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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迪婕思经贸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北京橡胶十四厂企业兼并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24日 来源:(2008)二中民终字第12884号 作者: 浏览次数:1928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迪婕思经贸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敞花园别墅楼松菊园118号楼。

清算组负责人许新然,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义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橡胶十四厂,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石雀胡同11号。

法定代表人许炳富,厂长。

上诉人北京迪婕思经贸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迪婕思清算组)因企业兼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7)东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迪婕思清算组原审起诉称:2002年9月16日,北京迪婕思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婕思公司)与北京橡胶十四厂(以下简称橡胶十四厂)签订企业兼并合同,约定,经橡胶十四厂上级单位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审批同意,并经橡胶十四厂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迪婕思公司以承债方式购并橡胶十四厂的资产,并负责安置橡胶十四厂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橡胶十四厂的所有债权、债务、房地产、退休、在职人员与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无关。2003年10月15日因迪婕思公司未按期参加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06年12月22日迪婕思公司成立清算组。2006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9月16日迪婕思公司在得到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同意并报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批复同意后,兼并了橡胶十四厂。现因当事人对企业兼并合同存在争议,故起诉要求确认企业兼并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橡胶十四厂原审未进行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橡胶十四厂隶属于北京化工集团北京市橡胶五厂。1999年8月2日,经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橡胶十四厂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全民所有制。2002年1月22日,北京橡胶五厂任命许炳富担任橡胶十四厂厂长,同年3月28日办理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手续。

2002年9月16日,迪婕思公司与橡胶十四厂签订企业兼并合同,合同约定:1、迪婕思公司以承债的方式购并橡胶十四厂的资产,并妥善安置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2、迪婕思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一致同意并购橡胶十四厂;3、橡胶十四厂上级单位同意橡胶十四厂被兼并的批复;4、橡胶十四厂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兼并的决议;5、橡胶十四厂的资产情况以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京永审字(2002)第352号审计报告为准。东城区石雀胡同11号,土地使用证为京东国用(2001划)字第00671号,使用面积920平方米,房产证号东国移字第00145号,建筑面积627.70平方米划归迪婕思公司所有。本协议一经生效,橡胶十四厂的所有债权、债务、房地产、退休、在职人员与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无关。双方在该协议上签章,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签章。

另查,2002年6月,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委托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对橡胶十四厂2002年4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1、货币资金截至2002年4月30日帐面余额为55 443.06元;2、其他应收款截至2002年4月30日帐面余额为74 693.04元;3、长期投资截至2002年4月30日帐面余额为221 832.30元,其中包括向爱迪尔物资购销经理部投资115 019.05元,向勤发奋商贸服务中心投资106 813.25元,两项投资均没有投资协议,只能以双方证明确认,且两个单位均为正常经营;4、固定资产净值107.09元;5、应付帐款截至2002年4月30日帐面余额为221 019.75元,全部是欠付货款;6、其他应付款截至2002年4月30日帐面余额为2 943 335.49元,其中包括欠北京雄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1 058 228.62元,欠迪婕思公司   100 000元,欠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400 000元;7、应付工资截至2002年4月30日帐面余额为6690.62元;8、应付福利费截至2002年4月30日帐面余额为-369 667.26元,为超支的福利费;9、未交税金截至2002年4月30日帐面余额为757.88元;10、其他应交款截至2002年4月30日帐面余额为21.25元;11、应收资本截至2002年4月30日帐面余额为1 096 861.87元,经查未见关于橡胶十四厂资本金的验资报告。1998年6月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文件界定实收资本1 096 861元为国有企业北京橡胶五厂投入资产。1998年7月橡胶十四厂与北京天平出租汽车公司(隶属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达成兼并协议,由北京天平出租汽车公司兼并橡胶十四厂,取得橡胶十四厂的全部财产权(债权、产权、租赁权),但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12、关于房地产转让情况,到2002年4月30日,橡胶十四厂拥有以下房产,一是根据1999年12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签订的交换房屋产权协议书,橡胶十四厂取得东城区石雀胡同11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土地使用证为京东国(2001划)字第00671号,土地用途为办公,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面积92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东国移字第00145号,产别为国有产,建筑面积627.70平方米32间。由于未经评估,房产价值尚未确定。二是根据2001年8月30日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与橡胶十四厂签订的协议书,北新仓胡同45号回迁房(海运仓D区15号、16号楼间公建二层),建筑面积不小于600平方米,由于尚未建成,房产价值尚未确定。此外,按照该协议书,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已补偿橡胶十四厂4 500 000元,另外还留下  500 000元最后结算。13、期后事项,根据2001年12月28日橡胶十四厂与北京鑫依瑞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北京鑫依瑞电器有限公司已于2002年5月13日支付给橡胶十四厂因东手帕胡同11号和针线胡同36号危房改造,为解决职工安置问题,而补偿的1 900 000元。

又查,橡胶十四厂法定代表人许炳富因涉嫌贪污于2005年3月8日被羁押,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6年3月2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6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二中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许炳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冻结在案的赃款   3 108 060元发还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2001年11月至2002年9月,被告人许炳富在担任橡胶十四厂厂长期间,在橡胶十四厂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针线胡同甲36号房产拆迁过程中,已明确知道拆迁补偿款是      3 108 060元后,利用职务便利,指使下属伪造协议书,将橡胶十四厂位于本市东城区东手帕胡同11号房产获得的补偿款1 900 000元,谎称是东手帕胡同11号与针线胡同甲36号房产共同获得的补偿,将针线胡同甲36号房产得到的拆迁补偿款3 108 060元向上级主管单位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作了隐瞒。在橡胶十四厂有关人员从北京市东开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取回针线胡同甲36号的首笔拆迁补偿款     1 000 000元转账支票后,许炳富将此支票通过其儿子经营的北京顺生通贸易有限公司转入当时其占80%股份,其女儿占20%股份的北京翔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内。2002年9月16日,许炳富本人及其妻、女为股东的迪婕思公司在得到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同意并报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批复同意后,兼并了橡胶十四厂。直至案发,许炳富仍向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隐瞒并将3 100 000余元补偿款非法占有。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再查,迪婕思公司于1999年成立,许炳富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15日,因迪婕思公司未进行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06年12月22日迪婕思公司成立清算组,许新然任组长。

上述事实有企业兼并合同、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2006)二中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书、迪婕思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及迪婕思清算组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确定迪婕思公司与橡胶十四厂签订的兼并合同的效力,应首先审查兼并协议是否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必备手续。根据《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兼并要经过双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第九条规定,切实做好兼并双方的审计评估工作,防止国有及集体资产流失。兼并方和被兼并方都要委托经有关部门认定、具有审计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状况审计。被兼并方要委托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其中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将兼并方案征求同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同意。本案中,迪婕思公司作为非国有企业在与橡胶十四厂签订企业兼并协议时,既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亦未进行资产评估,更未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在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和履行相应程序的情况下,迪婕思公司要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迪婕思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迪婕思清算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确认企业兼并协议有效,橡胶十四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逻辑关系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适用是用法律规范对法律事实作出判断的一种司法实践,是法律推理的过程,是将法律事实作为条件运用行为模式对其法律后果进行判断的过程。原审判决在进行法律推理时错误地将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的假定条件—有效的合同与法律后果—兼并事实混为一谈,错误的认为合同有效,必然发生合同希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迪婕思公司与橡胶十四厂签订兼并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是合同有效。双方希望通过合同实现的兼并不仅需要一份有效合同,还需要资产评估、职代会决议通过、工商变更登记、产权交接、发布并购公告等多个民事法律行为集合形成兼并的一种法律后果,是一种客观的法律事实。我国任何一次企业兼并都不是仅靠签订兼并协议就能完成。原审判决认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是“职代会决议”、“评估报批程序”,实际上只是与兼并合同并列的促使兼并目的实现的其他条件。无法想象,在兼并过程中要召开全体职工代表大会去讨论通过一份根本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原审判决因果关系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在因果关系中,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等因果关系类型。原审判决错误地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有效,必然造成法律事实上的兼并,是一因一果的逻辑关系。在法律事实上,合同有效的法律事实能否导致兼并成为一种法律事实,在逻辑关系上是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即只有满足合同有效、职代会通过、国资委审批、上级单位同意、办理工商局变更登记等多个条件成立后才能发生企业兼并的法律事实,而原审判决错误地将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这个条件作为另一个条件合同有效的前提是逻辑关系上的混乱。

三、原审判决对法律效力认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判决所根据的《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的暂行规定》的制定机关是北京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不是北京市人大或常委会,该规定不是北京市的地方性法规;从立法层次上看,该规定只是一份北京市地方的行政规章;具体实施主体是政府有关部门而非人民法院,实施对象是行政相对人而非诉讼中的当事人,实施范畴是行政管理关系而不是司法程序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违反规章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与合同效力无关。故原审判决不能引用该规定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因此,迪婕思公司与橡胶十四厂签订的企业兼并协议自2002年9月16日就发生了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却置上述法律于不顾,仅以《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的暂行规定》作为判断兼并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显然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

四、原审判决对案件主体间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不同的法律部门组成法律体系,同一类法律规范的集合形成法律部门。法律关系体现法律规范的内容。原审判决混淆了合同法(作为部门法)意义上合同有效和民法作为(部门法)意义上企业分立合并这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之间的异同,主观的认为如果合同生效这一法律事实存在必然导致企业合并这一法律事实的存在,同时还混淆了《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的暂行规定》等有关企业行政规章(作为部门法)在调整的法律关系上的异同,这是造成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迪婕思公司经橡胶十四厂上级主管部门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批复同意兼并了橡胶十四厂”,又判决不予支持迪婕思清算组确认企业兼并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的矛盾。这种自相矛盾的表述是由于原审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主体而造成的。本案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希望通过签订兼并协议、被兼并企业的资产评估、被兼并企业上级单位的批准,几个连贯的法律行为最终实现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的企业法人分立与合并的法律后果。

企业兼并是一个过程。两个企业合并意图的实现,首先要由当事人双方在民法范畴中以合同的方式明确一致要求合并的意思表示。其次再由合并双方中国有企业性质的一方在企业法的范畴内报告上级单位批准合并方案、履行召开职代会通过合并协议中的合并方案。最后才有可能取得民法意义上企业合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八千零六十元发还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的判决说明直至2006年10月11日刑事判决生效时,橡胶十四厂的上级主管单位还是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尚未实现民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

刑事判决书中橡胶十四厂的法定代表人许炳富在签订兼并协议并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没有履行企业法范畴内相关的部门规章(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兼并方案)向上级单位中国天平实业总公司隐瞒拆迁收入的行为认定为是私自处理国有企业的拆迁补偿款,使在名义上还是国有企业的橡胶十四厂的性质实际上演变成许炳富的个人企业,并据此进行判决的事实也说明,要想取得企业兼并的法律后果,仅有有效的合同是不能实现的,这从另一个角度证明了企业的兼并是一个过程,是多个法律行为集合的论断。

综上所述,企业合并的相关法律规范作为一个整体,是通过分散于合同法、企业法、民法中的法律条文体现的,是分属于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条文的集合。其内在逻辑结构表现为假定条件部分体现在合同法的相关条文中,其行为模式部分体现在企业法范畴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其法律后果部分则是体现在相关的民事法律条文特别是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文中。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的明显错误,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由北京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北京市国有企业破产工作暂行办法》,是为指导和规范北京市企业兼并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而制定的,适用于兼并双方或一方属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兼并行为。橡胶十四厂系北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其他公司进行兼并的行为,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在兼并过程中,当事人除应签订企业兼并协议外,还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即企业兼并要经过双方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形成决议、进行审计评估、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报相关部门审批并经市经委备案等。因橡胶十四厂与迪婕思公司的兼并行为未履行上述相关手续,故迪婕思清算组要求确认企业兼并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迪婕思经贸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迪婕思经贸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代理审判员  张  濡

                                     代理审判员  武子文


                                   二○○八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

                                                          张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