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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LSON WEI(以下简称“魏玉书”)与鞍山市东南海洗浴广场有限公司和于庆君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0月2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08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辽 宁 省 大 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大民外初字第12号

  原告(反诉被告):WILSON WEI(中文名:魏玉书),男,美国籍,1946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美国纽约,377 HIMROD STREET,BROOKLYN。
  委托代理人:王连颖,女,回族,1972年3月26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永安街17组。
  被告:鞍山市东南海洗浴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解放路41号。
  法定代表人:于庆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乐,系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于庆君,男,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系被告鞍山市东南洗浴广场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宽,系辽宁张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WILSON WEI(以下简称“魏玉书”)与被告鞍山市东南海洗浴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海洗浴广场”)和被告(反诉原告)于庆君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玉书、被告东南海洗浴广场委托代理人王乐、被告(反诉原告)于庆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魏玉书诉称,2002年8月26日,魏玉书与被告东南海洗浴广场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丹东富隆门桑拿俱乐部合同,并同意以自有资产(东港金海酒店有限公司楼宇,该楼宇以下简称“金海酒店”)出租用于俱乐部经营。2002年9月1日,魏玉书、于庆君等召开董事会,任命人员、决定基建、装修、办理企业注册事宜等。魏玉书依约定出资购买了企业经营所需物品。出租楼宇虽于合同签订当日开始拆除部分建筑,但因中方未按时出资,装修迟迟未动,现该酒店部分建筑已被拆除,甚至承重墙部分拆除,造成危楼。2003年4月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发后四个月,虽经魏玉书多次催促,被告东南海洗浴广场仍未出资,且纵使合资企业中方代表在魏玉书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外方个人资产(外方出资)私自处分,钱也被中方私自使用。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南海洗浴广场、被告于庆君赔偿侵占价值4万元的暖气片及返还或折价赔偿其他侵占的财物;2、两被告赔偿损坏的5万元的酒店门脸及其他被损坏的财物;3、两被告赔偿未依法出资给魏玉书造成的债务及经济损失1万元;4、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终止,合资公司解散。
  经本院当庭询问,魏玉书确认,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其他侵占的财物不包括在4万元赔偿中,另指金海酒店中的床、沙发、沙发垫和褥子等,数目详见其提供的证据6。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其他被损坏的财物系指空调、厨房设备、冰箱价值共计2万元,已经计入5万元损失中。诉讼请求第3项,系其提供证据18、18`中记载的内容,包括:原金海酒店建筑及设备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房屋租金、违约金、电话费、电费及欠付合资企业职工孙成彬的工资。
  被告东南海洗浴广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其反驳及辩解意见同被告(反诉原告)于庆君。
  被告于庆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魏玉书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数额等无证据证实,不同意魏玉书的诉讼请求。
  于庆君反诉称,魏玉书未依《房地产管理法》办理出租登记,无房产租赁的权利,双方间的房产租赁合同违法无效。在双方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后,于庆君依租赁合同约定给付首期租金10万元。在对酒店拆改、装修过程中,发现魏玉书却未依合同足额提供租赁面积,并拖欠电费导致停电;于庆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支付合资企业起名费、建筑拆改、装修费用、合资企业审批及费用,合计6908.2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魏玉书与于庆君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2、魏玉书返还于庆君已支付房屋租金10万元及利息等损失4550元,于庆君已付、约定用于电费的款项1万元,于庆君支付的建筑拆改、装修费用9700元,办理合资企业及合资企业各项支出费用6908.2元。
  反诉被告魏玉书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事实存在无异议;但辩称,其对原金海酒店享有所有权,可依法出租;其未办理出租许可,系因于庆君未交纳第一年租金。于庆君诉称的已欠电费系金海酒店归魏玉书所有之前已拖欠的,与其无关,其中7399元系被告东南海洗浴中心拖欠,魏玉书已垫付。另外,魏玉书在法庭调查中请求将其起诉请求第3项为赔偿租金、违约金及经济损失61万元。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经本院询问,原告魏玉书确认,其以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起诉,各项诉讼请求均同时基于前述两合同关系,在两法律关系中两被告均系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其取得金海酒店产权后现已将该酒店房屋所有权转让给案外人刘勇。
  被告东南海洗浴广场确认,其未向合资企业足额出资;其已为合资企业支付费用6908.2元。该陈述,在诉讼中获魏玉书认可。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标的物与合资经营企业的场所系同一建筑,即金海酒店,位于辽宁省东港市东港路72号;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于庆君个人;合资合同已经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审批备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6日,魏玉书与东南海洗浴广场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合资经营富隆门桑拿俱乐部有限责任公司,合资企业法定地址位于辽宁省东港市东港路72号,企业投资总额150万元,注册资本100万元,东南海洗浴广场出资70万元,魏玉书出资30万元,以相当于30万元的美元出资;注册资本从合资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缴付;双方各自缴清出资额后,合资公司应聘请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等。合同还约定,魏玉书负责购买合资企业必需的设备及办理合资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董事会由七人组成,外方委派三名,中方委派四名,董事长由中方委派、副董事长由外方委派;总经理由中方推荐、副总经理由外方推荐,均由董事会书面聘任。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成立合资企业意向书和合资项目建议书,约定:魏玉书投资30万元,以合资企业必需的设备投资。另外,双方在意向书中约定,外方负责合资合同和章程的起草。
  魏玉书与东南海洗浴广场依前述合同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于2002年12月5日成立,核准的企业名称为丹东富隆门桑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庆君,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72号。
  于庆君为合资企业支付费用6908。2元。
  另查明,2002年8月26日,魏玉书与于庆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魏玉书将自有的位于东港市东港路72号的五层楼的商业楼宇等租赁给于庆君从事桑拿经营,租期自2002年8月26日至2007年12月26日止,租赁期内,租用的楼房、设备及魏玉书投入全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及楼内水、电、暖气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均由其负责。
  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合资意向书、合资项目建议书、合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业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魏玉书与东南海洗浴广场间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意向书、项目建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审批机构批准,合法有效。意向书等应属合资协议范畴,其约定与合资合同矛盾,且与魏玉书与于庆君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作约定存在矛盾,故有关出资方式的解释应依法以合资合同为准,即双方均应以现金形式出资;亦因此原因,原金海酒店中的设备、财物应属房屋租赁合同解决范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人民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魏玉书虽在庭审中称,其同时以合资经营合同、租赁合同为基础,提起诉讼各项请求,但因涉及多种请求权竞合,当事人在诉讼中应选择行使;其虽在诉讼中拒绝做出明确选择,因本院对涉外房地产纠纷案件无管辖权,故魏玉书在本院提起的诉讼仅应为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仅对此纠纷负责审理;其如欲以房屋租赁为由提起诉讼,应另行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
  中外合资企业成立后,双方均未依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足额出资,且在庭审中请求解除合同,或表示不予履行,故原告有关确认合同终止、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资经营合同双方应依法在合同解除后组织清算委员会、办理企业解散事宜等。
  魏玉书起诉状请求第三项的依文字表面含义,虽属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争议范畴,但其具体主张内容的主要部分仍限于房屋租赁纠纷,不予审查;其他部分请求涉及合资企业职工欠付工资,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无相反事实存在情况下,义务主体非本案当事人,魏玉书亦无证据证实其可代他人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故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于庆君在反诉中涉及的为合资企业支付费用,虽获原告认可,但因垫付费用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关系无牵连、义务主体亦不同;其又在合资经营合同中不享有合同权利,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无相应诉权,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的其他各项请求,均涉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魏玉书提供的其他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据4中的董事会成员名单,6、合资企业中方代表洪某签字的收据,证明中方代表私卖原金海酒店物品,7、其他书面证人证言2份,8、合资企业欠职工工资情况说明,9、金海酒店现状照片,用以证明两被告损坏酒店建筑及装修,10、原金海酒店备品租赁前后的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占原金海酒店资产数量,11、原金海酒店厨房用具、采暖、备品、装修及建筑费用表,证明购置成本及因被告损坏造成的损失,13、合资企业董事会记录和清算委员会成立证明,证明合资企业债务,14、金海酒店营业执照和法院裁定复印件,证明该酒店注册资本及酒店归原告所有,15、孙成斌书面证言2份, 16、孙永新书面证言,17、马伟、孙永新、洪业刚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损坏、侵占原告财产状况等,18、法律通知函和欠债清单,证明原告多资催促被告出资解决债务,19、停电通知,证明合资企业欠电费8500元,20、催缴电话费通知单及电话费收据,证明合资企业欠电话费6118元。反诉原告于庆君提供的证据:2、租金收据,3、于庆君支付合资企业起名费收据,4、5、6、8、书面证人证言,7汇款证明、9、魏玉书的书面说明,10、协议书,11、办理合资企业审批手续费用清单,12、停电通知书,13、孙成斌签字的实际用电证明,14、房屋所有权证书,15、装修设计图、16、装修工程予算书,17、合资企业起名理由的说明,18、魏玉书书写的原金海酒店物品清点及安排意见,19、原金海酒店物品清单。因前述证据可证明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各方的质证意见亦不在本判决书中罗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玉书与被告鞍山东南海洗浴广场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6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富隆门桑拿俱乐部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魏玉书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于庆君的反诉。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魏玉书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于庆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魏玉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鞍山市东南海洗浴广场有限公司和于庆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波     
审 判 员 侯学枝     
代理审判员 刘 锋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