司、柳沙企业公司、以及逄颖之间的一系列行为。虽然柳沙企业公司不是《兼并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且《兼并协议书》第十一条的11.6款也约定在九星药业公司违约时,农工商集团公司有权代宝丰达药业公司向其追究违约责任。但是,本案的兼并方式是承担债务式兼并。《兼并协议书》在第七条的7.3款和第十条的10.1和10.3款约定的各项到期债务和经济补偿款的债权人是柳沙企业公司,而非宝丰达药业公司。同时,在《兼并协议书》的附件《债务清偿协议书》和《经济补偿协议书》中,柳沙企业公司既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是九星药业公司唯一的债权人。现柳沙企业公司以九星药业公司不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和《经济补偿协议书》的付款义务为由起诉九星药业公司,因九星药业公司的履约行为与柳沙企业公司的财产权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故柳沙企业公司对于该诉请的事项享有充分的诉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也基于此,农工商集团公司不是主张本案各项到期债务、经济补偿款以及相关违约责任的适格原告。
另外,柳沙贸工农公司、装饰公司、基业公司、城建公司均是《债务清偿协议书》附件《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南宁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国有单位债务一览表》中所列的单位。上述四公司对于宝丰达药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总额,已列入宝丰达药业公司的负债,由九星药业公司负责按比例偿还。对此,《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第六条明确约定,四公司须向柳沙企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柳沙企业公司与九星药业公司签订该《债务清偿协议书》并代其收取九星药业公司偿还的欠款。根据这一约定,四公司分别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柳沙企业公司据以享有代四公司向九星药业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同时也是《债务清偿协议书》中九星药业公司的唯一合同相对方,九星药业公司应向柳沙企业公司履行宝丰达药业公司对四公司的债务。故柳沙贸工农公司、装饰公司、基业公司、城建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综上,九星药业公司关于柳沙企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以及本案尚应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的抗辩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2.关于九星药业公司是否应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因《债务清偿协议书》所约定的到期债务清偿款26893104.64元及逾期利息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九星药业公司于2009年5月主动要求代替联合利达公司对宝丰达药业公司实施兼并,并与柳沙企业公司、农工商集团公司共同签订了《兼并协议书》及其附件《债务清偿协议书》。《兼并协议书》确认了宝丰达药业公司截至2008年6月30日的资产总额为51380415.12元、总负债为55215212.42元,净资产为-3834797.30元的事实。其中,由柳沙企业公司和逄颖按照各自在宝丰达药业公司的持股比例分担负资产,即柳沙企业公司负担2900257.19元,逄颖负担934540.11元。此外,柳沙企业公司还应负担万巨公司欠宝丰达药业公司的抽水船款35629.94元。但由于柳沙企业公司(含其下属国有单位)对宝丰达药业公司尚持有总额为29828991.79元的债权,该款与上述两项应由柳沙企业公司负担的债务相抵,九星药业公司兼并宝丰达药业公司时尚应向柳沙企业公司偿还欠款26893104.66元(29828991.79元-2900257.19元-35629.94元)。根据《兼并协议书》第十条第10.1款和《债务清偿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该款九星药业公司需在该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偿还25%即6723276.16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15%即4033965.69元,在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前分别偿还20%即5378620.93元,上述款项合计26893104.64元。
同时,根据《债务清偿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该协议经柳沙企业公司与九星药业公司签字盖章后成立,但应在《兼并协议书》经南宁国资委批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因企业兼并需要办理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一审法院现已查明,《兼并协议书》在签订当日,即2009年6月30日,就经由南宁国资委以南国资批(2009)120号《关于同意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南宁九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的批复》批复生效,而宝丰达药业公司也于2010年2月5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完成了企业兼并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应由九星药业公司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的第一笔债务款项6723276.16元,九星药业公司应在2010年2月5日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即2010年2月26日之前,支付完毕。此后,九星药业公司还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4033965.69元,在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5378620.93元,共计26893104.64元。现因九星药业公司从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柳沙企业公司关于九星药业公司应偿还到期债务26893104.64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柳沙企业公司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主张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故九星药业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27日起以6723276.1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以4033965.6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到期债务的利息。
3.关于九星药业公司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以及逾期付款是否已构成违约的问题。
《兼并协议书》和《债务清偿协议书》除了约定九星药业公司应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到期债务之外,还在《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约定,九星药业公司同意以其土地、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有效的等值资产,为该协议九星药业公司所欠柳沙企业公司(含其下属国有单位)的未还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以及承诺按约偿还到期债务。但现有证据表明,上述付款和办理抵押担保的义务九星药业公司均未履行。
九星药业公司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辩称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九星药业公司主张,宝丰达药业公司一直未能向其提供全套新建厂房建筑的房屋产权备案登记资料,包括《南宁市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及有关房屋已竣工验收备案的资料,导致其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且没有药品和国药准字号产品的生产资质,并最终未能通过GMP认证。经审理,一审法院对于九星药业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
(1)不能办理厂房房屋产权证并不是导致不能通过GMP认证的原因。
“GMP认证”是“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英文简称,我国卫生部最早于1988年即颁布了《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此后该规范历经卫生部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多次修订。本案适用的规范应根据合同约定启动GMP技术改造工程的时间确定。
根据《兼并协议书》第八条第8.1款的约定,九星药业公司要在接收宝丰达药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后才启动GMP技术改造工程的施工。现有证据表明,九星药业公司已经启动了GMP认证的工作,且其在《关于合理处置我公司对兼并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债务意见的函》中,也自认已在2009年7月30日与宝丰达药业公司完成了固定资产(土地、厂房、设备)移交手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九星药业公司至迟已于2009年7月30日接收宝丰达药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双方约定的GMP技术改造工程启动条件成就。则本案的GMP申报标准应适用1999年8月17日起施行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及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九星药业公司主张适用2011年8月2日起实行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但该办法的生效时间已经超过其依约应启动GMP技术改造和申办的时间,故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申报GMP项目的药品生产企业的厂房,1999年版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仅原则性地规定了申报企业必须具备与药品生产相关的环境和卫生条件,并未规定必须拥有生产厂房的产权。2005年版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对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报送的相关材料中,也未规定厂房所有权证照的相关内容,仅在该条第一款的第(七)项规定了企业应提交厂区各部门的平面布置图。此外,在《药品GMP认证申请书》的格式中,也未见要求填写与厂房权属证书相关的内容。即使是在九星药业公司主张适用的2011年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中,其具体规定申报GMP所需材料的附件2《药品GMP认证申请资料要求》,对于厂房的要求也仅规定为“4.1简要描述建筑物的建成和使用时间、类型(包括结构以及内外表面的材质等)、场地的面积;厂区总平面布局图、生产区域的平面布局图和流向图,标明比例。”并未出现如九星药业公司所称的“要求申请企业提供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固定生产厂房的明确地址”等内容。
因此,九星药业公司提出其不能通过GMP认证是厂房不能办理产权证所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九星药业公司不得以宝丰达药业公司无药品生产资质、国药准字号产品被注销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现有证据表明,九星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控股股东逄颖,同时也是宝丰达药业公司和九星药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且还担任宝丰达药业公司药品生产工作的“企业负责人”和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其一方面主导和控制九星药业公司的兼并行为,另一方面对于宝丰达药业公司的药品生产能力和资质以及资金状况均应有充分的了解。
同时,在《兼并协议书》签订前的2009年6月2日,九星药业公司向宝丰达药业公司出具了《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负资产和资产评估基准日至﹤兼并协议书﹥生效之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处理意见的函》。其在函中表明“由于贵公司(宝丰达药业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手续不完善,目前为在建工程未通过GMP技改工程认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无国药准字号产品(原有8个产品已被注销)、无注册商标、无营销网络等状况,贵公司的商誉等无形资产价值远不足以抵补负资产约383万元”。由此可见,九星药业公司在兼并工作启动之前,即已明知宝丰达药业公司已无药品和国药准字号药品生产资质的情况,而且还以此为由提出了由柳沙企业公司和逄颖按各自在宝丰达药业公司所占的股权份额承担宝丰达药业公司负资产的债务承担方案。该方案最终予以采纳,并作为《兼并协议书》与《债务清偿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因此,虽然没有药品和国药准字号药品生产资质确是导致九星药业公司无法通过GMP认证的原因之一,但鉴于九星药业公司是在明知该情况的前提下仍主动做出愿意兼并宝丰达药业公司的意思表示的,表明其自愿承担有可能因此所产生的风险,故该不利后果不得归责于柳沙企业公司,应由九星药业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九星药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柳沙企业公司确有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九星药业公司逾期不履行《兼并协议书》和《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办理抵押担保和付款义务,不属于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和第4款分别针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因九星药业公司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九星药业公司自违约之日起以未还债务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现经该院确认,九星药业公司确实存在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应据此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违约金。
柳沙企业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之后,仅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的违约金,该主张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到期应付款项与前述经该院认定的债务金额和付款时间一致,故计算方式应与债务的利息相同。
关于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仅约定为“自违约之日”。从《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约定的内容看,九星药业公司承诺担保的对象是其所欠柳沙企业公司(含其下属国有单位)的债务,故其履行抵押担保登记义务的起始时间至迟应为双方约定的首次付款之日,即2010年2月26日。此外,由于《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物价值应与所欠债务款项相当,故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应以各阶段的应付债务款金额为本金计算。因此,九星药业公司因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亦与债务的利息相同。
综上,九星药业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2月27日起以6723276.1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以4033965.6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柳沙企业公司分别支付逾期付款和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的违约金。
5.关于九星药业公司是否应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493105.45元的问题。
柳沙企业公司诉称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493105.45元,是其与九星药业公司在《经济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事项,九星药业公司应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给柳沙企业公司。九星药业公司应诉后除主张柳沙企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外,并未提出其不应履行该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故该院视为九星药业公司对于该付款义务没有异议。鉴于该院业已认定柳沙企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九星药业公司应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该经济补偿款493105.45元及相应利息。
6.关于九星药业公司是否应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职工安置费127645.5元的问题。
柳沙企业公司主张其关于职工安置费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兼并协议书》第七条的7.2款和第十条的10.2款提出的,具体金额则根据南宁市社保管理中心出具的通知计算所得。但是,柳沙企业公司并非《兼并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协议书第10.2款中约定的收款权利人是宝丰达药业公司而非柳沙企业公司,且在协议书的其他附件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中,均未表明柳沙企业公司对于九星药业公司应支付的职工安置费享有债权。此外,《兼并协议书》第十条的10.2款约定的职工安置所需费用为223660.4元,该金额与柳沙企业公司的主张不符,柳沙企业公司所称的计算依据,即南宁市社保管理中心出具的通知,也未见其提交。因此,柳沙企业公司对于其所提出的关于由九星药业公司向其支付职工安置费127645.5元的起诉,并不享有相应的诉权,一审法院对此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驳回。农工商集团公司虽然享有请求九星药业公司支付职工安置费的诉权,但鉴于农工商集团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起该项起诉,且该诉与本案的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项权利农工商集团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该院不予一并审理。
(二)反诉的各项争议问题。
1.关于九星药业公司提出的反诉是否符合反诉条件,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以抵消、动摇或吞并本诉为目的,向受诉法院提出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据此,该院经审查认为,九星药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符合反诉的要件,构成反诉。
首先,九星药业公司在本诉开庭审理前提出反诉,符合反诉的时间要件。
其次,反诉的被告之一是本诉的原告柳沙企业公司,增加的反诉被告农工商集团公司被九星药业公司请求与柳沙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就反诉增加被告做出禁止性的规定,且柳沙企业公司若与农工商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能实现反诉抵消、动摇或吞并本诉的诉讼目的。故九星药业公司的反诉符合反诉的主体和目的要件。
第三,柳沙企业公司本诉主张九星药业公司未能履行《兼并协议书》中《债务清偿协议书》和《经济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承担义务。根据《兼并协议书》的约定,九星药业公司采取债务承担的方式兼并宝丰达药业公司,则其兼并宝丰达药业公司的对价就是承担约定的债务,而不是向宝丰达药业公司或者农工商集团公司直接支付兼并所需款项。现九星药业公司的反诉以农工商集团公司和柳沙企业公司未能完成应先履行的如实披露义务为由,主张其向柳沙企业公司承担约定债务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农工商集团公司和柳沙企业公司应向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该请求与本诉的合同依据相同,且均属于兼并法律关系的范围,但又独立于本诉,具有金钱支付的内容。故九星药业公司的反诉既与本诉相关,同时也构成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至于农工商集团公司和柳沙企业公司是否确是《兼并协议书》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经济补偿协议书》的义务主体,是否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由该院在审理后针对其反诉请求进行认定和处理,但九星药业公司的反诉权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综上,柳沙企业公司关于九星药业公司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2.关于柳沙企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九星药业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8383582.63元,该款是否应从债务清偿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
九星药业公司反诉认为,柳沙企业公司和农工商集团公司违反《兼并协议书》和《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未如实披露宝丰达药业公司的资产状况,导致其兼并宝丰达药业公司之后,未能通过GMP认证、公司不能进行投产,接收的设备闲置,并进而产生了经济损失和设备折旧损失。九星药业公司所主张的具体违约行为包括:厂房无法办理产权证,隐瞒宝丰达药业公司无药品生产资质和国药准字号产品被注销的情况。
但是,如前所述,厂房无法办理产权证并非GMP认证未能通过的正当理由;宝丰达药业公司无药品生产资质、国药准字号产品被注销的不利后果,应由九星药业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九星药业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设备闲置折旧损失与上述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至于《兼并协议书》第十一条的11.3款和《债务清偿协议书》第八条第1款约定的柳沙企业公司应承担因宝丰达药业公司厂房建设施工相关资料不完善影响工程备案导致九星药业公司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九星药业公司也同样未能举证证实其所称的损失与不能办理厂房的房屋产权证之间存在何种必然的因果关系。
虽然经九星药业公司的申请,该院为确定设备闲置折旧损失的具体金额对九星药业公司接收宝丰达药业公司的设备残值进行了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所得的残值数据,仅为九星药业公司诉称损害行为的结果。由于九星药业公司尚未能举证证实该损害结果与柳沙企业公司和农工商集团公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九星药业公司仍不得主张由柳沙企业公司和农工商集团公司负担该残值的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九星药业公司要求柳沙企业公司按持股比例承担其8383582.63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九星药业公司应自行承担因申请司法鉴定所产生的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即自行负担司法鉴定费36373元,还应负担柳沙企业公司支出的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
3.关于是否应从债务清偿款中扣减原南宁市中西药厂的对外债务2022600元的问题。
九星药业公司反诉主张宝丰达药业公司在兼并时并未向其披露关于该公司继受原南宁市中西药厂因(1994)南市经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诉讼债务2022600元的情况。
九星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宝丰达药业公司在2008年8、9月进行资产的审计和评估期间,原南宁市中西药厂作为被告的(1994)南市经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仍处于正常的执行阶段。2009年11月9日该院以(1995)南市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后因申请人的申请,该院于2013年5月23日召开变更被执行人的听证会。但是,九星药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案的被执行人确已变更、且九星药业公司确已向执行申请人支付了2022600元的债务款。因此,鉴于尚无证据表明九星药业公司所主张的2022600元债务损失业已实际发生、且确属于九星药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范围,该院对于九星药业公司关于将该款与本诉确认的债务金额进行抵扣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柳沙企业公司的本诉主要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星药业公司应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尚欠到期债务26893104.64元以及利息、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493105.45元,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九星药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九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柳沙企业公司支付尚欠债务款26893104.64元;二、被告(反诉原告)九星药业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柳沙企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0年2月27日起以6723276.1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以4033965.6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九星药业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柳沙企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0年2月27日起以6723276.1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以4033965.6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反诉原告)九星药业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柳沙企业公司支付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0年2月27日起以6723276.16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以4033965.69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378620.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五、被告(反诉原告)九星药业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柳沙企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493105.45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柳沙企业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九星药业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40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049元(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均已预交),由柳沙企业公司负担790元,由九星药业公司负担2382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119元、司法鉴定费36373元(九星药业公司均已经预交),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柳沙企业公司已预交),共计80492元,均由九星药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九星药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根据九星药业公司、宝丰达药业公司和农工商集团公司三方签订的《兼并协议书》第11.3条、柳沙企业公司与九星药业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七条和第八条的约定,被上诉人柳沙企业公司必须做好厂房建设施工相关资料的移交工作,负责协调原施工单位完善宝丰达药业公司厂房工程备案手续。九星药业公司应在柳沙企业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及时办理厂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在厂房的产权登记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缴纳宝丰达药业公司尚欠的全部土地出让金。九星药业公司保证会同柳沙企业公司指定人员到相关部门办理资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或办理资产权属登记手续。如因宝丰达药业公司厂房建设施工相关资料不完善影响工程备案导致九星药业公司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由宝丰达药业公司股东双方按股权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协议签订后,柳沙企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兼并后厂房建设工程不能备案,不能办理产权登记,被兼并企业不能进行GMP认证,企业的制药设备空置损耗、报废,也直接导致了九星药业公司不能办理厂房抵押登记给柳沙企业公司。因此,1.九星药业公司不应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的违约金。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柳沙企业公司要先履行协调备案手续后九星药业公司才能履行抵押登记义务,柳沙企业公司是合同先履行义务方,其存在违约行为,九星药业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根据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另,柳沙企业公司于2010年6月8日收取了九星药业公司编号为南宁国有(2010)第525144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并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据》,也造成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出现,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条款也因此发生了变更,双方已经以意定抵押替代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2条的规定,柳沙企业公司和九星药业公司的抵押关系已经成立,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事实上的抵押关系,却认定九星药业公司存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违约行为并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适用法律不当。2.九星药业公司反诉请求柳沙企业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九星药业公司的经济损失838.358263万元,应获得支持。本案《兼并协议书》和《债务清偿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国有企业改制大背景下的国有企业出让,不是兼并宝丰达药业公司的财产而是兼并企业整体,是为生产经营该企业。由于柳沙企业公司不履行“必须做好厂房建设施工相关资料的完善和移交”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根本性违约,该违约造成九星药业公司损失的,柳沙企业公司应当赔偿,此为因违约事实存在而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适用侵权纠纷当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柳沙企业公司违约造成九星药业公司损失巨大,包括直接损失和可期待利益损失,现九星药业公司仅是请求直接损失838万元。该直接损失主要是厂区设备空置的报损金额,有兼并之时的资产评估书和本案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报告佐证,该损失应该由柳沙企业公司进行赔偿,其赔偿之后可由内部股东分配承担。第二、原南宁中西药厂16年前的债务应该由柳沙企业公司自行承担。被九星药业公司兼并的企业前身是南宁中西药厂,该厂在1993年为案外人南宁市食用菌厂向金融机构贷款22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对此,九星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逄颖自2002年与柳沙企业公司合资经营宝丰达药业公司起,至2013年5月23日经法院传票传唤之前,均不知晓该债务的存在,根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柳沙企业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是法院裁定的执行债权,是必须予以偿还的债务,法院裁定变更九星药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已经在法律上确定九星药业公司必须履行偿还义务,柳沙企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债权,由九星药业公司承担该债务,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期间,柳沙企业公司没有改变法院生效的裁定并自行承担债务的情况下,九星药业公司要求补偿并在兼并企业价款中予以扣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违约金应予减少。一审判决九星药业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违约金是弥补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赔偿判决,该逾期付款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足以弥补柳沙企业公司的损失。因此虽然在《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七条第4项有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过高,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已经赔偿了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九星药业公司要求减少应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于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2.改判柳沙企业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九星药业公司的经济损失838.358263万元给九星药业公司,并从本案柳沙企业公司依据《债务清偿协议书》列明的债权总额中扣除;3.改判柳沙企业公司承担兼并前债务289万元及其逾期履行的利息,并从本案柳沙企业公司依据《债务清偿协议书》列明的债权总额中扣除;4.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并减少违约金金额;5.由柳沙企业公司、农工商集团公司按照终审判决结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二审开庭审理中,九星药业公司根据其一审反诉请求内容变更上述第三项上诉请求为改判柳沙企业公司承担兼并前原南宁中西药厂的债务202.26万元,并从本案柳沙企业公司依据《债务清偿协议书》列明的债权总额中扣除;并明确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尚欠柳沙企业公司债务总数为基数,按单位在银行存款的利率计算后的利息之5%-30%计付。被上诉人柳沙企业公司与农工商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按照柳沙企业公司与九星药业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双方已经协商议定了诸多的未实现债权的担保物,是用相关资产为本案债权设定抵押登记,并不只限于土地,还有其他的厂房、机器设备等。柳沙企业公司与九星药业公司双方没有办理任何抵押担保手续是事实,所以本案是没有设立抵押权的,一审关于抵押登记的事实认定清楚。九星药业公司是本案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方,从来没有要求过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其称在柳沙企业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从而使其无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不是事实,即使柳沙企业公司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在没有经过九星药业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也是无法办理土地抵押登记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九星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合上诉人九星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柳沙企业公司、农工商集团公司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第三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是否应予调整并减少;2.九星药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的违约金;3.柳沙企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因此向九星药业公司赔偿损失838.358263万元;4.(1994)南市经初字第168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涉的原南宁中西药厂的债务是否应从本案中抵扣兼并企业债务的价款。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九星药业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中的“2001年南宁中西药厂变更为宝丰达药业公司”、“宝丰达药业公司GMP异地技改工程锅炉房、宿舍、餐厅、车库、前处理、提取车间、质检办公楼等工程,于2006年8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两个事实有异议,并提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南宁中西药厂在1994年12月23日承担连带责任债务的诉讼案件以及执行情况。2.柳沙企业公司2003年4月18日发出的《关于成立原宝丰达制药厂债权债务清理工作三人领导小组的通知》的事实。3.南宁市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市城建公司)、南宁市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在2008年9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的事实。4.2009年7月26日九星药业公司公告企业兼并债权申报、2009年11月30日宝丰达药业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并出具清算报告的事实。5.2010年6月8日柳沙企业公司收取九星药业公司编号为南宁国用(2010)第525144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6.前列GMP异地技改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柳沙企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事实。
被上诉人柳沙企业公司和农工商集团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南宁中西药厂变更为宝丰达药业公司”的事实有误,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九星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6月8日柳沙企业公司出具的《收据》;
2.南宁市城建公司工商登记事项的《电脑咨询单》;
3.南宁市装饰公司工商登记事项的《电脑咨询单》;
4.2006年8月14日南宁市城建公司的《承诺书》;
5.2006年8月15日南宁市装饰公司的《承诺书》;
6.2006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通知书》;
7.2008年9月1日南宁市城建公司出具的《关于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GMP异地技改工程工程款结算说明》;
8.2008年9月1日南宁市装饰公司出具的《关于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GMP异地技改工程工程款结算说明》;
9.宝丰达药业公司与南宁市城建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协议》;
10.柳沙企业公司《关于把南宁中西药厂变更为南宁宝丰达制药厂的决定》(南柳企(2001)12号);
11.柳沙企业公司《关于同意南宁宝丰达制药厂改制为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南柳企(2002)18号);
12.柳沙企业公司《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结构及要求的说明》(南柳企(2003)5号);
14.柳沙企业公司《关于成立原宝丰达制药厂债权债务清理工作三人领导小组的通知》(南柳企(2003)6号);
15.九星药业公司2009年7月26日刊登在《广西日报》上的《企业兼并重组公告》;
16.宝丰达药业公司2009年12月5日刊登在《广西日报》上的《注销清算公告》。
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拟以证据1证明柳沙企业公司收取九星药业公司编号为南宁国用(2010)第525144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双方土地使用权抵押关系成立,九星药业公司在办理抵押手续方面没有违约;以证据2-证据9证明建设宝丰达药业公司GMP等项目的发包单位和施工单位均是柳沙企业公司控制下的全资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结清工程款,柳沙企业公司完全有能力协调配合完成工程备案,但其怠于履行,没有完备建设工程资料送相关部门验收,导致无法办理宝丰达药业公司的产权证,也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故柳沙企业公司构成违约;以证据10-证据16证明本案争议的原南宁中西药厂的债权人没有在宝丰达药业公司清算时申报债权,而柳沙企业公司的内部文件已经明确原宝丰达制药厂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清理偿还,故涉案的南宁中西药厂债务应由柳沙企业公司承担。
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柳沙企业公司与农工商集团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九星药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予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我国法律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有强制性规定,柳沙企业公司收取权利证书不能等同于完成了抵押登记,九星药业公司没有按规定办理就是抵押关系不成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九星药业公司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是宝丰达药业公司被兼并前的事实状态反映,是业主方和施工方往来文件,不能证明兼并发生时柳沙企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证据10-证据14有关柳沙企业公司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据15和证据16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上述柳沙企业公司文件形成于宝丰达药业公司成立时期,发生在本案的企业兼并之前,而双方合同约定是以承担企业债务的方式进行兼并,所以文件的内容与债权人申报债权与否并不影响九星药业公司对本案债务的承担。
本院对上诉人九星药业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法院应采纳为新的证据,不能以当事人在一审没有提交证据而直接否认其证明力,故被上诉人柳沙企业公司与农工商集团公司认为上诉人九星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之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双方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柳沙企业公司收取九星药业公司土地使用权证,该事实可能影响抵押合同条款权利义务的认定,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证据2-证据9反映柳沙企业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与宝丰达药业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合同的履行情况,且是发生在兼并前,不能据此证明柳沙企业公司违反《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新的证据;当事人双方对证据10-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文件的内容涉及宝丰达药业公司改制前后有关债务承担主体问题,结合上诉人九星药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以上文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至于该待证事实是否可以支持九星药业公司的上诉主张,属于法律适用,后详述之;证据15、证据16是报刊公告的内容,虽然柳沙企业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但证据15、证据16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新证据认定。
综上分析,对上诉人九星药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认为,本案GMP异地技改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柳沙企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宁市城建公司、南宁市装饰公司,且宝丰达药业公司已将工程款结清的事实、九星药业公司关于企业兼并债权申报的公告和宝丰达药业公司成立清算小组并出具清算报告的事实均不属于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查明不属于遗漏案件事实的查明;而关于南宁中西药厂的(1994)南市经初字第168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以及执行情况,已经一审判决予以查明。
综合一审、二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南宁中西药厂变更为宝丰达药业公司”有误,其余的事实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1年5月21日,南宁中西药厂变更为南宁宝丰达制药厂(以下简称宝丰达制药厂),2002年7月16日,柳沙企业公司以南柳企(2002)18号《关于同意南宁宝丰达制药厂改制为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宝丰达制药厂改制为南宁宝丰达药业公司,后宝丰达制药厂改制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南宁宝丰达药业公司。改制过程中,柳沙企业公司在2003年3月27日的公司文件《南宁市柳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结构及要求的说明》中表述原中西药厂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负责清理偿还,在2003年4月18日公司文件《关于成立原宝丰达制药厂债权债务清理工作三人领导小组的通知》表述原宝丰达制药厂改制为全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宝丰达药业公司,其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柳沙企业公司负责清理偿还。在二审庭审中,柳沙企业公司表示没有向九星药业公司披露过本案争议的(1994)南市经初字第168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所涉的中西药厂的债务,该债务也没有列入宝丰达药业公司被兼并时的债务清单。
二审再查明:2010年6月8日,九星药业公司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南宁国用(2010)第525144号]原件交柳沙企业公司,柳沙企业公司向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南宁九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南宁国用(2010)第525144号】原件壹本。我公司承诺和保证:(1)不以该土地证进行抵押融资或从事其他经济活动;(2)在九星药业公司偿还我公司的全部债务后,我公司将把该土地使用权证归还九星药业公司;(3)若九星药业公司履行其与我公司于2008年6月30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按期清偿我公司的债务,我公司保证在九星药业公司需要使用土地证办理有关事务时派人配合。特立此据。”
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兼并协议书》以及作为其附件的《职工安置方案》、《债务清偿协议书》和《经济补偿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协议的效力认定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是否应予调整并减少的问题
双方《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七条“乙方承诺和保证”第四点明确约定,“乙方未按约向甲方偿还到期债务时,甲方有权向属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置其相应的资产。乙方同意自违约之日起以逾期未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分别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九星药业公司对其未按约向柳沙企业公司偿还到期债务没有异议,故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九星药业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欠款,客观上造成柳沙企业公司的利息损失,为此,双方约定了分别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且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现柳沙企业公司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已经是对损失赔偿额的相应减少,该请求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因此,九星药业公司提出柳沙企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应予调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九星药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的违约金问题
《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七条第3款约定,九星药业公司同意以其土地、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有效的等值资产,为该协议中九星药业公司所欠柳沙企业公司(含其下属国有单位)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以及承诺按约偿还到期债务。但九星药业公司至今未履行办理抵押担保登记的义务。九星药业公司上诉认为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柳沙企业公司,是变更了抵押方式的约定,不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因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为柳沙企业公司持有,其亦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提供抵押担保和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的约定明确,其中对抵押物的约定是包括土地、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等值资产,九星药业公司是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接收者,应主动履行其抵押登记义务,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柳沙企业公司和抵押登记部门提出了抵押登记义务的履行而柳沙企业公司不予配合和协调,故一审判决认定九星药业公司在抵押登记方面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双方协议约定,九星药业公司应在2010年2月5日之前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第一笔债务款项6723276.16元,但其没有按时履行,因此,2010年6月8日柳沙企业公司收取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柳沙企业公司开具的收据内容看,收取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并没有改变原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故九星药业公司主张因收取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变更了双方抵押方式的约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中“因乙方原因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乙方同意自违约之日起以未还债务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作出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的违约金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柳沙企业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并因此应向九星药业公司赔偿损失838.358263万元的问题
九星药业公司上诉主张柳沙企业公司不履行“必须做好厂房建设施工相关资料的完善和移交”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债务清偿协议书》第八条“甲方承诺和保证”第1点约定,“甲方应负责协调原施工单位完善宝丰达药业公司厂房工程备案手续。如因宝丰达药业公司厂房建设施工相关资料不完善影响工程备案导致乙方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协议书的甲方,柳沙企业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协调原施工单位完善厂房的工程备案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宝丰达药业公司GMP异地技改工程锅炉房、宿舍、餐厅、车库、前处理、提取车间、质检办公楼等工程,于2006年8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2月5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许宝丰达药业公司注销后,宝丰达药业公司作为移交方,九星药业公司作为接收方,农工商集团公司以其资产经营管理部作为监交方,三方完成了宝丰达药业公司财务保管证照和物品、会计凭证和账簿等会计资料、兼并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工程备案和施工资料、工程合同和设备合同等资料的交接,以上三公司的经办人在《南宁九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档案移交清单》、《工程备案、施工资料移交清单》等移交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结合柳沙企业公司与宝丰达药业公司的关系,上述事实证实柳沙企业公司已经将工程备案和施工资料交给九星药业公司。九星药业公司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已经告知柳沙企业公司备案资料和办证资料不全而柳沙企业公司不予协调,故现其主张柳沙企业公司违反双方在《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必须做好厂房建设施工相关资料的完善和移交”之义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据此主张柳沙企业公司因违约而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1994)南市经初字第168号借款合同纠纷案所涉的原南宁中西药厂的债务是否应在本案的兼并企业债务的价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
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柳沙企业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9日,注册资本352万元,该公司是农工商集团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属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为南宁国资委。原南宁中西药厂成立于1993年4月6日,属柳沙企业公司下属的国有独资企业,后变更为宝丰达制药厂,后经企业改制变更为宝丰达药业公司,公司的股份改由柳沙企业公司与逄颖共同持有,柳沙企业公司持股75.63%,逄颖持股24.37%,公司成为国有控股企业。2009年6月30日,九星药业公司作为甲方、宝丰达药业公司作为乙方、农工商集团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兼并协议书》,约定本次兼并的形式是以承担债务式兼并,即甲方以承担乙方全部债权债务、接收乙方全部资产和安置乙方全体职工为条件兼并乙方。并约定,甲方因本次兼并行为须承担本协议第六条所确定的债务,具体还款时间和数额由甲方与债权人另行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其中甲、乙双方同意和确认:甲方因兼并乙方而承担清偿乙方所欠柳沙企业公司(含其下属国有单位)的债务总额为29828991.79元。附件中包括柳沙企业公司与九星药业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广西南宁宝丰达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等。因此,九星药业公司的兼并所承担的债务应以《兼并协议书》与《债务清偿协议书》等相关联的协议和资料体现的宝丰达公司总负债和约定的向柳沙企业公司支付的债务总额为基础。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九星药业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提出的应抵扣的原南宁中西药厂债务,并没有包括在兼并过程中宝丰达药业公司、农工商集团公司、九星药业公司、柳沙企业公司各方确认的宝丰达药业公司负债总额中。柳沙企业公司据《兼并协议书》与《债务清偿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九星药业公司提起反诉,其反诉请求应与本诉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但因九星药业公司主张抵扣的原南宁中西药厂债务不在《债务清偿协议书》披露的债务范围,被上诉人柳沙企业公司对抵扣的请求又不予认可,九星药业公司的该反诉请求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在本案中对双方在清偿原中西药厂债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和评判。另外,九星药业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实(1994)南市经初字第168号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被执行人确已变更为该公司、该公司确已向执行申请人支付了2022600元的债务款、其损失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九星药业公司在本案中将该款与本诉确认的债务金额进行抵扣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如将来九星药业公司确已承担了上述债务,因柳沙企业公司在宝丰达药业公司兼并时没有对该债务进行披露而加重九星药业公司的债务负担,九星药业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九星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64.70元,由上诉人南宁九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奇
代理审判员  黄少迪
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