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民终8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名称: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广西田林县那比乡那比村那渡口。实际住所地:广西田林县八桂瑶族乡弄瓦村弄瓦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岸,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茂,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林县那比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林县那比乡那比村那渡口。
法定代表人:肖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灿全,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川,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王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林县那比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比公司)企业分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亚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岸、曾茂,被上诉人那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灿全、张国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王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利息6354076.99元不当。1、6354076.99元不是本金14189224.42元的利息,而是由于股东的变更和加入形成的新老股东之间就投入利益补偿协议的结果,与被上诉人所请求的本金与利息完全没有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资格和权利向上诉人主张6354076.99元利息,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该笔利息。该笔利息是新老股东(即原股东: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珠江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新加入股东:成都纳川水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现在的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因此,6354076.99元利息给付不是本案应当受理的范围;3、一审判决虽然只支持了被上诉人利息5603140.62元而不是6354076.99元利息,二者相差750936.37元,该差额部分正是新股东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上诉人自2007年3月23日工商注册成立以来续存至今,期间虽有多次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但从未发生过《民法通则》、《公司法》所规定的企业法人分立之情形。据此,本案之案由企业分立合同纠纷,其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出现严重不符,据以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存在适用错误,故应予纠正并变更相应原上诉请求如所请。
被上诉人那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当事人那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债务本金14189224.42元、利息6354076.99元,合计20543301.4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102633.17元(以2054330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从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同样方式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5日,原瓦村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采用派生分立的方式,设立原告和被告两个公司,原瓦村公司的财产做相应的分割。分立后,被告保留福达水电站、瓦村水电站的资产和开发权,承担上述资产对应的债权债务;原告持有那比水电站的全部资产,并承担相应资产对应的债权债务。
分立后,经具有相关资质的部门进行评估和审计,形成了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联桂评报字[2013]第219号《资产评估报告》、祥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祥浩会事财字(2013)第114号《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7月31日拟分立后续存的瓦村水电站、福达水电站经营性资产、负债以及所有者权益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致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致同专字(2014)第450FC0012号《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三份评估审计资料,对被告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了确认,原告和被告双方还盖章确认了一份《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续存债权债务清单》(截止2013年7月31日)。
为了进一步明确原告和被告的债权债务,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分割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双方分立时点以2013年7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确认,财务移交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以基准日为时点,被告承担由上述三份评估审计资料和《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续存债权债务清单》所披露的瓦村公司的债权债务,除《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续存债权债务清单》、《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所披露的债权债务外,未披露的债权债务及那比水电站项目下资产和其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上述评估审计资料载明: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应承担的债务中,包括那比水电站垫付的建设瓦村水电站费用38022551.22元和那比水电站垫付的收购福达水电站费用21709481.22元,共计59732032.44元(对于建设瓦村水电站和收购福达水电站的资金,那比水电站从2008年间开始就陆续垫付);之后,被告就这两笔债务陆续向原告偿还了一部分,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这两笔债务共计25560370.69元(其中欠垫付建设瓦村水电站费用3891671.47元、欠垫付收购福达水电站费用21668699.22元)。在此前后,原告和被告还多次进行核查和商榷,并于2014年3月7日签署《瓦村公司财务核定协商备忘录》,对被告所负原告的债务给予核减部分,加上被告又偿还了部分,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尚欠上述两笔债务共计14189224.42元(指至今尚欠金额,不含已偿还部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这一金额无异议。
在分立前,原瓦村公司的股东有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右江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电力公司)和珠江水利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这三个公司。分立后,这三个公司仍是原告的股东,其在原告的出资比例为右江公司60%、百色电力公司30%、珠江公司10%;这三个公司也还是被告的股东,其在被告的出资比例亦为右江公司60%、百色电力公司30%、珠江公司10%。
分立后,被告的注册资金为20000000元。2013年9月间,被告进行增资扩股,由成都纳川水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矿公司)投资参股成为新股东。增资扩股后,被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为:纳川公司74.62%、百矿公司10%、右江公司9.22%、百色电力公司4.62%、珠江公司1.54%。2013年9月30日,被告的原股东即右江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公司与新股东即纳川公司、百矿公司签订了《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对原股东已投入的资金(不含原股东注册资金),新股东同意按年利率6.55%计算利息,从实际投入时间起计算(投入资金期间有偿还的不计利息)至本协议生效日止;原股东注册资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5%计算,计息期限与其股权续存期限同步,至股权变更之日兑付,等等。
2014年12月15日,被告的原股东单位代表(右江公司的杨溪滨副总经理)、新股东单位代表(纳川公司的李云江总经理)以及右江公司的刘春等人又签署了一份《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单位已投入资金利息计算及资金支付时间谈判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约定:1、双方初步约定已投入资金(不含注册资金)按照6.55%的年利率计算至原告和被告分立日2013年7月31日止;2、新股东承诺,尚未支付的原股东单位已投入资金,在原告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主体变更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股东单位;双方同意,不因银行主体变更时间的延长,以及其他事项而拖延尾款(原股东投入的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根据该会议纪要所附的《瓦村水电站投入资金利息计算表》,截止2013年7月31日止,已投入建设瓦村水电站、收购福达水电站的资金利息共计6354076.99元(对利息的计算已扣除股东投入注册资本20000000元)。
根据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013年9月26日出具的致同专字(2013)第450FC0036-1号《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10月至2013年7月财务收支情况审计报告》,截至2013年7月31日,投入瓦村水电站项目建设资金金额共计81580900元,其中各股东投入的项目资本金为20000000元,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余支出为使用那比水电站建设资金垫支瓦村水电站和福达水电站各项支出。
在2015年的5月12日、9月11日、10月12日,原告三次向被告发函,以前述的增资扩股协议、谈判会议纪要等文件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垫付款14189224.42元及垫付款产生的利息6354076.99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复函,即百瓦司(函)字[2015]27号《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明确债权债务相关信息”的函》(该函落款处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在该函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垫付款数额和利息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利息中有750936.37元是应该由百矿公司承担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利息不正确。针对被告的这一意见,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出那电司函[2015]16号《田林县那比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关于尽快支付所欠款项的函》,作出答复如下:根据增资扩股协议、谈判会议纪要等文件确认利息总额为6354076.99元,结合贵公司“10月20日百瓦司(函)字[2015]27号”内容,贵公司应承担5603140.62元,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750936.37元;请贵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所欠我公司代垫付款及应承担的利息共计19792365.04元(其中利息5603140.62元);另,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利息750936.37元,属于贵公司的内务,请贵公司协调解决。被告收到该函后,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就本案起诉,并向该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桂1029民初7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在庭审中,被告承认:那比水电站垫付瓦村水电站、福达水电站的款项中,有从那比水电站贷款所得款项中垫付的情况,而贷款是由原告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瓦村公司分立为原告和被告两个公司,其财产作了相应分割,原告和被告为了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而签订了《债权债务分割备忘录》进行约定,并以《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续存债权债务清单》及相关评估审计材料为依据,该约定是原告和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据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偿还那比水电站垫付建设瓦村水电站、收购福达水电站的费用。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该垫付款14189224.42元的事实,有确凿证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清偿这一款项。被告关于该款项的支付还存在对冲问题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支付上述垫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在《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单位已投入资金利息计算及资金支付时间谈判会议纪要》中,没有明确说明被告应该就上述垫付款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是,这些垫付款确实存在资金使用成本,且这些垫付款存在从那比水电站贷款所得款项中垫付的情况,存在利息承担问题,况且,原告在向被告催款过程中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而被告就此作出了答复即百瓦司(函)字[2015]27号《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明确债权债务相关信息”的函》,其答复对该利息总额6354076.99元并无异议,只是对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份额提出异议(即认为利息中的750936.37元应由百矿公司承担),可见双方实际上已达成了被告应就上述垫付款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提出该《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明确债权债务相关信息”的函》是财务部门的复函、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意见的抗辩主张,但是,该函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公司印章,显然是被告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垫付款利息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应付垫付款利息的金额,既然原告在就该函作出的那电司函[2015]16号《田林县那比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关于尽快支付所欠款项的函》中,已答复被告“结合贵公司‘10月20日百瓦司(函)字[2015]27号’内容,贵公司应承担5603140.62元,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750936.37元;请贵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所欠我公司垫付款及应承担的利息共计19792365.04元(其中利息5603140.62元)”,那么说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关于只承担垫付款利息5603140.62元的意见,所以法院只能支持垫付款利息5603140.62元。其余垫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问题,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清偿垫付款的时间,又未能达成履行期限的补充协议,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该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本案情况看,上述垫付款的利息只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之后被告仍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而在2014年3月7日双方签署《瓦村公司财务核定协商备忘录》时,所欠垫付款的金额就应该确定,原告最后答复被告时要求被告在2016年1月20日前清偿尚欠垫付款及利息,可见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未能在该期限内清偿垫付款,故应从2016年1月21日开始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尚欠的垫付款金额为本金、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截止日应以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为宜。原告请求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中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林县那比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4189224.42元;二、被告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林县那比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5603140.62元;三、被告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田林县那比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以尚欠的垫付款金额为本金,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田林县那比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0元,由原告田林县那比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本金14189224.4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6354076.99元利息是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本金14189224.42元的利息还是上诉人公司内部股东股权转让给付出让股份股东的收益。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原股东有广西右江水利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右江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电力公司)和珠江水利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右江公司60%、百色电力公司30%、珠江公司10%。2013年9月间,上诉人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由成都纳川水电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川公司)、百色百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矿公司)投资参股成为新股东。扩股后,上诉人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比例为:纳川公司74.62%、百矿公司10%、右江公司9.22%、百色电力公司4.62%、珠江公司1.54%。
本案利息6354076.99元的证据来源分别是:1、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公司的原股东即右江公司、百色电力公司、珠江公司与新股东即纳川公司、百矿公司签订了《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对原股东已投入的资金(不含原股东注册资金),新股东同意按年利率6.55%计算利息,从实际投入时间起计算(投入资金期间有偿还的不计利息)至本协议生效日止;原股东注册资金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5%计算,计息期限与其股权续存期限同步,至股权变更之日兑付,等等。
2、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公司的原股东单位代表右江公司的杨溪滨副总经理、新股东单位代表纳川公司的李云江总经理以及右江公司的刘春等人签署《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单位已投入资金利息计算及资金支付时间谈判会议纪要》,内容包括:1、双方初步约定已投入资金(不含注册资金)按照6.55%的年利率计算至原告和被告分立日2013年7月31日止;2、新股东承诺,尚未支付的原股东单位已投入资金,在被上诉人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主体变更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股东单位;双方同意,不因银行主体变更时间的延长,以及其他事项而拖延尾款(原股东投入的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根据该会议纪要所附的《瓦村水电站投入资金利息计算表》,截止2013年7月31日止,已投入建设瓦村水电站、收购福达水电站的资金利息共计6354076.99元(对利息的计算已扣除股东投入注册资本20000000元)。
由此,本院认为,给付利息6354076.99元的主要依据是2014年12月15日的《百色瓦村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单位已投入资金利息计算及资金支付时间谈判会议纪要》,对于上诉人新股东纳川公司、百矿公司各自承担的利息和收息主体及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关联性,均为公司的管理与运营范围的内容,也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并且还是公司原股东和新股东以及他们对公司资金及债权债务处置的内部事务。因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人民法院不予干预,由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自行协商解决。对于给付利息6354076.99元的本息构成和给付责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实体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7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22元,由上诉人广西亚王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隆文雄
审判员 郭承峙
审判员 吴文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莫礼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