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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星火科技开发总公司与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0月24日 来源:(2009)海民初字第18242号 作者: 浏览次数:1354   收藏[0]

原告山东省星火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千佛山东2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冯战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桂环,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明,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月楚,女,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法律顾问部经理,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雷京华,男,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法律顾问,住公司宿舍。

原告山东省星火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火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桂环,被告中外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月楚、雷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星火公司诉称:星火公司与中外建公司下属第三工程局于1997年11月26日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星火公司挂靠第三工程局,其承揽的铁路工程项目由星火公司组织施工并获益,星火公司向其交纳联营编制费20万元。协议签订后次日,星火公司将20万元支付给中外建公司第三工程局,但中外建公司及第三工程局一直未将工程项目交与星火公司。此后,星火公司与第三工程局具体负责人联系,要求其退款,但一直未予办理。2008年初,星火公司致函第三工程局要求尽快处理此事,第三工程局称原负责人已退休,所签协议其未备案,该局已停止经营,即使该债务属实,现已无清偿能力。现星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三工程局上级企业法人单位即中外建公司返还联营编制费20万元并赔偿该笔款项利息损失。

被告中外建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星火公司提交的联营协议书,其中并未约定编制费退还的问题,故星火公司交纳的该笔款项不应退还。第二,星火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星火公司在交纳费用后从未向中外建公司或者第三工程局主张过退款的要求,也就表明星火公司认可该笔费用是应该交纳,且是不应退还的。第三,自1999年协议终止至今已经10年,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星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7日,中外建公司第三工程局给星火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收到星火公司交来的编制费20万元。

2008年3月6日,星火公司给第三工程局发出查询函,称现因星火公司清算申请注销,其与第三工程局于1997年11月26日所签联营协议并支付20万元联营费一事,需第三工程局出具证明。星火公司在此声明,第三工程局所出证明仅作为清算注销之用,不作为其他用途。

同年4月18日,中外建公司第三工程局给星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对星火公司上述查询函答复如下,星火公司提交材料声称第三工程局于1997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编制合同,据第三工程局了解,该编制合同在该局未备案,而且当时在协议上签字的代表人张潼生已退休多年,负责办理20万元编制费的王卿仁也离职多年与该局失去联系,故即使该债务属实,因该局已停止经营,现也无清偿能力。

另查,中外建公司第三工程局系中外建公司下属持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现已办理注销登记。

诉讼中,星火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中外建公司第三工程局签署的联营协议书复印件,载明第三工程局(甲方)与星火公司(乙方)就北京等工程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联营性质为乙方挂靠甲方,联营后双方性质不变,法人资格不变,各自财产所有权不变。双方联营体定名为德龙烟铁路路基工程项目经理部,由甲方聘用乙方冯战停为该项目经理。甲方负责向乙方出具承接工程所需的全套手续、证件,保障乙方承揽工程业务之方便;乙方以甲方名义自行承揽工程业务,原则上仍由乙方负责施工,按承揽工程总量向甲方上缴2%管理费;甲方给乙方下达的工程业务,乙方按甲方规定的上交比例交纳管理费。本联营协议双方签字后,甲方即行给乙方提供承揽工程业务的有关证件,手续备齐后,乙方向甲方交纳联营编制费20万元。联营时间暂定2年,自1997年11月26日至1999年11月26日止,期满后双方协商同意顺延后,本协议继续有效。经法庭质证,中外建公司以上述协议系复印件为由,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协议不能证明星火公司缴纳20万元编制费后,第三工程局就应向其提供工程,只是赋予了星火公司对外可以以第三工程局名义承揽工程的权利。对此,星火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无法提供协议原件,并称第三工程局当时要在山东承揽一个项目,其称可以交给星火公司施工,但其至今也未向星火公司提供任何承揽工程的资料,也未提供给其任何工程。星火公司称20万元编制费实质上就是挂靠第三工程局的好处费,第三工程局当时向星火公司承诺,只要交了这20万元就保证给其承揽工程。对此,中外建公司称,收取编制费是当时建筑行业的普遍做法,第三方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挂靠到第三工程局承接项目,星火公司缴纳编制费后可作为第三工程局的内部机构存在,对外可以其名义承揽工程,承揽到工程后双方合作共同完成。同时,由于承接工程是有过程的,在未承接到工程前,第三工程局可以向星火公司提供手续,其可以该局名义承接项目;如果承接到项目,就可以由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实现实体上的编制。

诉讼中,星火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07年5月28日对张潼生的调查笔录,张潼生在调查中称其原是第三工程局总经理,1997年第三工程局参与济南至青岛、烟台铁路建设项目投标,后未参与建设,星火公司向第三工程局交了20万元编制费,该笔款项放到材料款中了,其离任审计时有这些帐务。中外建公司对此表示因张潼生已退休多年,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火公司提交的收款发票、情况说明、第三工程局企业基本信息,被告中外建公司提交的查询函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星火公司提交了联营协议书复印件及20万元编制费的收款发票,但其不能提交协议原件,现中外建公司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中外建公司在其给星火公司的复函中亦称该协议未在该局备案,故仅以星火公司提交的协议复印件,不能确定其与第三工程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均应以协议的约定为准。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案证据材料,仅能反映出星火公司向第三工程局交纳了20万元编制费,该编制费系用于第三工程局向星火公司提供该局手续,星火公司可以该局名义承接工程;在承接工程后,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由星火公司承包该项目部进行施工。20万元编制费实质上是第三工程局向星火公司提供承接工程的资质并为其设立项目经理部,允许其以该局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所收取的费用。

对于该笔费用的退还,从该笔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来看,应当以提供编制即项目经理部的设立为判断标准,现中外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该笔款项后为星火公司提供了相应编制,故其应当返还该笔费用。对于中外建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虽星火公司未能提供协议原件,但其持有的协议复印件中已明确载明联营期间至1999年11月26日止,且星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工程局同意顺延该协议有效期限,由此表明星火公司应当自协议期满时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理应向第三工程局主张权利。星火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表明其于2008年期间向第三工程局发函,但该函仅表明系为其清算注销所用,而并非是主张权利,且第三工程局在回函中亦未作出自愿履行还款义务的承诺。虽星火公司称其在此期间还多次向第三工程局及中外建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星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中外建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星火公司要求返还20万元编制费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星火科技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山东省星火科技开发总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靖

                                                  

                                                 二OO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