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阿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阿城市中心市场蔬菜商店清算组,住所地阿城市胜利街。
负责人肖晓光,职务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长海,阿城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市建设综合商店,住所地阿城市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杨胜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颂,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士光,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阿城市建设综合商店会计,现住所阿城市胜利街。
原告阿城市中心市场蔬菜商店清算组与被告阿城市建设综合商店公司分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城市中心市场蔬菜商店清算组的负责人肖晓光及委托代理人郭长海,被告阿城市建设综合商店法定代表人杨胜志及委托代理人郑颂、胡士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城市中心市场蔬菜商店清算组诉称,1984年商业蔬菜公司将原、被告分成两家,原有职工43名,分给原告25名,被告18名。而原企业334.82平方米房产没有分割。该房屋1993年7月动迁,1995年1月还产楼房334.84平方米,由被告占有。因该房产属于全体职工所有,不应由被告全部占有。1999年11月经阿城市商业总公司以阿商发(1999)28号文件分割给原告楼房125.83平方米,但被告拒不执行,长期霸占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并且出租占有孳息。2002年7月由市委书记李克军、副市长袁德柱批示,2002年8月30日阿城市经贸局下发(2002)85号文件,再次确认原告依法应得的财产,而被告拒不执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座落在中心市场内祥泰小区4号楼334.82平方米商业用房分割给原告125.83平方米,判令被告支付125.83平方米自1999年至今孳息。
被告阿城市建设综合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于1996年已废业,这个企业已不存在了,清算组的成立是为了应付本案,而没有做任何清算工作,是个虚假组织,另外被告阿城市建设综合商店在2000年就已经废业,现已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而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事至今已有19年了,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在1984年商业蔬菜公司分成原、被告两家,当时的财产都进行了划分,原告方挑选的是年轻的人员,房子挑的是房产处的小二楼作为营业用房,而留给被告的是年纪大的人员,还有一处油毡纸棚的破旧房屋,并且没有房照。当时已经分配的很清楚了。就是这么一处破旧的房屋,经过被告全体职工的维护、修缮,把它建成了适合经营的房屋,经过被告方领导杨胜志和胡士光的多方努力,在1990年将这处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从法律上确认了产权人是阿城市建设商店,该房在1993年动迁,1995年安置的新房,现原告要求分125.83平方米的房子给他们,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是原、被告的上级单位阿城市商业总公司也没有权利将被告的合法财产划分给别人。原告要求给付125.83平方米的孳息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这部分房产不属于原告,那么所得的孳息也不属原告,其次,经被告计算自1999年12月至2003年4月30日去除房产税、管理费、维护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实际所得为48306.8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阿城县志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未分立前的商店是合作性集体企业。
证据2、企业分立明细表1份。证明企业分立时财产分割情况。
证据3、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来应分割财产已被动迁。
证据4、阿城市商业总公司文件阿商发[1999]28号,《关于中心市场商店和建设商店房产纠纷处理决定》。
证据5、上访信批件的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
证据6、阿城市经济贸易局文件阿经贸发[2003]85号,《关于中心市场商店职工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一直主张权利。
证据7、关于成立阿城市中心市场蔬菜商店清算组的请示。
证据8、王英证言1份。主要内容,证人原为阿城县蔬菜公司会计,在1984年9月,当时阿城县蔬菜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阿城县蔬菜建设合作商店进行了分家,分为阿城县蔬菜市场综合商店和阿城县蔬菜建设合作商店,建设商店使用自有房产经营,分出的市场商店租用房产处房产进行经营,当时对企业的资金和财产进行了划分,但不含自有营业用房。
证据9、王福德证言1份。主要内容,证人原为阿城县蔬菜公司专职副书记,在1984年时原建设商店分成二个商店即建设商店、中心市场商店,分立时把原建设商店的资金、货物等均作价按人头进行了分配,对原建设商店自有房产没有分配。
证据10、张洪彬证言1份。主要内容,在1984年证人任阿城县商业局集体股股长,参加了原建设商店的分立,原建设商店营业房由建设商店使用,中心市场商店租用房产处公房使用,当时,原建设商店营业房没有划分。
证据11、伊松馨证言1份。主要内容1985年证人任蔬菜公司副经理,建设商店分立时,中心市场商店租用房产处公房,建设商店使用自有营业房,集体房屋并没有分,1986年上半年,证人任蔬菜公司经理后,中心市场商店几次找证人要求合理分配他们原有集体财产。
证据12、刘永芳证言。主要内容:在证人于1988年调到蔬菜公司任经理后,中心市场商店经理肖晓光多次找证人,要求对原建设商店房产分配。
被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在1990年办理的房屋产权证。
证据2、动迁房屋灭藉收件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争议房屋合法所有人。
证据3、住房搬迁交房验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争议房屋合法所有人。
证据4、1999年12月24日,被告单位全体职工会议记录1份。证明职工对阿城市商业总公司阿商发[1999]28号文件不服。
证据5、房屋有关支出费用票据复印件26页。证明原告所有孳息仅有19万,除去各种费用剩7万余元。
证据6、建设综合商店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房屋座落于阿城市胜利街祥泰小区金都公司楼3号,面积334.82平方米。
证据7、取暖费收费发票复印件1份。2000年至2001年度取暖费7,263.43元。
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哈国信鉴字[2003]第1872号司法鉴定书1份。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4、5、7持有异议,对被告所提交的其它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依据证据所提出证明主张持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9、10、11、12持有异议,对哈国信鉴字[2003]第1872号司法鉴定书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依据证据所提出的证明主张持有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阿城市中心市场蔬菜商店和阿城市建设综合商店前身系原阿城县蔬菜公司建设合作商店。1984年9月,阿城县蔬菜公司在报请原阿城县商业局集体股批准后,将蔬菜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阿城县蔬菜公司建设合作商店分为两家。原有职工43名,分给中心市场商店25名,分给建设商店18名,同时对建设合作商店的财产也进行了分割,划分人原建设商店会计胡士光、复核人蔬菜公司会计王英、蔬菜公司负责人王德福,分立后的建设综合商店负责人杨胜志、中心市场商店负责人肖晓光在分割明细上签了字。
2、1999年11月23日,阿城市商业总公司就原、被告房产纠纷作出了处理决定[即阿城市商业总公司阿商发(1999)28号文件]。
其主要内容:该决定中确认:在两商店分立时,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除房产外)当时均已划分清楚。房产中库房部分当时也分得十分清楚(市场中心商店分得32.4平方米、建设商店分得85平方米),其余房产没有分,只划分了使用权。中心市场商店使用房产处房屋做营业用房,其余归建设商店使用。1995年动迁改造,因建设商店将所使用的房产均办理了房照,并在动迁时争得了如数面积。由于新楼结构和资金方面原因,最后只要了一个独立结构面积334.82平方米,放弃51平方米,放弃部分每平方米580元补偿费,共计29580元。经阿城市商业总公司办公会讨论后,对原、被告之间的房产纠纷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根据产改要求,两商店原来未分共有户产,按八四年分家时两单位人员工龄年限划分。经两家互相确认,43人总工龄为542年,其中市场商店为273年,建设商店为269年。
二、334.82平方米楼房面积去掉85平方米建设商店库房面积,剩余249.82平方米参与共同分配,平均年工龄应分得0.4609225平方米(244.82÷542=0.4609225)。
市场商店应分得面积为125.83平方米(0.4609225×273=125.83)。
建设商店分得面积为123.98平方米(0.4609225×269=123.98)。
三、放弃的51平方米补偿费总额为29580元,年工龄应分54.57元(29580÷542=54.57)。
市场蔬菜商店应分得14897.61元(273×54.57=14,897.61)
建设商店应分得14,679.33元(269×54.57=14,679.33)
四、老房与新楼差价款为每平方米360元。因现在该楼差价部分均由建设商店出资,为此中心市场商店向建设商店支付45,298.00元新楼差价款(125.83×360=45,298.00)。
五、建楼过程中抬款利息为8561.08元,此部分由于建设商店预先支付,房产分割后中心市场商店应向建设商店支付3217.47元抬款利息。(其计算方法为:折合每平方米8561.08÷334.82=25.57元,市场商店分摊利息125.83×25.57=3217.47元)。
六、动迁入户费总额为7,168.85元。这部分款此前均为建设商店支付,房产分割后,中心市场商店应支付给建设商店动迁入户费2692.76元(其计算方法为平均每平方米应分摊7168.85÷334.82=21.40,市场商店应分摊125.83×21.40=2692.76)。
综上所述,市场商店应分得面积为125.83平方米;分得补偿费14,897.61元;同时分担楼房差价款、抬款利息和动迁入户费共计51,209.03,市场商店实际应支付给建设商店36,311.82元。建设商店分得面积为208.98平方米,分得补偿费14,679.33元,分担差价款利息及动迁入户费85,052.49元。
3、阿城市商业总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后,原、被告对处理决定中体现的老房与新楼差价款、抬款利息、入户费金额等均不持异议,但被告方对处理决定不予接受,认为所争议房产为被告自有财产。
4、所争议房屋位于阿城市胜利街祥泰小区金都公司楼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1999第001210—66号,建筑面积为334.82平方米。自1995年至2002年,该房屋被出租,共得租金732,0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持有异议:
1、在原、被告分立时,是否对除库房外的房产进行了分配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分立明细表中,仅有库房分配的体现,没有其它房产分配的项目。当时分立的参与人共有五位,除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胡士光、杨胜志、肖晓光外,另外两位王英、王福德均出具证言证实当时除库房外的其它房产没有分配,阿城市商业总公司在阿商发[1999]28号文件中也确认了除库房外的房产没有分配所有权,只分配了使用权。分立时,原告使用的为原阿城县房产处所有的公房,被告使用的为分立前集体所有的房屋,如果在没有补偿的情况下,如此分配房产,显然也违背常理。综上应确认原、被告在分立时对原企业除库房外的房产未分配。
2、现所争议房屋的孳息数额
本院认为,自1995年至2002年所争议房产共收取租金732,0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费用支出问题,原、被告没有达成共识,现被告主张扣除各项支出实际剩余孳息为48,306.84元,而被告所提供的费用支出票据总金额为83,461.09元,现原告认可的费用支出为170.466.00元,应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被告费用支出数。扣除支出,现剩余孳息(不含2003年房租款)应为561,534.00元。
3、对所争议房屋价值的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哈国信鉴字[2003]第1872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现总价值为977,005.00元,对此被告持有异议。该鉴定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鉴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在房屋鉴定过程中,原、被告代理人均已到场,现被告仅持有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对鉴定持有异议无依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在中心市场商店、建设综合商店分立时,未就当时房产的所有权划分,其房产应为中心市场商店和被告共有,老房被动迁后,所得到的新房即阿城市胜利街祥泰小区金都公司楼3号1—2层,仍为中心市场商店、被告共同所有。当时作为中心市场商店和被告的主管上级单位阿城市商业总公司,对中心市场商店和被告的房产纠纷的处理决定,确认的事实清楚,处理意见公平合理,应予采纳。鉴于被告在应分得的房产中所分面积较大,故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按原告所应得面积给付房屋折价款,对因房屋出租产生的孳息,原告应按所占房产比例得到分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阿城市胜利街祥泰小区金都公司楼3号1—2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阿城市房权证胜利街字1999第001210—66号)归被告阿城市建设综合商店所有;
二、被告阿城市建设综合商店给付原告阿城市中心市场蔬菜商店清算组房屋折价款367,172.02元;
三、原告阿城市中心市场蔬菜商店清算组给付被告阿城市建设综合商店应分担的楼房差价款、借款利息和动迁入户费(应分得动迁补偿费已扣除)36,311.17元;
四、被告阿城市建设综合商店应给付原告阿城市中心市场蔬菜商店清算组房屋孳息211,032.26元;
五、第二至四项合计后,被告应给付原告541,893.11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0,428.00元,实际支出费2,00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4,900.00元,鉴定车费600.00元,原告负担2,067.00元,被告负担3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中伟
代理审判员 赵春风
代理审判员 何静波
二OO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