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万胜恒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Y1、Y2组团18号一层5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池坝煤矿,住所地该县沙子坡镇池坝村。
负责人:史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江、张尹洪,贵州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万胜恒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与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池坝煤矿(以下简称池坝煤矿)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黔0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万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胜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06民初101号民事判决;2、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3、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池坝煤矿的诉讼请求;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断章取意,有意曲解双方当事人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书》第六条第6.1款和第六条第6.2款的本意:“如果乙方煤矿被关闭,甲方以自己在新煤矿中的股权保证乙方在煤矿重组后成立的新煤矿中的地位、权益和股权……”。一审判决上诉人用货币形式承担被上诉人持有40﹪的股权无依据。1、全省煤矿企业实行兼并重组政策,对年产9万吨的煤矿实行关一保一。池坝煤矿系关闭的对象。2、根据上诉人于2013年9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书》第六条第6.1款:“此煤矿是甲方兼并重组煤矿,而不是甲方专门购买的关闭对象。甲方以自己在新煤矿中的股权保证乙方在煤矿重组后成立的新煤矿中的地位、权益和股权与其他煤矿相同。”剖析其内容应为:“乙方的煤矿是甲方收购来兼并重组的煤矿,在重组过程中本意不作关闭,但有可能被配对关闭,如果被关闭,甲方以自己在新煤矿中的股权保证乙方在煤矿重组后成立的新煤矿中的地位、权益和股权,具体数据与本公司的其他煤矿相同(并不是约定煤矿被关闭后用货币形式补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货币形式支付被上诉人池坝煤矿关闭损失1372万元的判决,违背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3、《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书》第六条第6.2款:“若甲方将乙方煤矿进行整合重组,整合中多出来的关闭煤矿指标,每个指标作价1500万元,由参与整合各方按股份享有,作为各方对新煤矿的前期投入使用”的约定,说明双方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书》时,就预测到若甲方(上诉人)将乙方(被上诉人)的煤矿兼并重组(即关闭),被上诉人自持享有的股份到参与整合方(配对方)作为新煤矿的前期投入使用,即被上诉人的股份转移到参与整合(兼并)的配对方新煤矿中,不存在被上诉人煤矿被关闭公司要赔偿之说;4、关于被上诉人在新煤矿的股份一事,因上诉人整个公司刚完善兼并重组,现正在完善阶段。加之,被上诉人不与自己配对的煤矿积极协商完善,许多事都还未作处理,待完善后再行明确。二、一审在本案中,是侵权之诉或是违约之诉?不明确。但不论是侵权之诉或是违约之诉,上诉人均未对被上诉人有侵权或是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损失无依据。1、首先,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书》是基于国发(2010)27号、国办发(2010)46号、黔府办发(2011)47号、黔府办发(2012)61号、黔府办发(2013)64号、黔府办发(2013)47号文件精神、要求而为,是响应国家政策的规定;2、据双方签订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书》,顾名思意就是在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煤炭兼并重组政策的历史背景下签订的,不是本案上诉人主观意愿关闭原告的煤矿,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煤矿就是为了兼并重组。才会有协议书第九条款9.2款:“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煤炭兼并重组政策、产业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时,不构成违约;相应条款按上级政策法规执行或协商变化调整”的出现,就是针对煤矿被关闭或保留均不作为违约的约定。3、根据黔煤兼并重组办(2015)99号《关于对万胜公司主体企业煤矿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一条第3款:“兼并重组保留万胜公司印江自治县沙子坡镇枇杷湾煤矿,关闭万胜公司印江自治县沙子坡镇池坝煤矿”的批复,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持池坝煤矿49%的股份在万胜公司印江自治县沙子坡镇枇杷湾煤矿,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之说。以上,根据黔府发(2017)9号文和习煤管发(2017)72号文件,截止2017年12月底,向被上诉人年产9万吨的煤矿,凡未参加兼并重组的,一律关闭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煤矿虽然关闭了,但没有对其造成其损失,其49%的股份仍然存在。一审判决脱离国家、省兼并重组政策的精神,曲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书》第六条第6.1款、第六条第6.2款和第九条款9.2款的约定本意,判决上诉人用货币形式承担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综上,被上诉人池坝煤矿称上诉人万胜公司违约将其煤矿关闭,侵犯其41%股份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货币形式支付被上诉人池坝煤矿关闭损失1372万元,违背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本意,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决如前所请。
被上诉人池坝煤矿答辩称:一、《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池坝煤矿是兼并重组煤矿,不是被答辩人的关闭对象,即只要不是有关部门明确要求关闭池坝煤矿,被答辩人就不能将池坝煤矿作为关闭对象。二、《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以自己在新煤矿中的股权保证乙方在煤矿重组后成立的新煤矿中的地位、权益和股权与其他煤矿相同。”该条中所称的“新煤矿”是指被告上诉人与上诉人兼并重组后的煤矿,即贵州万胜恒通公司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池坝煤矿(简称万胜公司池坝煤矿),被答辩人是用其在万胜公司池坝煤矿中的51%的股权来保证答辩人在该煤矿中的地位、权益和股权与其他煤矿相同(其他煤矿是指与上诉一样被被上诉人兼并重组的前的煤矿),仅仅是起到担保作用,而不是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上所称的保证答辩人在其他新成立的煤矿中的地位、权益和股权,其他新成立的煤矿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三、黔煤兼并重组办(2015)99号《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贵州省能源局文件》可以证实被答辩人为了保留万胜公司印江自治县沙了坡镇枇杷湾煤矿而申请关闭了万胜公司印江自治县沙了坡镇池坝煤矿,即关闭池坝煤矿是由被答辩人申请的,不是政策性关闭。四、被答辩人在上报《关于请求批准煤矿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请示》时并没经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也不知情,更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每个煤矿自行配对。在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被答辩人提供答辩人同意关闭池坝煤矿的证据,被答辩人至今都没能提供。五、因被答辩人的单方行为,造成了答辩人持有的万胜公司印江自治县沙了坡镇池坝煤矿49%的股权(价值1372万元)丢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答辩人违反约定,私自将池坝煤矿申请关闭了,侵害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益,一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损失于法有据。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池坝煤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7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胜恒通公司与原告池坝煤矿协商,要求兼并原告所有的印江县池坝煤矿,原告同意后,于2013年9月30日与万胜恒通公司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双方共同协商池坝煤矿价格为2800万元,被告出资1428万元收购池坝煤矿51%的份额控股池坝煤矿;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此煤矿是被告兼并重组煤矿,而不是被告专门购买的关闭对象。原告按协议配合被告办理了采矿权过户手续,并将池坝煤矿变更为万胜公司池坝煤矿。2017年,原告在申请执行被告兼并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得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申请将原告还持有49%股份的万胜公司池坝煤矿关闭,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史强系印江县池坝煤矿的投资人,池坝煤矿为私营独资企业。万胜公司与池坝煤矿经协商后,池坝煤矿同意由万胜公司对池坝煤矿兼并整合,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双方共同协商原告的池坝煤矿价格为2800万元,被告出资1428万元收购原告池坝煤矿51%的份额控股池坝煤矿;第三条约定:新煤矿设立股东会,股东会为新煤矿的经营管理权力机构,双方在维持新煤矿重组后,修订新的企业章程,按企业章程,股东按照持股比例享有权益、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新煤矿成立后被告按照国家、省、市等相关政策要求和被告的有关规定对煤矿实施全面管理,池坝煤矿服从和配合被告的管理活动。第六条约定:此煤矿是甲方(万胜公司)兼并重组煤矿,而不是甲方专门购买的关闭对象。甲方以自己在新煤矿中的股权保证乙方在煤矿重组后成立的新煤矿中的地位、权益和股权与其他煤矿相同。若甲方将乙方煤矿进行整合重组,整合重组过程中多出来的关闭指标,每个指标另行作价1500万元,由参与整合各方按股权享有,作为各方对新煤矿的前期投入使用。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积极协助甲方按照国家、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办理相关证照变更手续。因乙方责任影响此项工作进展,应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第九条9.2约定: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煤炭兼并重组政策、产业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本协议相关条款不能政策履行时,不构成违约;协议条款按上级政策法规执行或协商变化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500万元首付款,原告按协议约定配合被告办理了采矿权过户手续,2014年4月21日,池坝煤矿采矿权名称已变更为万胜公司池坝煤矿。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余款928万元。原告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已作出(2015)铜中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万胜公司未与池坝煤矿协商同意即向贵州省能源局报送《万胜公司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2015年12月21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贵州省能源局作出黔煤兼并重组办[2015]99号《关于对万胜公司主体企业煤矿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一、你公司本次参与兼并重组煤矿10处,规模135万吨/年,已完成采矿权名称变更(详见附件1);兼并重组后保留5处,规模为195万吨/年(详见附件2);你公司自愿关闭煤矿5处,规模为57万吨/年。兼并重组情况如下:……3、兼并重组保留万胜公司枇杷湾煤矿,关闭万胜公司池坝煤矿;……。”附件1《万胜公司兼并重组煤矿现状》记载,池坝煤矿规模为9万吨/年,采矿权名称已变更。附件2《万胜公司兼并重组后保留煤矿》记载,兼并重组后煤矿暂定名称为贵州万胜恒通有限责任公司印江自治县沙子坡镇枇杷湾煤矿,兼并重组前煤矿名称为:1、印江自治县沙子坡镇枇杷湾煤矿,2、印江自治县沙子坡镇池坝煤矿,兼并后规模为30万吨/年,服务年限14年。附件3《万胜公司兼并重组整合关闭煤矿》记载,煤矿名称贵州万胜恒通有限责任公司印江自治县沙子坡镇池坝煤矿,生产能力9万吨/年,关闭时限2014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万胜公司为实现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目的,与原告池坝煤矿达成《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书》,通过购买池坝煤矿股份的形式兼并池坝煤矿。该协议签订后,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池坝煤矿采矿权已变更至万胜公司名下。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对池坝煤矿进行整合,并非整合关闭。双方已明确约定池坝煤矿是作为万胜公司兼并重组煤矿,而不是其专门购买的关闭对象。但万胜公司在2014年向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万胜公司主体企业煤矿兼并重组实施方案》时,未与池坝煤矿协商,未经池坝煤矿同意将该煤矿作为整合关闭煤矿并于2014年关闭该煤矿。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万胜公司提出池坝煤矿规模为年产9万吨的煤矿,属政策要求2017年关闭退出的煤矿。贵州省人民政府2017年5月4日印发《省人民政府关于煤炭工业淘汰落后产能加快转型升级的意见》,明确2017年关闭退出9万吨煤矿175处。但在万胜公司上报煤矿兼并重组实施方案时,池坝煤矿并非属政策要求必须关闭的煤矿,其所报实施方案中兼并重组保留的枇杷湾煤矿与池坝煤矿规模均为年产9万吨,关闭池坝煤矿保留枇杷湾煤矿系万胜公司单方作出的方案,并非政策要求必须关闭池坝煤矿。万胜公司履行与池坝煤矿的兼并重组协议,应当选择保留池坝煤矿关闭枇杷湾棉煤矿或其他煤矿的方案上报。从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批复内容来看,万胜公司关闭包括池坝煤矿在内的5处煤矿系其自愿行为,并非政策强制性规定。万胜公司主张系政策变化导致其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按协议约定,万胜公司是与池坝煤矿进行整合重组,不整合关闭池坝煤矿。万胜公司提出池坝煤矿已预测其被关闭,不符合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虽然主管部门已批复同意万胜公司的煤矿兼并重组实施方案,但池坝煤矿并不同意其持有的41%的股份转移至枇杷湾煤矿。万胜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枇杷湾煤矿的全部股份为其所持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池坝煤矿的价格为2800万元,池坝煤矿转让51%股份后仍享有该煤矿49%的股份。即池坝煤矿享有的股份价值为2800万元×49%=1372万元。万胜公司擅自单方关闭池坝煤矿,造成池坝煤矿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万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池坝煤矿损失人民币137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20元,由被告万胜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将池坝煤矿作为关闭指标是否构成违约;2.上诉人将池坝煤矿作为关闭指标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上诉人将池坝煤矿作为关闭指标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依据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第六条此煤矿是甲方(万胜公司)兼并重组煤矿,而不是甲方专门购买的关闭对象”的约定,上诉人不能将池坝煤矿作为关闭指标使用,不能将池坝煤矿关闭。因此,上诉人为保留枇杷湾煤矿将池坝煤矿关闭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涉案合同第九条款9.2款:“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煤炭兼并重组政策、产业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本协议不能正常履行时,不构成违约;相应条款按上级政策法规执行或协商变化调整”的约定,属于出现产业政策等发生变化等不可抗力的情形时的免责事由。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正是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实施之时,且按照政策要求,全省煤矿企业实行兼并重组政策,对年产低的煤矿实行关一保一。也就是说,是关闭池坝煤矿还是枇杷玩煤矿,是可以进行选择的,并非是一定要关闭池坝煤矿,为此才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此煤矿是甲方兼并重组煤矿,而不是甲方专门购买的关闭对象”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引用涉案合同第九条款9.2款主张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将池坝煤矿作为关闭指标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池坝煤矿系年生产能力为9万吨的煤矿,按照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属于关闭的煤矿。而依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6.1款:“此煤矿是甲方兼并重组煤矿,而不是甲方专门购买的关闭对象。甲方以自己在新煤矿中的股权保证乙方在煤矿重组后成立的新煤矿中的地位、权益和股权与其他煤矿相同”的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其目的在于将池坝煤矿兼并重组到上诉人名下后予以保留,成为其分支机构,同时双方通过内部约定的形式明确各方对池坝煤矿的资产及收益享有的份额。现万胜公司违反约定,将池坝煤矿予以关闭,显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次,上诉人将池坝煤矿关闭,保留了枇杷湾煤矿,虽然按照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的要求,被关闭的煤矿的煤炭资源并非是不能开采,是由对关闭煤矿进行兼并重组后的煤矿继续享有和开采,但是鉴于枇杷湾煤矿已经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成为上诉人的分支机构。而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分支机构(煤矿)有数十家之多,这些兼并重组到上诉人名下的煤矿有盈利的,也存在亏损的。被上诉人的煤矿作为关闭指标关闭以后,其在兼并重组后的新煤矿中享有49%的权益无法在上诉人兼并重组的数十家煤矿中体现。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煤矿虽然关闭了,但没有对其造成其损失,其49%的股份仍然存在”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违反约定,将池坝煤矿予以关闭,使被上诉人约定保留的对池坝煤矿的权益49%的份额失去依托,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显然已经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为此,一审判决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价值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按货币形式支付被上诉人池坝煤矿关闭损失1372万元的判决,违背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的本意”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万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各103220元,由万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朝国
审判员 李道鸿
审判员 彭 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邹慧
书记员李若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