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鄂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宝(远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中378号福陞阁25字楼G室。法定代表人蔡泽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佳念,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义江,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商务厅(原湖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以下简称省商务厅),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尹汉宁,厅长。
委托代理人:艾力,省商务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东平,湖北郑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省鹰台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鹰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放鹰台。法定代表人李纪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革新,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成建,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宝(远东)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省商务厅企业特别清算批复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德宝(远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佳念、李义江,被上诉人省商务厅委托代理人艾力、郑东平,被上诉人鹰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革新、黄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9月1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01]贸仲裁字第0278号裁决书,解除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合同。裁决生效后,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仍在经营。2001年10月9日,第三人分别致函香港和武汉所在的德宝(远东)有限公司并蔡泽明先生,商讨清算事宜。10月11日,第三人派员持函到德宝大酒店,港方代表陈文宏先生以蔡泽明不在为由,免商普通清算事宜。10月12日,第三人约请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协商,原告法定代表人没有应约。由于普通清算不能进行,第三人于10月16日向被告书面提出实行特别清算申请。10月26日,被告经审查第三人的申请,根据原告与第三人合同解除后普通清算不能进行的事实,依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作出了鄂外经贸审[2001]第88号批复“同意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实行特别清算”。同时,被告又根据批复致函有关单位,“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开始特别清算,清算委员会同时成立,处理有关清算事务,并向审批机关报告工作”,清算委员会由省商务厅工作人员、鹰台公司负责人、德宝(远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会计师及律师5人组成,省商务厅工作人员担任清算委员会主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省商务厅作出鄂外经贸审(2001)第88号关于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实行特别清算的批复,其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被告根据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解除合同之后仍在经营、债权债务没有清算、第三人致函和约请原告商讨普通清算而不能进行的事实,经过对第三人要求实行特别清算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予批复的行政行为依法有据。原告提出清算委员会是受被告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该清算委员会强制清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赔偿,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被告对申请进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批复,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省商务厅2001年10月26日作出的鄂外经贸审(2001)第88号关于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实行特别清算的批复。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德宝(远东)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省商务厅所实施的清算行为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清算委员会的清算严重违反程序,清算结果显失公正。3.陈文宏是合作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审判决认定其是港方代表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未收到鹰台公司的函件,省商务厅在成立清算委员会之前也从未给上诉人发过任何函件,一审判决认定鹰台公司邀约上诉人商谈清算事宜违背客观事实。4.根据法律规定,省商务厅应当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特别清算行为及清算报告无效。
被上诉人省商务厅答辩称:1.上诉人的第二份上诉状超过了一审判决规定的时间。2.答辩人批准对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实行特别清算,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3.清算委员会并非国家行政机关,上诉人无权因清算委员会的行为对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鹰台公司开庭时发表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商务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1)贸仲裁字第0278号裁决书,证明原告与鹰台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应当依法进行清算;2.鹰台公司提出的“特别清算申请书”,证明原告不予回应,普通清算无法进行;3.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账单、票据,证明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后,原告与鹰台公司对债权债务没有进行清算,合作企业仍在经营之中。
被上诉人鹰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鹰台公司提出特别清算申请前曾邮寄约请德宝(远东)有限公司商讨普通清算的函件。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审经过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系生效的仲裁裁决文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的有关经营账单及票据,可以认定合同被裁决解除后合作公司仍在经营的事实;3.特别清算申请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属于对事实的陈述,不具备单独作为定案证据的效力;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可以证明鹰台公司向德宝(远东)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过邮件,但不能证明邮寄的函件内容,不足以认定系鹰台公司向德宝(远东)有限公司邀约商讨普通清算事宜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德宝(远东)有限公司系港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为香港商人蔡泽明。1995年7月,德宝(远东)有限公司与鹰台公司经协商签订《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公司注册资本1413万元,德宝(远东)有限公司为763万元,占54%,鹰台公司为650万元,占46%。企业类型为中外合作企业。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后开始经营。
2000年7月,因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双方发生纠纷,鹰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终止合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裁决,决定解除《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合作双方依法对合作公司进行清算。
2001年10月16日,鹰台公司向省商务厅提交“特别清算申请书”,申请称:“2001年10月9日,鹰台公司分别致函香港和武汉所在的德宝(远东)有限公司并蔡泽明先生,商讨对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事宜,均无回应;10月11日,鹰台公司派员持函到德宝大酒店,港方代表陈文宏先生以蔡泽明先生不在为由拒签;10月12日鹰台公司约请蔡泽明洽谈有关清算事宜,蔡没有应约。”省商务厅收到申请后,依据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仲裁裁决解除合作合同,以及该公司仍在经营、尚未清算的事实,于同月26日作出鄂外经贸审[2001]第88号《关于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实行特别清算的批复》。《批复》内容主要为“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裁决书”,“经审查,同意对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实行特别清算。”同日,省商务厅还发出了《关于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清算委员会的函》,确定“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6日开始清算。”同时,指定该厅一名工作人员担任主任,组成由公司合作双方及会计师、律师参加的清算委员会。10月31日,清算委员会在报刊上刊登了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告。但实际上清算委员会对该合作企业进行清算的整个过程,上诉人德宝(远东)有限公司始终未予参加。同年12月20日,德宝(远东)有限公司以省商务厅违法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对省商务厅批复特别清算的行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诉讼期间,省商务厅发函组成的清算委员会于2002年6月作出清算报告: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总资产6,591,691元,总负债4,353,910元,净资产2,237,781元。全部资产归鹰台公司所有。之后,清算委员会向鹰台公司移交了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
本院认为: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是我国中外合资、合作及外资企业进行清算的法规性依据。该《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依此规定,省商务厅作为合作企业审批机关,有权依法对合作企业是否实行特别清算进行审查并依审查的事实为据作出决定。但是,省商务厅在诉讼中没有向法庭提供依职权对事实进行审查的依据。鹰台公司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仅表明鹰台公司曾致函德宝(远东)有限公司,而不能证明函件的确切内容;“特别清算申请书”所陈述的相关事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省商务厅未尽审查义务即采信鹰台公司主张的德宝(远东)有限公司已收到商讨函和拒绝商讨的事实,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省商务厅据此批复同意对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实行特别清算,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规定对企业实行特别清算的条件,即“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上诉人德宝(远东)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上诉人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武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被上诉人省商务厅批准对湖北德宝实业有限公司实行特别清算及成立清算委员会的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省商务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晓建
代理审判员 张 玲
代理审判员 余惠明
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