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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7年12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35   收藏[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52号

  原告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壳道16号远东金融中心40楼40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明权,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小龙、江欣,众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路504弄2号。
  法定代表人朱咏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文骏、朱旭东,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内外联合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雄,董事长。
  原告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上海市内外联合贸易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于1995年8月26日签订合作合同,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上海东方明珠万邦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百货”)。合作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商场使用权、第三人提供进出口贸易和商业经营的经验和服务、原告提供相等于2,000万美元的现金和实物作为合作条件。之后,万邦百货分别办理了《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并于1996年5月22日开业。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原告共实际投入工程款人民币82,004,105。36元,对万邦百货进行了装修。由于经营不善,合作三方于1997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书,决定停止万邦百货的经营。协议并规定了以下事项:原告应支付被告十个月的保底利润、负责万邦百货清算及按期移交有关场地等;被告以港币7,000万元分期付款形式接收万邦百货现有装修等。协议书签订后,万邦百货召开董事会,决议终止合作企业并授权原告进行清算,董事会并选举了清算小组成员。1997年5月19日,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向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请示终止经营万邦百货。由于万邦百货与承包“美馔天下”的经营者就解约事宜发生纠纷需进行仲裁,万邦百货董事会决议对该部分场地交付及合作清算问题作了变更。市外资委于1997年8月28日批复同意万邦百货经营场所缩小至 “美馔天下”部分,并要求万邦百货为解散、终止企业做好准备。“美馔天下”承包纠纷处理完毕后,市外资委于1998年9月21日批复同意合作企业合同终止。移交过程中,被告对移交工作故意设置障碍,但到1998年1月9日为止,原告已将合作企业全部经营场所按协议规定移交被告。被告实际接收所有经营场所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装修补偿费。
  原告认为,万邦百货经营场地所附的装修资产作为附属物已因场地的归还转移至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装修补偿费的行为损害了万邦百货及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装修补偿费人民币40,727,175元及利息人民币7,443,086元。
  被告辩称,合作三方于1997年4月16日所签协议书中有关装修资产作价转让的约定违反合作企业清算的法定程序,侵犯了合作企业的财产权益及债权人的利益,也与合作企业合同及章程相违背,属于无效约定;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没有关系。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企业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
  2、案号为(1997)沪高民终字第183号、(1998)沪高民初字第22号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已投入合作企业万邦百货装修费用人民币7,100余万元以及被告接收场地后拆除了有关装修工程。
  3、1997年4月16日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万邦百货停止经营、进行清算,以及三方当事人在万邦百货清算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4、万邦百货1997年4月21日、同年4月23日董事会决议,以证明万邦百货董事会决议授权原告负责公司清算,并由原告方工作人员组成清算小组。
  5、万邦百货1997年8月18日董事会决议、市外资委(97)第1096号批复,以证明各方一致同意暂缓移交b区有关场地而缩小经营范围并经批准的事实。
  6、市外资委(98)第1176号批复,以证明合作企业的终止申请已经批准。
  7、移交准备备忘录三份,以证明万邦百货原使用的a1、a2、c1、c2、监控室和部分办公室已向被告移交。
  8、原告1997年8月1日发给被告的附有装修资产清单及移交清单的复函,以证明移交工作的进展及原告对于双方所存分歧的意见。
  9、被告1997年10月20日发给原告的附有清点备忘录等的声明,以证明被告确认a区、除工商银行经营场地等外的c区以及办公区已移交。
  10、1997年9月27日以万邦百货名义发给被告的通知,以证明原告已就b区的移交工作通知被告。
  11、1997年12月31日以万邦百货名义发给被告有关部门的通知及1998年1月9日万邦百货与工商银行就场地交接签订的交接确认书,以证明c区工商银行经营场地的移交。
  12、原告分别于2000年10月13日、2002年2月6日致被告的催款函,以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所拖欠的债务进行催讨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除对原告2000年10月13日催款函提出异议外,其余都予以了确认。但认为这些证据证明了原告未按三方协议书移交有关场地,合作企业没有清算完毕,三方协议书关于装修补偿等财产处分约定违反了有关中外合作企业清算的法律规定,部分无效。
  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也未提出具体意见。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2000年10月13日催款函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函件中与主张权利有重要联系的款项金额一栏存在空缺,且被告否认催款函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这一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都予确认,第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都予采纳。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5年8月26日,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签订合作合同,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万邦百货。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商场使用权等供合作企业使用,第三人在合作企业的经营中提供进出口贸易和商业经营的经验和服务,原告提供相等于2,000万美元的现金和实物作为合作条件。之后,万邦百货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书,并领取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原告投入资金对万邦百货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装修。由于经营不善,合作三方于1997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书,决定停止万邦百货的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十个月的保底利润、按期向被告移交有关场地并负责万邦百货清算等;被告以港币7,000万元分期付款形式接收万邦百货现有装修资产并协助进行清算等。协议书签订后,万邦百货分别于1997年4月21日、4月23日召开部分董事参与的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决定终止企业经营并授权原告进行清算,董事会并选举了具体负责清算事宜的清算小组成员。1997年5月19日,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向市外资委请示终止经营万邦百货。由于万邦百货与承包“美馔天下”的经营者就解约事宜发生纠纷需进行仲裁,万邦百货召开董事会全体会议,决定对该部分场地的交付及债权债务清算问题延后处理,并将经营范围缩小至“美馔天下”部分。市外资委于1997年8月 28日批复同意万邦百货经营场所缩小至“美馔天下”部分,并要求万邦百货为解散、终止企业做好准备。1998年9月21日,市外资委批复同意合作合同提前终止,并要求万邦百货依法进行清算。在此期间,被告按照三方协议书陆续接收场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场地移交及支付款项问题曾发生争议。2002年2月6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照三方协议书支付装修补偿费。后原告以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有关款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4年11月1日,明辉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光大明辉有限公司;1997年9月19日,中国光大明辉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
  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各方承认合作企业万邦百货未完成清算,原告并确认合作企业对外债务仍未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议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后,原告按照合同投入资金对被告提供给合作企业使用的场地进行了装修,该装修资产属于原告投入合作企业的出资,其权利应归属于合作企业。现合作各方一致决定终止合作企业经营并经审批机关同意,且组成了清算小组负责企业清算。因此,属于合作企业的装修资产也应按照法律规定通过清算程序进行处理。原告认为,合作企业装修资产作为场地的附属物已随场地的归还转移至被告处。首先,本案中装修资产和场地的所有权人分属合作企业和被告,所有权归属明确;其次,装修资产作为场地的添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8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作为添附的装修资产所有权并不当然地归属场地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所谓装修资产的所有权已随场地的转移而归属被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终止合作企业经营的三方协议对合作企业装修资产的处分系对合作企业财产进行分配的行为,合作企业的对外债务现尚未清偿完毕,企业清算程序也没有终结,该分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生效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不能产生相应效力。因此,对于原告依照三方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补偿款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生效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场地装修补偿费人民币40,727,175元及利息人民币7,443,0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861元,由原告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中国光大控股有限公司三十日内,被告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内外联合贸易公司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英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刘琳敏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