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1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宝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郭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李章,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老一处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鲁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丹,辽宁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盘锦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曾林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凡,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盘锦宝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老一处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一处公司)、原审第三人盘锦恒通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企业分立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10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宝通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7)辽11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7)辽11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宝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李章,被上诉人老一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丹,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林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老一处公司给付宝通公司应合法分割的债权人民币50万元,老一处公司承担该案一、二审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债权款性质问题,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仍为施工二队(原施工一队),即宝通公司与老一处公司共同享有此债权。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了老一处公司没有合理合法的分配债权,明确宝通公司具有对债权进行分割的权利。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宝通公司与老一处公司共同享有分立前原债权,那么双方应按照50%的比例对该笔债权进行平均分配。按照宝通公司提供的原公司分立时的分割协议,其分割前的资产符合原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施工二队的资产情况,也符合宝通公司成立伊始时的财务状况,虽然此协议无双方盖章和签名,但事实上双方均依据此协议执行了公司分立,而且宝通公司与老一处公司只能依照此协议分割后,双方才能去相关部门注册为两家公司。而此分割协议约定的分割方式恰恰完全能证明双方按净资产50%的比例进行了分割,这也符合正常的逻辑和公平公正原则。协议中虽然对此债权问题进行搁置,那么实现此债权后也应该按照50%的比例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老一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玉海在2013年7月23日在永旺公司的见证下也承诺此债权实现后进行分配,而后双方并没有进行协商和沟通,那么分配方式就应该按照50%的分配比例平均分配。
老一处公司辩称,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证据支持,上诉事由是宝通公司排除证明责任的主观猜想与推测,不足以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但存在几点错误和本案的认定事实证据相抵触,请二审法院纠正后维持原判。
恒通公司述称,恒通公司有权要求该笔款项,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恒通公司分配这笔款项是错误的,但是驳回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是同意的。
宝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将共同债权100万元减除相关费用后共同平分(老一处公司有合理票据的正常费用平摊,其余的共同平分);2、诉讼费用由老一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道桥一队于1998年3月18日经盘锦市交通局、工商局注册成立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施工二队,同时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道桥一队被撤销。2009年11月23日,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施工二队分立为宝通公司和老一处公司。2010年8月23日,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更名为盘锦永旺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2014年9月28日,宝通公司又分立出了第三人恒通公司,分立时约定宝通公司付给第三人11名股东股金385,000.00元,宝通公司为支持恒通公司今后生产经营,付给2,200,000.00元。宝通公司现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办公用房、场地、施工设备、库存物资,统归宝通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宝通公司向恒通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宝通公司提供了一份老一处公司、宝通公司资产、负债、净资产分割协议(草案),该草案无签字及盖章。约定两公司分得净资产22,530.20元(45,060.41*50%=22,530.20元),但不包括305线张家沟桥。老一处公司对该草案不予认可。另查:2013年1月29日,老一处公司因1997年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道桥一队承包305国道张家沟桥的工程款纠纷一案,向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宝通公司2013年7月24日出具声明: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施工二队的债权、债务由老一处公司全权承担,宝通公司自愿放弃。2013年11月12日,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盘山县人民政府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老一处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6,343.50元及利息(从1997年8月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28日,该笔工程款被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回人民币100万元。老一处公司将该笔执行款进行了分配。并提供了23名股东同意由老一处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玉海分配的说明一份。100万元老一处公司具体支出如下:付改制前保险费39,000.00元,付打官司律师费300,000.00元,付老账利息和税款299,305.00元,付办案费用161,695.00元,余款付单位职工款200,000.00元,合计1,000,000.00元。其中付职工款剩郭庆、郭丰二人未领取。2013年7月23日老一处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玉海曾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请律师打官司,如胜诉所得资金,扣除各项办案费用后,余额由永旺公司领导支持,由老一处、宝通公司董事长共同协商处理。”再查:永旺公司2016年4月26日曾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县法院要求宝通公司放弃权利方可立案。为此老一处董事长怕找宝通郭庆办不了,便找到永旺道桥公司董事长李长新,从中做工作。郭庆提出:“官司打赢了,钱怎么办?”为此鲁玉海于2013年7月23日写了保证书,明确表示:“请律师打官司,如胜诉所得资金,扣除各项办案费用后,余额由永旺公司领导主持,由老一处、宝通公司董事长共同协商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100万元执行款的性质问题,诉争款项为原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道桥一队的债权,虽2005年3月18日施工二队进行了企业制改革,职工入股,变为了股份制企业,但并不能更改该笔债权的性质,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仍为施工二队(原施工一队)。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道桥一队注册成立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施工二队,同时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道桥一队被撤销。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施工二队又分立为宝通公司和老一处公司,因此宝通公司和老一处公司应连带享有原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道桥一队的债权,即本案争议的执行款10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如宝通公司与老一处公司在分立时,对本案争议的债权做了约定,则应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宝通公司主张应平均分配,并提供了资产分割草案,但该草案并没有宝通公司和老一处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亦无法证实宝通公司和老一处公司均按照草案的内容实际履行,且老一处公司对草案不予认可,因此该草案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宝通公司和老一处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明在分立时,企业资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分配。又根据老一处公司法定代表人鲁玉海为宝通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请律师打官司,如胜诉所得资金,扣除各项办案费用后,由老一处、宝通公司董事长共同协商处理”,可见宝通公司和老一处公司之间对于该笔债权如何分配并没有约定,因此就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宝通公司应得的份额。关于宝通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虽宝通公司曾于2014年9月28日,又分立出了第三人恒通公司,但因分立时约定了宝通公司现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办公用房、场地、施工设备、库存物资,统归宝通公司所有,因此本案争议的债权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无权要求分配。关于宝通公司在盘山县人民法院的案件中放弃承继债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老一处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保证书、宝通公司的陈述及案外人永旺公司出具的多份说明均可以看出,当时宝通公司放弃债权的行为是为了方便诉讼,并非宝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不能因为盘山县法院的判决书确认被告享有债权就剥夺宝通公司要求对确认的债权再次分配的权利。关于老一处公司提供了26名股东联名要求鲁玉海统一分配该笔款项的分配说明,欲以此证明其分配合理合法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的债权人为原施工二队,后施工二队分立成宝通公司和老一处公司两个公司后,应由两公司对该笔债权如何分配进行约定或协商,老一处公司提供的分配说明中并没有宝通公司方股东的签字,而且该说明中除了老一处公司的股东还有第三人公司的股东签字,宝通公司在2010年已经将原有的施工二队的借款、股款返还给了恒通公司的股东,且恒通公司已经于2014年分立并表示不承担原债权债务,因此恒通公司的股东已经无权要求分配该笔款项,因此该分配说明不能证明老一处公司分配款项合理合法。综上,对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宝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盘锦宝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宝通公司与老一处公司分立时,对固定资产进行了平均分配。老一处公司在一审中拒不提供该100万债权的支出证据,经二审释明后,老一处公司仍不提供证据。宝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老一处公司公章的债权分配情况表,该表中包含有“付打官司律师费”300,000.00元,“付办案费用”161,695.00元等项目。证人张友银、张之君、杨文福在二审中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张友银现任永旺公司的工会主席,鲁玉海签订的保证书由张友银执笔,其亲历宝通公司和老一处公司分家的过程,证明两家公司分立时,资产平均分配。证人杨文福,曾任公路一处的党组书记,亲历了宝通公司和老一处公司分家的过程,证明两家公司分立时,资产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盘锦市第一公路工程处施工二队分立成宝通公司和老一处公司,分立后其权利和义务应由老一处公司和宝通公司共同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2013年7月23日,老一处公司的董事长鲁玉海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现请律师打官司,如胜诉,所得资金,扣除出各项办案费用后,余款由永旺公司领导主持,由老一处、宝通公司董事长共同协商处理”。该保证书为永旺公司的工会主席张友银执笔,永旺公司出具的说明和张友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保证书的内容属实。那么,该笔债权实现后,老一处公司和宝通公司的董事长应共同协商分配该债权。宝通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出具声明“原施工二队2009年9月底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盘锦老一处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权承担,我公司自愿放弃”。该声明出具的时间与老一处公司起诉盘山县人民政府索要债权一案开庭时间一致,结合永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宝通公司出具该声明是为了方便诉讼,其自愿放弃对该债权的诉讼权利。但是放弃诉讼权利并不表示在该债权实现时宝通公司放弃分配该债权的权利。因此,宝通公司有权向老一处公司主张分配该债权。证人张友银系永旺公司的工会主席,证人杨文福原系公路一处的党组书记,其二人均参与了宝通公司与老一处公司的分立,并均称当时分家时固定资产是平均分配的,且均认可该债权索要回来之后应予以分配。结合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宝通公司与老一处公司分立时资产是平均分配的。根据老一处公司董事长鲁玉海书写的保证书和宝通公司的诉请可以认定,双方认可该100万元债权的分配应扣除办案费用后再行分配。由于该债权经过多年的追讨才索要成功,花费一定的办案费用合情合理。老一处公司应提交办案费用的相关证据,但经一二审释明,老一处公司拒绝提供办案费用的相关证据。同时,宝通公司提供了有老一处公司盖章的100万元债权的分配情况表,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分配情况表中所列的办案开支可以作为宝通公司认可的开支费用,因此应将“打官司律师费”300,000.00元和“办案费用”161,695.00元予以扣除后,老一处公司与宝通公司平均分配。恒通公司是从宝通公司分立出去的,对于恒通公司是否应分得该债权以及分得份额,双方应再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宝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2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
二、盘锦老一处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盘锦宝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债权269,1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盘锦老一处道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洪亭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乔 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孙 红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