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一机械厂。
被告西安大地航空摄影有限公司。
原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一机械厂(以下简称第一机械厂)与被告西安大地航空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摄影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机械厂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摄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机械厂诉称,为有利于职工安置及企业生存、发展,原、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订立企业转制协议,约定:被告摄影公司负责接收、安置原告第一机械厂在职职工,并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统筹等。但转制协议签订后,被告摄影公司长期违反协议的约定条款,拒不缴纳各项社保及统筹,并对企业职工不安排劳动岗位,使企业职工长期处于下岗状态,生活无法保障。基于被告摄影公司一直违约的事实,原告第一机械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所订立的“企业转制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摄影公司承担。
被告摄影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一机械厂原系集体企业。为建立资产权属清楚、权责分明的企业新机制,实现企业的转型与腾飞,原告第一机械厂(甲方)与被告摄影公司(乙方)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企业转制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职职工由乙方负责接收安置,保留第一机械厂集体职工身份;乙方按期将养老统筹、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费划转甲方账户;乙方缴清西安市阎良区工业发展公司欠西安中院资产拍卖款后,拥有拍卖标的之产权;在乙方出资缴纳资产拍卖欠款后,甲方协助乙方出具相应文件,办理资产过户手续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摄影公司开始组织生产,并为原告第一机械厂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等。2005年4月4日,被告摄影公司因招待费、电费、人员引进、提高职工工资等问题向原告第一机械厂发出“关于保护我方投资的紧急声明”,要求退出原转制协议,并对被告摄影公司所做投资以货币形式进行返还等。同年4月6日,原告第一机械厂即向被告摄影公司发出“关于保障我方职工生活问题呼吁”,对被告摄影公司的上述问题进行解答,但未对是否退出转制协议进行回复。另查,被告摄影公司仅为原告第一机械厂缴纳社会保险至2005年2月。被告摄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平于2010年10月8日死亡。经本院与被告摄影公司股东张少文释明,其不愿参加诉讼,并表示被告摄影公司现已不进行营业,亦没有营业场所。又查,张少平依据(2002)西经执字第254-3号民事裁定书取得了阎良区阎良街十二号831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部分机器设备所有权。原告第一机械厂拥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厂房及其他设备的所有权。因原告第一机械厂未经张少平同意将其厂房内部部分设备连同张少平所有的部分设备交给所在单位职工黄秋江、宋来锁使用,张少平曾于2007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第一机械厂坚决要求解除企业转制协议,因被告摄影公司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转制协议、阎劳仲案字(2005)第136号裁决书、紧急声明、呼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机械厂与被告摄影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企业转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恪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摄影公司应为原告第一机械厂职工办理相关保险等,但被告摄影公司仅为原告第一机械厂缴纳社会保险至2005年2月,且被告摄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少平已死亡,该公司现亦不进行营业,致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转制协议无法实现。据此,原告第一机械厂请求解除转制协议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协议解除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西经执字第254-3号民事裁定书取得的位于阎良区阎良街十二号8314.8平方米土地及部分设备不得处置。关于协议解除后是否存在返还以及返还多少,因被告摄影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死亡,其余股东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双方可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一机械厂与被告西安大地航空摄影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签订的企业转制协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700元,由被告西安大地航空摄影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一机械厂已预交,被告西安大地航空摄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一机械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永献
代理审判员 亓 锦
代理审判员 白 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素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