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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罗伯特.K.皮兰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52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终7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广富路8号10栋412。
法定代表人:童恩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四川名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伯特.K.皮兰特(RobertKennethPelant),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美利坚合众国(180parkerroad;Coupeville,WA98239USA)。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家駜,男,192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伯特.K.皮兰特(以下简称皮兰特)、濮家駜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菊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陈庆,被上诉人皮兰特、濮家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菊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1年3月,就被上诉人抽逃出资一事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只有待该案审理终结,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上诉人抽逃出资的事实才被最终认定。上诉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向上诉人披露奶奇乐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因此,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11日起算。二、根据(2015)川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的调查和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新证据《奶奇乐公司董事会纪要》《委托挂靠代养协议》,落款时间均在奶奇乐公司增资扩股之前,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相关约定,这类材料应属于向增资股东菊乐公司如实披露,并交由奶奇乐公司保管的资料范畴。三、2011年3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背其在《增资扩股协议》中向上诉人作出的奶奇乐公司资本充实的承诺,向法院提起抽逃出资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奶奇乐公司返还其抽逃的出资本息,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3月起,就针对被上诉人抽逃出资的违约行为提出了权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待该案审理终结后,方可重新计算。
皮兰特、濮家駜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菊乐公司依据《增资扩股协议》《合资公司合资合同》主张罗伯特、濮家駜应当披露而未披露构成违约,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在2009年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前,菊乐公司委托专业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全面系统审计,出具审计报告;2009年11月,菊乐公司增资扩股成为股东后,菊乐公司控制了奶奇乐公司全部财务资料、会议纪要、合同等所有资料并控制奶奇乐公司经营;菊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罗伯特、濮家駜因披露事宜违约的起算日应为2009年11月。菊乐公司提出违约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二、菊乐公司认为诉讼时效起算应自(2015)川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抽逃注册资金案法院判决生效日起算,无法律依据。菊乐公司主张应当披露事项没有约定,罗伯特、濮家駜没有违约。罗伯特、濮家駜已经再次补足注册资金,菊乐公司并无财产损失。三、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菊乐公司在2009年增资扩股时已经做了调查并审计,2010年菊乐公司进驻后,针对被上诉人专门做了专项审计,对方知道和应当知道应该从2009年起算,最迟应该在提起抽逃注册资金诉讼之前。请求驳回上诉。
菊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皮兰特、濮家駜向菊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三方《增资扩股协议书》第8条计算违约金的比例,向菊乐公司支付违约金24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有关奶奇乐公司设立、《增资扩股协议书》《合资经营合同》和章程的订立、合营企业成立的事实
皮兰特系美国人,2000年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皮兰特在成都成立外商独资企业奶奇乐公司,注册资金90万美元。公司成立后,皮兰特任董事长,濮家駜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濮健任副总经理。2001年,四川立一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认为截止2001年10月10日,奶奇乐公司共收到皮兰特缴纳的注册资本美元90万元。
2009年10月9日,菊乐公司作为甲方、皮兰特作为乙方、濮家駜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主要内容有,(一)协议订立的背景:奶奇乐公司注册资金90万美元实际由美国国际小母牛项目组织提供美元82.5万元,濮家駜提供美元7.5万元,濮家駜于2004年、2005年分四次向美国国际小母牛项目组织归还了美元82.5万美元,因此奶奇乐公司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皮兰特实际并未出资;濮家駜经皮兰特授权签署合同;菊乐公司经皮兰特、濮家駜同意,委托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对奶奇乐公司的资产及财务进行了审计,该公司账面净资产(股东所有者权益)为-5980090.25元。(二)为实现有关各方的长期合作,优势互补,进一步做强、做大本地乳品企业,三方就由菊乐公司向奶奇乐公司注入人民币1200万元注册资金的有关事项,达成协议:1.皮兰特、濮家駜承诺,在签订本协议之前,已将奶奇乐公司资产、财务情况向菊乐公司进行了如实披露;已向菊乐公司提供了与之相关的奶奇乐公司全部资料、文件及证照,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奶奇乐公司不存在其他债务、纠纷;2.菊乐公司向奶奇乐公司注资人民币1200万元,增资扩股后,奶奇乐公司的资本总额增加为266万美元,菊乐公司和皮兰特分别持有67%、33%的股权,菊乐公司委派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奶奇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3.协议生效后,菊乐公司和皮兰特共同派员组织奶奇乐公司新一届董事会及经营管理班子,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菊乐公司委派5名,皮兰特委派2名,总经理由菊乐公司指派,常务总经理由濮家駜指派;4.本协议生效后立即办理增效扩股的报批手续;5.菊乐公司在奶奇乐公司经商务厅批准、取得增资扩股正式批文后5个工作日内将1200万元增资扩股资金汇入奶奇乐公司基本账户,该款项主要用于偿还奶奇乐公司欠银行和个人的债务;6.奶奇乐公司另有银行贷款1300万元,继续由奶奇乐公司偿还本息;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皮兰特、濮家駜已向菊乐公司披露了奶奇乐公司资产及负债的全部情况,如今后出现未披露的债务、纠纷,概由皮兰特、濮家駜负责,二人愿以其持有的奶奇乐公司股权或其他财产提供担保;除本协议以外双方为办理报批和登记而签署的文件,如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按本协议履行,各方均不得将办理工商登记文件作为向他方主张权利的法律或债权文书;7.菊乐公司承诺接手奶奇乐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后,维持用工现状;8.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应全面履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除按增资扩股款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2009年10月9日,菊乐公司与皮兰特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合资目的为采用先进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新产品,实现长期合资、优势互补,进一步做强、做大本地乳品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使投资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合资公司的生产范围为生产、加工乳及乳制品、奶牛饲料,提供种用奶牛的繁殖及其技术推广服务,销售本公司产品;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9450000元,菊乐公司持有67%的股份,皮兰特持有33%的股份;合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菊乐公司委派5名,皮兰特委派2名,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由菊乐公司委派;董事会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合资公司设总经理1人,常务副总经理1人,由董事会聘请,任期3年;合资期限50年,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公司章程的修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决议,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同日,双方通过了奶奇乐公司章程。章程规定董事长应在董事会开会前30天书面通知各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决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的,其通过的决议无效。章程还就合营目的、合营公司的生产范围;合营公司注册资本及中外投资者持有的股份;董事会的组成、召开董事会的时间、召集程序、表决事项;总经理及常务副总经理的设置和任期、合营期限、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与《合资经营合同》约定一致。
2009年10月28日,四川省商务厅批准了《合资经营合同》及章程,随后四川省工商局颁发了合营企业奶奇乐公司的营业执照。
二、合营企业成立后的经营情况、股东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
2009年11月2日,菊乐公司向奶奇乐公司转账支付了增资扩股款1200万元。
合营企业奶奇乐公司成立后,其董事会由7人组成,菊乐公司委派5名董事,包括董事长1名,皮兰特委派了濮家駜、濮健2名董事。
2011年11月1日,奶奇乐公司向四川省商务厅递交申请,主要内容为:因奶奇乐公司的机器、设备及管理体系达不到国家QS证验收要求,在2011的QS证过程中没有取得乳制品生产QS证,为了保证公司正常运转,现必须变更经营范围,请求批准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散包装食品、乳制品;调味品仓储。同时奶奇乐公司向四川省商务厅提交了相应的董事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其中董事会决议形成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参会人员为菊乐公司委派的5名董事,内容为:参会董事一致表决同意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散包装食品、乳制品。上述申请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上“外方投资者”一栏有皮兰特签名。菊乐公司陈述,因皮兰特一直在境外,故申请和公司章程修改条款上使用的是合资公司成立时皮兰特为办理相关手续而预留的电子签名。2015年,皮兰特以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为被告,就上述签名问题在相关法院提起侵犯姓名权的诉讼。
2011年以后,奶奇乐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其经营场地的冻库、厂房等分别被出租给其他公司使用。其经营场地大门外的招牌为“成都中联天润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菊乐制药有限公司二办公区”,已没有奶奇乐公司的招牌或标志。
奶奇乐公司成立后,2010年9月曾就公司停业整顿事宜召开过董事会。此后,除修改经营范围资料显示的2011年10月12日由菊乐公司委派的5名董事参加的董事会以外,未召开过董事会。奶奇乐公司没有进行过股东利润分配。
2014年12月4日,濮家駜、濮健以自己及皮兰特的名义,向奶奇乐公司董事会及菊乐公司发出“关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的提议”,提请董事长于30日内召开董事会,就公司何时恢复生产,以及是否还有其他方式解决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严重困难等问题作出决议。菊乐公司未作答复。
三、股东出资纠纷和公司解散纠纷的情况
2011年3月,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以皮兰特、濮家駜、濮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皮兰特向奶奇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并由濮家駜、濮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濮家駜、濮健在奶奇乐公司任副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抵偿给四川省兴牧种畜禽有限责任公司的奶牛资产属于奶奇乐公司的资产而非濮家駜、濮健个人资产,皮兰特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奶奇乐公司的股东,委托濮家駜全权处理公司一切事务,致使濮家駜、濮健将奶奇乐公司的资产用于偿还皮兰特个人债务621.58万元,从而减少了皮兰特对奶奇乐公司的出资,其行为应视为抽逃出资的行为,而濮家駜、濮健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抽逃出资,遂判决皮兰特向奶奇乐公司返还出资人民币621.58万元及利息,濮家駜、濮健承担连带责任。皮兰特、濮家駜、濮健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7月20日,皮兰特以奶奇乐公司为被告,以菊乐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公司解散诉讼,请求判决解散奶奇乐公司。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奶奇乐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遂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解散奶奇乐公司。奶奇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增资扩股协议书》、《合资经营合同》、奶奇乐公司章程、奶奇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5)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96号公证书、函件及邮寄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415号和(2015)成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417号和(2016)川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诉讼中,皮兰特、濮家駜为证明其未并抽逃出资,提交了四川普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美国国际小母牛项目组织成都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会计邓亚琴证言、奶奇乐公司《关于引进股东及债务清理董事扩大会纪要》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在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诉皮兰特、濮家駜、濮健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均经过法院审查认证,不足以证明皮兰特、濮家駜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法律适用
本案是菊乐公司作为合营企业奶奇乐公司的中方股东,向外方股东及实际出资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其性质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所称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本案中,菊乐公司主张皮兰特、濮家駜支付240万元违约金,其直接合同依据是菊乐公司和皮兰特、濮家駜于2009年10月9日订立的《增资扩股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就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属于合营企业协议。从协议载明的增资扩股背景看,皮兰特是增资扩股前独资企业奶奇乐公司的名义投资者,濮家駜是实际出资人,因此濮家駜作为当事人参与《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签订,与皮兰特共同就全面披露奶奇乐公司此前资产、财务情况等事项对菊乐公司作出承诺。此节事实不影响对《增资扩股协议》性质的认定。
2009年10月9日菊乐公司与皮兰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是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属于合营企业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本案中,《合资经营合同》和合营企业章程获得了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故该合同和章程已生效,应作为确定合营企业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未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但其中不涉及必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约定事项,且与已获批准的《合资经营合同》和合资企业章程无实质性冲突,如皮兰特和濮家駜关于全面披露奶奇乐公司资产、财务情况的承诺,三方关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增资扩股款总额20%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各方当事人对其效力也不持异议,应认可其对协议当事人的约束力。
上述《合资经营合同》和合营企业章程,以及《增资扩股协议书》有约束力的相关约定,共同构成当事人之间内部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濮家駜未经有关审批机构批准和登记为合营企业的股东,但不影响其作为实际出资人在《增资扩股协议书》中对增资方菊乐公司作出的关于如实披露财务、债务状况等承诺的效力。
三、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菊乐公司主张皮兰特、濮家駜未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时“如实披露”2005年3月之前二人抽逃皮兰特在奶奇乐公司的出资的情况,也未向菊乐公司提交反映相关事实的财务资料,违反了《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承诺。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菊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事实时起算。皮兰特、濮家駜主张,菊乐公司于2009年11月成为合营企业奶奇乐公司的股东,就掌握了奶奇乐公司的财务资料,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起算。鉴于现没有证据证明菊乐公司成为股东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皮兰特、濮家駜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1年3月,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以皮兰特、濮家駜、濮健为被告,提起股东出资诉讼,请求判决皮兰特向奶奇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并由濮家駜、濮健承担连带责任。此事实说明菊乐公司至迟从2011年3月就知道皮兰特、濮家駜存在没有如实披露奶奇乐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和提交相应财务资料的情况,其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起算。到2016年6月菊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菊乐公司称,2011年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提起股东出资诉讼后,该案一直在审理过程中,到2016年二审法院才作出生效判决。因此菊乐公司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因抽逃出资而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其他股东要求该股东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诉讼,并不以公司向该股东主张权利为前提,公司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诉讼也不构成影响其他股东主张权利的障碍,故菊乐公司关于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菊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菊乐公司负担。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是菊乐公司作为合营企业奶奇乐公司的中方股东,向外方股东及实际出资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其性质属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上诉人菊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菊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菊乐公司主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上诉人抽逃出资的事实才被最终认定,菊乐公司才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向菊乐公司披露奶奇乐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因此,菊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5月11日起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2011年3月,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曾以皮兰特、濮家駜、濮健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诉讼,请求判决皮兰特向奶奇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并由濮家駜、濮健承担连带责任。该事实说明菊乐公司从2011年3月就应该知道皮兰特、濮家駜存在没有如实披露奶奇乐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和提交相应财务资料的情况,故其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起算。
菊乐公司上诉称,2011年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提起股东出资诉讼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待该案审理终结后,方可重新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中,尽管上诉人菊乐公司曾经以被上诉人皮兰特、濮家駜抽逃出资为由提起诉讼,但股东因抽逃出资而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其他股东要求该股东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的诉讼,并不以公司向该抽逃出资股东主张权利为前提;公司向该股东主张权利的诉讼也不成为妨碍或影响其他股东主张权利并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菊乐公司关于其提起股东出资诉讼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依法中断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皮兰特、濮家駜辩称,菊乐公司于2009年11月成为合营企业奶奇乐公司的股东,就掌握了奶奇乐公司的财务资料,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起算。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菊乐公司成为股东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皮兰特、濮家駜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菊乐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3月起算,到2016年6月菊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菊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菊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四川菊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丽
审判员 林 涛
审判员 韦丽婧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