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8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荣超,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林,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欧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一段369号(中部进出口商品展示交易中心)2栋1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旭毅。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齐凯,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奇,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盛,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王平,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上诉人朱荣超、李汉林、湖南欧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奇企业分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5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荣超、欧全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旭毅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余齐凯,被上诉人王新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荣超、李汉林、欧全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王新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9月18日双方签订的《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就公司分立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没有按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没有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明显损害了湖南侨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品公司)及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二、双方签订的《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显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三、湖南侨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南嘉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中部(湖南)进出口商品展示交易中心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17年9月正式解除,根据《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第八条约定,朱荣超、李汉林也只须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一年的补贴86万元,王新奇要求支付剩余期限的补贴(86万元*3年)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根据欧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可知,李汉林、朱荣超并非公司股东,与欧全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性,并非其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判决欧全公司共同承担相关债务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王新奇辩称,一、关于王新奇与李汉林、朱荣超签订的《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李汉林、朱荣超认为《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系一份无效合同,没有法律效力,曾就该合同是否有效,向一审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驳回了李汉林、朱荣超的诉讼请求。李汉林、朱荣超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7)湘01民终45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是一份生效判决,可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李汉林、朱荣超提出,因为侨品公司与嘉德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17年9月正式解除,根据《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第八条约定,李汉林、朱荣超也只须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一年的补贴,而无需要支付剩余期限的补贴。对此,王新奇提出以下不同意见:1、首先,李汉林、朱荣超认为侨品公司与嘉德投资公司的租赁关系已解除的主要理由是2017年9月,嘉德投资公司向侨品公司下达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和关于租赁场地撤场的通知。故李汉林、朱荣超认为,侨品公司与嘉德投资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但事实上,该通知的下达背景是,李汉林、朱荣超的实际受托人,在2017年9月担任了嘉德投资公司的法律顾问,由该法律顾问亲手炮制了这两份通知,其目的,是为了人为的制造新证据,试图影响二审法院的判决。2、事实上,侨品公司目前与嘉德投资公司还保持着租赁关系,租赁关系并未因上述两份通知而解除。3、李汉林、朱荣超称依据《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第8条,可只须支付第一年的补贴,但王新奇在该协议第8条中并未看到可只支付第一年补贴的相关条款。4、根据《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第16条之规定,一楼经营方、二楼经营方分别与嘉德投资公司另行签订相关协议,根据该规定,侨品公司与嘉德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肯定要重新订立,重新订立并不能成为李汉林、朱荣超拒付补贴款的理由。三、关于李汉林、朱荣超是否是欧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问题。李汉林、朱荣超没有在欧全公司作为显名股东出现,其目的是为了钻法律的空子,企图逃避法律责任。但从公司的成立时间及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来看。欧全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即在李汉林、朱荣超与王新奇签订分开经营协议后第10天,法定代表人郭旭毅系李汉林的女婿,股东郑伟芬系李汉林的儿女亲家。因李汉林、朱荣超与王新奇之间的纠纷由来以久,期间长沙金霞保税物流中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霞保税管委会)与嘉德投资公司多次协调各方之间的纠纷,李汉林、朱荣超和欧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参加协调时,从未提出过李汉林、朱荣超与欧全公司无关,期间李汉林、郭旭毅、朱荣超曾多次单独或共同或两两一起出席过协调会,这一点无论是金霞保税管委会、嘉德投资公司,还有今天出庭的代理人,都可以证明。李汉林、朱荣超与欧全公司,为了达到不履行已签订合同义务的目的,利用法律技巧,恶意诉讼。先单独就合同是否有效,向法院提起诉讼,使本案的一审被中止审理,达到拖延的目的。后又利用担任嘉德投资公司法律顾问的便利,出具解除合同和清空场地的通知,企图影响二审法院的判决。王新奇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王新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荣超、李汉林、欧全公司共同支付王新奇补贴款3440000元及逾期利息60000元(按照每日5%暂从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端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2、朱荣超、李汉林、欧全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朱荣超、李汉林、欧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侨品公司系2015年10月30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王新奇、李汉林、朱荣超共同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新奇,股东为王新奇、李汉林、朱荣超。侨品公司在长沙金霞保税区经营欧洲馆,后因经营发生分歧。2016年9月18日,朱荣超、李汉林(甲方)与王新奇(乙方)在金霞保税管委会的协调下以及金霞保税营运公司嘉德投资公司的见证下就侨品公司企业分立、补偿等事项签订《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协议约定:1、李汉林、朱荣超作为合同一方,王新奇作为合同相对方,由王新奇作为优先选择甲乙方合同主体。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侨品公司分立为两家公司,侨品公司继续存续。2、甲方获得一楼经营权(即一楼经营者),乙方获得二楼经营权(即二楼经营者)。3、对侨品公司盈亏情况进行清算,核对账目,确定债权债务,双方同意编制企业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分立前的公司债务,由分立后的侨品公司及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甲乙双方对于分立前上述债权债务按出资比例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第八条第(2)项约定,一楼经营方每年补贴二楼经营方86万元,于本协议签署之日3天内支付86万。第二年即从2017年9月18日支付3个月补贴21.5万元,以后依次每三个月支付依次补贴21.5万元。总的支付期限以原侨品公司与嘉德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为限如逾期支付一期相关金额,二楼经营方则可以提前起诉要求一楼经营者(含其经营成立、继承或入股的公司)提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期限的全部补贴,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9、由王新奇承继存续湖南侨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甲乙双方配合办理相应减资、公告、企业分立等一切手续。12、甲乙双方应在2016年9月25日前完成本次财产分割。13、股东一致同意在《财产分割协议》签署后,如需办理工商登记,则双方按照工商部门要求出具文件和手续,不得拖延或拒不配合。如任何股东未按照工商部门要求出具文件或手续或有其他妨害、拖延企业分立、减资等行为的,则需向未违约股东每人支付违约金30万元。14、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外,一方如有违约或反悔、不履行协议任何条款,违约方除应赔偿由此给合同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协议还对公司分开经营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王新奇、朱荣超、李汉林即分开经营,由王新奇经营欧洲馆二楼,朱荣超、李汉林经营欧洲馆一楼;朱荣超、李汉林未按照协议约定三日内支付王新奇补贴86万元,双方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侨品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6年11月22日,在金霞保税管委会的组织下,王新奇、李汉林、朱荣超就侨品公司的债务权责划分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1、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侨品公司欠供应商706777.2元;2、原侨品公司的所有货品已由一楼、二楼平分到位,无有异议;3、债务划分:由侨品公司承担15万元,剩余55万元由一楼现在实际经营者李汉林、朱荣超承担50%即27.5万元,二楼现在实际经营者王新奇承担50%即27.5万元,各自承担的款项于2016年11月24日17点前汇入管委会指定的公告账户用于支付给供应商。双方后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另查明,欧洲馆一楼现实际经营者为欧全公司,该公司系于2016年9月2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为郭旭毅(系李汉林女婿),股东为郑伟芬、上海华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新奇主张朱荣超、李汉林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未举证证明。再查明,2015年9月25日,侨品公司与嘉德投资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侨品公司承租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369号中部(湖南)进出口商品展示交易中心第02栋1-4层(即涉案欧洲馆一楼至4楼),租赁期限为五年,自开业之日起算起。侨品公司于2015年12月开业。2016年12月8日,李汉林、朱荣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王新奇签订的《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湘0105民初6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汉林、朱荣超的诉讼请求。李汉林、朱荣超不服上述判决,上述至本院,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一、王新奇、李汉林、朱荣超签订的《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系在金霞保税管委会的协调下以及嘉德投资公司的见证下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汉林、朱荣超认为该协议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的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侨品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本案中侨品公司股东为王新奇、李汉林、朱荣超,双方签订的《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上公司全体股东在协议上签名,即可以视为全体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直接作出决定,王新奇、李汉林、朱荣超之间签订的协议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的相关规定。李汉林、朱荣超主张协议无效,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第八条约定,一楼经营方每年补贴二楼经营方86万元,于协议签署之日3天内支付。总的支付期限以原侨品公司与嘉德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为限如逾期支付一期相关金额,二楼经营方则可以提前起诉要求一楼经营者(含其经营成立、继承或入股的公司)提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期限的全部补贴,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李汉林、朱荣超现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期补偿款,已构成违约,王新奇有权根据该约定要求李汉林、朱荣超一次性支付剩余期限的全部补贴,故李汉林、朱荣超应支付王新奇补贴款344万元(86万元×4年)。协议第14条约定违约金为3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对于王新奇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不再予以支持。欧全公司为一楼实际经营者,虽然王新奇未举证证明李汉林、朱荣超与欧全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但李汉林、朱荣超在2016年11月22日仍以一楼实际经营者的身份参加会议,且欧全公司的法人代表郭旭毅系李汉林女婿,而李汉林、朱荣超亦未就欧全公司经营一楼向一审法院作出合理说明,故一审法院推定李汉林、朱荣超为欧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根据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欧全公司应与李汉林、朱荣超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欧全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汉林、朱荣超、欧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王新奇补贴款344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二、驳回王新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200元,由李汉林、朱荣超承担。
本院二审程序中,李汉林、朱荣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9月16日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20日的关于租赁场地撤场通知,拟证明侨品公司与嘉德投资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已于2017年9月正式解除并限期撤场。2、侨品公司租赁场地现场相关照片。拟证明侨品公司与嘉德投资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嘉德投资公司采取了锁门、停电梯等相关强制措施,要求侨品公司从租赁场地撤场。
王新奇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三份函就是由本案上诉人方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制定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被锁门的是一楼欧全公司,并非是嘉德投资公司清场所为。
王新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本院(2017)湘01民终4527号判决书,拟证明李汉林和朱荣超要求确认《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无效的上诉请求,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嘉德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嘉德投资公司与侨品公司并未解除租赁关系。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嘉德投资公司与侨品公司并未解除租赁关系,嘉德投资公司向侨品公司、王新奇、李汉林、朱荣超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及租赁场地撤场的通知,是为了催收租赁费用等,并未实际解除租赁关系。
李汉林、朱荣超、欧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因王新奇对李汉林、朱荣超、欧全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汉林、朱荣超、欧全公司对王新奇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人张某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全面审查。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金霞保税管委会和嘉德投资公司调查核实嘉德投资公司与原侨品公司的租赁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王新奇、李汉林、朱荣超及欧全公司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本院(2017)湘01民终45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李汉林、朱荣超与王新奇签订的《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李汉林、朱荣超要求认定《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2、嘉德投资公司和原侨品公司的租赁关系并未实际解除,李汉林、朱荣超、欧全公司仍在实际经营一楼,王新奇、侨品公司仍在实际经营二楼,一楼和二楼的经营者分别向嘉德投资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汉林、朱荣超应否向王新奇支付补贴款及具体金额。2、欧全公司应否向王新奇承担给付义务。
关于焦点一。李汉林、朱荣超认为《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无效,应不予履行;即使有效,侨品公司与嘉德投资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于2017年9月解除,那么应支付给王新奇的补贴款应该只有一年,剩余期限的费用不应支付。经审查,《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的效力问题,李汉林、朱荣超已向本院提起无效请求之诉,经本院(2017)湘01民终4527号生效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故李汉林、朱荣超提出的《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无效不应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嘉德投资公司虽然在2017年9月向李汉林、朱荣超等人出具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李汉林、朱荣超、欧全公司仍在实际经营一楼,王新奇、侨品公司仍在实际经营二楼,一楼和二楼的经营者分别向嘉德投资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等事实客观存在。李汉林、朱荣超提出的侨品公司与嘉德投资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依据《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第八条约定,“一楼经营方每年补贴二楼经营方86万元,于协议签署之日3天内支付。总的支付期限以原侨品公司与嘉德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为限”,原侨品公司与嘉德投资公司的租赁期限为5年,签订《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之前双方已实际履行了1年时间,故一审法院判决李汉林、朱荣超向王新奇支付剩余4年租赁期内的补贴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汉林、朱荣超提出的不应支付王新奇补贴款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李汉林、朱荣超、欧全公司认为王新奇没有证据证实李汉林、朱荣超是欧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欧全公司不应向王新奇承担给付义务。经审查,根据《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第八条约定,一楼经营方每年补贴二楼经营方86万元,于协议签署之日3天内支付。总的支付期限以原侨品公司与嘉德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为限。如逾期支付一期相关金额,二楼经营方则可以提前起诉要求一楼经营者(含其经营成立、继承或入股的公司)提前一次性支付剩余期限的全部补贴,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欧全公司虽然不是《欧洲馆分开经营协议》的甲乙方,但是依据该协议约定的“一楼经营者(含其经营成立、继承或入股的公司)”,故此处的“一楼经营者”不仅仅指李汉林、朱荣超,还包含经营成立、继承或入股的公司,现一楼的实际经营者系欧全公司,且欧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旭毅系李汉林的女婿,双方有密切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欧全公司与李汉林、朱荣超共同向王新奇支付补贴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李汉林、朱荣超、欧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上诉人李汉林、朱荣超、湖南欧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晴
审判员 王红兰
审判员 黄红萍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韦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