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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锁柱与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大通沟煤矿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01   收藏[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民再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锁柱,男,1954年3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大通沟煤矿,住所地鸡西市恒山区小恒山办生产委。
代表人:王玉兰,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杰,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静,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孙锁柱因与被申请人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大通沟煤矿(以下简称大通沟煤矿)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黑民申14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孙锁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丰,被申请人大通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杰、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锁柱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书,驳回大通沟煤矿的诉讼请求。2、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大通沟煤矿承担。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从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整合协议期间,鸡西市进丰源煤矿(以下简称进丰源煤矿)实际由大通沟煤矿全面经营管理。因此,进丰源煤矿关闭,应由大通沟煤矿承担责任。2、双方签订整合协议的原因和目的是为了扩建和提高年生产能力,而且考虑到进丰源煤矿已实际交付给大通沟煤矿,应当支付的转让费始终没有履行。3、双方签订的整合协议经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整合协议合法有效。4、本案合同关系复杂,争议较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开庭宣布用简易程序,可裁判文书上却适用普通程序,没有通知当事人。
大通沟煤矿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大通沟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3月16日,孙金成代表大通沟煤矿与孙锁柱代表进丰源煤矿签订整合协议。进丰源煤矿的整合协议未经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政府纳入煤矿资源整合方案中,没有经过审批程序。2010年8月4日,进丰源煤矿被鸡西市人民政府以公告的形式宣布关闭,且公告并没有标明是由于整合原因而关闭的。因此,双方的煤矿并没有实际整合,因进丰源煤矿已关闭并丧失了进行整合的可能性,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孙锁柱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整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31日,大通沟煤矿与孙锁柱签订井口资产设备及井筒转让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孙锁柱将鸡西市进丰源煤矿全部资产、井筒、设备以600万元卖给大通沟煤矿。协议签订后,由于大通沟煤矿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购买井筒、设备款,该协议终止。2009年11月7日,大通沟煤矿与孙锁柱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约定,大通沟煤矿与孙锁柱共同开采大通沟煤矿300米以上12号煤层,大通沟煤矿欠孙锁柱的井口转让款,由大通沟煤矿与孙锁柱合伙开采12号层,大通沟煤矿应得利润优先偿还给孙锁柱。2010年3月16日,大通沟煤矿与孙锁柱签订整合协议,约定整合后拟关闭进丰源煤矿,整合后的产权分配为大通沟煤矿占80%,孙锁柱占20%。2010年8月4日进丰源煤矿被鸡西市人民政府以公告的形式宣布关闭。大通沟煤矿以孙锁柱的井口已被鸡西市人民政府以公告的形式关闭,整合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诉至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伙协议。2012年3月5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麻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大通沟煤矿与孙锁柱的整合协议。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大通沟煤矿负担。
孙锁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2012)麻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驳回大通沟煤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孙锁柱与大通沟煤矿签订的整合协议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但煤矿整合协议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孙锁柱无充分证据证实煤矿整合已经过滴道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定程序进行。滴道区人民政府滴政(2010)10号文件,确认进丰源煤矿关闭是质量未达标及动态监测报告中证内储量、资源核定生产能力、服务年限原因而关闭,并非资源整合原因关闭。孙锁柱无证据证实因整合而关闭,煤矿关闭后无法履行整合协议,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孙锁柱提出是政府主持下签订整合协议,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锁柱提出审判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系一审判决书笔误,一审法院已经裁定予以更正,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锁柱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在山东泰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诉鸡西市坤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5)黑高商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第三项确认:“三、以大通沟煤矿原评估值2.4亿元,减去泰丰公司已投资1.224亿元,剩余价值1.176亿元,结合《泰丰公司与坤源公司对账明细》中泰丰公司应支付坤源公司的款项及坤元公司允诺承担的款项,经协商确认泰丰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坤源公司61905963.83元,分三期付清。坤源公司须于本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将大通沟煤矿所有证照(包括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正副本交给泰丰公司,公章由双方共管。泰丰公司于收到上述大通沟煤矿所有证照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4762385.53元;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18571789.15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该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确认:“泰丰公司支本付协议第三条价款后,坤源公司大通沟煤矿包括采矿权在内的全部资产归丰源公司所有,采矿权人由坤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丰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泰丰公司支付全部价款后3日内,双方共同到工商、税务、矿管等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泰丰公司承担。泰丰公司承诺:本协议之前,坤源公司所欠缴的采矿权价款及采矿权相关的费用均由泰丰公司承担”。除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锁柱与大通沟煤矿签订的整合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因大通沟煤矿的采矿权人和采矿权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变更为黑龙江丰源矿业有限公司,故孙锁柱与大通沟煤矿签订整合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虽然本院再审确认孙锁柱与大通沟煤矿签订的整合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与二审判决确认的理由不同,但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是相同的。故二审法院判令解除大通沟煤矿与孙锁柱签订的整合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孙锁住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商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
审 判 长  刘 伟
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
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