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明义,男,1947年2月出生。
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仁,男,1952年7月出生。
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文贞,男,1945年10月出生。
一审被告:王建勤,男,1943年8月出生。
一审被告:王清红,男,1959年2月出生。
原申请再审人王明义、王建仁与原被申请人王文贞及一审被告王建勤、王清红合伙企业股份确认纠纷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1日作出(2001)辉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王明义、王文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1日作出(2002)新民终字第1434号民事裁定,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1)辉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1)辉民初字第1365-1号民事判决,王文贞及王明义、王建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作出(2004)新民一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明义、王建仁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新中民再字第8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和辉县市人民法院(2001)辉民初字第136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由本院提审。后因王文贞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新立民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王文贞不服上述两份裁定,提起申诉,2009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09)新中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6)新中民再字第89号民事裁定和(2007)新立民初字第0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恢复再审程序。本案恢复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83年1月3日,辉县市孟庄乡北田庄第二生产队(以下简称第二生产队)农民王建新与第二生产队签订该队翻砂厂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一年,承包费2150元。合同签订后,王建新、王建仁、王建勤、王文贞、王文礼、王清红、王明义合伙经营翻砂厂,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七人根据自己的财力,分别不定期的投入数额不等的资金。王文礼于1983年6月份退伙,不再参与翻砂厂的事物。合同到期,当年盈利18000余元,七合伙人按各自出勤天数分了红利。1983年12月29日,王文贞又与第二生产队签订了翻砂厂承包合同,承包期二年。1984年1月4日,王文贞以负责人身份与王清红、王明义、王建仁、王建勤签订“入股条件”一份,王建新退出了合伙。“入股条件”的主要内容为:参加入股的任何成员必须服从统一领导和生产上的统一指挥,每股交纳股金1000元,无利息,此款只作底金用,平时不得任意支配,年终才能结算,超过千元者按月息8厘加发工资,不足者按月息8厘扣发工资,一般不能欠款;半路退股,经过批准方可,否则要扣发工资的10%;入股本人不评工资,只评工分,多劳多得,按工分红,按工赔款,劳动工资,必须还清一切外欠和货款后才能分红。“入股条件”签订后,五合伙人均未按约定出资1000元。翻砂厂由王文贞负责,合伙人共同参与经营,年终五合伙人按入股条件约定的股金1000元为基数,以每人出勤天数领取报酬,并享有各自所得的利息。1984年翻砂厂更名为辉县市孟庄乡北田庄铸造厂。1986年北田庄村委会根据有关精神将其所辖二队企业收归村委会统一管理。1986年1月1日,王文贞以铸造厂负责人身份和村委会经联社签订一份为期15年的承包合同。1986年秋,因铸造厂原有的生产场地已不适应生产需要,在本村东地筹建新厂,年底建成。1987年2月2日,王文贞又以负责人身份与王清红、王明义、王建仁、王建勤签订东地新厂入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入股人必须投资6000元为周转资金,超过者按月息10厘得息,不够者按月息10厘付息。全体合伙人亦未按约定进行出资,但每年年终结算五人均按上述约定的投资数额和各自的出勤天数,领取报酬和相应的利息。该厂后发展成为固定资产1696万余元,负债额1873万余元的贞龙公司。以上事实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所确认。1997年王建仁因侵占公司财物被判刑。贞龙公司于1997年12月5日、7日分别决定,开除王建仁永不录用,王建勤、王明义、王清红被除名。1997年12月18日,王建勤、王建仁、王清红、王明义以王文贞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及再审判决,确认了五人的合伙关系。后王文贞起诉要求确认其占贞龙公司97%的股份。因帐目已被烧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有关证据,可以认定在1983年合伙时,王文贞投入40000元,王建仁投入500元,王建勤投入200元,王清红投入500元,王明义投入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判决确认了王文贞等五人的合伙关系,并确认了贞龙公司是在1983年合伙承包第二生产队翻砂厂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各合伙人除1983年投入了数额不等的资金外,以后均未再投入资金,生效判决认定的共有应为按份额共有,并非是平均共有,因此应以1983年合伙初期的投资状况确定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股权份额。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确定王文贞在合伙企业中占的股份为95.24%;确定王清红在合伙企业中占的股份为1.19%;确定王建仁在合伙企业中占的股份为1.19%;确定王建勤在合伙企业中占的股份为0.47%;确定王明义在合伙企业中占的股份为1.9%。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支出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王文贞承担。
王文贞及王明义、王建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贞龙公司是由本案五当事人合伙承包的第二生产队翻砂厂发展而来,该五人在合伙初期均有不同数额的出资,五当事人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二审亦予以认定,合伙财产及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各合伙人在合伙初期均有数额不同的出资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应当认定五合伙人对合伙体贞龙公司的财产所享有的共有权系按份共有,各自所占比例应根据其投资数额确定。鉴于合伙账目已被销毁,无法根据原始账目的记载确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数额,一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当时知情人的证言所认定的出资情况并无不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处理的是五当事人之间是否系合伙关系的纠纷,而本案处理的是五合伙人对合伙体的财产所占份额的纠纷,两案诉讼标的不同,王明义、王建仁称一审重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其它费用250元,共计300元,由王文贞、王明义、王建仁各负担100元。
原申请再审人王明义、王建仁申诉称:原审认定王文贞1983年合伙时投入40000元没有证据,王文贞所提供的王建新、王文礼证言与以前的证言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法院不应采信。申请再审人认为,1983年七人合伙,当年年底结算后,王文礼、王建新退出合伙,其余五人在1984年1月4日重新签订协议,约定每股交股金1000元,后又于1987年2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每股6000元为周转资金,王文贞对协议无异议,而且认可资金分配按约定执行,以上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五合伙人实际上在每年年终也是按上述约定领取报酬和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合伙人投资均等,合伙企业的资产为各合伙人共同共有。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文贞的诉讼请求。
王文贞答辩称:1983年合伙时的出资情况有王文礼、王建新的证言加以证明,另外两名当事人王清红、王建勤对原一、二审判决也是认可的,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明义和王建仁申诉所称合伙出资及合伙企业股权份额问题,因有关合伙账目已被销毁,无法根据原始账目确定合伙人的投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知情人的证言所认定的出资情况及股权份额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新民一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 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