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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筱侠、黄蟾光、陈智阳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何平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投资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59   收藏[0]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南 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南市经初字第34号

  原告李筱侠,男,1920年3月18日生,商人,住台湾高雄市高雄县大寮乡后庄村民族路42号9楼—1。
  委托代理人李庆雄,广西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蟾光,男,1925年12月10日生,住台湾高雄市平里楠梓新路322号。
  委托代理人李庆雄,广西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智阳,男,1964年2月16日生,住台湾高雄县风山市忠孝里文圣街139号。
  委托代理人李庆雄,广西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火炬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焕升,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裕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平,男,1938年5月1日生,原广西南宁洪诚新能源总公司总经理,住桂林市三多路12号。
  委托代理人钟小慧,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广西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原告陈智阳与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被告何平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投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蟾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雄、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裕奎、被告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慧、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原告陈智阳诉称:1994年3月16日,我方与原广西南宁洪诚新能源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洪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成立中外合资广西洪诚新能源总公司合同书》,约定由南宁洪诚总公司负责提供开发和生产洪诚新能源的技术、销售渠道、管理、厂房及有关信息,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运作执行,合同签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了广西南宁洪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洪诚有限公司),原告按约投入资金共计152万元港币,但南宁洪诚总公司未能提供“洪诚新能源膨化剂”,更没有提供厂房和购置有关生产设备,属欺诈行为。另外,南宁洪诚总公司在原告投资款已到位企业又不能生产的情况下,骗取三原告签订了一份《商贸合作协议书》,但南宁洪诚总公司实际根本未按该协议履行,抛开原告私自经营,从未向原告归还投资和分配利润。南宁洪诚总公司肆意欺诈并侵吞原告的投资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南宁洪诚总公司于1997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申请追加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即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为本案被告,依法及时清理南宁洪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南宁洪诚总公司实际是由被告何平出资开办的私营企业,挂靠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被告何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南宁洪诚总公司签订的《合资成立中外合资广西洪诚新能源总公司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依法解除原告与南宁洪诚总公司签订的《商贸合作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603804.7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不是南宁洪诚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双方之间既不存在投资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也没有收取南宁洪诚总公司的管理费,因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南宁洪诚总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何平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与南宁洪诚总公司签订的合作企业合同为合法有效,南宁洪诚总公司积极引进洪诚新技术,不存在欺诈行为,也没有违约,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180万元港币投完全资,已构成违约,我方没有占有原告的投资款,南宁洪诚有限公司的经营亏损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原告陈智阳之父陈汉生与南宁洪诚总公司于1994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中外合作广西南宁洪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该合同约定: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255万元港币、注册资本为180万元港币,由南宁洪诚总公司负责提供开发和生产洪诚新能源膨化剂的技术、销售渠道、管理、厂房及有关信息。合作公司注册日起,一个月内运作执行;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及陈汉生提供180万元港币(约折合人民币200万元)作为注册及购置部分设备资金。公司注册日起一个月内到位资金35万元港币,其余部分3个月内全部到位;合作公司的期限为20年;合作期满或提前终止合作,合作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双方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配;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作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同。如双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应赔偿合作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合作企业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合作企业合同均须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委托的审批机构)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合作企业合同的内容及具体条款均按对方于当日签订的经南宁市公证处以(94)桂南证字第1206号公证书公证的合同执行。该公证书公证的是双方于1994年3月16日签订的《合资成立中外合资广西洪诚新能源总公司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双方成立公司的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公司的宗旨是为合资开发洪诚新能源新油料,燃料、燃气等各类高新技术产品及其它方面项目;合营企业合同经双方签字(章)并公证后生效。南宁市公证处于1994年3月17日对该合营企业合同作出(94)桂南证字第1206号公证书。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中外合作企业广西南宁洪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对合作企业的经营范围、组织原则、经营管理方法、利润分配等作出了规定。上述合同、章程签订后,双方于1994年5月6日申请开办了南宁洪诚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企业类别为中外合作经营;经营范围为新能源研究,开发和生产销售油料、燃料;注册资本为港币180万元;董事长为李筱侠、副董事长为何平、黄蟾光、总经理为何平、副总经理为陈汉生、邓润祥。三原告投入港币1283687.13元(其中1994年3月23日港币28万元、同年7月7日港币603687.13元、1995年1月11日港币40万元),折合人民币1426304.78元,1994年11月19日三原告为南宁洪诚有限公司购置标致505SX五座轿车一辆,金额为人民币177500元,三原告出资两项合计为人民币1603804.78元。对此两被告在庭审质证中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被告何平及南宁洪诚总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南宁洪诚总公司已履行提供厂房的合同义务。至于被告何平、南宁洪诚总公司提供一份国防科工委新能源试验开发基地北京办事处于1994年6月17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以此证明南宁洪诚总公司在合作企业注册之日起一个月内已依约履行了引进洪诚新能源膨化剂技术的合同义务。该证明称:6月17日由我处供南宁洪诚新能源总公司两箱重油膨化剂,仅供试验用。从该证明的内容看,国防科工委新能源试验开发基地北京办事处提供的重油膨化剂仍处在试验阶段,证明南宁洪诚总公司不能提供可靠的、有效的、可投入生产的洪诚新能源技术。正因如此,南宁洪诚有限公司从成立之日起至1998年6月1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之日止,没有经营新能源研究、开发和生产销售油料、燃料业务。此外,合作双方也未依法对南宁洪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再查明:原告方与南宁洪诚总公司于1994年9月2日签订了一份《商贸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使用南宁洪诚总公司的中国广西南宁新能源总公司作为双方进行商贸合作的使用机构,以从事各类商品等买卖及有关商业科技、文化等活动;凡原南宁洪诚有限公司与用来参与商贸买卖的中国广西南宁新能源总公司是不可分割的一体之两面,双方同意以此作为商贸合作基础来从事各项经贸活动。所需资金由南宁洪诚有限公司提供,营利所得双方各分得50%。
  还查明:南宁洪诚总公司于1994年3月16日成立,主管部门为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平,该公司因未通过年检于1997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南宁洪诚总公司是名为集体企业实为被告何平个人开办的私营企业,并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中国银行南宁分行于1994年3月8日出具的信证字第940010号资信证明,以此证明南宁洪诚总公司的注册资本系被告何平个人投入。2.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于1994年3月9日给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南宁洪诚总公司的开业申请报告,以此证明该公司的开办资金是自筹的;3.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于1994年3月8日填报的关于南宁洪诚总公司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此证明南宁洪诚总公司的大部分从业人员都是被告何平的家庭成员;4.广西民办科技实业家协会于1993年11月6日出具的《关于申请成立广西洪诚新能源总公司的报告》以及该协会在南宁洪诚总公司《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盖章,证明南宁洪诚总公司是民办性质,是被告何平的私营企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南宁洪诚总公司是私营企业的主张,特别是从中国银行南宁分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的内容即“我行根据何平先生送来的存款单等,按照规定进行审查,证明该单位现有自有资金为港币52万元”看,该证明不能由此认定南宁洪诚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由被告何平个人投入。因此原告关于南宁洪诚总公司是名为集体企业实为被告何平个人的私营企业的主张不能成立。
  又查明:原原告陈汉生在本案诉讼期间死亡,陈汉生生前已与配偶李初春离婚,婚姻期间生一子陈智阳,故由其子陈智阳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发[1994]89号《关于调整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的决定》,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办公室于1994年8月24日被撤销,调整和重新组建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即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及陈汉生与南宁洪诚总公司签订的《合资成立中外合资广西洪诚新能源总公司合同书》虽然已经公证部门公证,但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的规定报经审批机构批准,依法应认定为尚未生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外合作广西南宁洪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除约定按《合资成立中外合资广西洪诚新能源总公司合同书》执行的条款因不合法应认定无效外,其他条款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而且连同《中外合作企业广西南宁洪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已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应确认合同有效。南宁洪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后,原告方虽依约投入了大部分资金,但未按照合作合同约定的数额足额缴纳投资,属不完全履约行为。南宁洪诚总公司既未依约提供可靠的、可投入生产的新能源技术,也未依约提供厂房等合作条件,属履约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南宁洪诚总公司对南宁洪诚有限公司不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原告方投资的损失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方对自己的投资损失则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号《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本案南宁洪诚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双方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南宁洪诚有限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且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从而确定合作企业的损失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南宁洪诚有限公司尚未清算,就不能确定原告从清算中所得财产的数额,原告以实际投入的人民币1603804.78元及其利息作为损失赔偿范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南宁洪诚总公司未依约投资,南宁洪诚有限公司支出的金额就应认定为实际上全部是从原告投入的人民币1603804.78元支取的。所以,原告主张投资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当是人民币1603804.78元扣减原告从南宁洪诚有限公司清算中得到的财产后计算出来的损失金额,换言之,南宁洪诚有限公司清算得出的损失金额,正是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范围。在南宁洪诚有限公司未清算前,这一损失数额是不确定的,由于人民法院组织中外合作企业进行清算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依法组织进行清算,待清算终结,南宁洪诚有限公司的损失金额确定后,根据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由原告与南宁洪诚总公司对损失金额按20%和80%的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原告陈汉生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汉生在本案中享有的债权,其子即原告陈智阳有权继承并参加本案诉讼。另外,南宁洪诚总公司已被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作为该公司的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对南宁洪诚总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的财产来清偿本案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应在其向南宁洪诚总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未举出能够证明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已收取管理费的证据,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主张南宁洪诚总公司系名为集体企业实为被告何平个人的私营企业,据此请求判令被告何平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平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请求解除《商贸合作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与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请求。但是,原告与南宁洪诚总公司为了履行该协议书,从南宁洪诚有限公司支取的资金,应列入南宁洪诚有限公司的清算范围。综上,本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原告陈智阳之父陈汉生与广西南宁洪诚新能源总公司于1994年3月17日签订的《中外合作广西南宁洪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原告陈智阳与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对广西南宁洪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将清算所得的财产归还给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原告陈智阳,从而确定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原告陈智阳投入广西南宁洪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603804.78元的损失金额即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原告陈智阳投资损失的数额;
  三、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自南宁洪诚有限公司清算终结之日起60日内对广西南宁洪诚新能源总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理该公司所得财产对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原告陈智阳的投资损失数额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原告陈智阳解除《商贸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原告陈智阳对被告何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020元,共人民币29530元(三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原告陈智阳负责人民币5906元,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负担人民币23624元,以清理南宁洪诚总公司所得财产来支付,随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三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851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南宁市农行古城支行,帐号:88610001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贤争     
审 判 员 林福强     
代理审判员 林有坤    


二○○○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