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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镇江石油分公司与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95   收藏[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商再终字第000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镇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桃花坞路一区11号。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道平,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宜进,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太新路81号(蓝燕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兰,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岚,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镇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蓝燕石化储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燕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苏商终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46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石化镇江分公司负责人朱晖、委托代理人汤道平、窦宜进,蓝燕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兰、吴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22日,一审原告中石化镇江分公司起诉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9年11月3日,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与蓝燕公司签订一份《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约定蓝燕公司将坐落于江苏省镇江沿江快速通道南侧下蜀段新建加油站以950万元的价格售予中石化镇江分公司。该加油站包含以下权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13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1300平方米租用土地;房屋180平方米;加油机4台、加油枪8支、油罐120立方。而蓝燕公司在取得土地、加油站基本建成后,无意履行合同,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委托律师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蓝燕公司履行《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经营证照变更手续;2.判令蓝燕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蓝燕公司辩称:《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是无效合同。在国土部门出让土地之前,蓝燕公司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就已经事先协商、串通报价,并在补充协议中确定了报价的范围,故《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损害了国家和其他第三方的利益而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驳回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3日,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与蓝燕公司签订了《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蓝燕公司所有的沿江下蜀加油站坐落于江苏省镇江沿江快速通道南侧下蜀段,包括:占地面积为1339平方米,土地所有权状况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租用土地为1300平方米;房屋180平方米;加油机4台、加油枪8支、油罐120立方。第二条,该加油站收购价格为950万元,包括:该加油站的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所有设施、设备、资产;买卖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土地征用、出让和土地补偿费用等。第三条,价格支付方式:第一次付款:蓝燕公司将该加油站的土地证办理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并交付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在15日内支付350万元。第二次付款:加油站经句容市政府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在15日内支付200万元。第三次付款:加油站现场移交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及相关权证变更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并移交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危化证和环保证明等)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在15日内支付400万元。第四条,根据该加油站用地实际情况,双方协商确定如下2种方式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合法化完善:1.鉴于目前该加油站土地部分为出让土地使用权,蓝燕公司已经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批准用途为:商业(加油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蓝燕公司有义务在第一次付款前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2.鉴于目前该加油站土地部分为租赁土地,土地租赁期限为40年,租赁土地协议由蓝燕公司负责转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第六条,蓝燕公司在土地证变更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后6个月内建成竣工。加油站竣工符合投产条件后10日内,双方对该加油站进行交接,包括财产交接和证照交接。第十条,违约责任:1.蓝燕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向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加油站财产和证照;或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交付加油站。2.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交付价款等。由于蓝燕公司原因终止合同,蓝燕公司支付中石化镇江分公司违约金300万元。由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原因终止合同,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支付蓝燕公司违约金300万元。
2009年11月3日,蓝燕公司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同意收购蓝燕公司位于江苏沿江××通道××段南侧的加油站。如因第三方参与竞拍,导致土地竞拍价提高,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如蓝燕公司竞拍该站挂牌土地价超过100万元(不包括100万元),则双方同意解除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09年11月3日,句容市2009年第4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中记载:蓝燕公司作为竞得人,竞得句容市下蜀沿江快速通道南侧地块三(0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为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法竞得人。成交总价为52万元。后蓝燕公司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
2009年8月19日,句容市下蜀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头村委会)与蓝燕公司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蓝燕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土地进行转租。
2012年7月6日,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接受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的委托致函蓝燕公司,敦促蓝燕公司履行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
中石化镇江分公司、蓝燕公司在一审中均确认:仅使用133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而不同时使用另行租赁的1300平方米集体土地,该加油站无法正常经营。蓝燕公司、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均参加了本案所涉06号地块的竞拍,该地块的起拍价为50万元,该宗土地批准用途为:商业(加油站)。目前加油站基本竣工但尚未验收。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属于合法有效。蓝燕公司虽然提出在竞拍本案所涉06号地块过程中其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的行为,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蓝燕公司提供的证据《补充协议》,仅仅对如因第三方参与竞拍,导致土地竞拍价提高,并且如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竞拍该站挂牌土地价超过100万元(不包括100万元),则双方同意解除于2009年11月3日签订的《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相互串通的行为。蓝燕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领取相关权证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鉴于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目前加油站基本竣工但尚未验收,故蓝燕公司全部履行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2012年11月23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一、蓝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句容市下蜀沿江快速通道南侧地块三(0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并交付给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二、驳回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300元,由中石化镇江分公司负担30000元,由蓝燕公司负担53300元。
蓝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蓝燕公司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合同的内容涉及转让加油站资产及经营资质证书,其中资产包括13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房屋、加油机、加油枪、油管等,经营资质证书包括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化学危险品安全许可证、环保证明等相关权证。其中关于转让变更相关权证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无效。二、即使案涉合同有效,也无法实际履行。1.成品油经营实行特殊许可制度,经营资质严禁以任何形式转让。案涉合同约定将蓝燕公司尚未取得的经营资质和相关权证转让并变更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违反法律规定,无法实际履行。2.案涉合同因130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无法转租而无法履行。为了加油站建成后能够正常经营,蓝燕公司与桥头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桥头村委会将1300平方米集体土地租赁给蓝燕公司作为加油站配套用地,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以任何形式对土地进行转租,且桥头村委会明确表示反对将土地进行转租。加油站缺少该1300平方米集体土地无法实际经营,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3.加油站经营资质证书及相关权证无法通过司法强制执行程序过户。司法强制执行不能绕开甚至违背行政许可制度,成品油经营资质的审批机关不能因为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不依法审批。且成品油经营资质证书的审批涉及到安监、消防、质监、规划、房产、国土及镇江市商务局、江苏省商务厅等诸多部门,法院的判决无法代替上述部门依法定程序进行审查。4.案涉合同因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宜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签订后2年多的时间内,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未按约提供该公司形象站的标准设计和施工图纸,亦未派监理人员负责工程质量,也没有要求蓝燕公司履行合同。因此,原审判决履行合同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未查清案涉合同主要内容之间的关联性,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与成品油经营资质及相关权证的过户相分离,在未查清成品油经营权证能否依法转让变更的情况下,径行判决过户土地使用权证,由此将导致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即便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无法按照土地规划用途使用该土地,进而导致加油站设备设施闲置,土地无法利用的资源浪费,不仅不能解决纠纷,反而可能引发新的矛盾。2.原审判决已查明仅使用13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不同时使用另行租赁的1300平方米集体土地,该加油站无法正常经营,却不认定1300平方米集体土地无法转租的事实,由此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中石化镇江分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蓝燕公司原审时主张因加油站案涉土地招标中双方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故土地拍卖行为无效,案涉合同无效。其依据的是补充协议,但是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并不存在串通投标行为。2.虽然案涉合同在履行中涉及到租赁集体土地的问题,但是该集体土地并非要由蓝燕公司转租给中石化镇江分公司,而是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与桥头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因此蓝燕公司与桥头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关于1300平方米集体土地不得转租的约定不影响案涉合同的履行。3.本案不存在买卖、转让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权证的问题。案涉合同为加油站的整体转让,其中包括经营资质的变更和转让,此种收购行为在全国已有诸多先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4.只要蓝燕公司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共同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即可以办理加油站所有证照的变更手续,因此案涉合同是可以履行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中,蓝燕公司提交了桥头村委会于2012年9月28日向蓝燕公司出具的函,其中载明桥头村委会要求蓝燕公司对于向其租赁的用于加油站配套使用的集体土地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租给第三方,如蓝燕公司未按土地租赁协议的条款实施,桥头村委会将视蓝燕公司构成违约,并无条件收回该地块,不退还土地租金,并要求蓝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蓝燕公司拟证明案涉合同由于桥头村委会反对转租1300平方米集体土地而无法实际履行。
二审中,根据蓝燕公司的申请,本院向镇江市商务局作了调查。该局流通业发展处、市场运行和消费促进处处长朱琴在调查中称,按照《江苏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转让。过户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加油站在未领取合法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权证的情况下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该局从未遇到过。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成品油经营企业或经营设施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的注销手续,交回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新的经营单位应按成品油新企业设立条件,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企业经营加油站使用的土地,应当依照《实施细则》依法取得。依法取得土地后,企业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申领相关经营权证后才能正常经营加油站。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案涉加油站进行了现场勘验,蓝燕公司提供现场示意图一份,在勘验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加油站地块由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构成,在国有土地上建有雨棚、站房及4台加油机,在集体土地上建有包括4个储油罐在内的储油设施,蓝燕公司提供的现场示意图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桥头村委会曾向蓝燕公司出具函件,载明桥头村委会不允许蓝燕公司将《土地租赁协议》项下的集体土地以任何形式转租给第三方,如果蓝燕公司转租土地,将无条件收回土地并要求蓝燕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如果《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有效,该合同是否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形,一审判决蓝燕公司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土地交付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是否正确。
本院二审认为:一、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蓝燕公司与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国家对于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故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其规划、建设及正常经营必然由相关主管机关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因此,加油站的转让亦必然涉及其从事经营活动所必须具备的资质,故案涉合同关于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等权证主体变更的约定,系加油站转让过程中所必然涉及的内容。且《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均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主体变更作出了规定,允许在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时,原经营单位办理经营资格注销,新经营单位重新申办成品油经营资格,故案涉合同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主体变更作出约定并不属于对于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买卖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原审判决认定《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补充协议》亦应有效。
二、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名为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实质是加油站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地面、地下所有设施、设备及加油站经营资质的整体转让。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国家对于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故只有在加油站通过验收,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相关权证之后,加油站才能正常经营,才能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程序对加油站的投资主体进行变更。而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系就建设中的加油站进行转让,不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提交的(2008)苏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锡执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2008)锡执字第36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锡执字第36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批复》系针对加油站未实际开工建设之前将加油站项目整体转让,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系依据(2008)苏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将加油站投资主体进行变更,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证明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履行,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原审请求判令蓝燕公司履行合同,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等资产经营证照变更手续,其中包括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证照的变更,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由于双方均明确案涉加油站用地由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构成,仅仅使用国有土地,加油站无法实际经营,故虽然中石化镇江分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将130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承租人由蓝燕公司变更为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但从桥头村委会与蓝燕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及桥头村委会向蓝燕公司出具的函来看,桥头村委会都明确表达了不允许蓝燕公司向任何第三方以任何形式进行转租的态度,故即使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取得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也会由于无法取得130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而无法经营该加油站。
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苏商终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合计161600元,由中石化镇江分公司负担。
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形”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且与判决“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裁量及认定矛盾。首先,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国家对于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故只有在加油站通过验收,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等相关权证之后,加油站才能正常经营,才能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程序,对加油站的投资主体进行变更”。对此,中石化镇江分公司认为,新建设的加油站只有通过验收才能申领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而本案一审法院也注意到“加油站基本竣工但尚未验收,故蓝燕公司全部履行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所以,一审判决仅就双方具备合同约定变更条件的事项判令蓝燕公司将加油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如加油站通过竣工验收,符合成品油经营证书申领、变更规定,将由蓝燕公司申领成品油经营证书并变更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由此可见,不能申领、变更成品油经营证书的条件仅属于一时不能,而不是法律上的永远不能、实质不能。同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调解书及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给申领成品油经营批准单位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进一步证明只要加油站建设手续齐全合法,法院就可以通过协助执行方式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因此,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也不存在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形。其次,二审判决认为本案讼争的加油站部分设施建设在他人土地上,出租人在出租协议中要求蓝燕公司不得转租,故认定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对此,中石化镇江分公司认为,加油站部分设施建设在他人土地上,双方均在《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中作出说明,蓝燕公司承诺由其负责办理租赁主体变更手续,而不是转租。同时,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声明可自行与出租人办理集体土地租用手续,不需要蓝燕公司承担此项合同义务。当事人明确承诺不需要对方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义务本是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但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是为蓝燕公司不履行合同寻找借口。
被申请人蓝燕公司辩称:(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虽启动了本案的再审程序,但裁定再审的理由牵强附会,无法成立。二审判决分别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条,认定合同有效但不能实际履行,并不矛盾。土地租赁合同先于案涉资产收购合同存在也不能否认案涉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二)二审判决关于案涉资产收购合同不能履行的认定正确。案涉合同以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未开工建设、更未取得相关证照和权证的拟建加油站资产和证照为交易标的,上述交易均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9条的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2.根据《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案涉合同转让尚未取得的成品油经营证书显然违反上述规定。3.案涉加油站必须使用租赁土地才能投入经营,而出租土地的桥头村委会明确表示不得将土地转租他人。
本院再审期间,中石化镇江分公司与蓝燕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加油站已于2013年12月2日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并开展经营。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能否履行。
本院认为,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合同不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首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既未禁止将加油站作为交易标的,也未禁止将尚未建成的加油站作为交易标的。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在加油站尚未建成时签订,约定待加油站建成后交付及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均不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不具有法律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其次,虽然桥头村委会出具的函件中载明蓝燕公司不得转租案涉加油站占用的集体土地,但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在原审期间已经确认不要求蓝燕公司协助将集体土地的租赁协议变更至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因此,案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在原审期间确认其诉讼请求不包括要求蓝燕公司将集体土地租赁协议转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属于对自身合同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中石化镇江分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苏商终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镇商初字第00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蓝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句容市下蜀沿江快速通道南侧地块三(06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理到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并交付给中石化镇江分公司;
三、《加油站资产收购合同》继续履行(蓝燕公司将集体土地租赁协议变更至中石化镇江分公司名下的内容除外)。
一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合计161600元,由蓝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旭明
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
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占书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