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闽民终字第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仕铭(JIANGSHIMING),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委托代理人:张子辉,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光,男,汉族,1961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奇龙,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吓妹,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仕铭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仕铭委托代理人张子辉,被上诉人张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奇龙、陈吓妹,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仕铭向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江仕铭以外籍投资身份向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提交“闽侯县南通泽苗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的挂牌出让竞买申请书,参与上述矿产的竞买,并于2008年12月2日与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正式取得上述矿产的采矿权。2008年12月12日,江仕铭与张文光、案外人陈挺耕签订《中外合资企业福州南港石料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南港石料公司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福州南港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公司),股比分别为:55%、25%、20%。同日,三方签订《中外合资企业福州南港石料有限公司股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东补充协议》),约定:从2007年10月始江仕铭就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在项目前期的审批、勘测、报请等方面付出巨大工作和努力,也考虑江仕铭在公司成立及项目批准中起到的关键性作用,协议第八条约定张文光自愿一次性额外补偿江仕铭50万元(人民币,下同)作为项目的前期补贴;第九条约定支付时间为合同变更为公司后一次性支付,逾期月息2分。合同签订后,江仕铭即向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申请,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28日与南港公司签订《闽侯县南通泽苗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采矿权出让补充合同》(以下简称《采矿权出让补充合同》),受让人正式变更为南港公司,至此张文光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向江仕铭支付50万元补偿款。但公司成立后运营至今,张文光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其承诺的50万元补偿款。经多方催讨,张文光于2013年1月18日向江仕铭出具《欠条》、《确认函》,再次确认欠款事实,但仍未履行。据此,江仕铭诉请:1.判令张文光立即偿还欠款50万元;2.判令张文光立即偿还逾期利息(从2009年10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约定月息2%计,暂计至2013年4月29日为42万元);3.诉讼费用由张文光承担。
原审诉讼过程中,根据张文光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鉴字第2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股东补充协议》的前2页与末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其上乙方“法定代表签字”部位“张文光”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张文光签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部位押名指印是张文光的右手拇指所留;2.《南港石料公司合同》上乙方“法定代表签字”部位“张文光”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张文光签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部位押名指印是张文光的右手拇指所留;3.《欠条》上“欠款人”部位“张文光”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张文光签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部位押名指印是张文光的右手拇指所留;4.《确认函》上“确认人”部位“张文光”署名字迹与供检的张文光签字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部位押名指印是张文光的右手拇指所留。(2013)鉴字第28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确认函》“确认人”部位“张文光”署名字迹系签字笔黑墨水书写形成,该部位押名指印系红色印油直接捺印而成;2.《欠条》“欠款人”部位“张文光”署名字迹系签字笔黑墨水书写形成,该部位押名指印系红色印油直接捺印而成。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作出后,张文光向原审法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请求对《欠条》、《确认函》中的签名“张文光”三个字的形成时间在2013年1月18日之前及时间间隔进行补充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回函,内容如下:经初检,样本材料具有一定的可比性;但检材标称时间距今已近两年,且未能提供怀疑时间以及怀疑时间段的样本材料,故对本次补充委托事项的鉴定不能出具明确意见,经研究,不予受理本次补充委托鉴定。
原审查明:
2008年12月2日,江仕铭以外籍投资身份与闽侯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受让闽侯县南通泽苗矿区建筑用凝灰岩矿的采矿权。同年12月12日,江仕铭与张文光、案外人陈挺耕签订《南港石料公司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南港公司,股权比例分别为:55%、25%、20%。南港公司成立后,江仕铭向闽侯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申请。2009年10月28日,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与南港公司签订《采矿权出让补充合同》,采矿权的受让人变更为南港公司。
本案诉讼中,江仕铭向原审法院提供张文光签名捺印的2013年1月18日《欠条》、《确认函》。《欠条》内容载明:“本人张文光欠江仕铭前期项目费用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正。月息2分,共39个月,利息39万元,合计89万元。本欠条具有法律效力。”《确认函》内容载明:“本人张文光于2008年12月12日与江仕铭、陈挺耕签订的股东补充协议真实有效,股东补充协议第八条明确了本人自愿一次性额外补偿50万元给江仕铭作为项目的前期补贴,逾期月息2分,现特立欠条为据。项目的土地使用以20万元的年租金向加拿大福建海外交流协会转租使用,租期3年,到期双方再定协议。本确认函具有法律效力。”《欠条》下方打印文字“欠款人:张文光”旁边,以及《确认函》下方打印文字“确认人:张文光”旁边,均有张文光签名捺印。张文光抗辩认为,2012年3月南港公司对外转让股权时为方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新旧股东各签几张空白的A4纸张给江仕铭,本案《欠条》、《确认函》是江仕铭套打的。
原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集中管辖。因本案江仕铭是加拿大国籍,张文光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
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江仕铭主张张文光欠其前期项目费用补偿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提供《股东补充协议》、《欠条》、《确认函》作为证据。但经鉴定该《股东补充协议》前2页与末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而末页并未涉及协议的实质内容,仅载明各股东在福州市签名的内容,故前2页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江仕铭、张文光及案外人陈挺耕是否曾经签订有关的补充协议,也无从判定,故该《股东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认定张文光自愿一次性额外补偿50万元的依据。而《欠条》、《确认函》内容载明是根据该《股东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所作出的欠款确认,在《股东补充协议》内容存疑的情形下,《欠条》、《确认函》的内容真实性也存有可疑之处;张文光虽有签名捺印,但均是在下方打印文字“欠款人:张文光”、“确认人:张文光”旁边签名捺印,不是直接在落款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与一般的确认欠款书写习惯有所不符,存在被套打的可能性。因此,江仕铭主张张文光欠其补偿款50万元及利息,应进一步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江仕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欠款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仕铭(JIANGSHIMING)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江仕铭负担。鉴定费20500元,由江仕铭、张文光各负担10250元;鉴定费已由张文光向鉴定机构垫付,江仕铭应直接付给张文光10250元。
一审宣判后,江仕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东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第一,从2007年10月起,江仕铭就动用了大量人力、物力,在项目前期的审批、勘测、报请等方面付出巨大工作和努力,《股东补充协议》约定的50万补偿有客观存在的支付基础;第二,《股东补充协议》第1、2页与末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鉴定意见,不能得出真实性无法判断的结论。第1、2与末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仅能证明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这一事实,不能得出三方未达成前两页合意的结论。江仕铭已经合理解释时间不一致的原因系再次修改导致。张文光如否认该《股东补充协议》,应提供其持有的第3页所依附的那一份“股东协议”,但其未能提交;第三,张文光于2013年1月18日向江仕铭出具《欠条》、《确认函》,再次证明张文光自愿补偿江仕铭50万元,佐证《股东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三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所诉事实。二、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股东补充协议》虽存在瑕疵,但不可否认第3页的真实性。原审法院既没有要求张文光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综合其他证据,简单否认《股东补充协议》的证明效力实属错误。原审法院不仅以“瑕疵”否认《股东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更进一步否认《欠条》、《确认函》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主观臆断的“存在套打的可能性”否认《欠条》、《确认函》的真实性,没有法律依据。
张文光辩称:一、《股东补充协议》系江仕铭伪造,条款内容约定也极不对等,不符常理,而张文光为办理工商登记需要,应江仕铭的要求提供了签字捺印的空白纸张,现《欠条》、《确认函》由江仕铭套打,是伪造的,故这些虚假证据不能证明张文光欠款的事实;二、江仕铭诉请的“补偿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张文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江仕铭、张文光、陈挺耕将南港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林钦俤的过程中,张文光曾应江仕铭的要求提供已签字捺印的空白纸张;证据2,林钦俤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江仕铭的案件中,江仕铭提供的民事答辩状和部分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该案中出现的欠条等,与本案格式相同,内容均不合情理;证据3,江仕铭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林钦俤、张文光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部分证据材料。对于张文光提交的证据,江仕铭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张文光有提供过空白签字文本;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案尚未审结;证据3是江仕铭提供的材料,但对方已对相关证据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该案也未审结。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未见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据属实,也不能直接反映或推断出张文光曾提供给江仕铭空白签字捺印文本这一证明内容;证据2、3反映的事实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根据张文光的申请,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其未见过、也没有签署过江仕铭提供的《股东补充协议》,项目前期投入各股东都有出资,该《股东补充协议》中所述的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当时,股东很信任江仕铭,合伙人签署了很多文书,委托江仕铭办理公司注册事宜,《股东补充协议》第3页的签字捺印是其所为,但现已无法找到对应的文本了。对于该证言,江仕铭质证认为:陈某与张文光勾结,证言不可信。张文光对该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陈某作为案涉《股东补充协议》第3页的签署一方,与本案有关联,其向本院签署保证书后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在综合全案证据基础上予以采信。
结合二审调查情况,本院另查明:江仕铭提供的《股东补充协议》第3页由江仕铭、张文光、陈挺耕签字和捺印,该页唯一条款记载“本股东协议于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投资各方的代表在中国福州签字”,但该协议前2页仅由江仕铭和南港公司在骑缝处签字和盖章,张文光、陈挺耕均未签字或捺印。另,江仕铭提供的《欠条》、《确认函》原件非A4纸型。江仕铭对此解释:《欠条》和《确认函》由江仕铭在福州家中写好并让张文光现场签字,张文光签字后说不要那么长,就由江仕铭在张文光面前把空白部分撕掉。江仕铭后又解释,是用刀将空白部分割掉的。张文光认为,其从未见过《欠条》、《确认函》,更不可能要求裁剪。
本院认为,江仕铭为加拿大籍公民,双方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过程中产生欠款争议,故本案为涉外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仕铭诉请张文光偿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欠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江仕铭举证的《股东补充协议》以及《欠条》、《确认函》是否真实可信?
首先,江仕铭提供的《股东补充协议》第3页有江仕铭、张文光、陈挺耕三方签字和捺印,该页内容可以采信。《股东补充协议》前2页没有张文光、陈挺耕的签字或捺印,且经鉴定确定,前2页与第3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在张文光、陈挺耕明确对《股东补充协议》前2页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江仕铭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前2页是三方共同意思表示,并应对前2页与第3页不是同一时间形成作出合理解释。江仕铭解释,前2页是在2008年12月12日协议订立之后,三方协商修改后另行打印所为。对于该解释,作为订立协议的另两方张文光、陈挺耕均予否认,而江仕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2页是三方协商修改后所形成,且前2页也未记载曾有修改的经历和修改的内容,故本院对江仕铭所作的解释不予采信。虽然张文光亦未能提供案涉《股东补充协议》属实的第3页所对应的其他文本内容,但第3页并未记载该文本签署有多份并由张文光持有一份。张文光未能提供该第3页所对应的其他文本内容的事实,不足以减轻或倒置江仕铭对其提供的前2页内容真实性的举证义务。鉴于江仕铭未能证明《股东补充协议》前2页是三方协商修改后形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股东补充协议》前2页不予采信。
其次,江仕铭提供的《欠条》、《确认函》所使用的纸型原件明显与国内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纸型不符,江仕铭解释是按张文光要求从原有纸型裁剪空白部分为现有非A4纸型。由于江仕铭并未证明是经张文光要求所为,且将原有生活中经常使用的纸型裁剪为非经常使用的纸型,完全与日常生活经验相悖,故本院对江仕铭提出的经张文光要求而裁剪的主张,不予认定。鉴于江仕铭事实上已自认对《欠条》、《确认函》进行了裁剪,说明其对该两份证据进行了单方变造。此外,《欠条》、《确认函》记载的欠款原因来源于《股东补充协议》第2页所约定的内容,而《股东补充协议》第2页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未被本院采信,故欠款的基础事实亦无法确认。虽然《欠条》、《确认函》中落款处张文光的签字、捺印与其本人相符,但在江仕铭对《欠条》、《确认函》进行了违背常理的变造,而欠款原因又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确定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要求,本院对《欠条》、《确认函》系张文光自愿出具这一事实的存在,不能确信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欠条》、《确认函》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江仕铭提供的《股东补充协议》前2页以及《欠条》、《确认函》不能采信,而《股东补充协议》第3页和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张文光欠款的事实,故对江仕铭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江仕铭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婴
审 判 员 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定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