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苏商外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翀。
委托代理人:杨鸥,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晨晨,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鑫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浦河街。
法定代表人:刘金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仁书。
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娣。
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永河,台湾地区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国华,台湾地区居民,(B)。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德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顾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州市西夏墅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
法定代表人:祁志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晓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翀与被上诉人常州鑫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杰公司),高仁书、刘金娣、吕永河、林国华、徐德全、顾国庆、常州市西夏墅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西夏墅实业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翀的委托代理人杨鸥、杨晨晨,被上诉人鑫杰公司、高仁书、刘金娣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荣,被上诉人西夏墅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永河、林国华、徐德全、顾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翀一审诉称:高仁书、刘金娣系原常州市鑫杰金属材料厂(以下简称鑫杰厂,鑫杰厂于2009年8月18日更名为鑫杰公司)股东。2007年,鑫杰厂为扩大生产能力,邀请马翀、吕永河、林国华共同增资,合作经营,并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2007年7月2日签订合作意向书、合作合同。马翀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07年5月15日、5月30日、8月10日、10月11日分四次向鑫杰厂增资195万元。由于吕永河、林国华为台湾居民,其在大陆与鑫杰厂、高仁书、刘金娣以及马翀合资兴办的企业应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等规定,本案中合营各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应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马翀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投资款,但却以种种理由推诿。马翀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各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合作合同无效、判令鑫杰公司、高仁书、刘金娣连带返还马翀投资款195万元及利息损失4488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2014年3月6日庭审中,马翀又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合作意向书和合作合同也应属无效。且认为如果吕永河、林国华、徐德全、顾国庆、西夏墅实业总公司有过错并违反法律规定,则也应对返还马翀195万元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尤其是西夏墅实业总公司,因其过错使本身不具备享受福利企业待遇条件的鑫杰公司享受了福利企业的待遇,这种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西夏墅实业总公司更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鑫杰公司、高仁书及刘金娣一审共同辩称:
1、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涉案合同由五个自然人共同制定,是对原鑫杰厂作为内资企业的增资扩股,合同第二条对五个自然人的出资份额和占股比例也作了明确约定,马翀、吕永河、林国华是作为新股东入股该厂。虽然吕永河、林国华为台湾居民,但合同第五条已作了明确约定,吕永河、林国华的出资挂在马翀名下,吕永河、林国华并非鑫杰厂股东。因此,涉案合同性质并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也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而是简单的合作合同。
2、涉案合作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在五个自然人签订合作意向书和合作合同时,高仁书、刘金娣将原鑫杰厂的股权结构、实际投资人、实际控股人等情况如实告知并明确记载于合作意向书和合作合同中,马翀在充分了解和知情的情况下与高仁书、刘金娣等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和合作合同,现马翀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吕永河、林国华虽为台湾居民,但吕永河、林国华的出资均挂在马翀名下,吕永河、林国华并非鑫杰厂的新增股东,涉案合作意向书、合作合同无需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处理。
3、马翀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从而导致合作合同未能全面正确履行,马翀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马翀、吕永河、林国华应向原鑫杰厂出资375万元,但实际只投入了211万元,马翀应承担其本人及吕永河、林国华未能按期出资及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马翀与吕永河共同经办从日本进口的两台拉拔机为淘汰设备,不能使用,马翀因就此承担全部责任。涉案合作合同签订后,鑫杰公司、高仁书及刘金娣方投入了366万余元资金进行设备和厂房改造等,由于马翀与吕永河采购的设备系淘汰设备不能投入正常生产,鑫杰公司、高仁书及刘金娣方的投入不仅未产生任何经济效益,而且还陷入了沉重的债务困境,其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保留追究马翀等人违约赔偿损失的权利。
4、对投入费用的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未按约定办理应承担相应责任。2008年1月16日鑫杰厂董事会纪要和2010年8月10日马翀委托童宗长处理与鑫杰公司合作期间纠纷协商意见对各方前期投入和两台拉拔机等均有具体的处理意见,马翀应照此办理方为妥当。
5、马翀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既无证据也无约定。
6、高仁书、刘金娣履行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
综上,鑫杰公司、高仁书及刘金娣方请求驳回马翀的诉讼请求。
吕永河、林国华、徐德全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就本案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顾国庆一审陈述意见称:其原为武进市江南金属材料厂(后更名为鑫杰公司)股东,已于2001年6月15日将其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西夏墅实业总公司,工商部门也已于2009年8月18日核准变更,其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西夏墅实业总公司一审陈述意见称:西夏墅实业总公司仅是鑫杰公司因福利企业需要而存在的挂名股东,对此涉案合作合同中也有相应条款,马翀对此也是明知的。对于原鑫杰厂为增资扩股吸收吕永河、林国华及马翀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原浦河实业总公司和西夏墅实业总公司并不知情,涉案合作事项也无需征得西夏墅实业总公司的同意,西夏墅实业总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也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合作意向书、合作合同的有关情况
2007年5月15日,刘金娣、高仁书作为甲方与吴建新、吕永河、林国华、马翀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0705-1的合作意向书。合作意向书的主要内容为:鑫杰厂成立于1985年,主要营业项目为铜棒、机械零件、金属冲压件加工等,鑫杰厂原股东为刘金娣、高仁书、徐德金(注:实应为徐德全,下同)、顾国庆、浦河实业总公司(徐德金、顾国庆、浦河实业总公司于2005年1月1日前均已抛弃股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鉴于上述情况,甲方就鑫杰厂扩大生产能力、提升产品品质及服务客户,特邀请乙方入资鑫杰厂共同合作经营,双方就合作经营的各项细则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意向:一、乙方以现金980万元入资鑫杰厂,第一次付款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本意向书的同时支付49万元,此款用于订购机器设备。第二次付款831万元,于2007年7月1日前到位。第三次付款100万元,于2009年7月1日前到位。上述资金未按期到位,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收滞纳金。对上述表示双方同意。…三、鑫杰厂为继续享受福利型企业,仍由浦河实业总公司挂名股东占91.67%股权(浦河实业总公司为挂名股东,其股权中甲方占51%股权乙方占49%股权),甲乙双方占8.33%股权(在8.33%股权中,甲方占51%股权乙方占49%股权)。按上述股权分配鑫杰厂实际股东为甲方占51%股权乙方占49%股权,对此双方均表示知道。…六、签订本意向书及鑫杰厂资产评估及认定完成后,双方预定于2007年6月1日前签订《合作合同书》及办理鑫杰厂工商变更手续。…八、若上述合作因故不能于2007年6月1日前签订《合作合同书》,本意向书签订后订购的机器设备归还乙方所有,返还乙方已投入剩余资金。2007年6月1日签订《合作合同书》至2007年7月1日前乙方因故不能继续合作,则49万元机器订购款归甲方所有。九、甲方保证对于鑫杰厂的股权为实际拥有人(徐德金、顾国庆、浦河实业总公司等为挂名股东),日后徐德金、顾国庆、浦河实业总公司或本意向书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由甲方承担,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十、…本意向书经双方签章后生效。意向书有效日期至2007年6月5日,双方可签订书面协议延长时效。该合作意向书的甲方由高仁书签字、乙方由马翀签字,另鑫杰厂也在该合作意向书上加盖公章。
2007年7月2日,刘金娣(甲方或原投资方)、高仁书(乙方或原投资方)、吕永河(丙方或新投资方)、林国华(丁方或新投资方)、马翀(戊方或新投资方)签订编号为200707-1的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鑫杰厂成立于1985年,主要营业项目为铜棒、机械零件、金属冲压件加工等,鑫杰厂股东(投资人)为刘金娣、高仁书、徐德金、顾国庆、浦河实业总公司,鑫杰厂公司性质为集体股份合作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金娣,总经理高仁书。鉴于上述情况,甲方就鑫杰厂扩大生产能力,提升产品品质及服务客户,特邀请丙方、丁方、戊方入资鑫杰厂共同合作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共同合资经营企业,特订立本合同。各方就合作经营的各项细则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乙方保证对于鑫杰厂100%股权为实际拥有人(徐德金、顾国庆、浦河实业总公司等于2005年1月1日前均已抛弃股权),日后徐德金、顾国庆、浦河实业总公司或本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时由甲方、乙方承担,如造成新投资方损失的由原投资方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二、鑫杰厂总注册资金变更为1500万元,其中丙方占7%即105万元、丁方占5%即75万元(以上丙方、丁方资金于2007年7月31日前转入鑫杰厂帐户共计80万元,其余未到位资金于2008年7月31日前到位),戊方占13%即195万元,价金于2007年7月31日前转入鑫杰厂帐户。上述资金做为鑫杰厂增资及营运用,如未按期到位,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加收滞纳金。对上述表示各方均同意。三、鑫杰厂对于上述注册金1500万元,原投资方以原鑫杰厂设备、物料、土地等出资(详:财产清册),不足的注册金由原投资方承担。四、鑫杰厂营运计划在设备齐全后三个月内,产值每月达200吨以上(包括来料加工现金营收月帐),上述营运计划由丙方执行,并找寻适当的来料加工订单,确保正常生产营运。五、丙方、丁方为境外人士,同时为本合作案的出资人,因鑫杰厂种种原因不能直接登记为股东,暂时将所拥有的股权在鑫杰厂工商局登记在马翀名下,日后丙方、丁方随时可要求恢复工商登记为股东(投资人),对此各方均表示同意。…七、鑫杰厂为继续享受福利型企业,仍由浦河实业总公司挂名股东,如福利型企业条件放宽,原投资方应将浦河实业总公司工商登记股权,按本合同股权比率转让至各股东名下。…九、签订本合同30日内办理鑫杰厂工商变更手续(含注册资本、股东名称、股权比率、股东会成员、董事会成员、职务、章程)。…十二、鑫杰厂盈余除计划资金用途外,直接按比率分配给各投资方(但不含徐德金、顾国庆、浦河实业总公司)。十三、鑫杰厂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2名董事,乙方委派2名董事,丙方委派1名董事,丁方委派1名董事,戊方委派1名董事。…二十、如全体投资方共同决议终止合作,合作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一位中间人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股权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作的其他方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出资多少,先以共同财产偿还,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按股权比例承担。二十一、由于合资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成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守约方除索赔外,并有权终止合同。如继续经营,违约一方应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二十二、由于一方的过失,造成本合同及合同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各方的过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马翀的付款情况
2007年5月15日,鑫杰厂出具收条称:今收到股东吕永河、林国华、马翀共同集资的股本金29万元。股东吴建新待资金到位另行打收条[上述价金执行编号200705-1(合作意向书)所交付的第一次付款]。马翀陈述该29万元中有13万元系马翀的出资。
2007年5月30日,鑫杰厂出具收条称:今收到股东马翀交来公司进口拉扳机款16万元并由股东马翀指定汇入太仓日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并由其本人签字为准。
2007年8月10日,10月11日,马翀分别汇入鑫杰厂帐号151万元和15万元。
鑫杰公司、高仁书及刘金娣方认为2007年5月15日收条中所涉的29万元系吕永河、林国华、马翀的共同出资,无法区分三人分别所占的具体份额,对马翀投入原鑫杰厂的后三笔款项计182万元不持异议。
(三)相关款项的使用情况
鑫杰公司、高仁书及刘金娣认为马翀投入原鑫杰厂的款项已按马翀意图基本使用完毕,并因此提交了确认书、发票及收条等证据。
根据鑫杰公司、高仁书及刘金娣提交的2007年5月25日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兹要从日本进口拉把机二台,请鑫杰厂从股东吕永河、马翀两位集资的29万元股本金中拿出25万元汇给太仓进口贸易公司做为首付款。该确认书的同意人为“马翀”。同时,该确认书上有高仁书签署的意见:请按吕、马两位的意见,把集资的股本金中汇太仓25万元,日后出现差错,由吕、马两位承担责任。马翀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确认书上由高仁书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鑫杰公司则申请对确认书的内容及“马翀”的签名进行鉴定。
在2007年5月30日鑫杰厂就马翀的16万元出具的收条上,有“同意汇出马翀汇出金额为163640元”字样,马翀认可上述内容为其书写。
根据2007年6月5日确认书,其主要内容为:请鑫杰厂汇给太仓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万元,作为办进口机器的费用。该确认书的同意人为“马翀”。同时,该确认书上也有高仁书签署的意见:请按股东马翀的意图电汇于太仓,如有意外有同意人负责。同样,马翀对该确认书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确认书上高仁书书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而鑫杰公司则申请对该确认书的内容及“马翀”的签名进行鉴定
根据2007年8月14日授权书,内容为:同意汇出65万元给太仓日升进出口公司购机器款,落款为“马翀”。同时,该授权书下方有“请按小马意见把吕、马、林的投资款汇入小马指定地,如有意外事故出现有授权方承担全部责任高”字样。马翀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上高仁书签署的意见系事后添加,故要求对高仁书书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2007年8月31日,马翀出具意见,同意汇给太仓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购买日本机器款的税金32万元。马翀认为该款项与其无关,是鑫杰厂独立的经营行为。
2007年10月9日,鑫杰厂向苏州国信集团太仓日升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25826元。2007年10月23日,2008年1月15日,鑫杰厂向太仓港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0123.2元、代理费2万元。马翀认为该三笔费用与本案无关。
(四)各方协商情况
2008年1月16日鑫杰厂董事会纪要,主要内容包括:一、┅二、林总必须对公司负全责,要制订生产计划,确保产、供、销进入正常运营期;三、由于种种因素,新公司在正常运营的前提下再确定新公司在接受期公司要求在春节前把所有资产注册登记归档,对前期所产生的费用暂由各自承担,待公司产生盈利后再支付。四、有关进口的二台联合拉拔机吕董必须对该设备全负责,必须负责正常运营,并确保设备产生盈利,当设备产生盈利至设备款后方可淘汰。刘金娣、高仁书、高浩杰、高浩波、吕永河、林国华、“马翀”在该董事会纪要上签名。同样,马翀申请对该纪要的形成时间及其上“马翀”的签字进行鉴定。
根据2010年8月10日“马翀”向童宗长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马翀”委托童宗长作为其与鑫杰厂债务纠纷中的清欠代理人。2010年9月10日,童宗长代表马翀与鑫杰厂达成关于合作期间纠纷协商意见,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2010年9月9日协商记录:一、公司未能成立主要原因:公司股东吕永河进口机械设备有瑕疵使机械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导致公司未能成立,无法运转。根据相关法律,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鑫杰厂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马翀投资款是通过马翀签字确认后汇出。三、公司未能依法成立,股东之间权利义务没有保障。四、鑫杰厂要求马翀尽快处理两台机械,并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否则马翀后果自负。高仁书、童宗长分别代表鑫杰厂、“马翀”在该协商意见上签字,另有钱玉林、蒋和民、郭(某)在“参加协商人员”栏内签名。马翀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及协商意见均要求进行鉴定。
(五)鑫杰公司的变更情况
鑫杰公司原名为武进市江南金属材料厂,根据该厂1997年11月的注册资本查验证明,该厂30万注册资本中,刘金娣、高仁书、徐德全、顾国庆及浦河实业总公司分别出资8万元、10万元、6万元、3万元、3万元。2001年6月15日,刘金娣、高仁书、徐德全、顾国庆分别与西夏墅实业总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将自己名下的7万元、8.6万元、6万元、3万元合计24.6万元股权转让给西夏墅实业总公司,西夏墅实业总公司于同日履行了付款手续。2002年9月,武进市江南金属材料厂更名为鑫杰厂。2009年8月18日,鑫杰厂又更名为鑫杰公司,注册资本也由3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其中高仁书出资9.34万元占4.67%,刘金娣出资6.66万元占3.33%,西夏墅实业总公司出资184万元占92%。
根据马翀提交的鑫杰厂2009年5月6日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截止2009年5月6日,鑫杰厂的股东仍显示为刘金娣、高仁书、徐德金、顾国庆及浦河实业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分别为8万元、10万元、6万元、3万元、3万元。根据一审法院至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调取的鑫杰公司档案材料中2009年8月18日的公司变更核定意见表,该核定意见表载明:经查阅,该企业于2001年8月23日经武进工商局核准股东已变更为西夏墅实业总公司27.6万元,刘金娣1万元、高仁书1.4万元。
另,2007年4月6日,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鑫杰金属材料厂股本金的说明》,内容为:常州市鑫杰金属材料厂也是我镇根据企业转制的需要改制的。当时(97年)转制时评估以零资产转入给法人刘金娣,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负责。至于营业执照中镇实业公司占股本金92%,主要是为了福利企业存在而需要的集体成份。该集体股本不参与分红,不承担风险,仅为了需要而挂名。鑫杰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法人刘金娣负责。西夏墅实业总公司也在该说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就该说明,一审法院向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邹恩泽进行了核实,其陈述上述说明上的“情况属实”即为其当时所写。
西夏墅实业总公司陈述,武进市江南金属材料厂的原股东之一为浦河实业总公司,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合并,原来的武进市浦河乡后并入新北区西夏墅镇,浦河实业总公司也相应并入西夏墅实业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合作意向书、合作合同的性质
就原鑫杰厂增资扩股事宜,当事人先后签订了合作意向书和合作合同。涉案合作意向书的内容虽然较为详细,但从其本身表述看,其采用了“合作意向书”的表述,且当事人约定该合作意向书有效期届满后,应当签订正式的合作合同,故涉案合作意向书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意向,并非正式的合同,应以当事人签订的正式的合作合同为准。
关于涉案合作合同的性质。涉案合作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出资比例,并约定当事人按出资比例分配盈余、分担亏损,在合同中虽约定吕永河、林国华作为境外人士,其股权在工商登记在马翀名下,但当事人的本意还是与吕永河、林国华一起合资经营原鑫杰厂。故对于涉案合作合同的各方当事人而言,涉案合作合同的性质应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二)涉案合作合同的效力
刘金娣、高仁书作为鑫杰厂的原投资方,在涉案合作合同第一条即保证自己对于鑫杰厂100%股权为实际拥有人,并承诺如徐德全、顾国庆、浦河实业总公司或其他人主张权利时,由其承担,如给新投资方造成损失,也由其按实际损失赔偿。徐德全、顾国庆、西夏墅实业总公司是否为原鑫杰厂股东与涉案马翀、吕永河、林国华、高仁书、刘金娣之间的合资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徐德全、顾国庆、西夏墅实业总公司是否确为原鑫杰厂股东也并不影响涉案马翀、吕永河、林国华、高仁书、刘金娣之间的合资关系。事实上,根据鑫杰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徐德全、顾国庆已于2001年6月15日将其持有的原武进市江南金属材料厂的股权转让给西夏墅实业总公司。自2001年6月15日起,徐德全、顾国庆实际已不再是武进市江南金属材料厂的股东。
对于因西夏墅实业总公司挂名原鑫杰厂股东而使鑫杰厂享受福利企业待遇的问题。首先,从涉案合作合同第七条约定看,作为新投资方的马翀、吕永河、林国华对鑫杰厂为享受福利企业待遇而由浦河实业总公司挂名股东的情况是知晓的,且为继续享受福利企业待遇,各方同意仍由浦河实业总公司挂名股东,并对以后浦河实业总公司名下的股权分配作了约定。其次,西夏墅实业总公司挂名鑫杰厂股东而使鑫杰厂享受福利企业待遇问题与当事人争议的涉案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涉案合作合同的效力与鑫杰厂因西夏墅实业总公司挂名股东而享受福利企业待遇问题无关。
吕永河、林国华为台湾居民,马翀以及刘金娣、高仁书对此均是明知的,各方因此于涉案合作合同第五条作出了“丙方、丁方为境外人士,同时为本合作案的出资人,因鑫杰厂种种原因不能直接登记为股东,暂时将所拥有的股权在鑫杰厂工商局登记在马翀名下,日后丙方、丁方随时可要求恢复工商登记为股东(投资人),对此各方均表示同意”的约定。鑫杰厂的经营范围为铜棒、机械零件、金属冲压件加工等,吕永河、林国华作为台湾居民对鑫杰厂进行投资,并不违反我国的外资准入政策。根据2007年7月1日起实施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鑫杰厂作为已经存在的福利企业,吕永河、林国华作为台湾居民对鑫杰厂进行投资,也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再者,我国法律也并未禁止台湾居民采取隐名投资的方式向大陆企业进行投资。吕永河、林国华虽是台湾居民,因为涉案合作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马翀成为吕永河、林国华二人的名义股东,故涉案合作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不涉及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批的问题。涉案合作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马翀认为涉案合作合同因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而应为无效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涉案合作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
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合同有效,而马翀认为是无效,一审法院因此于2013年7月8日向马翀进行了释明,并给予马翀相应的期限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马翀并未变更诉讼请求,现马翀认为涉案合作合同无效并因此要求鑫杰公司、高仁书、刘金娣返还出资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马翀要求吕永河、林国华、徐德全、顾国庆及西夏墅实业总公司对鑫杰公司、高仁书、刘金娣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也不能成立。在涉案合作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马翀应当按照涉案合作合同的约定来解决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或者由各合作方对合作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马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91元,由马翀负担。公告费600元,由马翀负担。
马翀上诉称:1、一审法院擅自变更案由。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确定的案由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但在判决书中变更案由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依照法定程序将案由变更一事告知当事人。2、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在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对2007年5月25日确认书、2007年6月5日确认书、2007年8月14日授权书等证据上的当事人签名及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申请置之不理,使得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无法通过司法鉴定得以解决。3、原审判决对徐德全、顾国庆、西夏墅实业总公司是否为鑫杰公司股东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4、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合作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一是鑫杰公司通过西夏墅实业总公司作为其挂名股东,从而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涉案合作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二是涉案合作合同约定台湾居民吕永河、林国华作为鑫杰公司的隐名股东,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破坏交易安全,且未经审批,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鑫杰公司、高仁书、刘金娣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西夏墅实业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一、原审判决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马翀主张,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时确定案由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但在判决书中变更案由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损害了马翀的诉讼权利。对此本院认为,确定民事案件案由是为了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影响。确定案由属于法院职权范围,并不需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且,一审法院在2013年7月8日已明确告知马翀,本案案由确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因此,马翀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合作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第一,涉案合作合同约定西夏墅实业总公司作为鑫杰公司的挂名股东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马翀主张,涉案合作合同约定西夏墅实业总公司作为鑫杰公司的挂名股东,从而使鑫杰公司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违反了《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涉案合作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中,一方面,《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系由民政部印发的,并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涉案合作合同不因违反《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而无效。另一方面,《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由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于2007年7月1日废止。涉案合作合同签订于2007年7月2日,不受《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约束。
第二,涉案合作合同约定台湾居民吕永河、林国华作为鑫杰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马翀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涉案合作合同约定台湾居民吕永河、林国华作为鑫杰公司的隐名股东,未经审批。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合同约定台湾居民吕永河、林国华作为鑫杰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由于台湾居民吕永河、林国华作为鑫杰公司的隐名股东,并未在工商机关登记其为股东,鑫杰公司并不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此涉案合作合同并不需要经外资审批机关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涉案合作合同。
三、一审法院不接受马翀提出的鉴定申请并不无当
马翀主张,其在一审提出对2007年5月25日、2007年6月5日确认书,2007年8月14日授权书等文件中当事人的签字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事实无法查清,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鑫杰公司提交上述文件中用以证明投资款的使用是征得了马翀同意。由于马翀主张鑫杰公司、高仁书、刘金娣等返还投资款的请求权基础系涉案合作合同无效。而涉案合作合同合法有效,马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经一审法院明确释明后,马翀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投资款的使用是否征得了马翀同意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没有必要对上述文件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接受马翀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另,徐德全、顾国庆、西夏墅实业总公司是否为鑫杰公司股东对涉案合作合同的效力亦无影响,一审判决未作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91元,由马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建
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
代理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