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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日隆投资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71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谟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芳芝,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日隆投资有限公司(EVERLEADERINVESTMENTSLIMITED)。
法定代表人:曾奇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乐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谟喜,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芳芝,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新恩玛公司或LE)因与被申请人日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隆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乐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新精密公司或LS)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40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乐新恩玛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乐新精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代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谟喜,被申请人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新恩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乐新恩玛公司提交的三份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三份新证据及《LE重组框架协议》充分证明,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支付1150万美元是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作为支付条件,二审法院认定不以盈利为条件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LE重组框架协议》中约定的1150万美元的性质系单纯转让行为而引起的转让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该1150万美元实为通过分配合作利润对日隆公司在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前期投入的一种补偿。1.双方在合作期间曾商议在乐新恩玛公司实现盈利的情况下,将乐新恩玛公司的部分利润支付给日隆公司,作为其在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前期投入的补偿。2012年10月25日李代伟写给LEEYUEHSENG(即LeePeter)、曾奇逢,并抄送给李文昌的邮件可以证明这才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2.二审法院认定1150万美元系转让费,却未查明转让的标的、转让费的计算依据、是否为附条件支付、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等事实。3.综合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LE重组框架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证实乐新恩玛公司从未受让该框架协议第6条中的标的。(1)乐新恩玛公司与日隆公司从未就《LE重组框架协议》第6条中的标的,另行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转让事宜。(2)深圳市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深圳乐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TV事业部和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的账务重整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和曾奇逢向审计机构提交的财务资料证明,乐新恩玛公司从未将《LE重组框架协议》第6条中的标的列入公司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也未按照会计准则和税法的要求分摊计入乐新恩玛公司营运受益期的营运成本,更未在会计报表中列入应付日隆公司转让款。(3)《LE重组框架协议》自2013年5月31日终止后,该框架协议第6条中的马来西亚恩玛公司的外销业务(包含全部的客户资源)、外方管理团队已全部由日隆公司(曾奇逢)带走,现已不属于乐新恩玛公司。(4)《LE重组框架协议》第6条约定,该标的全部无偿由乐新恩玛公司使用,进一步说明乐新恩玛公司从未从日隆公司受让该框架协议第6条中的标的。(5)日隆公司提交的国浩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改制上市的法律尽职调查备忘录》(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不具备诉讼证据要件,没有证明力。国浩律师事务所在答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函中明确载明:“由于该报告为电子版,且系讨论稿,为本所律师工作过程中的草稿,故本所无法保证该《备忘录》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三)根据专项审计报告,乐新恩玛公司及乐新精密公司TV事业部在合作期间为亏损状态,不存在可分配利润,按《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的约定,乐新恩玛公司无需向日隆公司支付补偿款1150万美元。(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以“适用法律和处理欠妥”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无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未结合整个案件事实、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因素,认定支付转让费不以盈利为条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认为《LE重组框架协议》对支付转让费的时间约定不明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认为日隆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驳回日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由日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日隆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转让费是其转让给乐新恩玛公司技术的对价,双方对对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充分协商,《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了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方式予以支付,销售佣金属于会计费用,而利润属于经营成果,约定了销售佣金的支付方式不可能再约定利润的支付方式。(二)双方对转让费的支付没有附加任何条件,日隆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乐新恩玛公司支付转让费。同时,日隆公司作为乐新恩玛公司股东之一,从赖海民处借款1200万元作为出资款,表明日隆公司并非以技术作为出资款。(三)乐新恩玛公司引进技术后,聘请国浩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尽职调查,并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即来源于此。(四)乐新恩玛公司引进技术后成功申报了高新技术企业,因此,转让费支付与利润无关。(五)赖海民起诉日隆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说明不论乐新恩玛公司是否盈利,日隆公司均需要还款。日隆公司与赖海民签订的《借款协议》第3条约定,偿还借款期限与方式依据《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的约定,以日隆公司回收的转让费予以偿还。既然偿还借款不以乐新恩玛公司是否盈利为条件,则支付转让费也不应以乐新恩玛公司是否盈利为条件。(六)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正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乐新恩玛公司的再审申请。
乐新精密公司述称,(一)其与乐新恩玛公司业务并不完全一致,且各自独立核算,有独立的财务报表,财产也不混同,日隆公司主张两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二)乐新精密公司作为乐新恩玛公司的原始股东,持股期间,乐新恩玛公司从未自日隆公司处受让任何重大资产。(三)乐新恩玛公司在重组上市筹备初期,仅按相关专业机构的建议进行了自身股权结构调整,并未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以技术引进的方式收购拟作价1150万美元的马来西亚恩玛公司的技术和资产。考虑到外方前期从事TV业务所发生的亏损和市场开发费用,中方出于友好合作的良好愿望,同意根据外方前期的投入在合作期间所能够产生的利润大小,确定比例最高不超过年度利润的40%、总金额最高不超过1150万美元进行补偿。《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第6条所涉及的技术转让费标的根本未评估作价及完成收购手续。(四)乐新精密公司代执行乐新恩玛公司液晶电视业务期间,即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营成果经中外股东共同委托的中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净利润为-7533216.65元。
日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新恩玛公司返还转让费人民币7072.50万元(1150万美元,按汇率6.15计算);2.判令乐新恩玛公司支付转让费利息人民币1131.60万元(以人民币7072.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普通贷款平均利率6.40%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3.判令乐新恩玛公司返还马来西亚恩玛公司的检测设备(合计78台,价值人民币418万元)、开发模具(合计36套,价值人民币320万元)、购买的专利技术以及其他与TV业务有关的无形资产,合计人民币738万元;4.判令乐新精密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乐新恩玛公司和乐新精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注册登记的事实
日隆公司(英文名EVERLEADERINVESTMENTSLIMITED)于2010年3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注册编号XXX,公司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XXX。法定股本港币10000元,股东:李文昌、曾奇逢。
马来西亚恩玛公司(英文名ENMARTECHNICSSDN.BHD)于2004年12月29日在马来西亚注册成立,公司代码XXXX,公司注册地址:78(3XXXR),JALANIPOHKUALALUMPURWILAYAHPERSEKUTUAN。注册资本10000000RM,股东:曾奇逢(TSENGCHI-FENG)、李文昌(LEEWENCHANG)。
乐新精密公司于1985年3月9日在广东省注册登记成立,注册号440306501122189,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XXX。注册资本(港币)5000万元,实收资本(港币)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代伟,股东:乐星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禄聚源贸易有限公司。
乐新恩玛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在广东省注册登记成立,注册号XXXX。住所:广东省XXX,成立时注册资本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曾奇逢出资375万元,占股份31.25%,乐新精密公司出资825万元,占股份68.75%。
二、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向相关公司交付生产设备的事实
2006年12月29日、2007年4月19日,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与深圳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和《合作经营协议》补充条款,约定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将LCD产品委托深圳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代为加工。2006年12月29日、2007年2月1日,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与深圳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物产保管协议书》,约定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将视频讯号发生器、音讯扫描仪等设备交给深圳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无偿使用。
2007年2月1日、2007年5月11日,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签订《物产保管协议书》,约定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将视频讯号发生器、音讯扫描仪等设备交给乐新精密公司用以生产马来西亚恩玛公司指定供应商的产品。
2006年9月至2007年2月,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与深圳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深圳乐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多份《模具加工合同》《物产保管协议书》约定深圳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深圳乐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制造、保管马来西亚恩玛公司指定的模具。
三、乐新恩玛公司资产重组及筹备上市的事实
2010年前后,各方就公司股权重组并准备上市达成合意,委托国浩律师事务所进行尽职调查。2010年5月19日,各方听取了该律师事务所曹XX律师、郭XX律师所作的《调查报告》。与案涉事实有关的内容如下:1.上市主体为乐新恩玛公司。2.为避免上市公司与关联方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新设乐新模具塑胶公司,将乐新精密公司中的模具、塑胶、表面处理等业务以资产作价方式收购,收购及重组完成以后,乐新精密、乐新模具、香港乐新等实体清算后注销。3.乐新恩玛公司的技术来源。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在马来西亚的投资,可以由评估公司以国家鼓励的液晶行业技术进行无形资产评估,评估作价1150万美元,经贸工局登记备案后,以技术引进的方式由乐新恩玛公司出资购买并分期付款。
2010年7月20日,赖海民(甲方)、日隆公司(乙方)、李代伟(丙方)及陈仲新(丁方)签订《LE重组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经各方协商,同意按以下条款完成乐新恩玛公司重组事宜:1.乐新恩玛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00万元,第一期投资一次性增资到人民币8000万元(含原投资的人民币1200万元)。第二期合并乐新精密公司工业、模具资产后由人民币8000万元增资到人民币12000万元。2.乐新恩玛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为:赖海民70%、日隆公司15%、中外管理团队15%。乐新恩玛公司所有股东均同意把乐新精密公司和LT公司按会计师评估后的净资产价格部分注入乐新恩玛公司,计划注入人民币4000万元,多余部分退还给乐新精密公司和LT原股东方。原乐新精密公司和LT股东资产注入乐新恩玛公司后,乐新恩玛公司的股权结构变更为:赖海民66%、日隆公司13%、中外管理团队21%。3.赖海民出资人民币8400万元,另外借给日隆公司人民币1197万元、中外管理团队人民币1000万元。日隆公司和管理团队承诺:其所有借款未还清给赖海民之前,所持有的股份不能抵押、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理。4.乐新恩玛公司重组后自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运营,原马来西亚恩玛公司营运的电视机业务尽快全部转入乐新恩玛公司运营,短期内无法转移的业务,也必须尽快缩短时间,平稳转入乐新恩玛公司,原则上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和乐新精密公司均不再从事与乐新恩玛公司相同的电视机业务。5.乐新恩玛公司将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适当方式)的方式支付日隆公司总额l150万美元的转让费。乐新恩玛公司每年偿还转让费总金额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乐新恩玛公司每年盈利总额的40%,日隆公司在每年回收的外债中拿出35%用来偿还赖海民借款,65%用来偿还日隆公司股东借款,中外管理团队借款根据《乐新管理团队激励和约束机制》中相关条款约定逐年偿还。6.原日隆公司同意转让后,原日隆公司股东拥有的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外销业务(包括全部客户资源),原马来西亚恩玛公司的检测设备、装配生产线、开发模具、购买的专利技术以及其他与TV业务有关的无形资产全部无偿转让给乐新恩玛公司使用。7.此备忘录作为今后乐新恩玛公司重组和各股东方原则性协议,具体重组方式在不影响各股东利益的原则下按聘请的法律顾问给予的意见进行规范性构建。协议自各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一审法院开庭时,曾奇逢当庭称,《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约定“LE将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适当方式)的方式支付日隆公司总额1150万美元的转让费”,转让标的是指该协议第6条注明的“Enmar外销业务(包含全部的客户资源),原Enmar的检测设备、装配生产线、开发模具、购买的专利技术以及其他有关TV业务有关的无形资产”。
2010年7月22日,乐新恩玛公司召开董事会,聘任曾奇逢为总经理,任期三年。自此,曾奇逢及相关人员组成专门团队,负责该公司的电视机产品接单、采购料件及辅材、组装加工、出口销售等业务。
2010年9月14日、2011年3月31日,赖海民与日隆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赖海民借给日隆公司人民币180万元和人民币1020万元,借款用途为日隆公司购买乐新恩玛公司的股权,日隆公司出具了收据。
2010年11月18日,乐新恩玛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8000万元,其中日隆公司出资人民币1200万元,占15%。
四、乐新恩玛公司TV业务经营亏损及终止合作的事实
2011年9月15日开始,鸿荣源集团公司对乐新恩玛公司等关联公司进行内部审计,2012年3月31日出具了《内部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该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12月,乐新恩玛公司净利润为-758.44万元,TV业务净利润为-1984.51万元。
2012年8月15日,乐新恩玛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1.同意继续履行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LE重组框架协议》,并由公司现有管理团队按此框架协议,尽快推进重组和上市工作;2.成立由乐新恩玛公司持股的全资子公司乐新科技公司负责营运塑胶国内转厂业务、乐新模塑公司负责模具和塑胶国内销售及直接出口业务;3.公司董事长李代伟代表董事会向各股东负责并报告工作,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4.公司总经理在董事长授权范围内履行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定期向董事长报告工作。
2013年5月末至6月初,李代伟与日隆公司股东就终止双方合作进行了协商,各方往来的电子邮件涉及本案的内容如下:
1.2013年6月3日李代伟致曾奇逢的邮件。根据2013年5月31日商讨就BU1业务处理及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共识:日隆公司与中方的合作终止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此日期之前,归属合资公司(乐新恩玛公司)的盈利或亏损由合资各方按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享有或承担。此日期之后,日隆公司不再享有或承担合资公司(乐新恩玛公司)的盈利或亏损;同意聘请中洲会计师事务所继续完成2012年和2013年1至5月份合资公司的营运业绩内部审核,作为股东对合资公司业绩确认和《LE重组框架协议》的执行依据。2.曾奇逢将上述邮件转发给日隆公司的另一股东李文昌,李文昌的妻子ChenJane(即陈XX)于2013年6月12日向曾奇逢回复了邮件,曾奇逢将其回复的邮件转发给李代伟。陈XX致曾奇逢邮件内容:“曾总您好,有关日前您转给我方的email,对于李总提出的六点事项予以下列回应:我方很震惊的收到李总提出的意见,对于李总在这个时间点提出终止BU1的合作关系,甚是不解。我方自2010年开始初步合作时表现的诚意,由于TV事业扩展需要更多的合作伙伴及资金,因此才跟鸿荣源集团合作。合作当初我方经过精算对于TV事业的毛利润与净利润非常有信心,深深相信与鸿荣源集团合作可以顺利将TV事业扩大并且达到上市规模,因此当初合作时我方分文未取,同意技术转让金以利润分割的方式来分配。这点就是因为我方对于TV经营的利润有信心,所以才没有一开始就索取任何费用,我相信我方对于合作伙伴的诚信以及对于TV事业的利润是非常有信心的。然而合作到今天,我方每每得到的结果都是令人失望的,从每月报表看到的利润,每每到了年底的十一月及十二月会无缘无故地被调整,从获利变成亏损。这些令人不解的往来账目,永远厘不清的账目,以至于双方需要委托中洲会计师事务所来做一次外审。外审的结果很明显,外审报告第五页已经说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截止,合计利润为7441125.88RMB,这个数字与当初集团内审的亏损2838万RMB相距甚远。”3.李代伟于2013年6月14日向曾奇逢发出电子邮件,并抄送陈XX、李文昌、CHENZX等人。与案涉相关的内容为:合作到今天,为何走不下去,真正的原因是生意不理想,还一直说假话,造成大股东完全对管理团队失去信任;中洲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的正式报告还没有出来,何来700多万的利润;会议记录是与曾奇逢商量的结果,决定的事项是各方的共识;如果有疑问,可直接向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问询。
2013年12月30日,中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曾奇逢受聘为乐新恩玛公司总经理,承担乐新恩玛公司商务和生产方面的管理职能。专项审计报告期内所涉及订单(包括乐新恩玛公司委托乐新精密公司TV事业部代执行的订单)的商务事宜,曾奇逢均直接参与。乐新精密公司TV事业部2010年至2011年净利润合计人民币-7533216.65元。乐新恩玛公司2010年至2013年5月净利润合计人民币-5916204.65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系中国内地注册的公司与香港注册的公司因公司重组合同中财产转让所形成的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中国,一审法院有权管辖。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
案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给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是否以该公司盈利为条件;二、日隆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乐新恩玛公司返还财产;三、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一、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给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是否以该公司盈利为条件
日隆公司、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对《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的理解存在争议。日隆公司认为,l150万美元转让费的支付并不以乐新恩玛公司是否盈利为条件。而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认为,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是支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应当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条件,并且受到归还赖海民借款抵销权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故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订约的过程、背景、合同性质、合同的所有条款、当事人书面及口头陈述、当事人已作出的行为等因素,以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
首先,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提交的证据直接证明了转让费的给付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条件。案涉争议条款的内容为“LE将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适当方式)的方式支付日隆公司总额l150万美元的转让费。LE每年偿还转让费总金额比例原则上不超过LE每年盈利总额的40%”。日隆公司另一股东李文昌的妻子陈XX电子邮件的内容清晰表明,外方同意在开始合作之初不收取费用,技术转让金通过利润分割的方式进行支付。该邮件同时也解释了之所以采取上述处理方式,是因为外方通过精算,预测TV业务的经营能够产生利润并满足公司上市的要求。该电子邮件虽不是来自于李文昌本人,但从各方往来的数份电子邮件可以看出,陈XX了解双方的合作过程,表达的显然是李文昌的真实意思。曾奇逢对该封邮件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收到该邮件后转发给了中方主要负责人李代伟。而李代伟对陈XX及各方所作的答复也只是着重强调,终止合作是因为公司的真实情况是没有利润、存在亏损,主要投资人鸿荣源集团已对TV业务管理团队失去信任。至于陈XX所述的技术转让金支付条件、支付方式李代伟也没有提出异议。
其次,从订约的背景、双方的履约过程考察,转让费的给付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条件更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案涉当事人均为有经验的商事主体,双方都应当是在充分考虑己方利益的前提下,才与对方进行交易。对案涉争议而言,外方转让的TV外销业务、检测设备、开发模具、专利技术、其他有关TV无形资产等财产的价值没有经过独立的第三方评估,只是来自于律师尽职调查报告中的一项建议。即使按日隆公司的陈述,上述资产的价值也仅为人民币738万元。以给付近十倍(转让费11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000余万元)的对价受让外方价值人民币738万元的资产,如果不以公司盈利、不以实现公司上市目标为条件,对任何一个有市场经验的商事主体来说是不可思议的,不符合一般常理,也违背了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与另一方当事人给付之间应当等值所体现的公平原则。
《LE重组框架协议》的履行过程,亦间接证明了中外双方的真实意思。《LE重组框架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已合作多年并成立了中外合资企业乐新恩玛公司,双方均预期合资公司扩大规模重组以后,电视机制造、销售业务将会盈利并达到上市要求。基于上述预期,双方约定,外方并不实际投入资金,日隆公司和外方团队应投入的资金全部向鸿荣源公司的股东赖海民借款,并从将来分成的利润中逐年偿还。增资事项完成后,公司管理层将电视机制造、销售等相关业务交由日隆公司股东曾奇逢为总经理的团队负责。双方合作近三年,至2013年5月底,中方发现电视机业务已形成巨额亏损,公司上市目标无法实现,因而通知外方终止合作时,代表日隆公司的曾奇逢并未就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支付与中方进行交涉。
上述事实从各个侧面证明,案涉争议财产的转让,并不是一项单纯的资产转让行为,受让方乐新恩玛公司为此给付1150万美元的对价以合资公司经营取得利润为条件。案涉争议双方履行了《LE重组框架协议》约定的部分事项,由于合资公司经营亏损,不能实现双方预先设定的目标,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给付转让费的条件没有成就,日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日隆公司是否有权请求乐新恩玛公司返还财产
首先,日隆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三项诉讼请求之间存在逻辑冲突。该公司一方面主张对方应当支付转让财产的对价,同时又请求对方返还转让的财产。显然,日隆公司的主张相互矛盾。
其次,日隆公司无权主张应归属于马来西亚恩玛公司所享有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日隆公司与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尽管相同,都是曾奇逢、李文昌,但日隆公司是依据中国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而马来西亚恩玛公司是依据马来西亚法律在该国注册登记成立的另一家公司。日隆公司与马来西亚恩玛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日隆公司与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之间、两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彼此财产独立、组织机构独立、民事责任独立,马来西亚恩玛公司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不应当由日隆公司行使。本案中,与深圳乐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深圳乐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签订《模具加工合同》《物产保管协议书》,将机器设备等财产交给中方使用保管的另一方当事人是马来西亚恩玛公司而不是日隆公司,上述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日隆公司非上述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能就马来西亚恩玛公司财产的返还主张权利。
三、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本案中,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虽然管理人员部分相同,登记的经营场所相同,也存在相互为对方清偿对外债务的事实,但从内部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可以看出,两家公司的业务并不完全一致,乐新精密公司除经营电视机业务外,还从事塑胶、模具业务,而乐新恩玛公司从事的是电视机业务,两家公司各自独立核算,有独立的财务报表,财产并不混同。故日隆公司主张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人格混同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日隆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日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日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乐新恩玛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7072.50万元(1150万美元,按汇率6.15计算);3.判令乐新恩玛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利息人民币1131.60万元(以人民币7072.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普通贷款平均利率6.40%计算,从2010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每12个月为单位分段计算为:452.64+339.48+226.32+113.16=1131.60万元);4.判令乐新恩玛公司返还马来西亚恩玛公司的检测设备(合计78台,价值人民币418万元)、开发模具(合计36套,价值人民币320万元)、购买的专利技术以及其他与TV业务有关的无形资产,合计人民币738万元;5.判令乐新精密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日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李代伟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给日隆公司的《承诺书》,具体内容为:致日隆股东方,日隆公司签订对建行深圳分行关于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授信人民币玖仟伍佰(原文无“佰”,疑为笔误)万元正承诺函,仅仅是为配合公司融资需要,不影响年底按框架协议要求返还给日隆公司的转让费和日隆方提出股权转让要求。
二审法院认为,日隆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日隆公司因乐新恩玛公司资产重组问题与乐新精密公司、赖海民等签订《LE重组框架协议》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对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双方争议均没有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根据日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乐新恩玛公司、乐新精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乐新恩玛公司是否应支付转让费人民币7072.50万元及利息给日隆公司;二、乐新恩玛公司是否应返还马来西亚恩玛公司的检测设备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等给日隆公司;三、乐新精密公司是否应对上述乐新恩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乐新恩玛公司是否应支付转让费人民币7072.50万元及利息给日隆公司
2010年7月20日,乐新恩玛公司各股东及日隆公司签订《LE重组框架协议》,就乐新恩玛公司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乐新恩玛公司的运营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LE重组框架协议》就日隆公司主张的转让费约定“LE将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适当方式)的方式支付日隆公司总额l150万美元的转让费。LE每年偿还转让费总金额比例原则上不超过LE每年盈利总额的40%,日隆公司在每年回收的外债中拿出35%用来偿还赖海民借款,65%用来偿还日隆公司股东借款”,对该约定内容如何理解,日隆公司与乐新恩玛公司产生歧义,日隆公司认为乐新恩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转让费,乐新恩玛公司则认为转让费的支付应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作为先决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首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从合同使用的词句即文义方面来探究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合同中已约定乐新恩玛公司需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方式支付转让费1150万美元,合同条款中的乐新恩玛公司每年偿还转让费总金额比例原则上不超过乐新恩玛公司每年盈利总额的40%应是对乐新恩玛公司内部支付转让费的限制条件,所指应为如何支付问题,该条款中并无只有在乐新恩玛公司盈利情况下才支付转让费的意思表示。如只有在乐新恩玛公司盈利情况下才支付转让费给日隆公司,则《LE重组框架协议》第6条日隆公司所转让给乐新恩玛公司的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应属投资性质而不属转让性质。
其次,乐新恩玛公司签订《LE重组框架协议》目的是对乐新恩玛公司股权结构进行重组以使乐新恩玛公司达到上市要求。在签订《LE重组框架协议》前,各方委托国浩律师事务所对乐新恩玛公司所做关于公司上市及股权重组方案的《调查报告》中,认为乐新恩玛公司的技术来源是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以国家鼓励的液晶行业技术进行无形资产的评估,评估作价即为1150万美元。在经贸工局登记备案后,以技术引进的方式由乐新恩玛公司出资购买并分期付款。该《调查报告》也说明乐新恩玛公司是以支付价款取得生产技术作为上市条件之一,而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与日隆公司的股东均为曾奇逢、李文昌,因而各方在《LE重组框架协议》中约定乐新恩玛公司支付1150万美元给日隆公司购买日隆公司与TV业务有关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三,2012年10月10日,作为乐新恩玛公司董事长的李代伟出具《承诺书》给日隆公司股东方,承诺按《LE重组框架协议》内容返还日隆公司转让费,也进一步印证乐新恩玛公司需支付转让费给日隆公司。
故从上述分析,乐新恩玛公司应当按照《LE重组框架协议》约定支付1150万美元的转让费给日隆公司,而非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作为支付条件。由于《LE重组框架协议》中没有约定乐新恩玛公司支付转让费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利息应从日隆公司起诉主张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开始起算。日隆公司虽然上诉请求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其在一审的起诉请求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日,故对上诉超出一审诉请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因日隆公司起诉主张乐新恩玛公司支付人民币,故1150万美元应以2014年7月21日外汇部门公布的汇率6.1568折算为人民币7080.32万元后再计算利息。日隆公司起诉转让费为人民币7072.50万元,确认以此作为起算利息依据。日隆公司另一股东李文昌妻子陈XX电子邮件内容虽然有当初合作时分文未取,同意技术转让金以利润分割的方式分配的表述,但只能表明日隆公司至2013年6月12日止没有向乐新恩玛公司追索转让费的原因是相信乐新恩玛公司经营TV业务有利润,而不是日隆公司放弃请求乐新恩玛公司支付转让费以及变更原合同约定的需支付转让费内容。且陈XX并非日隆公司股东,其所作意思表示是否能够代表李文昌尚不确定。故一审以此电子邮件内容作为认定乐新恩玛公司支付日隆公司技术转让费的条件需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乐新恩玛公司是否应返还马来西亚恩玛公司的检测设备以及其他无形资产等给日隆公司
根据《LE重组框架协议》第6条的约定,日隆公司股东拥有的马来西亚恩玛公司的检测设备、装配生产线、开发模具、购买的专利技术以及其他与TV业务有关的无形资产全部无偿转让给乐新恩玛公司使用。首先,日隆公司确认技术转让标的已包括《LE重组框架协议》第6条项下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在乐新恩玛公司支付合同对价的情况下,日隆公司已将该部分资产转让给乐新恩玛公司,日隆公司无权请求返还;其次,马来西亚恩玛公司不是本案《LE重组框架协议》的当事人,在马来西亚恩玛公司没有授权情形下,日隆公司无权代马来西亚恩玛公司行使权利。故对日隆公司返还资产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乐新精密公司是否应对上述乐新恩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乐新精密公司与乐新恩玛公司注册登记为不同的法人,日隆公司上诉认为乐新精密公司与乐新恩玛公司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财务管理人员相同,公司财产混同,实际已构成人格混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乐新精密公司对乐新恩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日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欠妥。
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乐新恩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转让费人民币7072.50万元及利息给日隆公司(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4年11月1日);3.驳回日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乐新恩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李代伟在2012年7月30日11点37分发给李文昌及其父亲、马来西亚恩玛公司董事LeePeter的邮件及当天下午13点09分李文昌回复给李代伟、LeePeter、陈XX的邮件,以证明李文昌的妻子陈XX系经李文昌授权,代表李文昌与乐新恩玛公司董事长李代伟进行沟通,并证明陈XX非常清楚乐新恩玛公司的经营事宜,其意思表示对日隆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组证据,LeePeter于2012年10月11日发给乐新恩玛公司董事长李代伟的邮件,李代伟于2012年10月25日回复给LeePeter、李文昌、曾奇逢的邮件,以证明《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1150万美元的支付以乐新恩玛公司的盈利为前提条件,以乐新恩玛公司的利润为计算基数。第三组证据,李代伟于2013年6月3日下午4点发送给曾奇逢“关于BU1业务处理及相关的问题”的邮件,曾奇逢于当日下午7点回复李代伟的邮件,曾奇逢当天下午5点将邮件原文转发给陈XX、外方管理团队以及陈XX于2013年6月12日发送给曾奇逢、李文昌、LeePeter的邮件,以证明《LE重组框架协议》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合资经营双方就终止后续事宜的处理,包括同意以中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为执行上述框架协议的依据,并进一步说明框架协议第5条1150万美元的支付以乐新恩玛公司的盈利为前提条件,以乐新恩玛公司的利润为计算基数。第四组证据,国浩律师事务所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回函,以证明《调查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
日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在原审中提交并进行了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转让费的支出以盈利为条件,发件人属于案外人,对当时合资的背景等具体情况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邮件产生的背景是乐新恩玛公司签订了《LE重组框架协议》后,未按该协议支付转让款,乐新恩玛公司以自己信用向银行贷款给乐新精密公司使用,会影响偿还能力,该邮件并不能证明转让费支付以利润为条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在原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李代伟单方解聘外方人员后向日隆公司发送的邮件,并未涉及转让费的支付以盈利为条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乐新精密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李文昌的太太陈XX是澳大利亚的精算师,了解整个情况。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该邮件解释了李代伟出具《承诺书》的原因,只有出具《承诺书》,日隆公司才在融资协议上签字。对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双方对合资产生严重分歧,才发送该邮件。对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
鉴于日隆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中综合评述。因第四组证据为国浩律师事务所对一审法院的调查回函,故本院对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李代伟发给李文昌邮件,主要内容为:“文昌:还没有等到您的回复,如您方便,我还是想与您和您太太一起见个面,当然,如果您父亲能来就更好,主要是大家坦诚沟通一下,消除误解,我也会把大股东的意见转告您,也是考虑对您的尊重。我给了您几次电话,您都没有接,也打过您的办公室。此事已经很迫切。”2012年7月30日,李文昌发给李代伟的邮件,主要内容为:“李董您好!很感谢您上星期五的来电。文昌在您来电话之后就有跟家父提到关于您来电邀请我们过去香港谈的事宜,正如刚刚我跟您电话中所说的,由于家父的身体状态还不是很理想,再加上文昌最近公司业务有一点繁忙,所以近期内恐怕无法出国,李董提到要讨论的议题是否可以先EMAIL给我和内人先做参考,等到家父身体状况较为改善时再相约到香港碰面。如果李董想要探讨财务方面的疑问,文昌可以请内人颍贞跟您讨论,颍贞本身是会计师所以她对于会计做账方面的问题比较清楚,文昌主要是负责业务方面事宜所以财务方面由颍贞来跟您讨论比较完善。”2012年10月11日,LeePeter发给李代伟的邮件,内容为:“李董与曾总经理您好!我方于今天收到有关LE董事会决议之银行融资相关资料,针对该份融资资料作出以下分析并且强烈反对以LE作为银行融资平台,最主要原因如下:1.贷款计划书上面:流动资金贷款4500万人民币,贸易融资额度不超过人民币5000万,单单以上LE最新财报(2012年5月份)的资料来看,只要增加了5000万人民币的贷款LE的资产负债率就会超过70%,这样就会违反了银行授信条件,所以这个银行融资计划书根本是不可行的。2.如果以LE的名义去借款挪去给LS使用,于资产负债表上LE的liability会增加贷款金额,但是LE并没有实质收到现金,而是被LS拿去使用,所以相对地是否在资产的部分LE需要增加应收借款,但LE并不是财务机构,所以LE的资产表上面不应该出现这种名目,LS也不是LE的来往厂商,所以LE也没有办法写应收账款,这种模式其实名不正言不顺,而且如果届时LS没有办法还贷款而变成呆账,LE全数要负责该银行贷款。如果以这样的方式来进行,银行的利息费用也会算在LE的损益表内,这样对于LE的利润会有影响,也不仅影响了LE年底结算的盈余分配,更严重的影响了LE的股东权益。根据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签署的LE重组框架协议,该协议之第一条说明第一期赖老板需要投资8000万人民币,此8000万应为LE全数使用,第二期赖老板增资到12000万人民币(增加了4000万人民币)用于合并乐新工业、模具的资产,如果以LE重组框架协议来进行,LE没有义务为LS背任何的债,用LE的资产负债表来借钱给LS根本不符合当初框架协议宗旨。日隆投资有限公司自从签订了LE重组框架协议,本方依照框架协议上之条款将ENMAR营运的电视机业务全数转入LE运营,已导致马来西亚ENMAR那边公司营运停止,马来西亚银行及政府部门已经给予我们莫大的压力以及财务损失,但是今日得知这个融资消息,我方对于双方合作的目的产生了莫大的质疑,对于双方所签订的框架协议只有我方严格在执行但是一直迟迟未见到诚意的回应,心里感到万分惋惜。如果真的要日隆公司签这份银行融资文件,显然严重违反LE重组框架协议,那对于LE需要支付给日隆公司的转让费1150万美金,我方认为已经不适合用‘利润’来计算,因为我方深深认为不管是去年作账的部分是否有问题,或是目前这份银行融资计划,都是明显的降低了ENMAR的利润并且导致以利润计算的转让费显得不公平,如果这份银行融资计划要进行,我方亦要求重新谈框架协议,否则双方的合作是没有意义的。请各位慎重考虑。谢谢。”李代伟于2012年10月25日回复给LeePeter的邮件,主要内容为:“……1.我们的合作虽然有三年了,情况不能让人满意,其实大家都在付出,中方提供了资金和平台,贵方也提供了客户资源,结果是贵我俩方都没有任何收获,主要还是业绩不佳,并非任何一方得到了利益……2.我理解ENMAR在TV业务的前期投资和付出,也明白ENMAR财务上的压力,这在我们合作未开始时,赖董明确提出,ENMAR之前的损失由ENMAR原股东承担和解决,LE按框架协议的条件给予补偿,此事得到曾总的同意承诺,并由我和陈仲新向赖董书面担保,我们的合作才开始的。所以,ENMAR没有任何理由占用LS和LE的资金。3.中方再次承诺LE一定按框架协议支付转让费给日隆公司。4.LE银行授信也是为了LE日常营运和按框架协议重组的需要……”
又查明:国浩律师事务所在答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回函中明确表示,由于《调查报告》为电子版,且系讨论稿,为该所律师工作过程中的草稿,故该所无法保证《调查报告》内容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乐新恩玛公司的再审事由、日隆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乐新精密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支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是否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条件。
日隆公司、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对《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应如何理解存在重大分歧。日隆公司认为,1150万美元转让费的支付不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条件;乐新恩玛公司与乐新精密公司则认为,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支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应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对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解释为基础,重点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进行判断印证,同时还要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公平合理的确定合同内容。
首先,以合同争议条款本身文义解释为基础。文义解释是以合同当事人的内在意愿为解释的原则,它关注的是合同条款所表达的当事人的内心想法。合同的条款由语言文字构成,解释合同必须先由词句的含义入手。本案中,《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约定:“LE将通过销售佣金(或其他适当方式)的方式支付日隆公司总额1150万美元的转让费。LE每年偿还转让费总金额比例原则上不超过LE每年盈利总额的40%,日隆公司在每年回收的外债中拿出35%用来偿还赖海民先生借款,65%用来偿还日隆公司股东借款,中外管理团队借款根据《乐新管理团队激励和约束机制》中相关条款约定逐年偿还。”从该条款文义出发,可以明确乐新恩玛公司需对日隆公司偿付1150万美元的转让费,支付方式为销售佣金(或其他适当方式),每年偿还总金额受限于乐新恩玛公司的盈利总额,即不超过盈利总额的40%。因此仅从该条款本身文义理解,难以确定1150万美元转让费的支付需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前提条件。
其次,结合合同文本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合同真意。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条款的各自含义以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共同塑造着合同的整体意义。因此,合同解释不能仅仅依赖词句含义,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才能较为准确地把握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除了第5条争议条款,《LE重组框架协议》其他条款还约定了各方在公司重组时的股权安排,日隆公司通过借款方式进行重组出资,以及双方部分资产转移使用。特别是第6条约定:“根据第五条约定,原日隆公司同意转让后,则原日隆公司股东拥有的Enmar外销业务(包括全部的客户资源),原Enmar的检测设备、装配生产线、开发模具、购买的专利技术以及其他与TV业务有关的无形资产全部无偿转让给LE使用。”该条款明确了日隆公司相关的设备、技术、客户资源等有形及无形资产无偿转让给乐新恩玛公司,并且在逻辑顺序上是依据第5条约定之后的结果,则日隆公司主张1150万美元属于技术转让费与此相冲突,并且在合同条款理解上产生歧义,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乐新恩玛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1150万美元实际上是对于马来西亚恩玛公司前期投入和相关业务损失的一种补偿,并约定采用“转让费”的名义支付给日隆公司,还通过约定销售佣金以及其他适当支付方式来规避外汇管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日隆公司与中方股东正是基于盈利预期才签订重组协议,约定上述补偿款项,并且决定从盈利总额中进行分配,之后才约定对相关有形和无形资产无偿转让。因此,结合合同整体和相关条款约定来看,乐新恩玛公司主张1150万美元补偿款需以盈利为支付条件具有一定合理性。
再次,借助双方在交易洽谈、履行中所体现的合同目的进行判断印证。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达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因此,对条款的解释还应当从符合合同目的的角度进行剖析,当条款表达意见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时,作出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本案中,乐新恩玛公司再审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表明,日隆公司股东和马来西亚恩玛公司股东李文昌的妻子陈XX、父亲LeePeter在李文昌知情并授意下与乐新恩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代伟进行了多次邮件沟通,这些证据涉及对《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争议条款的理解,与本案具有紧密联系。LeePeter认为以银行贷款的方式融资导致“银行的利息费用也会算在LE的损益表内,这样对于LE的利润会有影响”,会“明显的降低了ENMAR的利润并且导致以利润计算的转让费显得不公平”;陈XX也提到“当初合作的时候,我方分文未取,同意技术转让金以利润分割的方式来分配”,选择这种分配方式是因为“我方对TV经营的利润非常有信心,所以才没有一开始就索取任何费用”。上述证据表明,合作之初双方对于发展前景非常乐观,认为乐新恩玛公司能够产生较高的利润,日隆公司才同意转让费以利润分割的方式进行,也即1150万美元转让费需以乐新恩玛公司的盈利为基础进行计算。通过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洽谈、履行期间的表现和反馈等行为进行合同目的解释,进一步印证了《LE重组框架协议》第5条约定1150万美元的真实含义,实则是基于良好盈利预期下对于盈利分配的一种补偿安排,应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前提条件。
最后,通过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价值衡量和利益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包括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合同从订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实事求是地考虑各种因素,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并以公平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商业合作的本质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和商业惯例。日隆公司与中方基于良好的合作背景和盈利预期,依法合资设立乐新恩玛公司,是出于双方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成熟考虑。在合作过程中,中方主要提供资金和平台,日隆公司主要提供外方客户、销售渠道以及有关设备技术等资源。在以日隆公司为代表的外方管理团队经营下,乐新恩玛公司出现了巨额亏损,中方也遭受了严重损失,双方理应友好协商、共同承担。在此情形下,如果日隆公司还向乐新恩玛公司主张1150万美元的巨额转让费,对乐新恩玛公司明显不公,也与商业合作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本质相悖,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因此,日隆公司主张1150万美元转让费应无条件支付的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乐新恩玛公司向日隆公司支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应以乐新恩玛公司盈利为条件,现乐新恩玛公司并未盈利且双方合作已经终止,因此其无需向日隆公司支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905元,由日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8905元,由日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曹 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恒宇
书记员陈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