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9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重霄,女,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玺,北京中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志,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重霄因与被上诉人李冬志入伙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重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玺,被上诉人李冬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狄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重霄一审起诉称:2015年6月20日,李冬志收到李重霄转账支付的冰城小镇合伙出资款30万元。2016年3月,李重霄与李冬志签订了《合伙协议》(日期签署为2015年6月30日),约定冰城小镇合伙比例为李冬志85%,李重霄15%,分红每月分一次,如果出现企业亏损,则次月15日按照股份比例补齐账面;合作形式为自负盈亏,合作期限按租赁合同为基准。后来李重霄获知,百子湾路×号注册登记的“北京绿芽丫小吃中心”(以下简称绿芽丫小吃)投资人为李雄,系由李冬志承租李雄的营业执照,李冬志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且李冬志已经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不享有百子湾路×号冰城小镇全部财产份额;双方订立《合伙协议》时,未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的规定,李重霄的入伙无效,李冬志应返还李重霄出资款。现李重霄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李冬志返还李重霄出资款30万元;2.李冬志支付李重霄出资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李冬志返还李重霄补亏款38500.95元;4.李冬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冬志一审辩称:不同意李重霄的诉讼请求。李重霄于2015年6月30日入伙李冬志经营的百子湾路×号冰城小镇饭店,另一合伙人赵懿对李重霄的入伙是同意和认可的,故李重霄和李冬志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李重霄入伙时,李冬志持有冰城小镇90%份额,李重霄入伙后持有15%股份,每月分一次红,如果有亏损,则各合伙人按照股份比例补齐账面。入伙后,李重霄已获得分红款24493元,目前双方仍在合作期内。李重霄饭店经营出现连续亏损就想退伙有违诚信原则。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李冬志与李重霄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百子湾路×号冰城小镇合伙比例如下:李冬志占有合伙85%,李重霄占有合伙的15%;分红每月分一次;如果出现企业亏损,则次月15日按照股份比例补齐账面;合作形式为自负盈亏;合作期限按照租赁合同为基准。2015年6月20日,李重霄向李冬志支付30万元作为入伙款项。合伙期间,李冬志四次向李重霄分红。李冬志将合伙经营的“冰城小镇”改名为“冰城老太太烧烤店”。
另查明,案外人赵懿以其与李冬志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认为协议无效,起诉要求李冬志返还股权转让款,本院一审驳回赵懿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赵懿与李冬志达成调解协议。
诉讼中,李重霄提供支付宝打印件,证明李重霄向李冬志补充支付了合伙亏损38500.95元。李冬志认为证据系打印件,从证据中也不能体现李重霄向李冬志付款的事实。
一审庭审中,李重霄明确表示因为其他合伙人不同意李重霄入伙,故入伙行为无效。李重霄声称案外人王楠于2015年4月23日入伙,是合伙人之一,赵懿不是合伙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冬志则主张合伙人只有赵懿,其与赵懿是合伙关系,赵懿对李重霄的入伙知情并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本案中,李冬志在经营百子湾路×号冰城小镇(冰城老太太烧烤店)过程中,增加了李重霄作为合伙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李重霄与李冬志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处理合伙关系。李重霄主张其入伙未经过其他合伙人王楠的同意而导致入伙无效,但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楠作为合伙人及王楠不同意李重霄入伙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李重霄的上述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李重霄基于入伙无效的理由要求李冬志返还入伙出资款、支付利息并返还补亏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重霄的诉讼请求。
李重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百子湾路×号注册登记的《北京绿芽小吃中心》投资人姓名为李雄,系李冬志承租投资人李雄的营业执照,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且李冬志已经于赵懿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不享有百子湾路×号冰城小镇全部财产份额;按照李冬志主张的合伙人只有赵懿,其与赵懿是合伙关系,赵懿对李重霄的入伙知情并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庭审中,赵懿并未出庭作证,亦未接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法庭的询问,一审法院如何认定赵懿同意并知情的。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上诉人入伙无效。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的入伙无效,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出资。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出资款300000元整;3、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补亏款38500.95元;4、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李冬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庭审中,李重霄提交赵懿的视频、视频文字及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新证据,证明赵懿作为证人向某陈述其不知情也不同意李重霄入伙,也没有签署过文件。李冬志对赵懿的陈述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赵懿出具过书面的证明,其对李重霄入伙知情并同意。李重霄提交赵懿与李冬志案件中赵懿的上诉状一份,证明赵懿不同意李重霄入伙。李冬志对此不予认可。
李冬志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赵懿是知情并同意李重霄入伙的。李重霄表示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明,李冬志称:系李冬志与赵懿案在本院审理中,赵懿同意签的,并交给李冬志代理人的;李重霄称:证明上的字是赵懿代理人写的,赵懿没有在上面签字,是旁边的人签的。
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照片、经营报表、证人证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重霄与李冬志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处理合伙关系。李重霄上诉主张其入伙未经过其他合伙人赵懿的同意而导致入伙无效,且提供赵懿的视频资料作为新证据证明赵懿对李重霄的入伙不知情且不同意。但李冬志亦向法院提交赵懿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对李重霄入伙知情并同意。赵懿的书面证明与其视频证言存在明显矛盾,而从李重霄的陈述判断,无论赵懿是否在书面证明上签字,其对书面证明的签署都是知情的,故本院对赵懿的视频证言不予采信。现因李重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9元,由李重霄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李重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朔
审 判 员 付辉
代理审判员 徐晨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梁丽
书记员李星月