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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隆投资有限公司、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59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1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隆投资有限公司(英文名:EVERLEADEDINVESTMENT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康乐广场一号怡和大厦5字楼。
法定代表人:曾奇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鹤州工业区北六路乐新工业园厂房1栋2层201。
法定代表人:李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乐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鹤洲工业区北六路工业园厂房1栋2层201。
法定代表人:李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广东科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新恩玛公司)、深圳乐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新精密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被上诉人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乐新恩玛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7072.50万元(美金1150万元,按汇率6.15计算);三、判令乐新恩玛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利息人民币1131.6万元(以人民币7072.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普通贷款平均利率6.40%计算,时间从2010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每12个月为单位分段计算为:452.64+339.48+226.32+113.16=1131.60万元);四、判令乐新恩玛公司返还Enmar公司的检测设备(价值人民币418万元合计78台)、开发模具(价值人民币320万元合计36套)、购买的专利技术以及其他与TV业务有关的无形资产,合计人民币738万元。五、判令乐新精密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审认定乐新恩玛公司提交的证据直接证明转让费的给付以乐新恩玛公司赢利为条件,是无视客观事实。第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最关键的证据《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没有作任何分析的前提下,直接作出错误判断。该条明确约定是销售佣金(或其他方式)支付转让费,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客观事实。第二,对李文昌的妻子chenJane的电子邮件作出歪曲的理解。ChenJane明确表明,当初进行转让时没有要求立即给付转让费是相信乐新恩玛公司经营会盈利,有能力偿还,但绝不是说只有盈利,转让费才予以支付,并不是以此为条件。再者,chenJane并非合同当事人,即使是合同当事人,对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则予以解释。(二)一审法院认定从订约的背景、双方的履约过程考察,转让费的给付以乐新恩玛公司赢利为条件更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也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错误判断。第一,从订约的背景来看,乐新恩玛公司准备上市,从日隆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技术,价款1150万美元,有2010年5月19日律师尽职调查会议记录为证,不是以利润的方式予以返还。第二,原审认定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与另一方当事人给付之间应当等值没有事实依据和不符合法律逻辑。首先,乐新恩玛公司是以购买方式获得日隆公司以技术为核心的一整套项目;其次,日隆公司并没有以技术方式入股,而是另行向赖海民借款1200万元人民币入股,日隆公司在每年回收的外债拿出35%用来偿还赖海民的借款;再次,正因为日隆公司的技术具有巨大价值,乐新恩玛公司才愿意以1150万美元的价款购买,作为乐新恩玛公司核心技术,这是乐新恩玛公司准备和计划上市的技术来源。能否赢利与上市,属于公司经营战略问题。第三,从双方的履约过程考察来看,2012年8月15日,董事会充分讨论决议同意继续履行《LE重组框架协议》;2012年10月10日,李代伟出具《承诺书》,载明不影响年底按框架协议返还日隆公司转让费的要求。最后,一审法院认定外方没有实际投入资金错误。日隆公司投入了资金,且资金是从赖海民处借贷,以日隆公司从乐新恩玛公司回收的外债偿还赖海民。二、原审证据采信错误。(一)一审法院采信乐新恩玛公司提供的中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错误。公司是否盈利是公司的经营管理问题,与公司有义务支付转让费(偿还债务)无关。更何况,专项审计报告是部分审计,不是全面审计,且同样的事项中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七份,有盈利也有亏损。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把年度财务报告送交各股东,且中洲会计师事务所也不是乐新恩玛公司的常年机构。(二)一审法院对关键证据之一日隆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不加认定。三、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违背客观事实。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存在大量交叉,李代伟作为董事长,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李代伟无视两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乐新恩玛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资本金替乐新精密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员工工资等日常开支,替乐新精密公司举债等一系列情形表明二者公司人格和财产持续发生混同(二者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相同)。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互挂往来账,又没有向法庭提交双方存在合法交易的证据。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虚构债务,任意调整账目,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乐新恩玛公司的债务应由乐新精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辩称,一、关于技术转让费,一审法院对于转让费是以盈利为前提条件的认定正确。(一)涉案《LE重组构架协议》约定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的40%来支付转让费。涉案涉及归还赖海民的借款,是因为赖海民借款给外方,而《LE重组构架协议》第五条就是涉及归还赖海民部分,很显然转让费的支付是附有条件的,如果不是附条件的话,直接抵销就可以。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已经记载日隆公司的股东李文昌的太太的邮件,内容明确。(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正确。如按日隆公司主张,则其交付的几百万元的模具款可获得一千多万美元的转让费,交换对价不对等。(三)涉案中方是以赖海民为领导的鸿荣源公司的团队,外方是以曾奇逢为代表的团队组成,外方在2013年就撤出了合作。如日隆公司主张的转让费成立,外方应当在撤出合作时即向中方追讨。(四)从乐新恩玛公司和乐新精密公司提交的邮件和审计报告可以看出,《LE重组构架协议》约定支付一千多万美元真正的对价是曾奇逢带来的外方客户,而转让费是源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时语义表达不明所致。二、涉案中向日隆公司支付转让费的条件不成立,也表明不存在相应的利息。三、日隆公司主张的转让设备与涉案的双方没有任何关系。四、按照现在的司法实践,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乐新精密公司与乐新恩玛公司的财务等是分开、独立的,并且两司之间存在的关联交易也是正常的,并不能认定为混同,也即日隆公司请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日隆公司的上诉请求。
日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乐新恩玛公司返还转让费人民币7072.50万元(美元1150万元,按汇率6.15计算);二、判令乐新恩玛公司支付转让费利息人民币ll31.60万元(以人民币7072.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普通贷款平均利率6.40%计算,时间从2010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三、判令乐新恩玛公司返还马来西亚恩玛公司(英文名ENMARTECHNICSSDN.BHD)的检测设备(合计78台,价值人民币418万元)、开发模具(合计36套,价值人民币320万元)、购买的专利技术以及其他与TV业务有关的无形资产,合计人民币738万元;四、判令乐新精密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当事人注册登记的事实(本部分有关民事主体的名称为注册登记的全称)。
(一)日隆投资有限公司(英文名EVERLEADEDINVESTMENTSLIMITED)于2010年3月11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注册编号1429213,公司办事处地址:香港中环康乐广场一号怡和大厦5字楼。法定股本港币10000元,股东:李文昌、曾奇逢。
(二)马来西亚恩玛公司(英文名ENMARTECHNICSSDN.BHD)于2004年12月29日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公司代码676595-T,公司注册地址:78(3RDFLOOR),JALANIPOHKUALALUMPURWILAYAHPERSEKUTUAN。注册资本10000000RM,股东:曾奇逢(TSENGCHI-FENG)、李文昌(LEEWEN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1985年3月9日在中国注册登记成立,注册号440306501122189,注CHANG)
(三)深圳乐册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鹤洲工业区北六路,注册资本(港币)5000万元,实收资本(港币)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代伟,股东:乐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禄聚源贸易有限公司。
(四)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在中国注册登记成立,注册号440306501137733。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鹤州工业区北六路乐新工业园厂房1栋2层201,成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曾奇逢出资375万元,占股份31.25%,深圳乐新精密公司出资825万元,占股份68.75%。
二、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向相关公司交付生产设备的事实。
2006年12月29日、2007年4月19日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与深圳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和《合作经营协议》补充条款,约定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将LCD产品委托深圳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代为加工。
2006年12月29日、2007年2月1日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与深圳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物产保管协议书》约定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将视频讯号发生器、音讯扫描仪等设备交给深圳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无偿使用。
2007年2月1日、2007年5月11日,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签订《物产保管协议书》,约定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将视频讯号发生器、音讯扫描仪等设备交给乐新精密公司用以生产马来西亚恩玛公司指定供应商的产品。
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与深圳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深圳乐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多份《模具加工合同》、《物产保管协议书》约定深圳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深圳乐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制造、保管马来西亚恩玛公司指定的模具。
三、乐新恩玛公司资产重组及筹备上市的事实。
(一)2010年前后,各方就公司股权重组并准备上市达成合意,委托国浩律师事务所进行尽职调查。2010年5月19日各方听取了该律师事务所曹平生律师、郭雪青律师所作的《调查报告》,报告对公司上市提出了多项建议。与涉案事实有关的内容如下:1.上市主体为乐新恩玛公司;2.为避免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新设乐新模具塑胶公司,将乐新精密公司中的模具、塑胶、表面处理等业务以资产作价方式收购,收购及重组完成以后,乐新精密、乐新模具、香港乐新等实体清算后注销。3.乐新恩玛公司的技术来源。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在马来西亚的投资,可以由评估公司以国家鼓励的液晶行业技术进行无形资产评估,评估作价1150万美元,经贸工局登记备案后,以技术引进的方式由乐新恩玛公司出资购买并分期付款。
(二)2010年7月20日,赖海民(甲方)、日隆公司(乙方)、李代伟(丙方)及陈仲新(丁方)签订《LE重组框架协议》(LE为乐新恩玛公司,LS为乐新精密公司)。协议约定,经各方协商,同意按以下条款完成LE重组事宜:1.LE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00万元,第一期投资一次性增资到人民币8000万元(含原投资的人民币1200万元)。第二期合并乐新精密、模具的资产后由人民币8000万元增资到人民币12000万元。2.LE目前的股权结构为:赖海民70%、日隆公司15%、中外管理团队15%。LE所有股东均同意把LS和LT公司按会计师评估后的净资产价格部分注入LE,计划注入人民币4000万元,多余部分退还给LS和LT原股东方。原LS和LT股东资产注入LE后,LE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赖海民66%、日隆公司13%、中外管理团队21%。3.赖海民出资人民币8400万元,另外借给日隆公司人民币1197万元、中外管理团队人民币1000万元。日隆公司和管理团队承诺:其所有借款未还清给赖海民之前,所持有的股份不能抵押、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理;4.LE重组后自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运营,原ENMAR公司营运的电视机业务尽快全部转入LE运营,短期内无法转移的业务,也必须尽快缩短时间,平稳转移入LE,原则上ENMAR和LS均不再从事与LE相同的电视机业务。5.LE将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适当方式)的方式支付日隆公司总额l150万美元的转让费。LE每年偿还转让费总金额比例原则上不超过LE每年盈利总额的40%,日隆公司在每年回收的外债中拿出35%用来偿还赖海民借款,65%用来偿还日隆公司股东借款,中外管理团队借款根据《乐新管理团队激励和约束机制》中相关条款约定逐年偿还。6.原日隆公司同意转让后,原日隆公司股东拥有的Enmar外销业务(包括全部客户资源)、原Enmar的检测设备、装配生产线、开发模具、购买的专利技术以及其他与TV业务有关的无形资产全部无偿转让给LE使用;7.此备忘录作为今后LE重组和各股东方原则性协议,具体重组方式在不影响各股东利益的原则下按聘请的法律顾问给予的意见进行规范性构建。协议自各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一审法院开庭时,曾奇逢当庭称,《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LE将通过销售佣金与其他公司支付日隆投资有限公司总共1150万美元的转让费”,转让标的是指该协议第6条注明的“马来西亚ENMAR公司的外销业务,以及检测设备、开发模具所有的购买的专利技术以及其他有关TV无形资产”。
2010年7月22日,乐新恩玛公司召开董事会,聘任曾奇逢为总经理,任期三年。自此,曾奇逢及相关人员组成专门团队,负责该公司的电视机产品接单、采购料件及辅材、组装加工、出口销售等业务。
2010年9月14日、2011年3月31日,赖海民与日隆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赖海民借给日隆公司人民币180万元和人民币102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隆公司购买乐新恩玛公司的股权,日隆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0年11月18日,乐新恩玛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8000万元,其中日隆公司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占15%。
四、乐新恩玛公司TV业务经营亏损及终止合作的事实。
(一)2011年9月15日开始,鸿荣源集团公司对乐新恩玛公司等关联公司进行内部审计,2012年3月31日出具了《内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该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12月,乐新恩玛公司净利润为-758.44万元。TV业务净利润为-1984.51万元。
(二)2012年8月15日,乐新恩玛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1.同意继续履行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LE重组框架协议》,并由公司现有管理团队按此框架协议,尽快推进重组和上市工作;2.成立由乐新恩玛公司持股的全资子公司乐新科技公司负责营运塑胶国内转厂业务、乐新模塑公司负责模具和塑胶国内销售及直接出口业务;3.公司董事长李代伟代表董事会向各股东负责并报告工作,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4.公司总经理在董事长授权范围内履行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定期向董事长报告工作。
(三)2013年5月末至6月初,李代伟与日隆公司股东就终止双方合作进行了协商,各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涉及本案的内容如下:
1.2013年6月3日,李代伟致曾奇逢。根据2013年5月31日商讨就BU1业务处理及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共识:日隆公司与中方的合作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此日期之前,归属合资公司(指乐新恩玛公司)的赢利或亏损由合资各方按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享有或承担。此日期之后,日隆公司不再享有或承担合资公司(乐新恩玛公司)的赢利或亏损;同意聘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继续完成2012年和2013年1-5月份合资公司的营运业绩内部审核,作为股东对合资公司业绩确认和接框架协议的执行依据。
2.曾奇逢将上述邮件转发给日隆公司的另一股东李文昌,李文昌的妻子chenJane于2013年6月12日向曾奇逢回复了邮件,曾奇逢将其回复的邮件转发给李代伟。chenJane致曾奇逢邮件内容。曾总您好,有关日前您转给我方的email,对于李总提出的六点事项予以下列回应:我方很震惊的收到李总提出的意见,对于李总在这个时间点提出终止BU1的合作关系,甚是不解。我方自2010年开始初步合作时表现的诚意,由于TV事业扩展需要更多的合作伙伴及资金,因此才跟鸿荣源集团合作。合作当初我方经过精算对于TV事业的毛利润与净利润非常有信心,深深相信与鸿荣源集团合作可以顺利将TV事业扩大并且达到上市规模,因此当初合作时我方分文未取,同意技术转让金以利润分割的方式来分配。这点就是因为我方对于TV经营的利润有信心,所以才没有一开始就索取任何费用,我相信我方对于合作伙伴的诚信以及对于TV事业的利润是非常有信心的。然而合作到今天,我方每每得到的结果都是令人失望的,从每月报表看到的利润,每每到了年底的十一月及十二月会无缘无故地被调整,从获利变成亏损。这些令人不解的往来帐目,永远厘不清的帐目,以至于双方需要委托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来做一次外审。外审的结果很明显,外审报告第五页已经说明2010年11月-2011年12月截止,合计利润为7441125.88RMB,这个数字与当初集团内审的亏损2838万RMB相距甚远。
3.李代伟于2013年6月14日向曾奇逢发出电子邮件,并抄送陈颖贞、李文昌、CHENZX等人。与涉案相关的内容如下:合作到今天,为何走不下去,真正的原因是生意不理想,还一直说假话,造成大股东完全对管理团队失去信任;中洲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的正式报告还没有出来,何来700多万的利润;会议记录是与曾奇逢商量的结果,决定的事项是各方的共识;如果有疑问,可直接向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问询。
4.2013年12月30日,深圳市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深圳乐新精密工作有限公司TV事业部和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的帐务重整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曾奇逢受聘为乐新恩玛公司总经理,承担乐新恩玛公司商务和生产方面的管理职能。审计报告期内所涉及的订单包括乐新恩玛公司委托乐新精密公司TV事业部代执行的订单的商务事宜曾奇逢均直接参与。
乐新精密公司TV事业部2010年至2011年净利润合计人民币-7533216.65元。乐新恩玛公司2010年至2013年5月净利润合计人民币-5916204.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系中国内地注册的公司与香港注册的公司因公司重组合同中财产转让所形成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中国,一审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
涉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给付1150万元美元转让费是否以该公司赢利为条件;二日隆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乐新恩玛公司返还财产;三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一、关于给付1150万元美元转让费是否附条件的问题。日隆公司、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对《LE重组框架协议》第五条的理解存在争议。日隆公司认为,l150万美元转让费的支付并不以乐新恩玛公司是否赢利为条件。而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认为,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是支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应当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条件,并且受到归还赖海民借款抵消权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订约的过程、背景、合同性质、合同的所有条款、当事人书面及口头陈述、当事人已作出的行为等,以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
首先,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提交的证据直接证明了转让费的给付以乐新恩玛公司赢利为条件。涉案争议条款的内容为“LE将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适当方式)的方式支付日隆公司总额l150万美元的转让费。LE每年偿还转让费总金额比例原则上不超过LE每年盈利总额的40%”。日隆公司另一股东李文昌的妻子chenJane电子邮件的内容清晰表明,外方同意在开始合作之初不收取费用,技术转让金通过利润分割的方式进行支付。该邮件同时也解释了之所以采取上述处理方式,是因为外方通过精算,预测TV的经营能够产生利润并满足公司上市的要求。该电子邮件虽不是来自于李文昌本人,但从各方往来的数份电子邮件可以看出,chenJane了解双方的合作过程,表达的显然是李文昌的真实意思。曾奇逢对该封邮件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收到该邮件后转发给了中方主要负责人李代伟。而李代伟对chenJane及各方所作的答复也只是着重强调,终止合作是因为公司的真实情况是没有利润、存在亏损,主要投资人鸿荣源集团已对TV业务管理团队失去信任。至于chenJane所述的技术转让金支付条件、支付方式李代伟也没有提出异议。
其次,从订约的背景、双方的履约过程考察,转让费的给付以乐新恩玛公司赢利为条件更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涉案当事人均为有经验的商事主体,双方都应当是在充分考虑己方利益的前提下,才与对方进行交易。对涉案争议而言,外方转让的TV外销业务、检测设备、开发模具、专利技术、其他有关TV无形资产等财产的价值没有经过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只是来自于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中的一项建议。即使按日隆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上述资产的价值也仅为人民币738万元。以给付近十倍(转让费11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000余万元)的对价受让外方价值人民币738万元的资产,如果不以公司赢利、不以实现公司上市目标为条件,对任何一个有市场经验的商事主体来说是不可思议的,不符合一般常理,也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与另一方当事人给付之间应当等值所体现的公平原则。
《LE重组构架协议》的履行过程,亦间接证明了中外双方的真实意思。《LE重组框架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已合作多年并成立了中外合资企业乐新恩玛公司,双方均预期合资公司扩大规模重组以后,电视机制造、销售业务将会赢利并达到上市要求。基于上述预期,双方约定,外方并不实际投入资金,日隆公司和外方团队应投入的资金全部向鸿荣源公司的股东赖海民借款投入,以外方从将来分成的利润中逐年偿还。增资事项完成后,公司管理层将电视机制造、销售等相关业务交由日隆公司股东曾奇逢为总经理的团队负责。双方合作近三年,至2013年5月底,中方发现电视机业务已形成巨额亏损,公司上市目标无法实现而通知外方终止合作时,代表日隆公司的曾奇逢并未就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支付与中方进行交涉。
上述事实从各个侧面证明,涉案争议财产的转让,并不是一项单纯的资产转让行为,受让方恩玛公司为此给付1150万美元的对价确以合资公司经营取得利润为条件。涉案争议双方履行了公司《LE重组构架协议》约定的部分事项,由于合资公司经营亏损,不能实现双方预先设定的目标,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给付转让费的条件没有成就,日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应不能成立。
二、关于日隆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返还财产的问题。首先,日隆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三项诉讼请求之间存在逻辑冲突。该公司一方面主张对方应当支付转让财产的对价,同时又请求对方返还转让的财产。显然,日隆公司的主张相互矛盾。
第二、日隆公司无权主张应归属于马来西亚恩玛公司所享有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日隆公司与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尽管相同,都是曾奇逢、李文昌,但日隆公司是依据中国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而马来西亚恩玛公司是依据该国法律在马来西亚注册登记成立的另一家公司。日隆公司与马来西亚恩玛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日隆公司与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之间、两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彼此财产独立、组织机构独立、民事责任独立。显然马来西亚恩玛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应当由日隆公司行使。涉案中与深圳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深圳乐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物产保管协议书》,将机器设备等财产交给中方使用保管的另一方当事人是马来西亚恩玛公司而不是日隆公司,上述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日隆公司非上述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能就马来西亚恩玛公司财产的返还主张权利。
三、关于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涉案中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虽然管理人员部分相同,登记的经营场所相同,也存在相互为对方清偿对外债务的事实,但从内部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可以看出,两家公司的业务并不完全一致,乐新精密公司除经营电视机业务外,还从事塑胶、模具业务,而乐新恩玛公司从事的是电视机业务,两家公司各自独立核算,有独立的财务报表,财产并不混同。故日隆公司主张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日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日隆投资有限公司(英文名:EVERLEADEDINVESTMENTSLIMITED)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905元,由日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日隆公司在原审提交一份李代伟在2012年10月10日出具给日隆公司的《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致日隆股东方,日隆公司签订对建行深圳分行关于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授信人民币玖仟伍万元正承诺函,仅仅是为配合公司融资需要,不影响年底按框架协议要求返还给日隆公司的转让费和日隆方提出股权转让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日隆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日隆公司因乐新恩玛公司资产重组问题与乐新精密公司、赖海民等签订《LE重组框架协议》因此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双方争议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日隆公司的上诉和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乐新恩玛公司是否应支付转让费人民币7072.5万元及利息给日隆公司;二、乐新恩玛公司是否应返还马来西亚恩玛公司的检测设备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等给日隆公司;三、乐新精密公司是否应对上述乐新恩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乐新恩玛公司是否应支付转让费人民币7072.5万元及利息给日隆公司的问题。
2010年7月20日乐新恩玛公司各股东及日隆公司签订《LE重组框架协议》,《LE重组构架协议》就乐新恩玛公司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乐新恩玛公司的运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LE重组构架协议》就日隆公司主张的转让费约定“LE将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适当方式)的方式支付日隆公司总额l150万美元的转让费。LE每年偿还转让费总金额比例原则上不超过LE每年盈利总额的40%,日隆公司在每年回收的外债中拿出35%用来偿还赖海民借款,65%用来偿还日隆公司股东借款”,对该约定内容如何理解日隆公司与乐新恩玛公司产生歧义,日隆公司认为乐新恩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转让费,乐新恩玛公司则认为转让费的支付应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作为先决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首先从合同使用的词句即文义方面来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合同中已约定乐新恩玛公司需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方式支付转让费1150万美元,合同条款中的乐新恩玛公司每年偿还转让费总金额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乐新恩玛公司每年盈利总额的40%应是对乐新恩玛公司内部支付转让费的限制条件,所指应为如何支付问题,该条款中并无只有在乐新恩玛公司盈利情况下才支付转让费的意思表示。如只有在乐新恩玛公司盈利情况下才支付转让费给日隆公司,则《LE重组构架协议》第六条日隆公司所转让给乐新恩玛公司的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应属投资性质而不属转让性质。其次,乐新恩玛公司签订《LE重组构架协议》目的是对乐新恩玛公司股权结构进行重组以使乐新恩玛公司达到上市要求。在签订《LE重组构架协议》前,各方委托国浩律师事务所对乐新恩玛公司所做关于公司上市及股权重组方案《调查报告》中,认为乐新恩玛公司的技术来源是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以国家鼓励的液晶行业技术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评估作价即为1150万美元。在经贸工局登记备案后,以技术引进的方式由乐新恩玛公司出资购买并分期付款。该《调查报告》也说明乐新恩玛公司是以支付价款取得生产技术作为上市条件之一,而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与日隆公司的股东均为曾奇逢、李文昌,因而各方在《LE重组构架协议》中约定乐新恩玛公司支付1150万美元给日隆公司购买日隆公司与TV业务有关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第三,2012年10月10日作为乐新恩玛公司董事长的李代伟出具《承诺书》给日隆公司股东方,承诺按《LE重组构架协议》内容返还日隆公司转让费。也进一步印证乐新恩玛公司需支付转让费给日隆公司。故从上述分析,乐新恩玛公司应当按照《LE重组构架协议》约定支付1150万美元的转让费给日隆公司,而非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作为支付条件。由于《LE重组构架协议》中没有约定乐新恩玛公司支付转让费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利息应从日隆公司起诉主张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开始起算。日隆公司虽然上诉请求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其在原审的起诉请求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故对上诉超出原审诉请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日隆公司起诉主张乐新恩玛公司支付人民币,故1150万美元应以2014年7月21日外汇部门公布的汇率6.1568折算为人民币7080.32万元后再计算利息。日隆公司起诉转让费为人民币7072.5万元,本院确认以此作为起算利息依据。日隆公司另一股东李文昌妻子ChenJane电子邮件内容虽然有当初合作时分文未取,同意技术转让金以利润分割的方式分配的表述,但只能表明日隆公司至2013年6月12日止没有向乐新恩玛公司追索转让费的原因是相信乐新恩玛公司经营TV业务有利润,而不是日隆公司放弃请求乐新恩玛公司支付转让费以及变更原合同约定的需支付转让费内容。且ChenJane并非日隆公司股东,其所做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代表李文昌尚不确定。故原审以此电子邮件内容作为认定乐新恩玛公司支付日隆公司技术转让费的条件需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日隆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乐新恩玛公司是否应返还马来西亚恩玛公司的检测设备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等给日隆公司的问题;
根据《LE重组构架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日隆公司股东拥有的马来西亚恩玛公司的检测设备、装配生产线、开发模具、购买的专利技术以及其他与TV业务有关的无形资产全部无偿转让给乐新恩玛公司使用。首先,日隆公司确认技术转让标的已包括《LE重组构架协议》第六条项下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在乐新恩玛公司支付合同对价的情况下,日隆公司已将该部分资产转让给乐新恩玛公司,日隆公司无权请求返还;其次,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不是本案《LE重组构架协议》的当事人,在马来西亚恩玛公司没有授权情形下,日隆公司无权代马来西亚恩玛公司行使权利。故对日隆公司返还资产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乐新精密公司是否应对上述乐新恩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乐新精密公司与乐新恩玛公司注册登记为不同的法人,日隆公司上诉认为乐新精密公司与乐新恩玛公司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财务管理人员相同,公司财产混同,实际已构成人格混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乐新精密公司对乐新恩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日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乐新恩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转让费人民币707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1月1日)给日隆投资有限公司(英文名:EVERLEADEDINVESTMENTSLIMITED);
三、驳回日隆投资有限公司(英文名:EVERLEADEDINVESTMENTSLIMITED)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977810元,由日隆公司负担人民币195562元,乐新恩玛公司负担人民币782248元。日隆公司已预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810元,由本院和一审法院分别向其清退人民币481124元,乐新恩玛公司应分别向本院和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向磊
审判员  张怡音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瀚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1)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1)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1)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1)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地的方式履行。
(1)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