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经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方德等32人(见一审民事判决书所附除古洪召、向生荣以外的名单)。
诉讼代表人:莫方德,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原德阳市泰山贸易公司经理,现自谋职业,住四川省德阳市东山北巷9号9栋2单元4楼2号。
委托代理人:刘首明,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铮,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劳动防护用品实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孙全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冬林,四川德阳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方德等32人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劳动防护用品实业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高法经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王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4年,德阳市劳动局为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经德阳市政府同意从就业经费中拨款6万元开办了具有法人资格的德阳市联合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由于政策规定这类劳服企业只能登记为集体性质,故德阳市工商局将联合公司开业申报材料中经济性质由国营核准为集体。但联合公司的全体职工在该公司开办和存续期间,从未向该公司投资。联合公司成立后,由德阳市劳动局领导,该局下属的德阳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具体管理。1985年,莫方德被德阳市劳动局聘为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副经理o1988年10月,联合公司按照国家统一要求,更换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换照过程中,莫方德事先未征得劳服公司同意,即在已由劳服公司签章同意换照的申请表上,直接将“联合公司”改为“德阳市泰山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德阳市工商局对该不规范的企业更名行为予以认可,核发了泰山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仍为莫方德。联合公司此后未再办理过年检。因更名未经劳服公司同意,劳服公司在莫方德以泰山公司名义进行活动时,一直不予认可,仍长期沿用联合公司名称进行管理。同时,莫方德也未销毁联合公司印鉴,并在从事对内管理和对外经营活动中,同时使用联合公司和泰山公司两个名称。1990年4月20日,莫方德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
1990年,德阳市劳动局在劳服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了德阳就业局,并确定德阳就业局负责对原有下属企业的管理。1991年4月1日,德阳就业局在其下属的德阳市时代服装厂的基础上,成立了德阳劳动防护用品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劳保公司)。由于国家政策规定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有权经营劳保用品,故德阳就业局将劳保公司申报注册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在组建劳保公司过程中,经德阳就业局协调,1991年3月28日,泰山公司沿用“联合公司”名义与劳保公司的筹建负责人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由泰山公司将其刚刚竣工的招商大楼出租给劳保公司使用,期限一年,租金按国家财政部颁布的财会制度中有关房屋折旧率的标准计算,由劳保公司在每季度最后一日交纳。此后,劳保公司使用了招商大楼中的部分房屋。但直到1992年3月9日劳保公司与泰山公司签订企业兼并协议止,也未向泰山公司支付过租金。
泰山公司自莫方德被捕后,经营管理出现困难,下属企业开工不足,在建的招商大楼停工。同时,银行因泰山公司拖欠贷款,而对其只收不贷,使其无力支付招商大楼工程进度款;又因欠货款纠纷,有关法院查封了泰山公司部分建筑材料。这种情况下,作为主管部门的德阳就业局向四川省就业管理局申请特批,并为泰山公司担保分批借出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投入招商大楼建设,使得招商大楼的主楼于1991年3月18日竣工。招商大楼虽然竣工,又因泰山公司拖欠工程款,施工单位仅向泰山公司交付招商大楼的第一层和第四层房屋,整体效益无法实现。截止兼并前,泰山公司仍负外债200余万元,且面临多起债务诉讼。为此,泰山公司书面请求德阳就业局出面解决。德阳就业局经多次研究,于1991年10月26日,正式作出决定:鉴于联合公司目前已失去社会信誉,贷不到款,由劳保公司对联合公司实行兼并;联合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职工均由劳保公司承担、安置;借用就业局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作为生产扶持基金,用于招商大楼善后工作;兼并的具体工作待查明联合公司债权债务并完成招商大楼的全部修建工作后实施。决定作出后,泰山公司当时负责人冯大建即按决定内容,准备兼并工作。但在签订兼并协议前,冯大建就是否接受劳保公司兼并这一企业重大事项,没有召开职工大会进行民主表决,仅在兼并后向部分职工作了通报。
1992年3月9日,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大建以“联合公司”名义与劳保公司签订《劳保公司与联合公司合并统称为劳保公司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兼并协议),该协议加盖了劳保公司和联合公司公章。具体约定:(1)双方合并后统称劳保公司;(2)1992年3月15日前,泰山公司将在册职工38人移交给劳保公司并由劳保公司安置,移交后的职工必须服从工作分配,其职工的所有制身份不变;(3)泰山公司修建的招商大楼移交给劳保公司,大楼的产权和使用权属劳保公司;(4)泰山公司尚未收回的货款债权由劳保公司收回,泰山公司外欠的货款、银行贷款、预借德阳就业局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等债务也由劳保公司负责偿还;(5)泰山公司现有流动资金、计账凭证、账本、转账支票、汇票、发票等全部移交给劳保公司管理;(6)泰山公司未处理的其他遗留问题,包括招商大楼目前尚未完工的配套工程和附属工程等,由劳保公司负责继续处理和完工;(7)自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收到之日起,泰山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完成移交工作,并报有关部门注销泰山公司;(8)泰山公司并人劳保公司后,劳保公司有权对泰山公司过去的财务账目、债权债务、工程款项、固定资产进行审计;(9)泰山公司的职工人数、债权债务、流动资产、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等的数据,以移交时的清单数为准;(10)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生效。1992年3月11日,德阳就业局以德市(92)16号文件批准了兼并协议,并抄报了德阳市体改委和工商局。
兼并协议签订后,泰山公司于同年3月17日按月将账本、计账凭证、联合公司和泰山公司全套印鉴、对外合同、债权债务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和调解书)等移交给劳保公司。劳保公司也按泰山公司职工名册接收并安置了职工工作(绝大部分职工直接在劳保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工作,少数职工则根据自愿原则到其他单位)。同年5月16日,劳保公司在与施工单位达成招商大楼最后的两个单项工程进行了决算。同年5月18日,劳保公司进行招商大楼的第一次产权登记,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劳保公司。此后,劳保公司又经四川省就业管理局特批,多次借用德阳就业局管理的职工待业保险专项基金,用于支付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最终于1993年1月11日从施工单位取得招商大楼的全部房屋。截止1997年,劳保公司已将泰山公司的原有债务等遗留问题处理完毕。
劳保公司在兼并初期为便于清理泰山公司遗留问题,未及时办理泰山公司工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后因工作疏忽,至今未注销泰山公司,但劳保公司在兼并泰山公司后,未再以泰山公司和联合公司名义从事过新的经营管理活动,也未办理过泰山公司的工商企业年检手续。劳保公司兼并泰山公司后迅速发展。1993年被四川省劳服企业协会评为全省劳服企业界百强企业,1995年和1996年分别投资兴办了德阳市劳保皮鞋厂、德阳市劳保眼睛厂,并且自1996年起经德阳市体改委批准进行股份合作制企业改组,于1997年被国家劳动部列为全国劳服企业股份合作制试点企业之一。目前该公司已完成了企业改制工作,其经济性质经德阳市工商局核准,已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劳保公司实行股份合作制后,原泰山公司38名职工中,除改制前已正常调离、长期不假离岗、因犯罪服刑、因病休假或已停薪留职的以外,其余24名职工(均为原审原告)均已参加了人股分红,成为劳保公司的正式股东,并无偿取得劳保公司资产量化后的相应股份。
1996年12月19日,莫方德被司法机关宣告无罪出狱。1997年2月18日,莫方德向德阳就业局递交申请,要求恢复泰山公司,将招商大楼归还泰山公司并恢复莫方德在泰山公司的公职和组织关系。对莫方德的问题,德阳就业局于1997年6月3日作出《关于莫方德的工作安置、工资补发、党籍恢复等有关问题的决定》,恢复了莫方德的公职(全民所有制工人),安置到该局下属的华泰企业公司工作。同年6月13日,莫方德与原泰山公司职工毛铭、陈祖丽、刘秀莉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7月11日古洪召等7名原泰山公司职工也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刘云珍等23名原泰山公司职工于8月12日也申请作为原审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本案34名原审原告以原泰山公司职工的身份成立泰山公司职工大会并召开会议,一致推选莫方德为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本案集团诉讼原审原告的诉讼代表人。
另查明:原审原告古洪召、向生荣原系泰山公司职工,但该二人在兼并协议签订前,均已通过正常的工作调动手续,调往其他单位工作,不再是泰山公司职工。原审法院以(1997)川高法经一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古洪召和向生荣的起诉,该二人未提起上诉。劳保公司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办刻印许可即自行刻制了一枚公章使用至今,该公司在兼并协议上所使用的印章即是该枚公章。
一审期间,四川省就业局就本案向原审法院作出《关于我省劳服企业在联合、合并、重组、兼并中曾出现过的一些历史遗留问题的说明》中称:完全由国家出资扶持开办、就业职工未予投资的劳服企业,虽均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但这类集体企业与严格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集体积累、按劳分配和人股分红原则开办的集体企业在企业产权和经营管理等方面有较大差异,其产权关系复杂。国家直到1994年9月以后,才逐步开始进行这类特殊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和规范工作。此前,四川省内的这类企业只要是同属于一个主办和主管单位,其相互间的联合、合并,只要有利于巩固就业服务基地、扩大就业,其共同的主办和主管单位可自行决定是否进行联合、合并。这种情况当时在四川省内非常普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山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全体职工有权通过职工大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自己财产权益和劳动权益。但是,由于国家对泰山公司这类完全由国家投资扶持、就业职工未予投资的就业服务型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迟至泰山公司被兼并后才开始进行,致使主办单位自行决定下属两个以上劳服企业的兼并与否的情况非常普遍,因此,对本案1992年即已签订和履行的兼并协议效力,应主要从该协议当时是否损害泰山公司职工财产权益和劳动权益的角度进行审查。本案兼并协议在签订前虽未经泰山公司职工大会民主表决通过,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当时完全符合泰山公司全体职工的根本利益,并且,泰山公司除自愿调离以外的全部职工在兼并后,通过参与在劳保公司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已真正实现了各自的财产权益和劳动权益,因此,兼并协议不宜仅以未经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为由确定无效。本案兼并协议的被兼并方,虽然使用了德阳市工商局注销的联合公司的名称,但协议双方的意思表示显然是指泰山公司,也不宜据此认定兼并协议无效。劳保公司兼并泰山公司后,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办理泰山公司注销手续,属协议履行中未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问题,与兼并协议效力无关,且劳保公司在兼并泰山公司后,至今未再办理过泰山公司或联合公司的企业年检手续,也未再以泰山公司或联合公司名义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同时全面接管了泰山公司的职工、行政、经营管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因此,也不能以劳保公司至今未办理泰山公司注销登记为由,认定兼并协议无效。劳保公司在兼并协议上所用印章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刻制,违反有关行政法规,但综合全案情况,尚不足以影响协议效力。向生荣、古洪召二原告在本案兼并协议签订以前,已不属于泰山公司的职工,故无权以泰山公司职工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应驳回二人起诉(民事裁定书已另行制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除古洪召、向生荣以外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60元,由莫方德等34名原告承担。
莫方德等32人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保公司私刻印章与早已注销了的联合公司签订协议,兼并了集体企业泰山公司,兼并时也未召开职工大会和征得全体职工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任何政府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第六十七条规定:劳动就业服务性集体企业应当遵循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劳保公司兼并泰山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应认定兼并协议无效。劳保公司应将招商大楼归还给泰山公司全体职工集体所有。并应判决劳保公司给付1991年3月28日至1998年10月9日期间租用、占用招商大楼的租金。对劳保公司和泰山公司财务账目进行审计。
劳保公司答辩称:联合公司(即泰山公司)是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由德阳市劳动局领导,劳服公司具体管理。其6万元开办费用是劳服公司以国家就业经费投入的。莫方德被聘为联合公司的副经理,其人事关系仍在劳服公司。因此,劳服公司(即就业局)有权决定对联合公司进行兼并。作出企业兼并行为是因为当时莫方德被判刑,联合公司基本处于瘫痪状态、其多次向就业局提出解决贷款和职工问题申请,并经过就业局党组研究决定而进行的。兼并的初衷为了使联合公司走出困境,有利于使企业发展壮大和安置职工。兼并后的联合公司职工申请并被安置到劳保公司工作,现作为上诉人均为被上诉人的正式职工,他们在劳保公司股份制改造中,已获得股份并成为劳保公司的股东,现仍起诉被上诉人是不妥当的。泰山公司被兼并后已不存在,未在工商局注销,属于企业兼并后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问题,不应影响兼并协议的效力。请求驳回莫方德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因劳保公司兼并泰山公司而产生的兼并协议纠纷。劳保公司是由就业局在其下属劳服企业时代服装厂基础上成立的,虽为了经营劳保用品而将企业注册为全民所有制,但是根据德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于1996年10月10日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通知》、劳保公司1991年度填报的《轻工集体所有制企业会计报表汇总》等表明,劳保公司资产中没有国家、地方财政和主管部门投入的国有资产,执行的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会计制度。泰山公司的前身联合公司,是由德阳市劳动局以就业经费投入开办的集体企业,在联合公司(泰山公司)存续期间,该公司职工从未向公司投入资本。泰山公司与劳保公司性质同属于劳动就业型集体所有企业,也同隶属于就业局具体管理。泰山公司根据就业局的决定以“联合公司”名义与劳保公司签订了本案兼并协议。兼并协议签订后,劳保公司按泰山公司职工名册接收并安置了职工工作,完成了原泰山公司的招商大楼全部工程并进行了产权登记,同时将泰山公司的原有债务等遗留问题处理完毕。目前劳保公司已实行股份合作制,原泰山公司38名职工中,绝大多数已成为劳保公司的正式股东,并无偿取得劳保公司资产量化后的相应股份。由于完全由国家出资扶持开办、就业职工未予投资的劳服企业,虽均登记为集体所有制性质但与严格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集体积累、按劳分配和入股分红原则开办的集体企业在企业产权和经营管理等方面有较大差异.国家直到1994年9月以后,才逐步开始进行这类特殊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和规范工作。此前,主办和主管单位白行决定下属两个或以上劳服企业的兼并与否的情况非常普遍。因此,对本案1992年即已签订和履行的兼并协议效力,应主要从该协议当时是否损害泰山公司职工财产权益和劳动权益的角度进行审查。本案兼并协议虽然签订之前未经过泰山公司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但事实证明签订该协议符合泰山公司全体职工的利益,且绝大多数职工在兼并后。通过参与劳保公司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已成为劳保公司的正式股东,真正实现了各自的财产权益和劳动权益。故本案兼并协议不宜仅以未经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为由确定无效。
尽管本案兼并协议形式上存在以下三个瑕疵,一是被兼并者使用的是已被注销的联合公司的公章,二是被兼并后泰山公司未办理注销手续,三是兼并者使用的是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和备案的印章。但是,包括莫方德和原泰山公司职工、就业局、劳保公司事实上均认为联合公司即泰山公司。联合公司和泰山公司主体同一的认定,使得虽以联合公司名义订立兼并协议,但效力及于泰山公司;事后虽未注销泰山公司,但其民事主体己不复存在,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属于未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问题,不存在影响兼并协议的效力。虽然劳保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印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但因该枚印章一直使用至今,同时也不能证明当时签章的行为不是劳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仅以上述兼并协议形式上的瑕疵为由,尚不足于否定兼并协议的效力。
综上,莫方德等32人以原泰山公司职工的身份,要求确认兼并协议无效,恢复泰山公司原状,劳保公司给付租用、占用招商大楼租金的上诉请求,因不存在请求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0元,由莫方德等32名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天顺
代理审判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东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