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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建华涂料有限公司与辽宁省营口监狱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年12月11日 来源: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237   收藏[0]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建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哈大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方增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宏峰,北京市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营口监狱。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新建街。

   法定代表人:张代书,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勇,该监狱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方友,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营口建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辽宁省营口监狱(以下简称营口监狱)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一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营站民二合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建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8)营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申字第10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2007年12月19日,一审原告(被申请人)营口监狱起诉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5月18日,营口监狱与建华公司签订了由建华公司兼并营口监狱所属企业营口新生油漆化工厂(以下简称新生化工厂)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建华公司对新生化工厂进行了兼并。兼并前建华公司称与加拿大蒙德科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中加合资营口蒙德科涂料有限公司”,总投资1000万美元,其中建华公司方投700万元,加方投资300万美元,并提出2至3年实现年收入3100万美元的目标。还特别提出保证原新生化工厂44名职工基本工资收入及统筹金的及时上缴,并随企业发展逐步提高职工收入。但兼并后三年过去,建华公司所承诺的资金根本没有到位,所谓的加方投资亦不见踪影,至今生产无规模无定型产品,更谈不上出口产品了,还经常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另外该公司兼并新生化工厂后,还因违法经营于2007年7月26日和8月7日被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两次查处。而且自兼并后违反兼并合同规定,擅自处理营口监狱财产,拖欠营口监狱租金,经常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迫使大量在职职工不能正常上岗就业,上述行为虽经营口监狱与其多次交涉,该公司至今没改正,使双方之间的兼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营口监狱认为,建华公司自兼并以来的种种行为,已经失去兼并的理由和条件,不仅没有达到兼并的目的,还严重损害了营口监狱的合法权益,兼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企业兼并合同。

一审被告(申请再审人)建华公司辩称,一、营口监狱并未以建华公司的投资作为合同的签订条件。营口监狱将面临倒闭的新生化工厂自愿由建华公司的建华涂料厂兼并时, 并未以建华公司的投资、年销售额为兼并条件,建华公司也未就此做出承诺。而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既无建华公司投资、销售额的约定,亦无建华公司投资不足、销售额不足解除合同的约定。建华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是经登记成立的中加合资企业,兼并后建华公司也向企业投资四百多万元,涂料厂也有相应的销售额。因此,营口监狱以建华公司的投资、年销售额不足作为解除《企业兼并合同》的理由没有依据。二、建华公司没有违法经营。企业兼并前,新生化工厂已从事油漆生产经营长达30多年,建华涂料厂从事涂料生产也有15年之久,企业执照等凭证齐全。后建华公司仅是因为不知道2004年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新规定,要求化工行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建华公司现已经办理了许可证,并没有违法经营,因此,营口监狱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三、建华公司并未处理营口监狱的财产。营口监狱在企业兼并后曾将一台警牌照的小解放货车送给建华公司使用,后该车警牌被营口监狱收回成了无照车被闲置,营口监狱方警员韩行旭当时在建华公司处工作,该车被其擅自卖给他人,而且双方在兼并合同中也没有建华公司处理营口监狱财产,作为诉讼解除合同的理由。同时建华公司处理一辆价值不足7000元的报废车并不导致《企业兼并合同》的无法履行或无法实现营口监狱的合同目的,侵害营口监狱利益,导致《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因此,营口监狱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四、建华公司并未拖欠租金。企业兼并后,建华公司有偿使用新生化工厂毗邻的养路段土地,每年应交纳租金5000元,建华公司已经向营口监狱缴纳了全部租金,并未拖欠,况且在兼并合同中并没有此约定。因此,营口监狱以此作为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没有依据。五、建华公司并未无故解除与韩行旭的事实聘用合同。在《企业兼并合同》中并无营口监狱在新生化工厂兼并后,营口监狱可以向建华公司派驻兼并企业代表的约定内容,韩行旭仅是建华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并因滥用职权擅自处理企业物品,并疏于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企业支出损失和企业内部人员财产被盗,建华公司才决定免去其厂长职务,解除与其的实际聘用合同,建华公司的做法完全符合兼并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的规定,况且韩行旭是营口监狱在编的警务人员并未与营口监狱脱离关系,按规定其也不能从事企业经营行为,因此,营口监狱以此为由作为诉讼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约定也无依据。六、建华公司没有无故迟延支付劳动工资的事实。况且按《企业兼并合同》的约定,仅有保证现有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收入水平的内容,并没有迟延支付劳动工资可以解除兼并合同的内容。同时自兼并后建华公司先后为员工向上浮动了两次工资。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保证在职职工基本工资收入水平”的约定。综上所述,双方签订《企业兼并合同》并办理完企业兼并的全部交接手续,双方已实现企业兼并的合同目的。请求驳回营口监狱诉讼请求。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08)营站民二合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查明,2004年5月18日,营口监狱与大石桥市建华涂料厂签订《企业兼并合同》,合同规定:第一章,兼并后的企业。“新生油漆厂为解决经营困难和保障在职职工正常收入,同意建华厂兼并该厂,兼并方式为零制收购;兼并前后的企业生产经营范围在原生产产品的基础上发展新产品、扩大产业规模,致力于员工福利待遇的提高和发展。”第二章,企业兼并中各方的责任。营口监狱、建华厂各六条责任,建华厂兼并营口监狱企业的法定财产,企业占地4万平方米,折旧后的厂房1846平方米,折旧后的机械设备38万元,企业员工44人等。第三章,劳动管理。第四章,合同的变更、解除与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由于一方不执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规定,造成企业兼并工作无法进行或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目的,或营口新生油漆厂职工在合并后其本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视作违约,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终止合同。第十七条规定:根据实际情况,造成本合同及其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责任一方承担应负的违约责任。同年5月25日,大石桥市常务副市长李景恒就建华厂与加拿大蒙德科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合资建厂事宜主持召开了市长办公会议。会议认为:建华厂与加拿大百强企业蒙德科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合资建厂,对扩大企业生产规模,加快产业升级,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应全力支持。会议决定:1、关于办理土地转让手续问题。2、关于银行贷款问题。3、关于综合办公楼等问题(市长会议纪要第十五期)。同年5月28日常务副市长李景恒受市长董建国委托,就建华厂与加拿大蒙德科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合资建厂事宜主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会议认为:建华厂与加拿大百强企业蒙德科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合资建厂,对扩大企业生产规模,加快产业升级,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应全力支持。会议决定:经营口监狱同意,建华厂兼并新生化工厂,建华厂负责安置44名大集体职工。新生化工厂是营口监狱1979年兴办的大集体企业,使用的是营口监狱的国有土地,该宗土地应确认为国有建设用地,按大石桥市改革政策,土地出让金留给企业安置职工,请土地管理部门按国有建设用地为其办理出让手续。同年6月18日,营口监狱与建华厂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协议规定:建华厂保证《企业兼并合同》中有关条款的履行,特别是保证新生化工厂在职44名职工基本工资收入和统筹金的及时上缴,并随企业发展应逐步提高职工收入,否则视为对本协议的违约并负违约责任;营口监狱确认《企业兼并合同》,并允许建华厂在50年内无偿使用原新生化工厂使用的土地。50年后,建华厂无条件将土地连同有关手续转移给营口监狱,有关地上不动产归营口监狱所有。

2006年10月12日,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与建华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领取了该宗土地的使用证,国有土地出让金550万元建华公司未付。自2004年5月建华公司兼并新生化工厂后,该企业上岗职工人数仅20多人,生产没有形成规模,企业无定型产品,经常处于半停产状态,所获得的48,6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亦于2006年11月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

该判决认为,营口监狱与建华公司所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事实存在。从法院在大石桥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调取的建华公司取得新生化工厂土地使用权的手续等证据中,可以证明营口监狱、建华公司签订《企业兼并合同》的目的符合营口监狱所诉建华公司与加拿大蒙德科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中加合资营口蒙德科涂料有限公司”的事实,大石桥市政府还为此两次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并把建华公司兼并使用新生化工厂的土地视为国有用地,建华公司以此为由兼并了营口监狱所属新生化工厂,无偿取得了48,69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但建华公司自2004年5月兼并新生化工厂至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生产亦未形成规模,职工上岗人数减半,企业经营处于半停产状态,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亦被查封,违背了企业兼并的宗旨,未达到合同规定的目的,系违约行为。营口监狱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兼并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建华公司对兼并企业的资金投入问题以及土地和使用权问题,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处理,本案不予一并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解除营口监狱与建华公司之间的企业兼并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华公司承担。

宣判后,建华公司不服,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兼并以来建华公司已累计向该厂区投入800余万元的资产;新生化工厂原有职工44名职工除个别请长假外,其余都正常上班,且都能按时开资,建华公司也为这批职工涨过工资;建华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及土地使用权证,履行了合同第六条第一、二项义务。建华公司因不知2004年时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化工行业亦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知晓后临时停产,且早已恢复生产。土地查封是因建华公司与其他单位有经济纠纷,经对方申请被法院查封,有过错也在对方。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目的是解决营口监狱“经营困难和保障在职职工正常收入”,并非合资的问题。“发展新产品,扩大生产规模”只是期待利益条款,要实现要有一逐步完善的较长过程,并非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审理时,建华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兼并企业后建华公司投入等方面证据,虽然证据是在庭审后提供的,但确是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并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问题。原审法院应复庭质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华公司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营口监狱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营口监狱辩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需要,调取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证据材料,得出结论,建华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达不到合同目的,依法判决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时,营口监狱举证13项,大部分被法院采信,而建华公司在二审诉讼中,重提经原审认定的事实,自行辩解,只是徒劳。三、该案件的本质是双方签订的兼并合同显失公平,一方得利,另一方没有任何利益,达不到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认可的经济目的。营口监狱将经营30多年的工厂,4.8万平方米土地,无偿交给建华公司,指望该公司能带来效益,却连兼并前的生产规模都没有。这一切说明,建华公司出发点、目的与营口监狱不同。为此解除合同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营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该判决认为,从建华公司、营口监狱所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的目的就是使被兼并企业在原生产产品的基础上发展新产品,扩大产业规模,保障在职职工的正常收入,致力于员工福利待遇的提高和发展。依双方合同约定,营口监狱已将工厂交付建华公司,建华公司也取得了营口监狱48,6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营口监狱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企业兼并至今,建华公司虽有所投入,但其所说的外方资金并没有到位,中加合资营口蒙德科涂料有限公司亦没有成立,兼并后的企业,生产无规模,亦无定型产品,经常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虽然在此期间为工人增加过工资,但究其原因为随营口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并非生产形势的好转,加之企业违规生产的事实存在,营口监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营口监狱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解除兼并合同,理由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该合同应予解除。至于建华公司兼并企业的投入和土地等问题,建华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故无法通过本次诉讼一并处理,可通过诉讼另行解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建华公司负担。

建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建华公司兼并营口新生化工厂后,业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安置职工、投入867万元资产、建设新厂房、开发产品,形成一定的生产能力。2、二审判决的依据是虚假不实的。营口监狱没有及时、完全的履行合同义务。建华公司也没有经常处于停产和半停产状态。外资投入也已到位。3、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实际真相不一致。44名职工建华公司已合理安置。2006年11月,土地被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是诉讼保全,且已于2008年5月解封。4、目前建华公司完全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综上,二审法院判决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证据采信是一方的,应予再审。

被申请人营口监狱辩称,该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建华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理由为:1、建华公司生产不成规模,背离兼并目的。2、没有安全许可证违法经营,并导致7名职工集体中毒。3、对职工具有侵权行为。4、不履行合同,拖欠油漆款40余万至今未付。5、经济纠纷不断,土地使用权被查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均同意对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进行部分修改,并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大石桥市建华涂料厂兼并营口新生油漆化工厂补充修改合同》。未补充修改的部分按2004年5月18日签订的《企业兼并合同》履行,补充修改的部分按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大石桥市建华涂料厂兼并营口新生油漆化工厂补充修改合同》履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省营口监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营口建华涂料有限公司承担。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维良

                              审  判  员     张颂秋

                                代理审判员     韩  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