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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与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9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商外初字第0001号
原告: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海阳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林,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WICORHOLDINGAG)。住所地:NeueJonastrasse60,CH-8640Rapperswil,Switzerland。
代表人:FranziskaATschudi,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普公司)与被告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克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我国和瑞士均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缔约国,本院依照该公约的规定,向魏克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魏克公司在答辩期内以本案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开庭当日,由于魏克公司仅授权其代理人宣读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且代理手续不完备,导致管辖权异议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经本院核实,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州中院)因级别管辖移送本院审理。在泰州中院审理期间,魏克公司即以本案存在仲裁协议应由仲裁管辖为由,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泰州中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1)泰中商外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魏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魏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苏商外辖初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应由法院管辖,并依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指令泰州中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涉案仲裁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无效,魏克公司不能以同一事由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对魏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理涉。此后,本案进入实体审理。本院通过前述司法协助途径向魏克公司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开庭,并当庭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再次开庭。浩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宁(参加2015年6月16日庭审),委托代理人王长林、张国平到庭参加诉讼。魏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普公司诉称:其与魏克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企业)的股东。在合资经营合同履行期间,魏克公司违反合资合同约定,经营与合资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在中国境内设立与合资企业竞争的合资企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合资企业利益。根据该合同约定,魏克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涉案合资合同及附件终止履行;2、魏克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合资企业股份转卖给浩普公司(以资产负债表上财产价值参照出资比例计);3、魏克公司赔偿浩普公司经济损失21,950,967.55元;4、魏克公司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建立任何直接或间接与合资企业业务相竞争的企业;5、魏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1997年07月06日,泰州绝缘材料总厂(甲方,以下简称绝缘材料总厂)与魏克公司(乙方)签订《中外合资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设立合资企业。《合资合同》第5.2条约定,合资企业的业务范围是:在经营区域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变压器纸板、绝缘成型件和其它相关绝缘材料以及工业塑料制品,并在经营区域内外销售以上产品。第6.2条约定:合资企业注册资本总额为1000万美元,乙方出资600万美元,占60%,甲方出资400万美元,占40%。第7.4条约定:“合资企业成立后,任何一方将不能在经营区域内,参与那些直接或间接跟合资企业许可证范围内的业务相竞争的活动。……”。第7.5条约定:“在合资企业经营期间,乙方不得在经营区域内建立另外任何直接或间接与已成立的合资企业业务相竞争的合资企业”。第9.3条约定:“合资企业根据甲方和乙方许可生产的产品出口,按《出口协议》办理”(《出口协议》第三章约定“出口销售价格将由合资企业董事会根据国际实际情况决定,作为惯例将不低于内销价。”)。第17.1条约定:“合资企业期限为30年,合资期限应从合资企业拿到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第20.3.1条约定:“如果一方在不能履行其应该执行的契约,那么另一方可书面通知中止这份合同及其理由……”第20.4.2条约定:“如果发生单方面的合法中止,一方如按第20.3.1条所述不履行或违约……,一定要根据目前资产负债表上财产价值参照他们在合资企业中各自的出资比率,把他在合资企业中的参与权卖给另一方。另外,该方卖出他的参与权后,仍应有义务承担由于他违约或……而给合资企业和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按照本条款出售了它在合资企业中所有的股份,除在条款7.5中的规定仍然存在外,该方被认定为放弃了合资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1997年12月,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合资企业章程》作了相应变更。2004年,鉴于绝缘材料总厂改制为浩普公司,经批准,中方投资者变更为本案原告浩普公司。
全国海关信息中心提供的2006年~2010年各年度《进口八位商品/贸易方式/国别/经营单位前10位量值表》显示:2006年至2010年期间,魏克公司以产品进口一般贸易方式,向中国境内销售纸板产品数量(金额)分别为839,786千克(2,058,447美元)、892,625千克(2,657,237美元)、285,859千克(964,559美元)、1,835,133千克(11,533,136美元)、439,035千克(2,587,388美元)。上述进口产品金额合计19,800,767美元,折合人民币126,724,908.80元【19,800,767.00美元×6.4元人民币/美元(2010年基本价)=(RMB)126,724,908.80元】,按10%利润率再参照股东出资比例计算,浩普公司在纸板产品方面可分配利润损失为:人民币5,068,996.352元(126,724,908.80×10%×40%=5,068,996.352)。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提供的《2006-2010进口瑞士相关产品统计表》显示:2006年至2010年期间,魏克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中国销售的“P≥400MVA的液体介质变压器的零件”(即通俗称绝缘成型件)数量(金额)分别为222827千克(1199.56万美元)、86046千克(1051.87万美元)、177300千克(2089.1万美元)、261547千克(3076.75万美元)、190952千克(2253.99万美元)。上述产品合计金额6594.5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22,049,280元【6594.52×10000美元×6.4元人民币/美元(2010年基本价)=(RMB)422,049,280元】,按10%利润率再参照股东出资比例计算,浩普公司在成型件产品方面可分配利润损失为:人民币16,881,971.2元(422,049,280.00×10%×40%=16,881,971.2元)。
以上两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950,967.55元。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反映:2000年09月,魏克公司在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独资设立“上海魏德曼电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有“区内加工变压器和电机用的绝缘材料,销售自产产品”。该经营范围与合资企业的“生产绝缘纸板、绝缘成型件及塑料工业配件”的经营范围具有业务竞争关系。
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09年05月,魏德曼系统国际有限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设立了“魏德曼电力绝缘科技(嘉兴)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是“高压级超高压变压器绝缘材料及成型件的制造”,亦与合资企业的“生产绝缘纸板、绝缘成型件及塑料工业配件”的经营范围具有业务竞争关系。而香港林健雄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书》载明:“WEIDMANNSYSTEMSINTERNATIONALLIMITED”(魏德曼系统国际有限公司)系由“WICORHOLDINGAG”(魏克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投资设立,其股份比例为9999/10000。
2000年至2009年,魏克公司利用关联交易,以低于国内销售价格的价格出口合资企业产品,转移利润损害合资企业利益。该事实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9号生效判决确认。
对于魏克公司的违约行为,浩普公司在2007年07月18日、2009年08月20日向魏克公司发送函件,要求其停止违约行为。
经上海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10年12月31日合资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中,包括应分配利润在内的所有者权益的数额为173,227,217.00元。2011年5月4日,合资企业董事会形成一致决议,分配2010年度利润的数额为47,300,000.00元。减去已分配利润后,合资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数额为125,927,217.00元。根据魏克公司持有合资企业60%的股权比例计算,2010年12月31日魏克公司股权价值为人民币75,556,330.20元【(173,227,217.00-47,300,000.00)×60%=75,556,330.20】。
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自1995年12月26日至2025年12月25日。2006年至2010年,合资企业处于盈利状态,每年均进行红利分配。
上述事实有《中外合资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及其变更协议、《泰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修改合同章程内容的批复》、《泰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资料、全国海关信息中心2006年~2010年各年度《进口八位商品/贸易方式/国别/经营单位前10位量值表》、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2006-2010进口瑞士相关产品统计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香港林健雄律师事务所证明书、浩普公司致瑞士魏克公司的函、合资企业审计财务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书、合资企业2006年至2010年的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一、魏克公司的被控行为构成违约
涉案《合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审批机关批准,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依法应予遵守。魏克公司未按《合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魏克公司持续向中国销售变压器绝缘纸板和绝缘成型件,违反《合资合同》第7.4条的约定。《合资合同》第7.4条约定,合资企业成立后,任何一方将不能在合资企业经营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参与那些直接或间接跟合资企业许可证范围内的业务相竞争的活动。《合资合同》第5.2条约定,合资企业的业务范围是:在合资企业经营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变压器纸板、绝缘成型件和其它相关绝缘材料以及工业塑料制品,并在经营区域内外销售以上产品。在2006-2010年期间,魏克公司向中国境内销售变压器纸板达19800767美元、销售绝缘成型件达到65945200美元。魏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合资合同》第7.4条的约定。
2、魏克公司在中国设立与合资企业业务相同的竞争企业,违反《合资合同》第7.5条的约定。《合资合同》第7.5条约定,在合资企业经营期间,魏克公司不得在合资企业经营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另外任何直接或间接与已成立的合资企业业务相竞争的合资企业。2000年09月,魏克公司在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独资设立“上海魏德曼电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有“区内加工变压器和电机用的绝缘材料,销售自产产品”,该经营范围与合资企业的“生产绝缘纸板、绝缘成型件及塑料工业配件”的经营范围具有业务竞争关系。2009年05月,魏克公司通过其控股的魏德曼系统国际有限公司在嘉兴市设立了“魏德曼电力绝缘科技(嘉兴)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是“高压级超高压变压器绝缘材料及成型件的制造”,亦与合资企业的“生产绝缘纸板、绝缘成型件及塑料工业配件”的经营范围具有业务竞争关系。魏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合资合同》第7.5条的约定。
3、魏克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损害合资企业利益,违反《合资合同》第9.3条的约定。《合资合同》第9.3条约定,合资企业根据浩普公司和魏克公司许可生产的产品出口,按《出口协议》办理。《出口协议》第三章约定,出口销售价格将由合资企业董事会根据国际实际情况决定,作为惯例将不低于内销价。在2000年至2009年期间,魏克公司以明显低于内销价的价格,通过关联交易出口上述产品。魏克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合资合同》第9.3条的约定。
二、涉案《合资合同》应予解除
《合资合同》第20.3.1条约定,如果一方在不能履行其应该执行的契约,那么另一方可书面通知中止这份合同及其理由。魏克公司未按《合资合同》的履行义务,浩普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18日和2009年8月20日致函魏克公司,指出其违约行为并要求其改正,同时声明保留依法提起诉讼、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但魏克公司至今未改正并继续其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浩普公司请求解除《合资合同》及其附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魏克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合资合同》第20.4.2条约定,如果发生单方面的合法中止,一方如按第20.3.1条所述不履行或违约,一定要根据资产负债表上财产价值参照他们在合资企业中各自的出资比率,把它在合资企业中的参与权卖给另一方。另外,该方卖出他的参与权后,仍应有义务承担由于他违约……而给合资企业和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按照本条款出售了它在合资企业中所有的股份,除在条款7.5中的规定仍然存在外,该方被认定为放弃了合资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资合同》的上述约定,魏克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1、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给浩普公司
由于涉案《合资合同》因魏克公司的违约而解除,浩普公司按照《合资合同》第20.4.2条规定,要求魏克公司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60%的股权,按合资企业资产负债表的财产价值,转让给浩普公司,符合《合资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2、赔偿浩普公司的经济损失
魏克公司2006年~2010年期间向中国销售合资企业同类产品金额85745967美元,以当期汇率计算合资企业减少的销售额为548774189元,按10%的销售利润率计算合资企业的利润损失为54877419元,再按浩普公司在合资企业持有40%的股权比例计算,浩普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1950967.55元。考虑到合资企业在此期间处于盈利状态,按照《合资合同》第20.4.2条约定,魏克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3、转让股权后仍应遵守不得在中国设立竞争企业的义务
按照《合资合同》第20.4.2条的约定,魏克公司在按第20.3.1条转让了其在合资企业的全部股份后,仍应遵守《合资合同》第7.5条的约定。《合资合同》第7.5条的约定,在合资企业经营期间,魏克公司不得在中国境内建立另外任何直接或间接与已成立的合资企业业务相竞争的合资企业。第17.1条约定,合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30年。据此,《合资合同》解除之后,自合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30年内,魏克公司仍不得在中国设立与合资企业相竞争的企业。对魏克公司直接设立的上海魏德曼电力绝缘材料有限公司,魏克公司应限期关闭或退出经营。对魏克公司通过其控股的魏德曼系统国际有限公司设立的魏德曼电力绝缘科技(嘉兴)有限公司,魏克公司亦应限期关闭或退出经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与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6日签订的《中外合资泰州华威绝缘材料有限公司(现名: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及附件;
二、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所持有的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当月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的60%向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三、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950,967.55元;
四、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25日之前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直接或间接设立与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企业;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关闭或退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直接或间接设立的与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业务相竞争的企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171元,由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泰州浩普投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计算的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央财政汇缴专户)银行账号:11×××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门区支行前门分理处]。
审 判 长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