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成经初字第570号
原告成都华西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24号。
法定代表人屈德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勇,四川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责,四川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商业银行。住所地:成都市西御街。
法定代表人官觉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晓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华西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与成都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勇、何责,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易晓钟、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西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1995年5月5日、5月9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26日、5月29日和6月2日共八次向成都市旅游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旅游信用社)支付人民币370万元,用以代由该社接收的成都市东联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联信用社)偿还债务之用。1996年,旅游信用社又并入了成都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即现在的被告商业银行,该行应清偿原告上述370万元而一直未能清偿。原告华西公司诉请被告商业银行偿付其370万元人民币本息,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原告举证:1.原告华西公司于1995年5月5日向旅游信用社支付14万元和40万元的支票留底联各一张,6月2日支付20万元的支票留底联;2.1995年5月9日,成都华西电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装饰公司)向旅游信用社支付74万元的支票留底联;3.1995年5月10日,四川大邑长青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向旅游信用社支付74万元的支票留底联;4.1995年5月12日,成都金堂华川沙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向旅游信用社支付74万元的支票留底联;5.1995年5月26日、29日,原告华西公司代成都兴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兴能公司)向旅游信用社分别支付70万元和4万元的支票留底联;6.1994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关于设置成都市旅游城市信用合作社的批复》;7.1996年7月8日,旅游信用社关于并人合作银行的有关问题的情况反映;8.1996年7月30日,成都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旅游城市信用社加人合作银行有关问题的意见”;9.1996年9月21日,“关于旅游城市信用社加人合作银行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被告商业银行答辩称,原告华西公司等单位向旅游信用社支付的370万元系依据入股协议书,自愿用以承担原东联信用社债务的款项,并非与旅游信用社间的借款。“关于旅游城市信用社加人合作银行有关问题的意见”及“关于旅游城市信用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只是表明合作银行愿意以旅游信用社四年独立经营的利润弥补华酉公司等原旅游信用社股东的损失,并无偿还债务的任何意思表示。至于合作银行是否让旅游信用社独立经营或独立核算,也只是合作银行与旅游信用社之间经营权的问题,并非是本案所争议的偿还债务问题。并且原告等单位在明知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下一直未向商业银行主张债权,已过四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被告商业银行认为应驳回原告华西公司的起诉。其举证主要有:1.1992年5月16日,人行成都分行关于撤销东联信用社的决定;2.1994年3月16日,成都市武侯区泰山开发总公司等10家单位关于同意接收东联信用社的意见;3.1994年4月15日,泰山公司等川家单位签订的《出资协议书》;4.1994年4月25日,人行成都市分行同意设立旅游信用社的批复;5.1994年8月15日,东联信用社清算组、旅游信用社、人行成都市分行的《移交协议》公证书;6.1995年,人行成都分行对旅游信用社停业整顿的决定;7.1995年6月1日,原告华西公司等八家单位参与签订的旅游信用社《章程》;8.1995年5月26日,原告华西公司等单位与旅游信用社签订的《入股意向书》;9.原告华西公司等单位支付旅游信用社20万股金并支付74万元的凭证;10.旅游信用社向原告华西公司开出的收款凭据;11.1996年,成都市政府申报组建成都城市合作银行的函及央行同意组建的复函;12.1996年9月25日,旅游信用社同意加人合作银行的决议;13.1996年8月1日,成都市城市合作银行筹备组公告;14.1996年12月22日,关于成都市城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认为,成都市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同意旅游信用社加人合作银行后继续清收东联信用社的债权以弥补原告等单位代东联信用社承担的债务,并同意其不足部分用四年内的税后利润弥补,这是明确的清偿原告370万元的承诺。
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本院均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的举证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前述双方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主要事实:
1992年5月,人行成都市分行作出撤销东联信用社的决定。1994年3月,泰山公司等川家单位致函东联信用社清算组,表示愿意接收该社并承担其债务。同年4月,该10家单位签订协议共同出资组建旅游信用社,并获得人行成都市分行的批准。按人行要求,该社全面接收原东联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1995年,该社因资本不足和经营存在问题被人行停业整顿,为使该社走出困境,该社与原告华西公司商定参股,并于1995年3月期间,分别与原告华西公司及其指定的华川公司、长青公司、华西装饰公司、兴能公司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等5家企业分别向甲方入股人民币20万元作为入股股金,并各自承担原东联信用社的债务各74万元,“投入股金和承担了原东联信用社的债务后,即成为旅游信用社的成员,并享受股东正常权力”。1995年5月、6月期间,该5家企业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向旅游信用社入股各20万元,并分别支付了74万元代偿东联信用社的债务。五笔74万元分别按如下时间和方式支付:
原告华西公司分别于1995年5月5日支付14万元和40万元,又于6月2日支付20万元。
兴能公司于1995年5月17日与原告华西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为使华西公司控制信用社,兴能公司愿以自己名义成为旅游信用社股东,股金20万元及74万元均由华西公司支付,股东代表由华西公司派出,兴能公司对该款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嗣后,华西公司于5月26日和29日以代兴能公司付款为名,向旅游信用社分别付款对万元和4万元。
1995年5月9日、10日和12日,华西公司向艳科商场借款三笔74万元,共222万元,同时委托其将该款分别划到长青公司、华西装饰公司和华种公司帐上。艳科商场按此委托划出款后,长青公司、华西装饰公司和华川公司分别于当日将款划给了旅游信用社。
旅游信用社对上述款项分别开出了收款凭据,款项用途记为“偿还原东联债务”。1995年6月1日,旅游信用社另5家股东与以原告华西公司为代表的5家单位共同签订了信用社的《章程》,确定股本金为各20万元共200万元;原东联信用社的一切债权债务由10名股东承担,并已承担740万元。由于华西装饰公司、华川公司、兴能公司、长青公司的出资及债务负担均是华西公司支出,该四公司实际代表华西公司的意志,因而,华西公司实际掌握了旅游信用社经营的主要控制权。
1996年6月,成都市人民政府申报组建合作银行,获得央行批准。1996年7月,旅游信用社向成都市合作银行筹备组书面反映情况,提出该社股东负担了原东联信用社的740万元债务,而该社在该10名股东参与下运作仅一年,若并人合作银行则股东原有的权益无法保证,成都市城市合作银行应负担原东联信用社的债务等。1996年7月30日,成都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了《关于旅游信用社加人合作银行有关问题的意见》,指出“鉴于旅游城市信用社股东承担了原东联城市信用社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经成都市合作银行筹备办与人民银行成都市分行共同研究,同意旅游城市信用社加人成都市合作银行后继续清收原东联城市信用社债权以弥补承担债务,不足部分四年内实行内部单独核算,实现的税后利润也可用于弥补股东已承担的债务,超过弥补股东债务的税后利润部分,上划成都市合作银行”。
同年9月20日,旅游信用社主要股东、市经委领导、筹备办负责人召开会议,再次明确了前述“意见”的精神,并对更名与管理等问题作了决议。除筹备办负责人外,其他到会人员均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同月25日,旅游信用社全体股东决议同意加人合作银行。同年12月22日,成都市合作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而正式成立。在原旅游信用社基础上,设立了成都市合作银行蜀能支行。该支行没有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原告华西公司未能参与其实际经营。成都市合作银行及更名后的成都市商业银行,未以任何形式在四年中给予其弥补。
1999年6月23日,为便于向被告主张权利,华西公司与华川公司、长青公司。兴能公司、华西装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4家企业将基于74万元债务款的请求权全部转让给华西公司。华西公司于2000年6月向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正如原告华西公司等5家单位在1995年3月间与旅游信用社所签的“入股意向书”所表述的,原告等5家单位各自代旅游信用社承担原东联信用社负责74万元和入股20万元后成为旅游信用社的股东,因而承担债务74万元是其成为股东的条件之一。由此可见,原告华西公司等5单位代旅游信用社所承担的负责作为一种代价(对价),并不能必然地转化为对该信用社的债权。关于华西公司是否实际存在损失的问题。华西公司等5家单位在投入股金和代原东联信用社偿还370万元债务后成为旅游信用社的股东,其本意并非只是成为旅游信用社的普通股东,而是成为信用社的控股股东,以便于为华西公司吸储融资,旅游信用社并入合作银行华西公司作为合作银行的普通股东,只能享有分红的权利,然而,原告华西公司等5家单位以此代价所期待的是对旅游信用社的管理权、经营权,而该社是一家经人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独立法人机构。当该社并入合作银行,则必然丧失这一切。合作银行接收旅游信用社不能为原告等提供原有的条件,其作为旅游信用社控股股东的期待权利则无法实现。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对加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要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进行股权评估,然后统一向合作银行入股,而华西公司等5家单位在加人合作银行后,华西公司等5家股东的股本金仍然为20万元,合作银行对代原东联信用社偿付的370万元债务的投人并未进行评估,也未作为增加的股本金。因此,华西公司代原东联信用社偿付的债务就成为了事实上的损失。在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处理意见及会议纪要也从侧面反映了华西公司实际损失的存在。这已从根本上改变了原合同的基础。正是基于这些背景和情势,原告等单位才向合作银行筹委办提出要求解决其代偿债务问题,筹委办也才作出了书面的处理意见,并在其后形成了内容相同的会议纪要。意见及会议纪要明确表明在旅游信用社被合作银行接收后,要对原告等单位因代偿债务的付出作的弥补,并表明了弥补方式。由此,在原告与合作银行间实际已成立了一个合同关系。意见及会议纪要中关于对华西公司等5家旅游信用社股东的损失进行补偿的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国务院《关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国发(1995)25号文件)规定,城市合作银行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的财务管理制度。故会议纪要中关于“再给旅游信用社四年的自主经营权,其税后利润用以弥补债务”或者意见中关于“旅游信用社四年内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实现的税后利润用于弥补旅游信用社股东已承担的债务”的约定违背相关金融法规及合作银行的章程,应当认定为无效的约定。但这一约定的无效并不能导致合作银行应当弥补华西公司等5家股东损失约定的无效。合作银行仍然应当依约弥补华西公司等原旅游信用社股东的损失。原告等单位亦享有要求其予以补偿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原告受让华川公司、长青公司、兴能公司和华西装饰公司的请求权后,在2000年6月对合作银行更名而成的被告成都市商业银行提出诉请,也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原被告主体适格,其诉清理应得到支持。对于华西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应当从旅游信用社并入合作银行之日起算,由于约定的补偿方式的无效,商业银行应当承担主要主任,华西公司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商业银行承担60%的责任,其余40%的责任由华西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市商业银行应当赔偿成都华西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370万元。
二、成都市商业银行应当赔偿成都华西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的资金利息损失。
上述给付义务,限成都市商业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华西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三、驳回原告成都华西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10元,由被告成都市商业银行负担18510元,成都华西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华西公司预交)。被告应当在履行本判决主文规定给付义务时,将应付部分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军
代理审判员 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 王甫华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