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企业合并、分立纠纷
北京公司律师,股权律师为您提供企业合并、分立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擅长企业合并、分立纠纷律师为您代理案件,切实维护您合法权益。有意者,...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海南省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73   收藏[0]

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南经初字第21号

  原告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儋州市市委办公大楼九楼。
  法定代表人陈允球,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国,海南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海南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住所:儋州市南京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林学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泽民,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亚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被告海南省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国、王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泽民、孙亚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海南省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整体兼并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九条规定:“乙方不能兑付甘蔗款、上缴税款和保险金,保证在职干部、职工的合法收入,下岗职工的最低收入,甲方有权采取封存糖产品及冻结银行帐号措施加以解决,直至依法终止合同。”该合同附件《兑现蔗款及税费计划》还明确规定:春江糖厂欠蔗款及税款总额为960万元,其中欠蔗款860万元,欠税款100万元,被告在2000年1月20日至2月3日之间支付蔗款500万元,支付税款50万元;在2月4日至2月18日之间支付蔗款360万元,支付税款50万元。实际上,截止2000年4月18日,被告拖欠蔗款398万元,拖欠税款358万元,拖欠职工社会保险费约45万元,且在2000年1月20日至2月3日之间,被告仅支付蔗款2,120,345.28元,支付税款20万元;在2月4日至2月18日之间,仅支付蔗款2,799,142.75元,未支付税款。鉴于上列事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蔗款、税款和职工社会保险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海南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47425.0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依合同规定应还旧蔗款150万元,而被告已实还3,108,316.77元,多还旧蔗款1,608,316.77元;应付99年11月20日后的新蔗款36,835,481.92元,而被告已实付32,905,440.09元,未付3,930,041.83元。对合同规定2月18日止应付新蔗款710万元,包含在已付32,905,440.09元之中,早已偿还,余下3,930,041.83元,属新欠的蔗款至今没有支付,主要原因是儋州市政府2000年4月3日违法查封春江糖厂,造成被告无法支付。兼并合同第九条中规定:“被告不能兑付甘蔗款、上缴税款……,原告有权采取封存糖产品及冻结银行帐户措施加以解决,直至依法终止合同。”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如不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支付蔗款,原告就有权终止合同,而是指被告不能兑付蔗款,原告才能终止合同。而本案从审计报告中反映,被告99年11月20日至2000年4月3日支付旧、新蔗款共3600多万元,偿还旧债3400多万元。4月3日被告被剥夺履行兼并合同权利时,帐户尚有现金106万元,存货及应收帐款1152万元,合计1258万元。这表明被告完全有能力支付蔗款、税款等。此外,被告已按合同偿还了老税金1362828元,多还了362828元。法院拍卖查封糖时应扣除税金,而法院却没有扣缴,这部分税金大约有100多万元,对尚欠的部分增值税也因政府突然查封并调走帐证,致使被告无法缴纳。对其他城建税、印花税、农林特产税都因此同样无法计算缴纳金额无法缴纳。对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因政府封厂仅有71811.98元没有具体帐目计算数据没有缴纳,至于兼并前欠交375926.32元,因合同没有规定交纳日期,也因政府查封糖厂造成被告无法缴纳。而原告擅自终止兼并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是因为原告过错造成的,不管有多少损失,均由原告负责。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兼并合同,无任何事实、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庭前进行了证据交换和确定争点,原、被告双方确定争点为:被告是否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以及是否造成损失和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上述争点,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当庭举出如下证据:
  1、1999年8月16日被告以洋农字(1999)10号文向儋州市委、市政府呈递的《关于兼并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请示》。
  2、1999年10月22日儋州市“儋府函(1999)109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南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兼并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
  3、1999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南省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
  原告举出以上3份证据,企图证明双方办理兼并手续、实施兼并准备工作的过程。
  对以上3份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
  4、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原告举此证据企图证明被告申请登记的海南省洋浦农贸春江糖厂的注册资本为38000000元,资本来源为被告拨款,而被告实际并未投入资本。
  该证据,被告经质证后,未表示异议。
  5、200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南省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
  6、2000年5月17日儋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海南省洋浦农贸春江糖厂缴纳养老、工伤保险基金情况表》。
  7、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技术处委托海南从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琼从会审字(2000)第117号审计报告》。
  8、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儋州市支行分别于2000年10月11日和2000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公司、海南省洋浦农贸春江糖厂自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31日所欠借款利息数额的证明。
  原告举出证据5-8,企图证明被告未按兼并合同约定支付蔗农蔗款、国家税款和交纳职工养老、工伤、失业保险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且被告在兼并经营期间造成糖厂亏损和拖欠利息损失。
  被告质证时认为,兼并合同第九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如不按合同附件还款计划支付蔗款,原告就有权终止合同。而该第九条规定的是被告不能兑付蔗款,原告才能终止合同。但是,原告却把被告善意承诺支付蔗款的计划(合同附件)当作诉讼理由抓住不放,并对1月20日至2月18日被告支付蔗款情况作虚假审计。事实上被告在春节前(2000年2月5日是春节)抛售了6000吨糖,所得货款除了发放工资等费用200多万元以外,余下的1100多万元已全部支付了蔗款。在兼并期间,被告已按合同偿还了老税金1362828元,多还了362828元。而其余尚欠的各种税款(包括增值税)和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均因政府封帐封厂而没有具体帐目计算数据没有缴纳,责任不在被告。可见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至于利息证明与被告无关。原告单方终止合同,被告无偿还利息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
  9、儋州市委调查组于2000年4月10日提交的《关于洋浦农贸春江糖厂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
  10、儋州市春江糖厂干部、职工于2000年4月25日联名发出的《强烈呼吁政府采取措施及早解决春江糖厂问题,使国有资产免遭流失》的呼吁书。
  原告举出证据9、10,企图证明被告兼并经营期间存在的问题和严重违纪、违规、违法的有关事实。
  被告质证时认为,这两个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与本案也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就自己的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999年10月2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以儋府函(1999)106号向原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国有的批复》。
  2、1999年10月2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以儋府函(1999)107号向儋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收回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
  3、1999年10月2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以儋府函(1999)109号向被告作出《关于海南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兼并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
  4、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元月22日订立的《海南省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
  5、1999年12月23日儋州市审计局分别以儋审决(1999)9号、儋审意(1999)18号向原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儋州市审计局关于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4月至1999年10月25日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决定》和《儋州市审计局关于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4月至1999年10月25日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意见》。
  6、1999年11月12日儋州市国家税务局向海南省洋浦农贸春江糖厂颁发的国税登字460029708827898号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影印件。
  被告举出以上6个证据,企图证明其是在原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95年4月至1999年10月25日经营过程中连年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根据儋州市委、市政府的有关决定,为盘活该糖厂经济,而通过与原告签订合同,依法负债兼并了该糖厂,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兼并手续,将原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更名为海南省洋浦农贸春江糖厂,法定代表人为林学武。
  原告经质证后,对以上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7、2000年3月14日,被告向有关乡、镇和农场发出关于请求配合、协助被告做好发放蔗款的通知。
  8、《海南日报》题为《“春糖”飘香蔗农笑――访兼并后的春江糖厂》的新闻报道。
  9、1999年11月25日原告以儋国资字(1999)22号向海南省洋浦农贸春江糖厂作出《关于深化改革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体制对资产整体评估立项的批复》。
  10、2000年4月10日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给原告的《关于对洋浦农贸春江糖厂资产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
  被告举出证据7-10,企图证明被告兼并经营期间扭亏增盈积极向蔗农支付蔗款和经原告同意依约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洋浦农贸春江糖厂资产进行评估的情况。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举出的证据7、8,不能证明被告已依约支付了蔗款,而证据9、10只证明是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估,但是评估工作没有完成,且这两个证据与本案无关。
  11、2000年6月16日原告以儋国资字(2000)15号向儋州市政府提出《关于海南省洋浦农贸春江糖厂财产收回国有后要求恢复儋州市春江糖厂经营管理问题的请示》。
  12、2000年6月16日儋州市政府以儋府(2000)53号《关于成立儋州市春江糖厂的通知》。
  13、2000年6月16日儋州市政府以儋府(2000)54号《关于陈桂成同志的聘任职务通知》,即聘任陈桂成为儋州市春江糖厂厂长(法人代表)。
  被告列举证据11-13,企图证明儋州市政府利用权力侵犯被告下属糖厂的生产经营权,造成被告无法及时偿付尚余的债务等。
  原告经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列举证据1-4,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兼并手续,实施了兼并过程的事实以及被告在兼并经营期间未向春江糖厂投入资本的事实,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而被告列举其证据1-6,证明其根据儋州市委、市政府的决定,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兼并合同,依法负债兼并了原国有春江糖厂的事实,原告对此也表示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列举的上述证据,在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举证、质证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列举证据5-10,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蔗款、税款等款项,已构成违约,并且因被告经营亏损和拖欠利息等造成原告损失以及被告兼并经营存在严重违法违纪等问题。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兼并合同(包括合同附件)和《琼从会审字(2000)第117号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第10页审计结论中足以证明被告并未完全按合同附件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蔗款和税款,而被告又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完全已依约支付了蔗款和税款,也提不出证据推翻上述审计结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应予认定。但原告提出其他的关于被告拖欠职工养老、工伤、失业保险金等,其行为也同样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缴纳上述保险金款项的具体履行期限,况且,被告在兼并期间已交纳了部分款项,尚欠部分不能排除其仍可以继续交足。原告所举的证据,只是证明了被告尚欠部分款项,而未能证明被告不能继续交足,即继续履行。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只要被告能在合理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就不应视其为违约,所以,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因被告在兼并经营期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447,425.8元(其中包括琼从会审字(2000)第117号审计报告反映的经营可能亏损4,329,697.78元和因被告偷税被税务机关决定罚款1,976,522.02元,以及春江糖厂分别拖欠中国农业银行儋州市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儋州市支行自1999年10月至2000年10月31日的利息5,141,206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营亏损4,329,697.78元一项,根据琼从会审字(2000)第117号审计报告反映,春江糖厂在兼并期间盈利20万元,不存在企业亏损问题。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因被告偷税被税务机关罚款1976522.02元,因为该罚款并未实际支付,而且就该罚款问题,现在正在由省国税局复议之中,因此,该项罚款不能认定为原告损失。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银行利息5141206元一项,而春江糖厂被兼并是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的,等于是接受银行的兼并前的贷款利息,这些属于企业的正当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挪用贷款的情况,所以该项银行利息不能认定为原告损失。原告列举被告兼并经营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证据,因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充分地加以印证,对此,本院也不予以认定。被告所列举的证据7-10,企图证明其在兼并经营期间,积极向蔗农支付蔗款等。但这些证据不能够足以证明其已全面按时按量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依约按时全面支付了蔗款和税款等。所以,被告企图证明自己没有违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而被告所列举的证据11-13,证明儋州市政府利用权力,侵犯被告下属糖厂的生产经营权,造成被告无法全面支付蔗款、税款等,其证据不足。因为经庭审调查的事实是,儋州市政府派遣调查组进入春江糖厂的时间是2000年4月3日,而兼并合同附件规定被告应支付960万元蔗款和税款的期限为2000年1月20日-2000年2月18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发生在调查组进驻春江糖厂之前,而且,被告也没有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儋州市政府阻止或妨碍其支付上述蔗款和税款,因此,被告据以证明这一主张,无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儋州市春江糖厂原为一个国有企业。1995年8月,改制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民营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后,由于种种原因,公司连续几年经营亏损,为此,儋州市委、市政府决定对该公司进一步深化改革,使该公司尽快摆脱困境,即通过引入有实力的公司,对该公司实行兼并经营。于是,被告便于1999年8月16日向儋州市委、市政府递交了一份《关于兼并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请示》要求兼并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0月2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以儋府函(1999)106号向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国有的批复》,同意将该公司退回国有,并指出该公司职工股金已全部亏损,按规定不存在退回,但考虑职工的实际情况,同意逐步补偿与股金等额的生活费用,由新的企业给付。同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又以儋府函(1999)107号向原告作出《关于收回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原告收回该公司产权归国有,要求原告要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法办理收回该公司的有关手续。同月22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又以儋府函(2000)109号向被告作出《关于海南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兼并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被告依法兼并收回国有后的春江糖业公司,要求被告应接收原告所移交的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及在人事劳动部门备案的干部职工,并及时与原告、银行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和债权债务等交接工作,按法律程序办理有关兼并手续。而在此之前的1999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一份《海南省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整体兼并春江糖业公司全部资产及承担其所有债务。该协议书还规定,该协议作为待后签定《兼并合同》的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协议同时终止,具体实施按《兼并合同》执行。因糖厂榨季即将开始,于是在签订该协议之后,被告便于1999年10月26日进厂实施兼并经营。而在兼并经营过程中,被告于1999年10月2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将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海南省洋浦农贸春江糖厂。200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了《海南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进一步完善兼并手续以及最后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约定了如下有关主要内容:一、被告整体兼并收回国有后的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原告移交原企业的总资产和总负债(截止1999年10月25日存在的总资产和总债务);二、原企业的资产、负债、权益,由双方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截止1999年10月25日的资产进行整体评估,并经双方认可后,由原告依法办理确认手续;三、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配合被告与市建设银行、市农业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债权债务转移手续,被告须对债务作出偿还计划并经原告及债权人认可后,按计划逐步还清;四、被告继续承担原企业所欠原告的净资产款额1029万元(被告于1999年12月已上缴500万元),并在合同签订前再缴100万元,余额429万元于2000年11月30日前缴完;被告承担原企业股民股金的补偿,补偿根据儋府函(1999)106号等文件精神补偿与股金等额的生活费用;五、被告应按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等保险费;六、被告须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支付甘蔗款、税款和政府规定的有关费用,做到依法经营,被告不能兑付甘蔗款、上缴税款和保险金等,原告有权采取封存糖产品及冻结银行帐户措施加以解决,直至依法终止合同;七、双方如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八、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后生效,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原《协议书》同时终止效力。该合同还附上一份《兑现蔗款及税款计划》作为该合同的附件。该附件列有被告应支付新、旧蔗款及税款计划表,即2000年1月20日至2月3日支付蔗款500万元,支付税款50万元;2000年2月4日至2月18日支付蔗款360万元、支付税款50万元;2000年1月20日以后发生的蔗款和税款按进度兑现。该合同签订后,于2000年1月24日经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事实上,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即1999年10月26日自被告进厂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已先按以上协议履行,原告已将原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产权整体交给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在兼并经营期间,其糖厂支付了原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蔗款3,108,316.77元(尚欠271,448.29元)、支付其兼并经营期(1999年-2000年榨季)购蔗款32,905,440.09元(尚欠3,930,041.83元);已交原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税款1,362,828.99元(尚欠238,273.63元)、已交其兼并经营期间(1999年10月26日-2000年4月3日)的各种税费4,651,886.22元(尚欠交3,568,851.75元);截止2000年4月3日,已交其兼并经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共237,255.80元(欠交养老、工伤、失业保险费共71,811.98元),同时还欠原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交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375,926.32元和欠交滞纳金124,615元;支付兼并前的银行利息3,912,500元;支付原告净资产款600万元;支付兼并前所欠海南海糖储备公司借款3,045,560元;支付兼并前其他有关款项(包括货款、往来款)4,554,196.18元。在兼并经营期间,其春江糖厂新增银行借款200万元、欠付兼并期间银行借款利息3,613,273.05元等。被告在兼并经营期间,没有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主要表现在没有按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蔗款和税款。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应在2000年1月20日至2月18日支付蔗款860万元和税款100万元,而被告在此期间仅支付了蔗款1,893,704.19元和仅支付税款20万元。
  另查明,在履行兼并合同的过程中,被告经原告同意,曾依约委托海南海正会计师事务所对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进行整体评估。但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该评估至今没有完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海南省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和公平的原则基础上依法签订的,该合同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原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给了被告兼并经营,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支付甘蔗款和税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承担其违约责任。而该兼并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须及时支付甘蔗款、税款和政府规定的有关费用,做到依法经营,如被告不能兑付甘蔗款、上缴税款等,原告有权采取封存糖产品及冻结银行帐户措施加以解决,直至依法终止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判令终止双方订立的《海南省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书》,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自己没有违约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包括被告兼并经营亏损、税务罚金和银行利息三项损失共计11,447,425.0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海南省洋浦农贸开发总公司兼并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儋州市春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447,425.08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0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5000.5元;本案审计费8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剑飞     
代理审判员 罗 葵     
代理审判员 吴 平    


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