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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晖国际有限公司、泉州华星燃气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71   收藏[0]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晖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弥敦道594号乐斯大厦507室。
授权代表人:赵珍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樟,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华星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上西村。
法定代表人:林勇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道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7-309号101单元C区05室。
法定代表人:林勇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扬锋,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华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霞南路599号之一办公楼一楼107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塔,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晖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华星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厦门道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升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华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嘉晖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即由赵珍员继续担任第三人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1日,华星公司作为甲方、嘉晖公司作为乙方、道升公司作为丙方,各方共同签订一份《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因业务发展需要,拟对华达公司进行股权转让、增资扩股。各方经友好协商,就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的有关事项及各方权利义务自愿达成协议。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乙方将其持有公司未到资部分的22.3%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无需支付股权转让价但须缴清未到资注册资本156.100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同时,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由700万元增加至1813万元,增资部分由甲方和丙方分别以现金出资906.5万元和206.5万元。公司原股本结构为乙方出资额700万元,出资比例100%;股权转让后股本结构为乙方出资额543.8995万元,出资比例77.7%,丙方出资额156.1005万元,出资比例22.3%;增值扩股后,所占股权比例重新调整,公司股本结构变为甲方出资额906.5万元,出资比例50%;乙方出资额543.8995万元,出资比例30%;丙方出资额362.6005万元,出资比例20%。增资后公司名称维持不变,仍然注册登记为厦门华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维持不变,仍然注册登记为赵珍员。
同日,华星公司作为甲方、嘉晖公司作为乙方、道升公司作为丙方,各方共同签订《厦门华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中外合资经营)》,章程约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一名,乙方委派一名,丙方委派一名。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届满后,由董事会另行选举。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1年7月4日,厦门市投资促进局向华达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厦门华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批复》,同意华达公司投资者厦门顺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前终止合作,并将其持有该司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嘉晖公司;同意投资者嘉晖公司将其持有该司未到资部分的22.3%股权及相应权利、义务转让给道升公司;同意华达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由700万元增加至1813万元,原有未到资注册资本156.1005万元由道升公司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前缴清。新增注册资本由道升公司和华星公司分别以现金出资206.5万元及906.5万元,并按各自出资比例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前缴纳新增注册资本的20%,其余增资部分在2年内缴清。增资扩股后,华达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投资各方出资比例变更为嘉晖公司以等值外汇现金出资543.89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华星公司和道升公司分别以现金出资906.5万元和362.6005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50%和20%。
2016年7月25日,华达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并表决通过如下决议:免去原董事长赵珍员的董事长职务,选举董事陈金塔担任董事长;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金塔;由公司董事长陈金塔或其指定、委托人员具体办理公司上述变更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备案及相关手续。
2017年11月7日,华达公司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珍员返还华达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7)闽0211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6年7月25日董事会决议有效,赵珍员已于前述董事会决议中被免去董事长职务,无权占有、支配、使用公章及营业执照,判决赵珍员向华达公司移交华达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其后,赵珍员因不服(2017)闽0211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8)闽02民终36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月,因赵珍员未按期履行(2017)闽0211民初4429号生效判决,华达公司作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赵珍员进行强制执行。
华达公司当庭主张目前华达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等尚在赵珍员处,未返还给华达公司,因此无法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
另查明,备案于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华达公司基本信息显示,目前法定代表人仍登记为赵珍员,投资人及出资信息为:嘉晖公司,实缴出资额543.9万元,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10年1月27日;道升公司,实缴出资额362.6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时间2011年7月12日;华星公司,实缴出资额906.5万元,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2011年7月12日。
原审认为,原告嘉晖公司是香港公司,本案系涉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纠纷,原、被告双方于庭审中一致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照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珍员是否有权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继续担任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原审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主要目的系扩充华达公司的股东人数即将嘉晖公司所持华达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华星公司、道升公司,以及各股东在完成股权变更后追加对华达公司的投资额。因此,关于讼争协议书第五条“增资后公司名称及法人代表”维持不变的约定,应结合协议书签订目的、背景以及各方当事人签约时真实意思表示来理解,即原、被告作为华达公司的股东,同意在华达公司完成增资扩股后,原股东嘉晖公司所持公司股权比例降低、不再是控股股东的情况下,仍保持原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不变。其次,就《增资扩股协议书》履行情况看,华达公司已于2011年完成了的增资扩股,原、被告作为华达公司股东所持股权比例以及实缴出资额均与讼争协议约定相符,且增资扩股完成后华达公司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亦未发生变更。在此情况下,可认定为讼争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业已实现。第三,华达公司的公司章程对由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如何产生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而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届满后,由董事会另行选举。鉴于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最重要、最基本的自治性规范,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规定了公司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准则以及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具体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华达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召开董事会时,赵珍员担任董事长的任期已经届满。此时,董事会有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新任董事长。因此,在2016年7月25日董事会决议效力被生效判决确认、且原告亦未申请法院撤销的情况下,华达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选举陈金塔担任董事长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金塔,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最后,《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与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规定并不冲突。《增资扩股协议书》关于保持原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不变的约定,仅限于华达公司增资扩股完成时,系阶段性约定,并非持续不变、永恒性约定。该条款不能当然视为华达公司各股东已经达成永久保持时任法定代表人不变的合意。因此,《增资扩股协议书》履行完毕之后,华达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和公司章程规定,选举新任董事长并变更法定代表人,符合公司自治原则,2016年7月25日董事会决议应予以遵守并执行。综上,嘉晖公司关于赵珍员应继续担任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主张,不具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嘉晖国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嘉晖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嘉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持股权比例及出资额与讼争合同约定相符,增资扩股后一段时间原审第三人的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未发生变更就认定讼争协议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业已实现系事实认定错误,完全不符合合同的履行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讼争协议关于保持原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不变的约定,应仅限于华达公司增资扩股完成时”,系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二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即由赵珍员继续担任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道升公司、华星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案涉《增资扩股协议书》早已履行完毕,合同目的业已实现,不存在还需被上诉人履行的事项。原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增资扩股协议书》仅就2011年5月11日增资后当时的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任职进行约定,合营各方从未约定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此后不得变更。上诉人恶意曲解《增资扩股协议书》内容,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增资扩股协议书》旨在对股权转让、增资扩股事宜进行协商、约定,原审第三人的具体经营、管理事项则应以公司章程为准。上诉人所称“讼争合同第五条不论是不是永久性约定,并不受章程约束和公司法约束”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达公司述称:(一)华达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选举新任法定代表人,合法合规,无需适用合资方之间的协议。(二)《增资扩股协议书》仅就2011年5月11日增资后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进行约定,合营各方从未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不得变更。上诉人恶意曲解《增资扩股协议书》内容,其主张不能成立。(三)《增资扩股协议书》旨在对股权转让、增资扩股事宜进行协商、约定,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事项则应以公司章程为准。上诉人所称“讼争合同第五条不论是不是永久性约定,并不受章程约束和公司法约束”之主张不能成立,也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因原审原告嘉晖公司是香港公司,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应适用集中管辖的有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一致选择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珍员是否有权依据《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继续担任华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说理和论述,本院均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简而言之,结合双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目的、背景以及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判断,该协议书第五条关于“增资后公司名称及法人代表”维持不变的约定,应仅限于增资扩股完成时,以及之后的一段合理期限,而非永久性的约定。具体到本案,双方的增效扩股于2011年7月份已经审批机关批准完成,且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和股份比例与《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相一致,因此,可以确定增资扩股的目的已经实现。之后的公司运作,应根据各股东之间所签订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而根据华达公司的公司章程,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三方股东各委派一名董事,董事任期四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任期届满后,由董事会另行选举。可见,董事长的人选不是恒定的。2016年7月25日华达公司召开董事会时,赵珍员的董事长任期已经届满,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选举新任董事长并无不当。在该次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未被撤销,且效力又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情况下,各方应执行董事会所作出的决议内容,即华达公司的董事长(亦即法定代表人)已由赵珍员变更为陈金塔。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嘉晖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胜
审 判 员  林文勋
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董琦
书记员李龙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