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桂民四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台湾范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地区台北市南京东路五段二0八号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锦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成强,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小苗,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医科大学制药厂,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邓锋,厂长。
委托代理人:凌德强,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卫,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湾范卯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台湾范卯公司)因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湾范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成强,被上诉人广西医科大学制药厂(简称医科大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凌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西泛贸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简称合资合同),双方约定合资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广西泛贸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泛贸公司),合营期限为15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42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人民币189万元,占总投资金额的45%,原告出资41.25万美元,占总投资金额的55%。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具体出资形式为现金163万元、厂房6万元(年租金)、其他20万元;原告具体出资形式为机械设备33.48万美元、技术转移7.77万美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合营双方的责任,其中约定被告按第十条之规定提供厂房,负责向合营公司提供水、电等基础设施,负责安排合营公司管理人员和工人的住房等。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为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索赔外,还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如合营双方同意继续经营,违约方应赔偿合营公司的经营损失。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缴付应交出资额的30%作为违约金,守约一方还有权按照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还制定了泛贸公司章程,泛贸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于1993年1月5日依法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据广西会计师事务所1994年2月20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止1993年11月10日,被告投入人民币146万元,以厂房租金出资6万元,合计152万元,占应投资本的80.42%;原告以机器设备出资投入27.8836万美元,以技术转移出资7.77万美元,合计35.6536万美元,占应投资本的86.43%。合营双方未按合同规定足额认缴出资。但到了1995年3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情况》表载明泛贸公司已足额出资和验资,并通过了年检,只是生产出现亏损。至2005年4月,泛贸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已亏损停产。泛贸公司至今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合法存在。被告履行一年厂房租金6万元即给泛贸公司使用厂房一年的出资义务后,泛贸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厂房租赁关系,泛贸公司曾向被告支付过前期部分租金,但仍长期拖欠被告大量后期租金。2005年 7月11日,被告以泛贸公司未上缴管理费和租金为由,向泛贸公司的留守人员发出《通知》,限令泛贸公司在2005年7月18日前全部撤离。2005年7月18日,被告查封了泛贸公司的综合大楼、厂房及仓库,并向泛贸公司的留守人员发出《通知》,限泛贸公司在2005年8月18日前搬走所有物品。原告台湾范卯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一)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因原告系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而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应参照我国涉外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1、管辖权问题。本案案由是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大陆南宁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因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单方解约的违约行为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西泛贸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签订后,均已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成立了合资企业泛贸公司。泛贸公司成立后,被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厂房,负责向泛贸公司提供水、电等基础设施,负责安排泛贸公司管理人员和工人的住房等义务。由于合同约定被告是以一年的厂房租金6万元出资,被告履行该租金出资义务后,与泛贸公司之间则形成了厂房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也认可泛贸公司欠被告租金的事实,可见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应按第十条之规定提供厂房,是指要求被告履行给泛贸公司使用厂房一年的出资义务,而依照广西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被告已于1993年11月10日前履行了该出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因泛贸公司成立后,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和综合楼产权纠纷,被告在泛贸公司亏损停产期间以泛贸公司未上缴管理费和租金为由,向泛贸公司的留守人员发出《通知》,限期泛贸公司撤离并查封了泛贸公司的综合大楼、厂房及仓库,即使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收回厂房,也涉及泛贸公司管理人员和工人的居住问题,但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抽回出资或撤资行为,也不属于违反合资合同中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告行为的对象是泛贸公司, 不是原告,如果泛贸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由泛贸公司行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单方解约的违约行为,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3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本院对前述第(二)问题所作出的分析认定,被告不存在单方解约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湾范卯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0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合计13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台湾范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限期合资公司撤离并查封合资公司的综合大楼、厂房(仓库)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合资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合资合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单方解约。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合资公司构成侵权,对上诉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片面强调“应由泛贸公司行使权利”有失偏颇。四、一审判决认定合资企业泛贸公司长期拖欠被上诉人大量后期租金违背客观事实。五、被上诉人无权单方处理租赁问题,如果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毕竟发生在公司和股东之间,被上诉人不能借处理租赁之名,行强行解约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3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医科大制药厂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已按合资合同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并和合资企业泛贸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没有义务无偿提供厂房、住房,因此不违反合资合同的约定。二、被上诉人不构成单方解约,因合资公司长期拖欠租金,被上诉人才通知合资公司撤离;对于综合大楼所产生的产权争议或租赁问题,也不属于对合资合同的违反或单方解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本案上诉人系在台湾地区注册的企业,而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应参照我国涉外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门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单方解除合资合同的行为并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该争议焦点可分为几个问题: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以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为由要求合资企业泛贸公司搬离厂房(仓库)?二、被上诉人要求合资企业泛贸公司搬离综合大楼的行为是否违反合资合同并构成单方违约?三、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偿损失?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以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为由要求合资企业泛贸公司搬离厂房(仓库)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合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的责任是“……按乙方对厂房、车间的有关要求改装及维修现有厂房,按第十条之规定提供厂房。……负责向合营公司提供水电等基础设施,负责安排合营公司管理人员和工人的住房”。被上诉人通知合资公司搬离厂房(仓库)的行为,违反了合资合同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认为:厂房(仓库)不是出资财产,被上诉人因合资企业泛贸公司长期拖欠租金,才通知其搬离,是基于租赁关系而行 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无任何单方解除合资合同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资合同即《广西泛贸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于1992年11月19日,合营期限为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可适用《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和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的相关规定。
合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按第十条规定提供厂房”,第十条约定甲方以厂房一年租金6万元作为出资,而合资合同约定的合营期限为15年。合资公司泛贸公司成立后,事实上也向被上诉人医科大制药厂支付了部份租金。租赁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虽然是案外人泛贸公司,但签订合资合同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也是合资公司的全体股东,因此,全体股东一致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合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广西泛贸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也有同样的关于租金和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医科大制药厂和合资企业泛贸公司形成了房屋租赁的合同关系,租赁期限为15年,年租金为6万元,第一年的租金作为被上诉人向泛贸公司的出资。租赁关系成立后,承租人泛贸公司有义务向出租人医科大制药厂支付租金。因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的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泛贸公司应每届满一年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租金。上诉人台湾范卯公司一审主张已支付10万元租金,二审主张已支付20万元租金,但从1993年1月5日合资企业泛贸公司成立至2005年7月18日泛贸公司搬离,长达12年零6个月的租期,即使已支付20万元租金,也只相当于3年多的租金,仍拖欠大量后期租金。《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资公司拖欠租金的长期性远远超出了合理期限,因此,出租方医科大制药厂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泛贸公司搬离。
合资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按乙方对厂房、车间的有关要求改装及维修现有厂房,按第十条之规定提供厂房,负责向合营公司提供水电等基础设施,负责安排合营公司管理人员和工人的住房等。但该条款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免费提供上述设施和条件,如同使用水、电、电话应向相关单位支付费用一样,合资企业泛贸公司使用厂房也应支付租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合资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却忽略了合资公司长期拖欠租金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要求合资企业泛贸公司搬离综合大楼的行为是否违反合资合同并构成单方解约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综合大楼是合资公司成立后自筹资金建设,供合资公司职工办公和住宿的,不属于租赁物,被上诉人是借处理租赁问题之名,行强行解约之实。
被上诉人认为:综合大楼不属于合资合同约定的范畴,因综合大楼所发生的产权争议或租赁纠纷,也不属于对合资合同的违反或单方解约。
本院认为,由于综合大楼的产权证书尚未办理,对综合大楼的权属,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综合大楼是合资公司出资建设的,被上诉人主张综合大楼是其申报兴建的。综合大楼的权属也涉及案外人泛贸公司,因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综合大楼的产权确属于合资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强行要求搬离的行为侵犯了合资公司对综合大楼的使用权,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合资公司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1995年3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登记主管机关审核情况》表载明泛贸公司已出现亏损。至2005年4月,泛贸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已亏损停产。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合资公司搬离综合大楼,不是导致合资公司停产的原因,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造成合资公司和上诉人台湾范卯公司的其他损失。在合资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并失去了对厂房的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无论被上诉人是否要求合资公司搬离综合大楼,都不是合资公司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的原因。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合资企业泛贸公司搬离综合大楼的行为不属于合资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合资合同的行为。
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权的对象是合资公司,但该行为也属于违反合资合同的违约行为。如果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毕竟发生在公司和股东之间,被上诉人理应会同上诉人协商租赁问题,无权单方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属于合资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单方解约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上诉人要求合资公司搬离厂房是基于解除租赁关系,要求合资公司搬离综合大楼并不是合资公司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的原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违反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资合同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引用合资合同第四十三条要求被上诉人按应交出资额的30%赔偿693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瑜
代理审判员 程丽文
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
二OO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国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