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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燕与任鹏、广州瀚晖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分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0年03月2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52   收藏[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7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燕,住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鹏,住湖北省黄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瀚晖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燕,该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亢德义,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冼啟波,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雄辉,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渣津镇水车村十一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雄辉,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旋伟东,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代理人:龚京国,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燕、任鹏、广州瀚晖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冼啟波、王雄辉、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宝公司),原审第三人旋伟东企业分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任燕、任鹏、瀚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任燕、任鹏、瀚晖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冼啟波、王雄辉、升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涉案《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分立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未认定该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1.任燕和某波、王雄辉作为升宝公司的股东,因升宝公司分立而签订涉案协议,具有相应主体资格;2.涉案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3.涉案《客户分配表附表》是升宝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4.任燕、任鹏、瀚晖公司是要求冼啟波、王雄辉、升宝公司因违反涉案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而不是限制客户签约自由,原审判决以涉案协议是当事人间的内部约定,对客户不具有约束力为由,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冼啟波、王雄辉、升宝公司辩称,涉案协议是无效的,即使有效,冼啟波、王雄辉、升宝公司在涉案协议签订后也未抢对方客户,不存在违反涉案协议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旋伟东未陈述意见。
任燕、任鹏、瀚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冼啟波、王雄辉、升宝公司连带赔偿任燕、任鹏、瀚晖公司违约金50000元;2.冼啟波、王雄辉、升宝公司连带赔偿任燕、任鹏、瀚晖公司经济损失79220元;3.本案诉讼费由任燕、任鹏、瀚晖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9日,冼啟波以旋伟东的名义、任燕以任鹏的名义与王雄辉共同出资成立升宝公司,经营范围为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服务。2013年9月5日,任燕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瀚晖公司,该公司与升宝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经营同类业务。2013年11月6日,冼啟波、任燕及王雄辉共同签订《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分立协议书》,约定冼啟波、任燕从升宝公司分立出去,约定了客户资源的分配且编制《客户分配表附表》,并约定办理股份转让,股东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一方不得与其他方分配到的客户联系、报价、签订合同,如有违反,应对受害方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分立协议书》签订后,任燕离开了升宝公司,升宝公司由冼啟波、王雄辉继续经营。之后,任燕、任鹏、瀚晖公司称冼啟波、王雄辉、升宝公司拒不将分配给任燕、任鹏、瀚晖公司的客户业务移交,且以种种不正当手段抢夺分配给任燕、任鹏、瀚晖公司的客户,并与之签订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任燕、任鹏、瀚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客户分配表附表》和包含案外人广州市增城汉奇五金店、刘某来制衣厂、广州增城新塘镇好又多五金店、容家鑫制衣厂、广州市浪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卢某亮碎布店、廖某布行、广州市增城丹江口商店、广州市增城园景花店、马某东某、广州市增城永英服装厂、广州市增城茗望轩茶叶店、张某制衣厂、裕沣制衣厂等14个客户的《安防服务合同书》予以证明。冼啟波、王雄辉、升宝公司对《客户分配表附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所有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称案外人广州市增城汉奇五金店、刘某来制衣厂、广州增城新塘镇好又多五金店、容家鑫制衣厂、广州市浪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已是瀚晖公司的客户,不存在升宝公司抢客户的情况;与案外人卢某亮碎布店、廖某布行、广州市增城丹江口商店、广州市增城园景花店、马某东某、广州市增城永英服装厂、广州市增城茗望轩茶叶店的合同是在分立(2013年11月6日)前签订,不存在升宝公司抢客户的情况;案外人吴景良服装厂是广州市增城永英服装厂搬迁新地址后成立的一个新的客户;案外人张某制衣厂是变更了地址,所以不是抢瀚晖公司客户;瀚晖公司签约的是案外人裕沣制衣厂,升宝公司签约的是案外人吴洪灼制衣厂,不是一样的客户。原审另查明,案外人广州市增城汉奇五金店、刘某来制衣厂、广州增城新塘镇好又多五金店、容家鑫制衣厂、广州市浪绮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卢某亮碎布店、廖某布行、广州市增城丹江口商店、广州市增城园景花店、马某东某、广州市增城永英服装厂、广州市增城茗望轩茶叶店、张某制衣厂、裕沣制衣厂均为《客户分配表附表》中的客户。原审庭审中,任燕、任鹏、瀚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损失计算表,证明其被冼啟波、王雄辉、升宝公司抢走客户,造成经济损失79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企业分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虽然冼啟波、任燕及王雄辉共同签订的《广州市升宝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分立协议书》约定了客户资源的分配且编制《客户分配表附表》,并约定办理股份转让,股东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一方不得与其他方分配到的客户联系、报价、签订合同,如有违反,应对受害方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但是上述约定是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客户分配表附表》的客户不具有约束力,客户具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任燕、任鹏、瀚晖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旋伟东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任燕、任鹏、瀚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任燕、任鹏、瀚晖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任燕、任鹏、瀚晖公司主张冼啟波、王雄辉、升宝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夺客户并签订合同,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涉案客户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自愿订立合同(包括确定交易对象)的权利,在不能证明冼啟波、王雄辉、升宝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夺客户或与客户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要求冼啟波、王雄辉、升宝公司为其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将不恰当地限制客户的选择权。综上,任燕、任鹏、瀚晖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任燕、任鹏、瀚晖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任燕、任鹏、广州瀚晖保安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庞智雄
审判员  曲卫东
审判员  丘 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广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