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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与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1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6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恒林,男,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明泉,男,汉族,1982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兴龙,男,汉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明,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平塘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浩,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张溪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浩,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恒林及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明,齐鲁公司、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张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齐鲁公司、长城公司连带支付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2271.2万元的并购款,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二、长城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齐鲁公司、长城公司承担。主要理由是:一、2015年6月22日,齐鲁公司向刘恒林出具《未支付情况说明》第4项明确承诺:双方在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将贵定县新铺乡黑神田煤矿(以下简称黑神田煤矿)40%(2271.2万元)资产及无形资产予以收购,且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收购款,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款的内容协商执行。可见,齐鲁公司对收购黑神田煤矿是作出明确承诺的,该承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齐鲁公司理应履行承诺,齐鲁公司违约,应承担给付并购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二、黑神田煤矿已完全属齐鲁公司所有,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黑神田煤矿的所有权人已经登记为齐鲁公司。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与齐鲁公司从未对新成立的公司的股权如何登记、管理、经营进行过协商,也从未参与该矿的管理、监督,一审认定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对黑神田煤矿仍享有40%股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长城公司对齐鲁公司应付全部并购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兼并重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中有约定,长城公司明确承诺,当齐鲁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并购款时,长城公司愿意代为收购,并承担违约金。现齐鲁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款项,长城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已经以书面的方式向长城公司主张过权利,长城公司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齐鲁公司答辩称:一、《煤矿兼并重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若齐鲁公司按照本协议和原兼并重组合同书并购不成功,长城公司负责将黑神田煤矿剩余40%资产及无形资产(2271.2万元)代为收购。但事实上,齐鲁公司对案涉三个煤矿的兼并重组成功的,因此,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无论齐鲁公司还是长城公司均无收购黑神田煤矿剩余40%权益的义务。二、齐鲁公司并未在《未支付情况说明》中明确作出收购的承诺,即使齐鲁公司作出了所谓的承诺,因未得长城酒店的委托或追认,且未就收购黑神田煤矿40%的股权签订其他补充协议,因此齐鲁公司单方意思承诺并不表示与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达成合意。三、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称黑神田煤矿完全由齐鲁公司所有,其并未享有股份权益不能成立。齐鲁公司从未否认上诉人所拥有的黑神田煤矿40%的股份。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城公司答辩称:一、长城公司代为收购黑神田煤矿40%资产的条件未成就,且本身也无煤矿收购资质。二、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长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长城酒店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齐鲁公司、长城公司连带偿还所欠的兼并款4200万元及违约金1130.91万元;二、诉讼费由齐鲁公司、长城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神田煤矿原系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李兴龙,采矿权人为黑神田煤矿(李兴龙)。贵定县定南乡马路冲煤矿(以下简称马路冲煤矿)原系私营独资企业,采矿权人为马路冲煤矿(黄明泉)。黔南州贵定县巩固乡水冲煤矿(以下简称水冲煤矿)原系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刘恒林,采矿权人为水冲煤矿(刘恒林)。齐鲁公司系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具备煤矿兼并重组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长城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5千万元。诺富特酒店为长城公司的分公司。
2013年6月25日,齐鲁公司作为甲方(兼并重组主体)与李兴龙、刘恒林作为乙方(被兼并重组煤矿投资人、合伙人)就兼并重组黑神田煤矿并新设立贵州齐鲁能源(集团)贵定县新铺乡黑神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神田煤业公司)签订了《兼并重组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黑神田煤矿总价值4160万元,齐鲁公司以2496万元购买李兴龙、刘恒林所有的黑神田煤矿财产份额的60%,作价2496万元作为出资,占黑神田煤业公司60%的股份,李兴龙、刘恒林以剩余40%的财产份额作价1664万元作为出资,占黑神田煤业公司40%的股份。双方按照股比各自享有关井指标并承担关井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100万元;齐鲁公司上报贵州省能源局公示后,扣除李兴龙、刘恒林应当承担的关井费用的70%即425.04万元,齐鲁公司支付1322.16万元;采矿权变更完毕3日内,扣除李兴龙、刘恒林应当承担的关井费用的30%即182.16万元,齐鲁公司支付466.64万元。李兴龙、刘恒林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黑神田煤矿的全部资产交付给齐鲁公司。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黑神田煤矿的采矿权人于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齐鲁公司,并于同年4月10日变更工商登记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贵定县新铺乡黑神田煤矿(以下简称齐鲁公司黑神田煤矿),属于齐鲁公司的分公司。
2013年6月26日,齐鲁公司作为甲方(兼并重组主体)与刘恒林、黄明泉作为乙方(被兼并重组煤矿投资人、合伙人)就兼并重组马路冲煤矿并新设立贵州齐鲁能源(集团)贵定县定南乡马路冲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兼并重组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马路冲煤矿财产总价值1500万元,齐鲁公司出资1500万元购买刘恒林、黄明泉所有的马路冲煤矿100%的资产。齐鲁公司分四次付款: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100万元;刘恒林、黄明泉退出,齐鲁公司上报贵州省能源局公示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525万元;采矿权变更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675万元;在拟设目标公司各项证照变更完毕后或齐鲁公司将马路冲煤矿列为关闭矿井,待政府关闭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200万元。刘恒林、黄明泉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马路冲煤矿的全部资产交付给齐鲁公司。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马路冲煤矿的采矿权人于2014年4月22日变更为齐鲁公司,其工商登记亦随之变更为齐鲁公司的分公司。
2013年6月26日,齐鲁公司作为甲方(兼并重组主体)与刘恒林作为乙方(被兼并重组煤矿投资人)就兼并重组水冲煤矿并新设立贵州齐鲁能源(集团)贵定县巩固乡水冲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兼并重组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水冲煤矿财产总价值800万元,齐鲁公司出资800万元购买刘恒林所有的水冲煤矿100%的资产。齐鲁公司分四次付款: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100万元;刘恒林退出,齐鲁公司上报贵州省能源局公示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280万元;采矿权变更完毕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360万元;在拟设目标公司各项证照变更完毕后或齐鲁公司将水冲煤矿列为关闭矿井,待政府关闭文件下发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60万元。刘恒林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水冲煤矿的全部资产交付给齐鲁公司。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水冲煤矿的采矿权人变更为齐鲁公司,并于2014年9月18日变更工商登记为齐鲁公司的分公司。
2014年1月22日,齐鲁公司作为甲方(兼并重组主体)与黑神田煤矿、马路冲煤矿、水冲煤矿(三煤矿投资人刘恒林)作为乙方(被兼并重组煤矿)、长城公司作为丙方(兼并重组主体担保方)签订了《煤矿兼并重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拖欠黑神田煤矿并购款327.13万元、马路冲煤矿并购款25万元合计352.13万元,造成第三期、第四期并购款2088.8万元未能按期支付。在该协议签订后,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煤矿的变更手续,甲方在2014年7月31日前支付120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再付888.8万元,即付清上述三个煤矿的并购款2088.8万元,并按照归还的时间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因甲方之前欠付并购款352.13万元,其同意在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原黑神田煤矿施工队的设备估价款20万元,甲方同意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如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并购款2088.8万元的,丙方以诺福特酒店的房屋产权及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并保证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代甲方付清余下款项;若兼并重组不成功,丙方负责将黑神田煤矿余下的40%资产权益(2271.2万元)代为收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购款。如丙方未按期代为甲方清偿到期债务及余下资产,乙方有权委托金融机构从丙方账户直接扣款或丙方以诺福特酒店的房屋产权及全部资产抵押给乙方,丙方并向乙方支付600万元违约金。如乙方水冲煤矿未在2014年6月30日前处理完善法院纠纷,影响甲方主体办理相关手续的,甲、丙方不承担相应的担保和违约责任;若乙方违约,造成相关证照不能变更,甲方有权立即停止支付剩余兼并款,且乙方承诺每天按照甲方支付并购金额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直到手续变更结束。原协议中的条款与该协议条款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其他部分继续有效。
2015年6月22日,齐鲁公司向刘恒林出具了《未支付情况说明》,载明:截至2015年7月22日,齐鲁公司未支付三煤矿的兼并款为1928.8万元,利息361.84万元(按年利率10%计算);对《煤矿兼并重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黑神田煤矿40%的资产给予收购,双方按照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协商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兼并重组合同书》及《煤矿兼并重组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根据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齐鲁公司、长城公司是否应当以2271.2万元购买李兴龙、刘恒林持有的黑神田煤矿40%的股权;二、齐鲁公司、长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130.91万元;三、长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兼并重组合同书》约定,齐鲁公司以2496万元购买李兴龙、刘恒林所有的黑神田煤矿财产份额的60%,作价2496万元作为出资,占黑神田煤业公司60%的股份,李兴龙、刘恒林以剩余40%的财产份额作价1664万元作为出资,占黑神田煤业公司40%的股份。《煤矿兼并重组补充协议》约定,若齐鲁公司兼并重组不成功,长城公司负责将黑神田煤矿余下的40%股份(2271.2万元)代为收购。齐鲁公司出具《未支付情况说明》,对《煤矿兼并重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黑神田煤矿40%的股份给予收购,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协商执行。根据本案事实,黑神田煤矿的采矿权人已于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齐鲁公司,并于同年4月10日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齐鲁公司黑神田煤矿,因齐鲁公司黑神田煤矿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故李兴龙、刘恒林依约享有齐鲁公司黑神田煤矿40%的股权,另各方在庭审中均认可齐鲁公司已经成功收购了案涉的三个煤矿,故各方约定的由长城公司购买李兴龙、刘恒林所有的齐鲁公司黑神田煤矿40%股权的条件未成就。虽然齐鲁公司在《未支付情况说明》中表示对黑神田煤矿40%的股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予收购,但系齐鲁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长城公司并未作出承诺或者认可,故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要求齐鲁公司、长城公司支付2271.2万元用于购买齐鲁公司黑神田煤矿40%的股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诉请,其主张的违约金1130.91万元,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500万元(每个合同500万元,三个合同1500万元)计算,而是以4712.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齐鲁公司认为如其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且应当以其欠付的兼并款1928.8万元为基数来计算。因齐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主张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三份合同分别约定的500万元违约金,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纳。齐鲁公司关于以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账,至2015年7月22日,齐鲁公司欠付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的兼并款为1928.8万元,故应以1928.8万元为基数来计算违约金,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诉请以4712.13万元为基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各方约定,如齐鲁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并购款2088.8万元的,长城公司以诺福特酒店的房屋产权及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并保证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代齐鲁公司付清余下款项;如水冲煤矿未在2014年6月30日前处理完善法院纠纷,影响齐鲁公司主体办理相关手续的,齐鲁公司和长城公司不承担相应的担保和违约责任。因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长城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长城公司应当对齐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3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长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在上述期间向长城公司主张过权利,故长城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此外,齐鲁公司及长城公司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因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未处理完善水冲煤矿所涉法院纠纷,而影响齐鲁公司主体办理相关手续。事实上水冲煤矿已经变更工商登记为齐鲁公司分公司,其采矿权人也已变更为齐鲁公司,故齐鲁公司关于免除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齐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1928.8万元及违约金(以192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70元,由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共同负担160470元,齐鲁公司负担17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水冲煤矿、马路冲煤矿、黑神田煤矿在齐鲁公司兼并收购后,已经被实施关闭。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齐鲁公司、长城公司是否应当收购黑神田煤矿剩余40%的资产权益及无形资产2271.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二、长城公司是否应当对齐鲁公司欠付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的并购款1928.8万元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资产收购的问题。
齐鲁公司、长城公司应否收购黑神田煤矿剩余40%的资产权益,应遵从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1月22日,齐鲁公司、长城公司与案涉三煤矿投资人刘恒林签订的《煤矿兼并重组补充协议》第二条“担保责任”中约定,若兼并重组不成功,长城公司负责将黑神田煤矿余下的40%资产权益(2271.2万元)代为收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购款。2015年6月22日,齐鲁公司向刘恒林出具的《未支付情况说明》第4条载明:双方在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黑神田煤矿的40%(2271.2万元)资产及无形资产给予收购,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款的内容协商执行。
(一)长城公司的收购义务。《煤矿兼并重组补充协议》约定,若齐鲁公司兼并重组不成功,长城公司负责将黑神田煤矿余下40%的资产代为收购,即长城公司代为收购的承诺是附条件的。而事实上,齐鲁公司已经成功收购了案涉的三个煤矿,各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长城公司代为收购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要求其收购黑神田煤矿余下40%资产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齐鲁公司的收购义务。首先,齐鲁公司出具《未支付情况说明》中对黑神田煤矿余下的40%资产已经明确承诺给予收购,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该条款后面还有“双方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款的内容协商执行”,齐鲁公司以此抗辩收购没有得到长城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但煤矿兼并方主体系齐鲁公司而非长城公司,齐鲁公司的兼并方案无须得到长城公司的授权和委托。其次,齐鲁公司客观上已收购了黑神田煤矿的全部资产,且黑神田煤矿已被齐鲁公司申请关闭,黑神田煤矿事实上已不复存在。齐鲁公司事实上享受了关矿后的权益,其辩称刘恒林、李兴龙仍享有黑神田煤矿40%的权益与事实不符。因2013年6月25日双方商谈黑神田煤矿兼并重组时,李兴龙、刘恒林作为合同相对方与齐鲁公司签订,《兼并重组合同书》,故齐鲁公司在《未支付情况说明》中作出的收购承诺具体明确,依约应向黑神田煤矿的权利人刘恒林、李兴龙履行给付2271.2万元并购款的义务。至于刘恒林、李兴龙要求齐鲁公司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法律后果没有约定,而刘恒林、李兴龙在2015年11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相关兼并重组工作已经完成,故齐鲁公司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长城公司担保责任的问题。
双方在《煤矿兼并重组补充协议》第二条“担保责任”中还约定,长城公司对齐鲁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并购款2088.8万元以诺福特酒店的房屋产权及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并保证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代齐鲁公司付清余下款项。该约定是长城公司对齐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齐鲁公司尚欠款项1928.8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长城公司应就该款项的支付在保证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长城公司是否已过担保期间的问题。《煤矿兼并重组补充协议》约定的齐鲁公司支付最后一期并购款的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前,且担保责任条款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长城酒店的保证期间应当是自2014年9月30日起六个月范围期间内。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提交了2015年1月27日、5月28日以邮政特快专递EMS向长城公司寄送的主张权利的通知书,虽然长城公司否认收到该通知,但相关邮件查询表明两份邮件均已妥投。二审中,长城公司又辩称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所寄送的邮件不排除是白纸的可能,长城公司没有确认和回复的责任。本院认为,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提交的两份邮件快递单,证明其已经先后两次向长城公司主张权利,长城公司否认其寄送的不是主张权利的函件,但长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或者提交真实邮件的内容。故长城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综上,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恒林、李兴龙2271.2万元及利息(以2271.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刘恒林、黄明泉、李兴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470元,由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1764元,其余178706元由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70元,由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1764元,其余178706元由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